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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婚姻介绍管理办法

2017-12-21 5页 doc 16KB 1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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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婚姻介绍管理办法兰州市婚姻介绍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兰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0-4-6 执行日期:2000-4-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姻介绍管理,规范婚姻介绍服务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姻介绍服务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征婚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偿婚姻介绍服务,应当成立婚姻介绍机构。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偿公益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应当事先向婚姻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
兰州市婚姻介绍管理办法
兰州市婚姻介绍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兰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0-4-6 执行日期:2000-4-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姻介绍管理,规范婚姻介绍服务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姻介绍服务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征婚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偿婚姻介绍服务,应当成立婚姻介绍机构。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偿公益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应当事先向婚姻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婚姻介绍服务和征婚、应征,应当坚持自愿、诚实、信用、守约的原则。 婚姻介绍服务,应当充分尊重征婚当事人的意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市婚姻介绍机构及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婚姻介绍机构及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对婚姻介绍机构的设置,应当进行合理规划、科学指导、总量控制。 民政部门在对婚姻介绍机构及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管理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民政部门应当对婚姻介绍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 民政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婚姻介绍机构和征婚当事人的有关投诉,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婚姻介绍机构及公益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七条 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二)有三名以上经民政部门业务培训的从业人员;(三)从业人员品行良好、作风正派,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四)有完善的机构和健全的内部#管理#;(五)符合其他法定条件。 第八条 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机构名称;(二)从业人员花名册及有效身份证件;(三)主要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介绍信;(四)服务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五)机构章程草案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先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县、区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相应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取得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婚姻介绍机构批准证明的,按国家规定到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变更名称、住所和主要负责人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停办的,应当先报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或有配偶者进行婚姻介绍;(二)禁止从事涉外和港、澳、台同胞及华侨的婚姻介绍服务活动;(三)不得为无有效证件或证件不全的征婚人和应征人进行婚姻介绍;(四)不得同时为两个以上征婚人或应征人介绍同一个应征人或征婚人。 第十二条 婚姻介绍机构进行婚姻介绍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要求提供婚姻 介绍服务的征婚当事人进行登记并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手续必须由征婚当事人本人办理;(二)婚姻介绍登记服务期限为一年,从办理征婚登记手续之日算起;(三)在婚姻介绍登记服务期限内,按照征婚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提供认真、良好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敷衍推诿;(四)为征婚当事人保守秘密,不得向非婚姻介绍服务对象泄漏征婚当事人的登记事项或向其他征婚当事人告知征婚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能告知的有关事项;(五)对在婚姻介绍登记服务期限内未介绍成功的,服务期满后撤销登记,退还征婚当事人的所有资料和有关证件;征婚当事人要求继续提供婚姻介绍服务的,按本条规定重新进行登记并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婚姻介绍机构在进行婚姻介绍服务活动时,应当公示办事程序、各项工作制度、从业人员身份及收费项目和。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认真核查征婚当事人的身份、婚姻状况及其他基本情况。 婚姻介绍机构对征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疑问的,应当进行核查;对征婚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五条 征婚人应当向婚姻介绍机构提交本人户口、身份证和婚姻状况有效证明,并如实提交本人工作、经济收入、居住条件、子女抚养等其他基本情况资料。第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年度审核。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持有关材料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年度审核手续。 第十七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成立婚姻介绍机构,擅自进行有偿婚姻介绍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 2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婚姻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或有配偶者进行婚姻介绍的;(二)从事涉外和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三)为无有效证件或证件不全的征婚人和应征人进行婚姻介绍服务的;。(四)同时为两个以上征婚人或应征人介绍同一个应征人或征婚人的。 第十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婚姻介绍机构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停办,未按规定程序报民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二)为代理他人征婚或应征者办理征婚登记手续的;(三)在婚姻介绍登记服务期限内不按征婚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提供婚姻介绍服务的;(四)违背征婚当事人意志或违反约定泄漏征婚当事人秘密的;(五)不公示办事程序、工作制度、从业人员身份及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六)不接受市民政部门年度审核的。 第二十条征婚当事人在征婚和应征登记时,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提交虚假资料的,由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给婚姻介绍机构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为从事有偿婚姻介绍服务,向民政部门提出成立婚姻介绍机构的书面申请,民政部门拒绝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办理又不给予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婚姻介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兰州市人民政府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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