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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

2017-09-19 4页 doc 19KB 2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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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 GB 18467-2001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献血者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的项目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各级血站(血库),并用于该机构的管理和评审。 2.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2.1 预检献血者 blood donors who need previous blood test 要求经体检、检验合格后再献血的献血者。 2.2 非预检献血者 blood donors who needn’t previous blood test 预先只进行体检,而不要求进行检验即可献血的献血者。 3. 总则 3....
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
献血者健康检查 GB 18467-2001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献血者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的项目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各级血站(血库),并用于该机构的管理和评审。 2.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2.1 预检献血者 blood donors who need previous blood test 要求经体检、检验合格后再献血的献血者。 2.2 非预检献血者 blood donors who needn’t previous blood test 预先只进行体检,而不要求进行检验即可献血的献血者。 3. 总则 3.1 为了保证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和受血者的输血安全,对预检献血者每次献血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血液检验(初验),合格后采血,采出的血液必须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供临床应用。 3.2 对非预检献血者经健康情况征询和体格检查合格后即可采血。采出的血液必须进行初检和复检,合格后方可供临床应用。 3.3 献血者血液初检和复检不得用同一试剂厂生产的试剂,同一标本的初检和复检不得由同一人进行操作。 3.4 本标准中的献血健康征询项目,适用于不具备血液检验条件的采血车和采血点的无偿献血活动。 3.5 献血者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应以血站结果为准,有效期为两周。 3.6 本标准是血站实施献血者体检、检验技术操作管理和进行质量审核的重要依据。 4. 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 4.1 献血者体格检查标准 4.1.1 年龄:18~55周岁。 4.1.2 体重:男≥50kg,女≥45kg。 4.1.3 血压:90mmHg~140mmHg/60mmHg~90mmHg,脉压:≥30mmHg 或: 12.0kPa~18.7kPa/8.0kPa~12.0kPa,脉压:≥4.0kPa。 4.1.4 脉搏:节律规整,60次~100次/min,高度耐力的运动员≥50次/min。 4.1.5 体温正常。 4.1.6 皮肤无黄染,无创面感染,无大面积皮肤病,浅表淋巴结无明显肿大。 4.1.7 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不肿大。 4.1.8 四肢无严重残疾、无严重功能性障碍及关节无红肿。双臂静脉穿刺部位无皮肤损伤,无静脉注射药物痕迹。 4.1.9 胸部:心肺正常,无病理性呼吸音及病理性心脏杂音,心率60次~100次/min。 4.1.10 腹部:腹平软、无肿块、无压痛、肝脾不肿大。 4.2 献血者血液检验要求 4.2.1 血型检测 4.2.1.1 ABO血型(正、反定型法)。 4.2.1.2 RhD血型(在有条件的地区以及Rh阴性率高的地区作测定)。 4.2.2 血红蛋白测定:硫酸铜法:男≥1.0520,女≥1.0500;相当于男≥120g/L,女≥110g/L。 4.2.3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酮体粉法(只限于初检使用):阴性;速率法:≤40单位;赖氏法:≤25单位。 4.2.4 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阴性(酶联免疫法,快速诊断法仅限于非固定采血点的初检使用)。 4.2.5 丙型肝炎病毒抗体(HCV抗体):阴性(酶联免疫法)。 4.2.6 艾滋病病毒抗体(HIV抗体):阴性(酶联免疫法)。 4.2.7 梅毒试验:阴性(RPR法、TRUST法或酶联免疫法)。 4.2.8 复检4.2.1,4.2.3,4.2.4,4.2.5,4.2.6,4.2.7(其中4.2.3必须用赖氏法或速率法)。 4.2.9 甲型肝炎临床治愈一年后连续三次每次间隔一个月检验正常可参加献血(以临床检验为准)。 4.2.10 疟疾高发地区检测疟原虫。 4.3 免疫接种后献血的规定 4.3.1 接受麻疹、腮腺炎、黄热病、脊髓灰质炎等活疫苗最后一次免疫接种二周后,或风疹活疫苗、狂犬病疫苗最后一次免疫接种四周后可献血;被狂犬咬伤后经狂犬病疫苗最后一次免疫接种一年后方可献血。 4.3.2 接受动物血清者于最后一次注射四周后方可献血。 4.3.3 健康者接受乙型肝炎疫苗、甲型肝炎疫苗免疫接种后不需要推迟献血。 4.3.4 接受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注射者一年后方可献血。 4.4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不能献血: 4.4.1 拔牙或其他小手术后未满半个月;阑尾切除术、疝修补术及扁桃体手术未满三个月;较大手术后未满半年者。 4.4.2 妇女月经期前后三天,妊娠期及流产后未满六个月,分娩及哺乳期未满一年者。 4.4.3 感冒、急性胃肠炎病愈未满一周者,急性泌尿道感染病愈未满一个月者,肺炎病愈未满三个月者。 4.4.4 某些传染病:如痢疾病愈未满半年,伤寒病愈未满一年者,布氏杆菌病病愈未满二年者,疟疾病愈未满三年者。 4.4.5 皮肤局限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一周者,广泛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两周者。 4.4.6 口服抑制或损害血小板功能的药物(如含阿司匹林或阿司匹林类药物)停药后不满五天者。 4.4.7 近五年内输注全血及血液成分者。 4.4.8 被血液或组织液污染的器材致伤或污染伤口以及施行纹身术后未满一年者。 4.4.9 与传染病患者有密切接触史者,自接触之日起至该病最长潜伏期。 4.5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献血: 4.5.1 病毒性肝炎患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丙型肝炎病毒抗体阳性者。 4.5.2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艾滋病)患者及人免疫缺陷病毒( HIV)感染者。 4.5.3 易感染人免疫缺陷病毒的高危人群,如吸毒史者、同性恋者、多个性伴侣者。 4.5.4 麻风病及性传播疾病患者,如梅毒、淋病等。 4.5.5 该献血者的血液曾使受血者发生与输血相关的传染病者。 4.5.6 过敏性疾病及反复发作的过敏患者,如经常性荨麻疹、支气管哮喘、药物过敏(单纯性荨麻疹不在急性发作期间可献血)。 4.5.7 各种结核病患者,如肺结核、肾结核、淋巴结核及骨结核等。 4.5.8 心血管疾病患者,如各种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心肌炎以及血栓性静脉炎等。 4.5.9 呼吸系统疾病患者,如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扩张以及肺功能不全等。 4.5.10 消化系统疾病患者,如较严重的胃及十二指肠溃疡、慢性胃肠炎、慢性胰腺炎等。 4.5.11 泌尿系统疾病患者,如急慢性肾炎、慢性泌尿道感染、肾病综合征以及急慢性肾功能不全等。 4.5.12 血液病患者,如贫血、白血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及各种出、凝血性疾病。 4.5.13 内分泌疾病或代谢障碍性疾病患者,如脑垂体及肾上腺疾病、甲状腺机能亢进、肢端肥大症、尿崩症及糖尿病等。 4.5.14 器质性神经系统疾病或精神病患者,如脑炎、脑外伤后遗症、癫痫、精神分裂症、癔病及严重神经衰弱等。 4.5.15 寄生虫及地方病患者,如黑热病、血吸虫病、丝虫病、钩虫病、囊虫病、肺吸虫病及克山病和大骨节病等。 4.5.16 各种恶性肿瘤及影响健康的良性肿瘤患者。 4.5.17 做过切除胃、肾、脾、肺等重要内脏器官手术者。 4.5.18 慢性皮肤病患者,特别是传染性、过敏性及炎症性全身皮肤病,如黄癣、广泛性湿疹及全身性牛皮癣等。 4.5.19 眼科疾病患者,如角膜炎、视神经炎及眼底有变化的高度近视等。 4.5.20 自身免疫性疾病及胶原性疾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硬皮病等。 4.5.21 克-雅(Creutzfeldt-Jakob)病患者及有家族病史者,或接受可能是来源于克-雅病原体感染的组织或组织衍生物(如硬脑膜、角膜、人垂体生长激素等)治疗者。 4.5.22 某些职业病患者,如放射性疾病、尘肺及有害气体、有毒物质所致的急、慢性中毒等。 4.5.23 体检医生认为不能献血的其他疾病患者。 4.6 献血量及献血时间间隔 4.6.1 献血量:凡符合《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献血者,一次可献血200mL或400mL。 4.6.2 献血时间间隔 4.6.2.1 献全血:六个月以上。 4.6.2.2 机采血小板:每隔4周采集一次。如间隔时间少于4周时,则采集前血小板计数应≥150×109/L以上。 4.6.2.3 机采血小板后,应间隔4周以上方可献全血,以后再献全血应按献全血的时间间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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