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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案例

2013-02-17 31页 doc 112KB 17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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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案例案例1: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0万元。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   (1)被保险人杨某(女)于1997年9月9日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经法医鉴定,被保险人杨某的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   (2)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400元的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
人寿保险案例
案例1: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0万元。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   (1)被保险人杨某(女)于1997年9月9日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经法医鉴定,被保险人杨某的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   (2)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400元的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标的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这400元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加费承保的,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业务员拿到钱后,给杨母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并收回了先期开出的400元的体检押金收据。   9月11日、12日公司休息。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张某(杨某之女),投保人杨某,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死亡时,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于1997年8月30日签署《人身保险投保书》后,向保险人实施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1997年9月13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要求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1997年9月13日,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杨某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作出了承诺,并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从表面上看,保险合同应该从此时成立,但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杨某此时已经死亡,所以保险合同并没有成立,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保险标的已灭失,保险合同不成立,所签发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负保险金赔偿义务。但是,保险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费,应该退还给投保人。   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成立的时间,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的影响。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却非常复杂,本案即是一例。《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这是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成立时间的法律依据。 案例2:合同生效二年后自杀拒赔案 案情介绍: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这是因为:   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这一规定,既然《保险法》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来分析,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案例3:如何变更保险受益人? 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一退休老人王某购买了一份具有分红性质的终身寿险,因与其儿子住在一起,相互关系也还融洽,于是指定其儿子作为受益人。后因其儿子结婚生子,由于住房紧张而产生矛盾,关系不断恶化,最后父子反目,不能相容,王某不得已搬到女儿家居住,由其女儿照料生活。第二年12月,老人病危,召集家里亲戚、朋友,决定让其女儿取代其儿子作受益人,但没有保险公司。不久,老人病逝,其女儿和儿子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取得所有保险金及分红。对此保险公司内部对于向谁给付问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老人王某临终前向家人宣布由其女儿作为受益人,合情合理,同时他也有权变更受益人,因而保险公司应向其女儿履行给付保险金及分红的义务。2、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有权变更受益人,但他并未通知保险人,因而变更无效,所以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给付其儿子。   案例评析   本案的保险金及分红应向谁给付,如何给付实际上涉及的是受益人的变更及受益权限的界定问题。   一、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被保险人根据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指定受益人,也可变更受益人,只要这种变更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案中,王某因和儿子闹矛盾,改而决定由其女儿作为其受益人,完全合乎情理。   二、变更受益人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否则变更无效。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为了避免因变更受益人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保险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通知义务,即要求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以书面形式将变更受益人的决定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可以不受该项变更的约束,在给付保险金时,依法仍然只能将保险金给付给原来的受益人。在此案中,被保险人王某只是向家人、朋友宣布改由其女儿作为受益人,而没有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因而变更无效,保险公司只能向其儿子给付保险金。   三、受益人的受益权以保险金请求权为限。根据人身保险的相关原则,受益的受益权以保险金为限,对于保单的多种其他权益,如退保,抵押贷款,分红等,仍旧被保险人享有,故对于此案中的保险分红,受益人无权受领,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此案中,根据王某生前意愿,将其女儿作为继承人,故保险分红部分应由其女儿领取,王某儿子并不享有领取分红的权利。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因王某变更受益人时未通知保险人,故由原受益人即其儿子领取保险金,但对于保险分红部分,应由其女儿领取。 案例4:这笔保险金该如何分配 案情介绍   投保人张某离异后再婚,与其前妻生有一子(未成年),其子与投保人、继母、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但继母对其继子未尽主要抚养义务,投保人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保险,去年四月张某因发生车祸死亡,其继母不再与其继子共同生活。投保人第一份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后妻、儿子,保险金分配方式没有注明;第二份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后妻、儿子,保险金分配方式写明为:“顺位”。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后妻私自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将两份保单保险金索赔金额由七万元人民币降为五万元人民币后全部领取,现其子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在索赔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金。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两份保单载明的受益人均为投保人的儿子及其后妻。由于两份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分配方式不同,所以保险金的领取方式也不一样。   具体分析如下:   1、第一份保险单未明确选择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分配方式为顺位、均分、比例三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均分;在第一份保险单中,保险金的分配方式中投保人没有填写,未指明以何种方式进行分配,所以第一份保险单保险金额应由投保人的儿子及其后妻二人均分。   2、第二份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按“顺位”方式领取,这里的“顺位”是指排列顺序的位置先后,即排列在前的优先受益,只有排列在前的人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的,排列其后的受益人才能受益,否则,投保人只需选择“均分”、“比例”来分配该笔保险金就可以了,因此,此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金应由投保人的后妻领取。   3、由于第一份保险单受益人并非其后妻一人,她无权单独与保险公司单方面协商降低索赔保险金金额,该行为侵害了其子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投保人的儿子与后妻(继母)之间未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继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再与其子共同生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继母与其子之间未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其后母对其子并不具有法定的监护权,其在未取得其子合法的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无权领取其子所享有的保险金份额。 案例5:合同已生效 责任未开始 保险公司能否赔付? 案情介绍:   200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但是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0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   2000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呢?   案例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弄清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期间开始和保险责任期间开始的关系。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属条款,则保险合同从符合附属条款约定的生效情形时开始生效。   保险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期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在保险实务中,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一致的,但二者在以下情况是不一致的。   第一、追溯保险,即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一个时点,也就是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形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第二、观察期间的规定,一般是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此种情形多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开始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才是被保险人真正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时间。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该时间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以前某一个时点,也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某一时点。   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于1999年5月1日,而保险事故发生在1999年4月30日,正好在保险责任期间外,所以,保险公司对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到开始履行保险责任的时间,因此,拒绝赔偿是合理的。 案例6:由“不可抗争条款”的适用引起的纠纷 案情介绍 1993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4年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肖某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肖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身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额为5000元,起保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肖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肖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1997年9月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是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而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肖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条款。对此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什么是不可抗争条款?我国《保险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按照《保险法》应怎样处理该案? 不可抗争条款指的是在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超过了两年,既使查明投保人采取隐瞒、欺诈手段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条款的费率设计是以一定的年龄、健康状况,所从事的职业为依据的,但在保险活动的实务中,如果是保额较低,往往不验体,不去调查核实,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询问的内容即可。《保险法》第16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订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前提。 一般而言,不可抗争条款包括的范围,指的是年龄和健康。我国在不可抗争条款规定中,对年龄的误报是有明确说法的。《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入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即年龄误报超过了二年,保险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对于保险实务中争议最多的"健康"情况不如实告知,我国的《保险法》则无相应规定,并在现有的寿险、健康险条款中,对健康均未有不可抗争的内容。 肖某之子以保险合同的订立超过了二年为由,虽然有健康不如实告知的情节,保险公司也不能因此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提出了赔偿的请求。尽管在国外许多国家规定,对健康的未如实告知只要过了一定期限,保险人就将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甚至我国的保险理论界对此规定也不采取排斥的态度,在一些教科书中,也对这一问题作了阐述,但是,在我国的保险业务中,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那么,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便依条款约定,而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明白无误地写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隐瞒或欺骗行为"属于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案拒赔有其法律依据。 案例7:年龄误告解除保险合同? 案情介绍   1995年11月12日,某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简易人身险,每个职工150份(5年期),月交保险费30元。1997年5月,该单位职工付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他的家人带着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及相关的证明资料,到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发现被保险人付某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簿上所登记的不一致,投保单上所填写的64显然是不真实的。实际上,投保时付某已有67岁,超出了简易人身险条款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65岁)。   于是,保险公司以单位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为理由,拒付该笔保险金,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该单位退还了付某的保险费。   案例评析   被保险人的年龄是决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也是在承保时测量危险程度,决定可否承保的依据。一般来说,年龄越大,危险也越大。但是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要逐个验明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是有困难的,因此,往往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在年金保险开始要发放年金时,才核实年龄。所以不可避免的就会产生许多年龄申报不实情形,这其中有些带有欺诈的成分,有些也许只是投保人的偶然疏忽或过失所致。但有一点很显然,这样对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是非常不利的。所以《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在本案中付某的年龄申报不实将直接导致保险合同的被解除,尽管这种不实告知也许是出于疏忽或其他原因。   但是既然年龄误告构成了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又为何要规定2年的解除期呢?因为,在众多的年龄申报不实的案例中,有许多并非是出于故意的,而保险公司如果注意到这一点,在投案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放纵,而在出险时解除合同,不予赔付,则显然对被保险人是极不公平的。鉴于此,法律规定了一个选择期(在我国是2年),在此期间内保险公司有权选择是否执行选择权,但一旦该期间一过,它就不能再以同样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就好象它已经注意到了这种情况的存在并予以默认,这也就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常常提到的不可抗辩条款。   所以,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是充足的,完全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未超过2年。 案例8:夫妻离异 保单如何分割 案情介绍:   1997年3月,张女士的丈夫孙先生为张女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年缴保费3100元,受益人为孙先生。1999年2月,张女土与丈夫孙先生离婚。此时,该保单已经缴纳了2年保费,共计6200元。离婚后,张女土持有保单并继续为该份保险缴纳保险费。   不过,由于离婚时双方未就保单的有关权益达成协议,离婚后张女士虽然已缴纳了1年的保费,但保单上的投保人仍然是孙先生。1999年6月,张女士要求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双方就该保单的权益问题发生争执,孙先生认为该保单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如果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张女士应补偿其一半保费和一半保险金。张女土不同意,遂向律师咨询,丈夫孙先生是否有权要求获得一半保费和一半保险金?   案例分析:   本案中,张女土咨询的问题涉及到寿险保单中的财产权问题。   财产权,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所有权。财产主要分两类: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及任何依附于土地上的物、除此之外的为动产。保单即属于动产类。保单项下的财产权有包括保单已缴纳的保费和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   保单已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属于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要求退保,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获得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费。不过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的该项权利就消失了,保单项下的财产权就是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但是,这种权利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满期给付发生时才成为既得的权利,而在此之前,它只是期待权而不是既得权,它有可能因保单失效、受益人撤换、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等各种原因变更或消失。   像张女士咨询的这种情况,应该按保险费和保险金各自分析。首先,对于保单已缴纳保费,从目前保单情况来看,该权利属于保单的投保人孙先生,但由于其中一部分保费即6200元是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缴纳的,这部分保费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此,作为投保人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该部分已缴纳保费的权利,但其前夫孙先生有权获得3100元的补偿。不过,张女士在离异后所缴纳的一部分保费即3100元应属其个人财产,对此孙先生无权要求一半的补偿。   其次,对于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在保单持续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保单的受益人仍是孙先生。那么,该笔保险金就属于孙先生所有。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已申请变更了受益人,那么,该笔保险金就归变更后的受益人享有。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保单所载明的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是预期的、不确定的,保险金能否成为受益人的既得权益,取决于保单是否持续有效或受益人是否变更等各种因素,因此,夫妻离异时,这种预期利益不应属于夫妻关系续存期间的财产,不应按照夫妻共有财产处理。所以,张女士的前夫孙先生无权要求获得一半的保险金。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投保人孙先生可以取得3100元保险费的补偿,但无权要求张女士变更受益人后获得一半的保险金。 案例9:被保险人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如何赔付 案情介绍   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案例分析   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仔细推敲这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量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案例10:保险金可不可以作为遗产偿还债务? 案情介绍: 王某于1998年7月借他人5万元钱用于经商。同年8月,他在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其一家只有三口人,故指定其妻子和女儿作为受益人,受益份额均等,各占一半。 1999年6月,王某夫妇外出购货时不幸遭遇车祸死亡,其女儿到保险公司领取了6万元的保险金,债权人闻讯找到王某家里,要求其女儿以该笔保险金清偿欠款,但遭拒绝。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获得该笔保险金,作为王某对其债务的偿付呢?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如果该笔保险金是王某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那么王某的女儿必须履行偿债义务,所以债权人能否获得这笔保险金的关键在于这笔保险金是不是遗产。 从案情表面上看,王某指定了受益人,受益人的受益权来自于被保险人的指定,而非继承取得,因而保险金不得作为遗产处理,那么被保险人的债权不得要求以保险金偿还债务。保险金作为遗产是有条件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金只有以下三种情况:1、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又没有其他受益人;3、受益人放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保险金才能作为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可以看出,如果保险金存在受益人,就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只有当部分或者全部保险金找不到受益人时,才能作为遗产处理。这也是为了充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和被保险人的权利。   在此案中,王某已经指定了受益人,那么其债权似乎就不得要求以该笔保险金偿还其债务。但本案中,王某还同时指定了其妻子和女儿为受益人,而其中一个受益人又和他同时死亡。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王某指定其妻子和女儿为受益人,受益份额均等,而其妻子又和他在车祸中一同丧生,按照一般人身保险条款,当受益人和被保险人谁先死亡无法确定或者同时死亡时,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份额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在此案中,王某妻子享有的受益份额应作为王某的遗产由王某的女儿依法继承,但她同时也必须履行为王某清偿债务的义务。 综上所述,王某女儿领取的保险金应分为两个部分,属于她自己享有的受益份额,即三万元保险金,不需对王某的债权人偿债,属于她继承的遗产部分的三万元,应对债权人履行偿债义务,但仅以此部分为偿债限额。  案例11:保险公司违反内部规定承保 保单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1995年11月2日,孙某夫妇每人投保了100万元人寿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11月3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正式保单,保单上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为11月3日零时。11月4日,孙某夫妇在外出途中发生车祸,当场死亡,保单受益人孙某夫妇的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公司投保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金额巨大的,应当报总公司批准并且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承保,孙某夫妇违反了保险公司关于投保方面的规定,因此,该保单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据此作出了拒赔决定。孙某夫妇的父母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公司的投保规定,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将预收的保险费返还孙某夫妇的父母,驳回孙某夫妇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给予了孙某夫妇的父母80万元的一次性通融赔付。孙某夫妇的父母表示接受并放弃了上诉。   案例分析   分析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定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对投保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是保险公司用以指导业务、内部管理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比如核保规则、审批制度等,这些规定一般由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内部掌握。如果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已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体现或者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已完全知晓,这些规定对投保人应当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这些规定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体现,也没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告知投保人,那么,这些规定对投保人应当不具有约束力。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本案中关于巨额保险合同须经上级公司批准后才能发生效力以及必须体检后才能承保等规定,保险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注明,也没有告知孙某夫妇。从法理上讲,以投保人完全不知道的内部规定来约束他是不公平的。试想,本案因为孙某夫妇发生了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公司援引内部规定以达到拒赔的目的,反之,如果保险期满时孙某夫妇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会顺理成章地收取保险费,而不援引内部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呢?由此可见,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孙某夫妇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判定保险合同无效的依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12:保险公司能否单方终止附加险? 案例介绍   1996年7月10日,林某(男,29岁)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递增养老年金险20000元,附加住院医疗险5000元。   1997年1月10-28日,林某因脑出血、左额叶动静脉畸形入院治疗,花费9794元,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用5000元;同年10月10-14日,林某又以同一病因住院,住院费用计15985元,保险公司又足额赔付5000元,同时决定终止附加住院医疗险。   林某对于终止附约的决定极为不满,认为既然附加险的保险费与主险的保险费一并交付,那么主险的保险责任未终止,附加险就自然有效,保险公司无权单方面解约,要求保险公司继续承保附加住院医疗险。    案例分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能否终止附加住院医疗险,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从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的规定来看,该险种为一年期短期险,且保险公司并没有承诺保证续保;至于附加险缴费期限同主险,只是对保费支付期间的限定,而不能理解为保证续保。   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在每年附加险合同届满前,根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及投保规则由核保人重新作出核保决定:可将既往病症(如:本案林某的脑血管畸形)及相关疾病列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若不符合投保规则的承保条件的,则应予以拒保,由此终止该附加险合同。   二、从保险原理的角度来看,就短期险而言,保证续保与非保证续保在计算费率时有明显的区别。   1、保证续保条款不论同一疾病是否反复发作均可在续期时予以承保,但保险公司一定保留根据每年理赔经验调整费率的权利;   2、非保证续保条款,如本案的附加住院医疗险,在计算费率时只考虑检选人群在一年内的保险责任,未把一年后因同一疾病及相关疾病反复发作所引起的住院诊疗费用考虑在内,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不提高保费情况下对投保人群在续保时进行重新检选。故本案在首期保险期限届满时,就应依据上述原则对林某之附加住院医疗险重新作出核保决定,而实际上保险公司没有做。   3、但上述处理原则在实务中应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只有在不符合投保规则之承保条件时才能拒保,特约免责的疾病也宜限定在慢性反复发作的疾病范围。   依据保险的原理,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才能投保附加险,但不等于说,只要主险有效,附加险就一定有效。附加险一般保险期限是短期的,以1年居多。如果在保险条款中没有特殊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在附加险期满后,对用原保单内容进行调整,如保险费、条款内容增加或减少等,其中也包括对要求续保的被保险人进行核保,是否让续保。这是符合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最大诚信原则。   不过一旦附加险合法有效,即使是保险公司的失误(如不核保就给续保,但发现不能续保等),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终止该附加险,直至该附加险保险期满。因为保险合同也是合同,就要遵循合同法,在合同期间,当事人一方拒绝就合同事宜进行调整,另一方就没有理由对合同单方面变更,甚至终止等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该在给付第2个5000元赔付金的保险期满后,对林某进行核保,确认是否应该拒保或续保,而不是给付5000元保险金就立即终止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    案例13:5.8万元保险该赔给谁? 昨日,湖北省首例非典患者状告治疗医院案在黄冈市黄州区法院开庭,当事双方就5.8万元大病医疗保险赔付款的归属展开辩论,法院没有当庭判决。   案件颇受关注 去年4月,黄冈市黄州区中心医院医生张宏被确诊为湖北省第一例非典病人,他在黄州区中心医院就治期间共用去治疗费用14.8万元。去年9月30日,张宏收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赔付的大病医疗保险5.8万元,但“钱还没焐热”就被医院拿走。今年9月,张宏将黄州区中心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5.8万元保险赔付款(见本报9月20日报道)。   开庭时间定在昨日8时30分,许多媒体记者提前半小时到场。有数十人旁听了庭审,其中大部分是黄州区中心医院医生。一位退休的老先生称,“街上的人都在谈论这件事,所以过来听听。”   医院--- 垫付医疗费,理应得赔付 庭审持续了约90分钟。黄州区中心医院院长凌泽淦称与自己的员工打官司,心情很悲凉。他说,为5.8万元钱纠缠这么长时间,感觉很累。张宏在医院治病没花一分钱,政府关于“非典病人免费治疗”承诺得到兑现。而大病医疗保险“保”的是医疗费,保险的基本赔付原则是补偿原则。只有投保人先交医疗费,保险公司才会依据医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投保人进行补偿。但张宏的医疗费是医院垫付的,赔付款自然应该交给医院。   院方还表示,依据去年4月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关于非典治疗费用的文件: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要通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等途径,解决患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所以,张宏的大病医疗保险应当用于补充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部分。   此前记者采访时,院方提供的数据显示,根据国家财政部专员审计,截至2003年5月31日,黄州区中心医院用于抗非典的资金达306万元,且医院作为抗非定点医院,住院部被封闭4个多月,损失600余万元,而各级政府的拨款包括救护车和设备也仅51万元。   患者---- 保险是商业行为赔付款应归个人 张宏则认为,政府承诺非典治疗费用全免,医院不能收了政府的钱还收保险公司给病人的赔款。他的代理律师主张,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是典型的商业保险公司,大病医疗保险费是由单位和个人分担,但赔付是针对个人的,理应由张宏个人所有。院方则称,大病医疗保险是政府行为下的商业行为,而且只有单位在为职工购买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才能投保,个人根本没资格投保。   拒绝和解,择日宣判 庭审的最后阶段,审判长两次问当事双方是否愿意和解,双方态度坚决,表示不愿和解。 庭审结束后,张宏说自己等不及判决结果下来,要马上返回温州打工。去年5月,张宏出院后,在黄州区中心医院呆了不到半年,就提出辞职,到浙江温州打工,继续做医生。  案例14:保险“霸王条款”输官司 昨日,安溪法院一审审结一起涉及保险合同“霸王条款”纠纷案,判令一家保险公司泉州分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林某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24日,投保人林某与某保险公司安溪县支公司订立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年保费1760元,基本保额2万元,如发生合同约定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订立后,林某依约支付了两年的保险费。   2001年10月,林某突发心脏病,经诊断为“冠心病”。住院后,医院为林某施行了加内支架置入术。此次手术、住院,林某花去医疗费7.87余万元。出院后,林某依约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却认为,林某所做手术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冠状动脉旁路术”,拒不支付保险金,无奈之下,林某向安溪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经医学鉴定,林某所患疾病属于严重的心血管疾病,限于病人的身体条件,不能做“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只能施行“冠状动脉加内支架置入术”。且该手术比“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在医学技术上更具有先进性。   法院认为,林某所患疾病应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的范围,保险合同将只有施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的疾病才界定为重大疾病,对投保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订立保险合同应遵循的公平互利原则相违背,因此,该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无效。安溪法院为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泉州分公司没有上诉,并自动履行了理赔义务。   案例15:外公为孙女投了保,为何不能领取保险金? 案情介绍:    王某,女,2岁时母亲去世,随外公外婆在A地生活,3岁时上幼儿园,日常所需费用由王某父亲承担。4岁时王某父亲再婚,王某遂与其父、继母在B地生活,故从A地幼儿园转至B地某幼儿园。在转幼儿园前三个月,王某外公替她投保了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在转幼儿园后不久,在一次游玩中,王某不幸落水溺水身亡。事后,王某外公报了案并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王某外公对王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予以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    案例分析:    一、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很难说明王某同意其外公为其投保,王某的外公对王某的确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本案应另当别论。    在本案中,王某的外公与王某之间已非单纯的亲戚关系。王某年幼,属无民事权处行为人,丧母后其父就为其唯一的法定监护人。王某在2岁至3岁时由外公外婆照料,其父仅支付日常所需费用,实际上此时王某父亲已将其对王某的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王某的外公外婆,因此王某的外公为王某的委托监护人。    监护权的内容,对未成年来讲,基本上同于亲权,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抚教监护和财产管理的权利。故王某的外公对王某的委托监护权基本上同于亲权,从此意义上来讲,王某的外公同王某父亲一样对王某具有保险利益。因此,王某的外公为王某投保少儿平安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支付保险金。    二、任何权利都要以一定的实有利益为基础,权利都要体现权利人的权益,但监护的着眼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监护人自身的权益,所以监护权在本质上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即监护人不享有利益。本案中王某的外公作为委托监护人虽有权为王某投保,但因其不享有利益,所以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保险金只能作为王某的遗产来处理。王某父亲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该保险金理应为其所得。    案例结论: 王某的外公有权利为其投保,但不能作为受益人去领取保险金。保险金只能作为遗产处理,交给王某的父亲。 案例16:代理人跳槽成风 “孤儿保单”影响日甚 案例:不知保单成“孤儿”   林女士投保某公司的人寿保险已有五年多,没有出过任何意外,和保险公司的联系也不多。最近因为保单的受益人———儿子上学改名,她想到应同时在保单上做个变更。但当她找自己的保险代理人时,才知道人家已离开公司,不再管自己的保单了。   保险公司的人士向林女士解释,业内称这种情况为“孤儿保单”。因为原来的业务员离开了该公司,她的保单已被送到专门负责维护“孤儿保单”的部门管理,不必担心保单没人管。但看着自己已交了两万多元的保单成了“孤儿”,林女士很不痛快。事实上,很多市民并未意识到自己的保单成了“孤儿”,因而在联系不上代理人时,往往会产生“投保易,理赔难”的抱怨。   现象:“孤儿保单”数量庞大   采访中,各家保险公司都不愿意透露自家孤儿保单的具体数量。某大型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有关负责人,在记者同意不公开其公司名称的前提下向记者透露,据不完全统计,该公司仅在广州市就有十几万份“孤儿保单”,全省则有30万份左右。“如果以一份保单的保费是1000元来计算,涉及的保费也有3亿多,事实上,一份长期寿险保单的保费都是数万元。”   一些保险资深人士告诉记者,各家保险公司手中的“孤儿保单”数都十分可观,特别是一些开业比较久的老公司如中国人寿、平安人寿、友邦保险等。   有媒体报道,浙江省2003年保险保费收入70亿元,其中“孤儿保单”涉及到的保费至少在3亿元以上;某家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孤儿保单”数量就已接近30万张,涉及保户逾25万人。   原因:保险代理人频繁流动   近几年来,随着外资保险公司纷纷进入中国市场,保险界掀起了一股“跳槽风”。这直接导致众多保单随着代理人的离去而成了“孤儿”。某保险公司的一位业务员告诉记者,尽管她只干了4年保险,但已算行业中的“元老级”人物,当初和她一起进公司的30多号人,现在只剩下六七个了。   波士顿咨询公司一项调研报告显示,中国的保险代理人总体流失率每年高于50%,第一年的业务员流失率最高,甚至高达70%至80%的水平。   业内人士表示,保险代理人的流动一种是因为保险业竞争激烈,对业务员的淘汰率非常高。另一种是新的保险公司主体进入引发大量业务员“跳槽”。   保险公司   定期回访“孤儿保单”   代理人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联系的重要纽带,也是消费者享受保险服务的主要途径。但一旦保单成为“孤儿”,消费者又如何感到“保险”呢?对此,保险公司也很无奈,“国外保险公司同样面临这一问题。由于寿险合同期一般有20年或30年甚至终身,在这个时期内,代理人难免会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   中意人寿总经理黄金财认为,除了建立稳定的代理人队伍外,公司还会将孤儿保单转给原代理人的上级主管进行维护。太平洋安泰有关负责人表示,该公司的“关怀天使”会定期回访“孤儿单”。中国人寿广东省分公司早在1998年就成立了客户服务部,专门管理“孤儿保单”续收费、回访、到期通知、保单保全、理赔、给付等工作。   业内人士坦言,随着保险业竞争日趋激烈,各家保险公司对“孤儿保单”也越来越重视,“任何公司都不愿失去已有客户,客户完全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上门服务。”   特别提醒   1、在投保时,最好选择在一家保险公司工作时间较长的代理人;   2、保单一旦成为“孤儿”,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指定专人提供服务;   3、投保人可随时通过保险公司热线电话与公司取得联系;   4、投保人在通讯方式、居住地址等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知代理人或保险公司。 案例17:保险格式条款:小心惹官司 近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安吉农民林大明保险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2320元。   2000年11月,林大明分两次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吉县支公司签订了5份康宁人寿保险合同。该合同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额的两倍给付保险金10万元。合同还以列举的方式,将重大疾病限定为主动脉手术等10种疾病。   2002年12月,林因病入住医院,被确诊为“升主动脉瓣狭窄”,需做“主动脉瓣置换术”。林将病情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后,于同月底做了手术。然而,林等来的不是10万元保险金,而是一纸《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林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保险责任已作明确约定   保险公司:在这几份康宁人寿保险合同中,已对重大疾病的种类作出明确约定,林以“主动脉瓣置换术”属于“主动脉手术”为由要求理赔缺乏依据。纠纷发生后,公司委托湖州医学会对林所患疾病及接受治疗的手术进行了论证,医学专家出具的医学认定书上指出,其所做的手术系心脏瓣膜手术,不属于主动脉手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歧义条款”不能成为免责依据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郑晓玲: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合同约定条款的理解。林是普通农民,不了解医学知识,在参保时业务人员并未作必要解释,甚至在林向保险公司告知病情、欲行手术时,保险公司也未指出该手术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及《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释明,该争议条款不能仅从纯医学角度去解释,而应从普通老百姓的认知能力及通常的文意去理解。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格式条款应尽快规范   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国庆:在保险、银行、商品房预售等诸多领域,时下还在大量适用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由于利益使然,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企业,难免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且不少条款内容繁杂、文义晦涩,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很难理解其意,因此产生大量纠纷。期待有关部门尽快出台诸如《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之类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合同格式条款订立的程序和内容,加大监督力度。   案例18:投保住院无人买单 保险公司28天没有提醒 原以为投了医疗险,生病住院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补贴,可到了索赔时,才发现保险公司的承诺竟是一纸空文。   28天没有提醒一次   万盛区李昌兰女士最近烦惨了,她拿着保单找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李女士如果生病住院,每天可获得120元的住院补贴,但她得到的却是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李右腿被摔成膑骨骨折后,所住的万盛区中医院不属于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以下简称PHI)的定点医院。   这让李女士很郁闷。因为她保单不但没附定点医院名单,而且在她长达28天的住院时间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天天都到医院查房,竟没有提醒过她一次。   李女士认为,她陷入了一种典型的消费陷阱。   保险公司口径不一   根据李女士提供的资料,记者发现她的PHI保单确实找不到定点医院名单,而背面的骑缝章又完整无缺,很是让人费解。   记者随后找到了太保人寿万盛营销服务部经理盛长平。盛称,定点医院名单是不盖骑缝章的,名单之所以不见了,是李昌兰自己把它撕掉了。盛补充说,由于李昌兰以前住过院,应该知道万盛区中医院不属于PHI的定点医院,所以没有提醒她。   太平洋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理赔部张经理对此与盛有不同的解释。张称,定点医院名单应该盖有骑缝章,而李昌兰出具的PHI保单骑缝章不完整,说明她自己把名单撕掉了。张经理还说,太保为了促进问题解决,曾与李协商赔付20天住院补贴,但她不同意,双方由此没有达成协议,下一步只好按合同履行不赔偿约定。   律师:应按约定赔付   双方各执一词,对定点医院名单是否应该盖骑缝章,保险公司内部人士又口径不一,其责任到底在哪一方呢?   市保监局有关人士对此称,国家保监会要求主管部门不介入保险合同纠纷,对保险条款也没有硬性规定,更不负责裁定。所以此类投诉案件,保监局也只能督促双方协商解决,消费者也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刘芳荣律师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应偏向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就算被保险人住的医院不属于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但在紧急情况下就近入院仍然受保护。在李昌平事件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20多天时间的查房过程中,都没要求被保险人转院治疗或提醒被保险人,这种作法就视为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住的医院,保险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赔付。   案例19:失效与复效 案例简介   1998年8月27日张先生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一份某终身寿险,保险金额3万元,年缴保费1500余元,交费期20年。至2001年8月张先生已按时向保险公司缴纳了四期保险费,按合同约定,第五期保险费应交日为2002年8月27日,但张先生没有如期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导致该保险合同失效。直到2004年4月张先生才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对原保险合同恢复效力,按照复效规定,保险公司要求张先生告知其健康情况,张先生告知于2003年10月13日———2003年12月29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记录:因双侧巩膜黄染,全身乏力半月余入院,B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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