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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不动产的强制变卖

2017-10-07 5页 doc 17KB 2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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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不动产的强制变卖动产、不动产的强制变卖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冯军 更新时间:2013-06-04 16:26:21 动产、不动产的强制变卖,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一种常见的变价方式,不仅有利于充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能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彰显司法工作权威。但我国现行立法对强制变卖的规定尚不完善。笔者从司法实践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 本次调研,坚持了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原则。首先采用文献探讨的方法,对我国强制变卖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分析,确定调查研究的方向;其次采用调查研究...
动产、不动产的强制变卖
动产、不动产的强制变卖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冯军 更新时间:2013-06-04 16:26:21 动产、不动产的强制变卖,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一种常见的变价方式,不仅有利于充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能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彰显司法工作权威。但我国现行立法对强制变卖的规定尚不完善。笔者从司法实践出发,对这一问进行了调查研究。 本次调研,坚持了理论研究与实证相结合的原则。首先采用文献探讨的,对我国强制变卖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分析,确定调查研究的方向;其次采用调查研究的方法,对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强制变卖财产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采用网络调查的形式,通过互联网对各地法院强制变卖财产的公告进行了分析,总结出变卖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各地法院对此采取的方法。再次是采用理论分析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各地法院强制变卖财产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比较。最后在这些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强制变卖财产相关问题的可行性制度。 一、强制变卖的现行立法分析 我国的现行立法主要规定了两种变卖方式,一种是可不经拍卖直接进行的变卖,可称之为直接变卖,变卖标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另一种变卖方式可称之为后续变卖,是指对动产、不动产的变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最后一次拍卖终结后决定公开变卖。直接变卖简便易行,且已形成习惯,对此不再赘述。从目前我国的立法来看,法律对强制拍卖这种变价方式已做了详细规定,但对后续变卖则语焉不详,因此,本次调研将后续变卖这一强制执行方式确定为研究的方向。 二、后续变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本次调研通过网络调查的方式,对30个法院的变卖公告进行了调查分析,包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发现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明确: 1、 后续变卖是否委托中介机构完成, 在被调查的法院中,多数法院没有委托中介机构,直接由法院组织变卖,只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和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后续变卖委托了拍卖公司来完成。 强制变卖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传统的法律理念认为,民事诉讼法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强制变卖也应为私法行为,如20世纪初期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其立法理念均认为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活动得以进行的基础是债权人的意志,而非国家司法强制权力。此种意义上的民事执行被理解为透过执行机构之手所实现的债权人的意志。既是私法行为,委托中介结构来完成也是合乎逻辑之事。 然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民事诉讼法的公法化,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强制执行从债权人“私的执行”发展到全面的“官执行”,强制执行的权力来源不再被认为是债权人的授权,而是基于国家权力中的司法强制权,其直接的法律渊源在于民事诉讼法及其他国家强制执行法。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强制变卖自然也成为完全的公法行为。原则上将这一公法行为完全垄断于执行机构之手,较之委托中介机构来完成有诸多优势。其一可彰显司法的权威性,维护法院的公正形象,强化生效法律文的强制执行力。其二,可更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居于中立的地位,完全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将被执行物变价处理,这样既实现了债权人的诉求,又兼顾到债务人的利益,使当事人胜败皆服。其 三、强制变卖过程中法院执行机构不收取佣金,不会增加债务人的额外负担。 综合分析各法院的做法,笔者认为后续变卖过程以法院执行机构来操作为宜,不应委托社会中介来完成。 2、 变卖是否须要考虑优先购买权, 七个法院中只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公告中规定了优先购买权人如何参与后续变卖,其他五个法院的公告中均未提及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优先购买权人主要指变卖标的物上的共有权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等。如何维护优先购买权人利益的问题存在于被执行标的物变价过程的始终。由于后续变卖是强制拍卖的后置程序,在强制拍卖时存在的这一问题也应同样延续至后续变卖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对拍卖过程中如何保护优先购买权人已经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后续变卖过程中是否仍应予以保护,法律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基础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被执行标的物没有变价,优先购买权就仍然存在。后续变卖虽然是以拍卖为必经的前置程序,但毕竟是一个独立的强制执行程序。即使优先购买权人参加了拍卖未能买受,或者说未以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其优先购买权并不因此而视为放弃。所以, 不管直接变卖还是后续变卖都应尊重优先购买权,否则就会损害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优先购买权人明确放弃的除外。关于如何保护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作为参考,即发布变卖公告时同时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其不行使,则视为放弃。 3、如何确定最终买受人, 《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对后续变卖程序都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采取“先到先得”的原则,公告之日起一有报名应价者即确定其为最终买受人,终止本次变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更进一步,除规定以执行法院收到书面申请的时间先后确定应买顺位外,还规定了若执行法院同日或同时收到多份应买申请时,则以抽签方式确定应买顺位;第二种做法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为代表,采取增价竞买的方式,书面报价,价高者得。笔者倾向于第一种做法。 强制变卖较强制拍卖更为直接,程序更为简单。如采增价竞买的方式,则无异于第四次拍卖,只不过未采用举牌报价等方式而已。这一做法实质上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关于对动产及不动产拍卖次数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参与拍卖意向而不愿付拍卖费用者,往往故意不参与拍卖,待法院启动后续变卖程序后再参与变卖。也有因考虑个人私利,串通操纵拍卖程序,恶意 先到先得”的原则,在优导致流拍者。所以较为科学的做法应是在后续变卖程序中采“ 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只要有应买者即确定其为买受人,而不必考虑后来应买者的报价。如同日收到多份应买申请,则裁定重新以前次拍卖的保留价重新启动拍卖程序,裁定中同时应禁止前次拍卖参加者参加,这样可避免类似上述恶意操纵拍卖现象的发生。 三、后续变卖的制度设计 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公正的程序才会有公正的结果。强制执行在某种程度上强调效率,但作为一种司法权,其根本还是应追求法律的公平正义。笔者从事执行工作不久,仅在本次调查的基础上,综合上述分析,提出对不动产后续变卖制度粗浅的立法建议。 1、应明确后续变卖程序由法院执行机构组织,可采用类似合议庭的形式,必要时可聘请一名专业拍卖师参与,其地位类似于人民陪审员。 2、变卖前应先行公告,公告中应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参与变卖,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有应买者,在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 即确定其为买受人。同日有二人以上应买者则裁定以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重新进行拍 卖,同时明确以往曾参与拍卖在该财产处置中禁止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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