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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刑事立法上对法人犯罪的责任追究原则

2017-10-20 6页 doc 18KB 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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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刑事立法上对法人犯罪的责任追究原则简述我国刑事立法上对法人犯罪的责任追究原则 ---------------论我国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混合原则 王震 (一)前言 在探究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要先明确,何为法人犯罪? 一般认为,法人犯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经法人决策机构授意或允许,为法人的利益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法人犯罪,是我国新刑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虽然称谓上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单位犯罪,但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除了主体范围略有不同以外,其构成犯罪的理论基础大体...
简述我国刑事立法上对法人犯罪的责任追究原则
简述我国刑事立法上对法人犯罪的责任追究原则 ---------------论我国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混合原则 王震 (一)前言 在探究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要先明确,何为法人犯罪? 一般认为,法人犯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经法人决策机构授意或允许,为法人的利益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法人犯罪,是我国新刑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虽然称谓上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单位犯罪,但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除了主体范围略有不同以外,其构成犯罪的理论基础大体是一致的。原刑法没有关于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只是近年来,人们发现许多经济犯罪案件往往是以法人名义实施的,因而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才成为一段时间内刑法理论中激烈争论的问题,有关法人犯罪的理论、立法和实践才应运而生。 那么,如果要思考这个论题,那我们需要思考单位犯罪,从而了解到我国的法人犯罪的处罚原则。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综观各国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主要包括三种处罚原则:单罚制、双罚制和混合制,其中单罚制又包括了代罚制和转嫁制两种。那么笔者先对这三种原则作一简要分析, 着重浅析我国刑法规定的对单位犯罪(法人犯罪)的处罚原则。 (二) 简析单罚制(代罚制和转嫁制)和双罚制 一、代罚制 代罚制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处罚原则, 具有一定的意义。首先, 在社会尚未接受单位犯罪概念的情况下, 代罚制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它虽然没有让单位承担罪责, 但在犯罪构成上明示犯罪主体是单位, 这对抑制单位犯罪有一定的作用。 其次, 它重视单位犯罪背后的自然人因素, 重在告诫支配单位犯罪意志的有关主管人员, 对企图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进行刑罚威慑, 对单位犯罪具有预防效果。但是, 对单位犯罪实行代罚制, 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代罚制在事实上将单位作为犯罪构成主体, 又不对单位加以处罚, 受刑罚的却只是这个单位内部的某些成员, 这就造成刑事责任与犯罪主体的脱离, 这在逻辑上说不通。根据刑法理论, 犯罪行为由某个主体实施, 刑事责任就由这个主体承担。犯罪主体与刑事责任是紧密关联的, 而代罚制却将两者分离开来, 这显然有悖于刑法的基础理论。 二、转嫁制 转嫁制是对犯罪的单位处刑的, 而对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内部任何自然人不处罚。它通过对犯罪的单位施以财产刑, 剥夺单位的大量财产, 使其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 甚至剥夺或限制其再犯的能力, 使得在不法经济利益面前跃跃欲试的不法单位望而却步, 从而对单位犯罪起到了较为有效地遏止和打击作用。但这一处罚方法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 缺乏科学的理论基础。“罪责转嫁”的理论源于 17 世纪产生的“仆人有过, 主人负责”这一民事侵权责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 单位之所以承担责任, 不是因为单位犯罪, 而是因为单位的职员( 单位的“仆人”) 实施了犯罪, 作为其“主人”的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其理论谬误在于:未能把握单位犯罪的本质, 单位犯罪是单位成员反映单位意志而实施犯罪, 犯罪主体是单位及其成员的结合, 不纯粹是单位, 也不纯粹是单位的成员, 此其一; 其二, 如果单位成员犯罪便要单位负责, 这是一种连坐责任制, 背离了罪责自负的原则, 不符合现代刑法理论。 1 第二, 有失刑法的公平。因此, 对单位犯罪, 不仅单位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参与犯罪的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也不能逃脱罪责。转嫁制只瞄准单位犯罪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忽视了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的支配作用, 放纵了犯罪的重要参与者, 违背了有罪必罚的原则。 第三, 有损刑罚的预防功能。由于只处罚犯罪的单位, 不罚发起、组织、实行单位犯罪的自然人,这样就鼓励了不法分子由自然人犯罪向单位犯罪转型, 反而促进了单位犯罪的滋生。 三、双罚制 双罚制双罚制,既处罚单位,也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的刑罚方法,是判处罚金;而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方法则没有限制。 因此较之转嫁制、代罚制具有更多的合理性, 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法所采用。但是, 双罚并非尽善尽美。有学者指出:“由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 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 一律适用双罚制原则, 尚不能全面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符合犯罪的实际情况。” (三)简析我国的法人犯罪的处罚原则 转嫁制背离了罪责自负的原则, 代罚制使刑事责任与犯罪主体分离, 双罚制难以全面适应单位犯罪的实情, 混合制便于因情制宜地处罚单位犯罪。因此我国采用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混合原则 所谓混合制, 是指刑法对单位犯罪并不规定单一的处罚原则, 而是根据单位犯罪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多种处罚原则。采取混合制, 避免了单一适用一种原则的局限, 可以“因情制宜”地处罚单位犯罪, 以更好地实现规制单位犯罪的效能。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就是说,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其基本的原则是双罚制,既处罚单位,也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的刑罚方法,是判处罚金;而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方法则没有限制。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的范围局限于两种人: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的代表人、领导人以及某方面业务的主管人员,这些人往往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往往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但是,刑法分则中有一些单位犯罪实行的是代罚制,如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369条)、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573条)等,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本身。关于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刑法中也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单位犯罪规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个人犯同样罪一样处罚,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大部分犯罪则规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个人犯罪处罚轻一些。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个人犯罪最高刑可处死刑,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这主要考虑到法人犯罪,极大多数情况下毕竟是为法人牟取利益,其主观恶性没有那些出于中饱私囊的自然人犯罪那样强烈,故在刑事责任的轻重上作了区分。 既然双罚制是当前世界各国惩治单位犯罪的主流模式, 为什么我国在基本实行双罚制的同时,又个别规定实行代罚制呢? 单位犯罪复杂, 笔者不妨举例说明立法者不能不考虑的问题。比如, 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集体决策并组织实施犯罪, 结果被判处巨额罚金; 公司因此在经济上遭到严厉的刑事打击, 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 声誉也一落千丈, 很快地濒临倒闭; 最终, 成千上万的员工失业, 无数股民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分文不值。在这里, 员工和股民何罪之有, 法律凭什么在惩处公司的同时却让他们也在事实上承担了责任呢? 再如, 单位过失犯重大安全事故罪, 本身已遭受重大经济利益损失, 如再对该单位处以罚金, 使其蒙受更大损失, 这是否符合刑法的目的呢? 可见我国立法者在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同时允许代罚制的存在, 有着更深层次的考虑, 更能体现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首先,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组织与自然人结合起来的双重主体。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 它是自然人与单位组织的紧密结合体。既然如此, 当某些犯罪中的单位利益和自然 2 人利益对立时, 就有可能且有必要将这双重主体加以分离, 并实行代罚制, 以消除刑事处罚的负面影响,最大限度地实现刑法公正。 其次, 与自然人不同, 单位的财产一方面属于它自身。另一方面又和作为该单位股东的自然人或其他单位有密切联系。对单位的刑罚在损害单位利益的同时, 必然也损害股东的利益。当刑法设立某个单位犯罪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时, 采用双罚制就显然是不合适的。比如, 刑法第 161 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设立公司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和社会公众对公司财物状况的知情权, 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对本罪实行双罚,反而造成股东的利益损失, 违背了设立本罪的目的, 因而只能实行代罚制。 第三, 虽然以单位名义犯罪, 但损害的是单位利益, 而该罪名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了保护单位利益的, 如我国刑法第 396 条规定的私分国家财产、罚没财物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将其掌握的国家财产或者罚没的财物进行私分, 受损害的是单位, 获得不法利益的是有关自然人。此种情况下, 为保护单位利益,应当采用代罚制, 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仍采用双罚制, 使单位也受到刑事处罚, 那就显然不公正了。 另外,在双罚制内部,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与自然人犯罪犯该罪时的刑罚相当。二是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轻于自然人犯该罪时的刑罚。但是,当刑罚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例外情况。这是因为,法人犯罪的情况据有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并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对单位犯罪祈祷足以警戒的作用。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少数几种法人犯罪,采取的即是单罚制。如《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就只处罚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刑法》第161跳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也不处罚最为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而只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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