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慢性苯中毒行政诉讼案件(卫生行政诉讼——2010年)
浙江省卫生监督所 王正飞
案件起源:2006年6月7日,“中毒者”哥哥到某卫生监督机构投诉,反映其弟弟在某公司工作一年多,现出现脖子肿大、肚子疼,被医院收住入院,诊断为急性白血病。要求查处。
投诉举报怎么处理?
(1) 投诉举报调查处理
· 1、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时间:7日14时50分至16时30分
· 2、现场提取证据材料
(1)公司营业执照
(2)现场作业场所拍摄照片
(3)公司工资表
(4)公司暂住人员登记表
(5)公司生产车间记录表
(6)公司使用化学品适用说明书
(7)“中毒者”医疗病例
(8)询问人员的身份证明
(2) 询问情况
· 1、询问公司人事主管
时间: 7日16时25分至16时40分
· 2、询问公司法定代表人
时间:7日16时40分至17时20分
· 3、询问投诉人
时间:7日14时50分至15时10分
地点:监督所
· 4、询问“中毒者”本人
时间:7日15时10分至16时20分
地点:医院
· 5、7日、9日询问八名职工(统一格式文本)
(3) 现场检查情况
· 1、现场作业用南力800W、南力892P、南力794T处理剂和103粉胶;
· 2、公司未出示职工健康检查档案;
· 3、公司未出示职工职业卫生培训证明;
· 4、职工未佩戴个人防护用具
(4) 人事主管询问情况
· 确认中毒者是否在公司工作,具体时间
· 有无签订劳动者工伤保险
?
· 是否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前体检?
(5) 法定代表人询问内容
· 1、公司基本情况
· 2、危害项目申报
· 3、培训情况(进行过职业卫生培训)
· 4、体检情况(组织过职工体检,且每年一次)
· 5、胶水使用情况
· 6、防护用品(配置过防护用品)
· 7、防护设施和设备
· 8、检测情况
· 9、公告栏、警示标识
(6) 投诉人询问情况
· 1、其弟弟健康状况
· 2、其弟弟从事什么工种
· 3、其弟弟曾经在什么地方工作过
· 4、公司是否存在刷胶工艺
· 5、公司是否组织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健康检查
(7) “中毒者”询问情况
· 1、治疗情况
· 2、工作经历
· 3、进公司具体时间,上班时间
· 4、具体作业场所
· 5、工作时是否感觉到一种特别气味
· 6、公司是否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体检
· 7、公司是否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 8、工作同事
(8) 立案
· 案情择要:该公司未组织接触职业危害的成型车间及针车车间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未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未为劳动者提供并监督使用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在未佩戴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的情况下使用南力800W、南力892P、南力794T处理剂及某厂生产的103粉胶。
· 表述时应加上“涉嫌”两字;违法事实认定应适用法律用语,表述清楚、
。
· 条文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适用不完整)
· 立案时间6月7日
(9) 行政处理过程
· 6月8日出具监督意见书,提出八条意见(意见与存在问题不对应,是否采用固定格式),要求6月15日前改正
· 6月27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监测报告(苯、甲苯、二甲苯符合职业卫生标准)
· 8月4日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 (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
· 8月23日案件终结调查
· 8月23日案件合议
· 9月4日申请延长办案时间(直接在申请文件上签字)
· 10月26日试行处罚审批
· 11月7日告知听证
· 11月17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 11月29日制作处罚决定书
· 送达时间不明
(10) 行政处罚决定
· 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该公司未组织接触职业危害的车间员工潭文金、朱娟娟、吴彩萍、张小飞、赵泽西、包绍丹、周贵兵、吴莉仙、潘世水等进行健康检查,未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工人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未为工人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护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公司员工潭文金经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慢性重度苯中毒。
· 法律适用: 定性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
·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 处罚决定:罚款10万元,同时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11) 暂缓执行申请
· 2006年12月4日,公司提出缓期六个月缴纳罚款。理由公司资金周转困难。12月13日当地鞋业协会也向卫生局报告,请求暂缓罚款。12月14日监督所向卫生局报告,提出延期缴纳的
(5万元在法定期间缴纳;余下的在六个月内缴纳)。12月18日卫生局在监督所的请示上签署“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监督所对该公司罚款分两期缴纳的意见。”
(12) 行政复议
· 2007年1月9日,该用人单位向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区卫生局2006年11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一、申请人已为职工提供了符合职业病防护要求的工作环境及相关防护设备,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潭文金患慢性重度苯中毒也不是事实;(最终鉴定结论在12月1日出来)三、申请人不是潭文金致病的用人单位。(慢性重度苯中毒潜伏期两年,而其在该单位工作时间还不到一年)
· 2007年4月20日,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申请人2006年11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13) 行政诉讼
· 2007年5月8日,该用人单位(原告)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区卫生局2006年11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 5月8日法院受理此案,于6月11日公开审理此案,8月6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判决。
初审法院认为
· 1、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虽显示被告在现场检查的同时又对证人进行询问,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现场检查与询问证人应分别进行,且根据现场检查笔录的记载,现场检查时确实已经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被告利用等待提供书面材料的空闲时间询问证人并无不妥,被告对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解释合理,本院对上述现场检查笔录予以采信。
· 2、被告提供的对程某询问的笔录,没有提供程某的身份证明,经本院赋予其补证权利仍不能提供补强证据,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 3、被告提供的其他九份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其没有附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属于证据形式上的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上述证据的瑕疵可以通过补强证据予以弥补。被告提供的他们的身份证、工作证及暂住证,真实、合法且可以证实上述证人的身份情况,符合补强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述补强证据,本院对所涉证人证言的形式予以认可。
· 4、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询问或者隔离询问,这是防止证人相互串通或者以其他不诚信手段作证的一种必要手段,是保证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必要措施;另外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被告提供的对谭某、张某、谭某某、吴某、郑某、赵某的询问笔录,由于同一执法人员在同一时间针对不同对象进行询问或者不同地点、相近时间内参与对不同人员的询问,这些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 5、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没有提出有关执法人员的资格问题,故对于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上述问题,被告可以补充提供证据。被告提供执法人员资格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 6、职业病的诊断是技术行为,而非行政行为,除非职业病鉴定结论或者职业病再鉴定结论否定,负责不能否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门诊检验报告单住院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 7、《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接纳。
· 8、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 9、原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再鉴定申请书、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真实、合法,其虽无法否定原职业病诊断结论和职业病诊断结论的证明效力,但可以证实因原告不服原职业病鉴定结论而申请再鉴定,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维持原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 10、原告提供的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部队医院的证明,无法证实谭某系遗传原因而患白血病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 11、原告提供的劳动
,真实、合法,可以证实谭某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 12、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 13、原告提供的4名工人的共同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证据要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出证人符合提供书面证言的条件并经本院准许的条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 14、《检测报告》真实、合法,虽无法证实原告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事实,但可以证实原告各车间苯、甲苯、二甲苯的浓度在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范围之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 15、原告提供的职业健康检查表等资料,均不包含被告认定的没有组织参加健康检查的九名员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4)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
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受理上诉案件,11月21日开庭审理,11月28日作出撤销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15)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1、卫生局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潭文金等六人的询问笔录中虽然记录询问人、记录人各一人,但其中的执法人员诸某、麻某和谷某在同一时间内,出现在不同地点和不同对象的询问笔录中,询问时间存在矛盾,无法证明调查系两人所为,取证程序违法。上述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处罚决定合法的依据。
· 2、虽然六份笔录因违反取证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现场检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检测报告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以采信。
· 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和健康检查、提供合格防护用品是《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公司理应承担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其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职业卫生培训和健康检查以及提供合格防护用品的证据材料。公司不仅在检查期间,而且在一审、二审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义务。卫生局只要提供行政程序中已经要求公司提供材料的证据,即完成举证责任,无须对公司未履行义务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询问笔录有效与否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原判违反举证原则,予以纠正。
· 3、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只要由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实施了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且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即应当予以处罚。公司在未能提供有效防护用品以及对患者存在其他苯中毒可能的确凿证据情况下,对发生重度苯中毒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司以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在潭文金患病以后取得,进而主张其与潭文金苯中毒缺乏因果关系及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