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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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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 2006年11月19日广东省第八次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广东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各地级以上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在所属区、县(市)设立市律师协会联络站、组。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
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
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 2006年11月19日广东省第八次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广东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各地级以上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在所属区、县(市)设立市律师协会联络站、组。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 本会依法接受广东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 (二)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 (五)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六)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七)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八)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 (十)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一)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十二)开展律师业务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十三)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五)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六)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七)指导下级律师协会工作; (十八)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十九)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个人会员分为正式会员和预备会员。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本省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成为个人会员。各市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同时为本会的个人会员。本省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各市律师协会、本会设立的分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八条 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已领取律师实习证的正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应在律师协会登记备案,成为预备会员。预备会员的预备期与实习期相同。 第九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在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暂缓或停止年度注册执业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预备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及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 组织实施律师的执业宣誓; (九)按规定交纳和代收会费; (十)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四条 会员应遵守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规定,并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本人执业或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并报本会备案。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提交原登记地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到新执业地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未办理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原登记地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团体会员代表和个人会员代表组成,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广东省执业律师。个人会员代表由各市律师协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选举或召开理事会推举产生。团体会员代表由各市律师协会从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中推举一人,作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理事会确定。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年会每年举行一次,召开时间由理事会决定。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理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一)理事会提议召开; (二)监事会一致提议召开; (三)会长办公会议提议; (四)十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书面提议。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提前十五天以书面方式通知各代表。临时代表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确定理事、监事、总监事、副会长、会长的候选人。大会主席团成员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广东省司法行政机关代表; (二)本会正、副会长; (三)本会总监事; (四)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任职的本会会员代表; (五)部分律师代表。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并监督其实施; (三)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的财务预、决算报告、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六)选举、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七)选举、罢免本会理事、监事、总监事、会长、副会长; (八)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九)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十)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十一)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提议罢免理事、监事、总监事或会长、副会长; (三)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大会,且未以书面方式委托其他代表行使表决权的,其代表资格自动丧失。缺位的代表由所在市律师协会召开理事会按相应名额进行推选,并报省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律师第二十七条 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出席大会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通过。但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提案进行审查,其成员由理事会任命,任期三年。 第二十九条 十名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第三十条 提案应当向大会提案审查委员会提交。大会期间的提案,至迟在大会分组讨论结束前提交。 第三十一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大会议程且需要表决的提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 第三十二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理事会与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理事从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并且在广东省执业满两年以上,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及较强议事能力,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个人代表中选举产生。每届理事任期与当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任期相同。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职权: (一) 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推举会长、副会长建议人选; (四)经会长办公会议提名,决定聘用和罢免秘书长; (五)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六)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七)审议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八)决定理事会各专业机构的设置; (九)推选及提议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本省的代表和理事; (十)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十一)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与选举事宜; (十二)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增补或更换理事、监事的提案; (十三)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四)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增补或更换会长、副会长的提案; (十五)制订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财务结算方案; (十六)审议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十七)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八)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十九)审议本会章程修改方案报代表大会表决; (二十)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二次会议(不含代表大会期间的理事会)。理第三十六条 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或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提议,应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会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监事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派人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作出决定和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理事会决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决定。 第三十八条 每届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确实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但每一位理事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会议每年不能超过一次。 第四十条 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二次不参加理事会例会的(含代表大会期间的理事会),其职务自动丧失。缺位的理事由所在市律师代表团从本市未当选理事的代表中按相应名额推选,并报省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 第四十二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从本省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执业十年以上,其中在本省执业五年以上的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三条 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四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 (二)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三)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四)督促和检查秘书处及各工作、专业委员会执行理事会及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五)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六)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七)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会长、副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评议、考核。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缺位达六个月时,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从副会长中选出新的会长。 第四十五条 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的考评。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对述职报告投不信任票,即可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会长或副会长的提案。 第四十六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决议和决定,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安排。会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会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会分会、各市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须报本会备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四十九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是律师协会的常设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五十条 监事应从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爱律师事业和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其中在本省执业三年以上且无不良纪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理事、会长和副会长均不得担任监事。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律协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 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三) 监督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 对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及财务预算和决算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予以检查监督; (五) 监督年度会计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的专项审计; (六) 指派监事列席理事会; (七) 向理事会提出监督意见; (八) 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设总监事一人。总监事主持监事会工作及监事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由总监事召集和主持。总监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总监事指定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经总监事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若召开临时监事会议,总监事应当在提议提出之日起十日内召开,就所议事项做出决议。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始得举行。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通过。 监事一年内连续两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第五十四条 其职务自动丧失。监事缺位由未当选的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增补。第五十五条监事会应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并经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情况可向理事会提出建议,但不能代理事会作出任何决定。 第七章 秘书处 第五十七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定和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秘书长名单应报广东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会召开的代表大会、理事会及有关业务工作会议,秘书处应通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参加。 第八章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和战略发展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理事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设立其他工作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工作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人选由理事会决定,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人选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六十一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人选由理事会决定,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人选由会长办公会决定。三位以上的律师如有共同的研究课或著作、论文,可建议理事会设立相关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和律师业务发展需要,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等。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六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在预算范围内自主安排使用活动经费,并报秘书处备案;预算外支出需报秘书处审核后由会长办公会议批准决定。 第六十三条 各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各委员会定期对组成人员进行考评,根据其成员的表现情况、委员会的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人员增减、变更等意见,经秘书处备案后报会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章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六十四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视情形可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第六十五条 本会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视情形可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六十六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所在市律师协会或本会进行调解。 第六十七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六十八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章 经费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第六十九条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政府资助; (六)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十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市律师协会、分会负责为本会收缴当地律师会费。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七十一条 本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和收缴方式由理事会制定。 第七十二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 第七十三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上缴上级律协会费;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会的各项支出; (三)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四)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六)律师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七)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八)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九)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一)秘书处办公经费及人员开支; (十二)经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七十四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五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受本会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 本章程适用于本省各市律师协会、分会。 第七十八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章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修改。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必要时,由本会理事会提议,经本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八十条 本章程自广东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 本章程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民政厅和广东省司法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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