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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办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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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办法3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基本依据。 本办法所称军人,是指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 第三条总后勤部卫生部是全军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军人医学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全军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军人医学鉴定工作;负责总后勤部驻京直属 单位和全军疑难、复杂的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组织、审批工作。 第四条军区联勤部卫生部负责驻战区内部队军人因病基本丧失...
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办法3
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基本依据。 本办法所称军人,是指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 第三条总后勤部卫生部是全军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军人医学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全军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军人医学鉴定工作;负责总后勤部驻京直属 单位和全军疑难、复杂的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组织、审批工作。 第四条军区联勤部卫生部负责驻战区内部队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 组织、审批工作。 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负责本级机关及驻京所属单位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 定的组织、审批工作;指导、协调所属部队申请医学鉴定人员参加军区联勤部卫生部门组 织的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 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总政治部直工部、总装备部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 大学校务部的卫生部门,在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方面,按照第二款规 定履行职责。 总后勤部司令部管理保障局卫生处负责总后勤部机关和本局驻京直属单位军人因病基 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组织、审批工作。 军区级以下单位军务、干部部门负责鉴定申请人身份审核。 第五条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第六条军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下同)患病医疗期满后,认为符合《军 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可以向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 机关卫生部门申请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 第七条申请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军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基本 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 (三)门诊、住院病历和相关检查结果等材料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小二寸彩色照片5张。 第八条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受理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 定申请后,应当会同司令机关军务部门、政治机关干部部门逐级审核,并将审核合格的有 关材料按照联勤渠道上报至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第九条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 部门于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集中组织实施。 第十条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由总医院或者由总后勤部卫生部、军 区联勤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承担。 第十一条承担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医院,应当根据申请因病基本 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人员的病情,抽组相关学科专家成立医学鉴定专家组,医学鉴定专 家组成员不少于7人,组长从组员中选举产生。 医学鉴定专家组具体承担医学鉴定的实作。 第十二条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专家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 道德,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第十三条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专家组成员与被鉴定人有利害关系或 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学鉴定公正、公平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结论,由鉴定专家组成员根据被鉴定 人的病情和临床检查结果,结合既往门诊、住院病历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军人因病基 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标准》,集体讨论通过后,填写《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基本 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经专家组成员 集体签名,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对鉴定结论审批后,将其《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 定表》发给被鉴定人所在单位卫生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军务、干部部门。 第十六条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司令机关军务部门、政治机关干部部门、承担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的医院和医学鉴定专家组成员应当妥善保管被鉴 定人的有关材料,保护被鉴定人的隐私和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被鉴定人对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于收到医学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向本人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提出医学鉴定复议申请。军区级单位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15日内重新组织专家复议。对复议结 论仍不服的,可以向总后勤部卫生部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十八条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以前,将本 单位年度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军人医学鉴定情况,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备案。 第十九条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 鉴定资料登(统)计、报告制度,并指定专人保管。保管人员变动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 手续。 第二十条在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 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涂改、隐匿、伪造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三)收受、索要现金或者礼品,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军人隐私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干扰医学鉴定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 力医学鉴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标准 军人因病医疗期满,经医学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评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 1.神经系统疾病经治疗后遗留肢体瘫痪(单肢瘫痪肌力2级以下,或双肢瘫痪肌力3 级以下,或三肢瘫痪肌力4级以下并1项以上相关的阳性体征或客观检查)、球麻痹、失语; 2.中度癫痫; 3.经正规治疗1年以上疗效欠佳的重症肌无力; 4.脱髓鞘疾病:多发性硬化及其它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疾病,导致轻度以上运动障碍; 5.遗传及非遗传性神经系统变性及代谢性疾病,导致轻度以上运动功能障碍且持续时 间3个月以上; 6.由各种神经系统器质性疾病导致的永久性轻度以上智能减退; 7.肌张力异常性疾病导致中度以上运动障碍; 8.慢性脑器质性精神障碍1年以上; 9.精神分裂症; 10.偏执性精神障碍; 11.反复发作性情感性精神障碍; 12.难治性强迫症; 13.其他精神障碍(经精神专科住院系统治疗6个月以上未愈者,或因病情反复发作,多次住院治疗仍不能正常工作者); 14.器质性心血管疾病或心脏手术后,导致长期(≥2年)心功能在Ⅱ级以上; 15.冠心病介入治疗或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后; 16.高血压病伴心、脑、’肾2个脏器以上损害; 17.夹层动脉瘤; 18.心脏移植术后; 19.各种严重心律失常经治疗无效或需安装永久性人工心脏起搏器; 20.血栓闭塞性脉管炎; 21:呼吸系统疾病导致呼吸困难Ⅱ级以上; 22.支气管扩张感染伴反复咯血; 23.支气管胸膜瘘,经1年以上系统治疗不愈; 24.气管、支气管支架植入术后; 25.肺移植术后; 26.各种原因所致的食管严重狭窄,不能正常进食; 27,反复发生的消化道出血,并有中度以上贫血; 28.中度以上炎症性肠病; 29.腹腔结核或其它原因引起的广泛肠粘连导致反复发作的肠梗阻; 30.肝硬化失代偿期; 31.慢性肝脏疾病,经肝活检证实组织学改变≥G2/S2; 32、慢性胰腺炎反复急性发作且伴有严重的消化功能障碍; 33.胃切除≥2/3; 34.小肠切除≥2/3; 35.全结肠切除或肛门切除; 36.肝切除术后伴有肝功能损害; 37.永久性胃、肠造瘘; 38.肝移植术后; 39.小肠移植术后; 40.胰腺移植术后; 41.消化道安装永久性人工支架术后; 42.腹壁全层缺损≥1/2; 43.各种原因引起慢性肾功能衰竭; 44.肾移植术后; 45.慢性肾脏病持续或反复发作1年以上,24小时尿蛋白定量≥2克,需长期服药治疗; 46.先天性多囊肾继发肾性高血压及肾功能损害; 47.膀胱永久性造瘘; 48.神经原性膀脆; 49.膀脆全切术后; 50.一侧肾切除伴对侧肾功能损害; 51.尿崩症伴一个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损害; 52. 2个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损害; 53.垂体瘤、胰岛细胞瘤(含增生)有手术禁忌症或术后复发; 54.内分泌、代谢疾病合并心、脑、肾、肺、肝一个以上主要器官功能损害,达不完全失代偿期;糖尿病合并双眼增殖性视网膜病变或足坏疽; 55.双侧肾上腺缺损; 5已肾上腺皮质功能不全; 57.内分泌浸润性突眼; 58.肾上腺功能性肿瘤或增生(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皮质醇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等)无法手术; 59.原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术后伴中度骨质疏松; 60.甲状腺功能中度低下; 61.甲状旁腺功能中度低下; 62.严重骨质疏松; 63.急性白血病; 6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65.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RA、RAS)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g/L,需要长期治疗;RAEB, RAEB - T,CMML; 66.淋巴瘤; 67.中性粒细胞减少,且白细胞低于1. 5×109 /L,依赖长期药物治疗; 68.慢性粒细胞白血病; 69.多发性骨髓瘤; 70.慢性琳巴细胞白血病; 71.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纯红再生障碍性贫血(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g/L,需要长期 治疗); 72.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溶血性贫血(频繁发作、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g/L,需 要长期治疗); 73.不能治愈的POEMS综合征; 74.血小板持续减少(≤30×109 /L)伴有反复出血倾向; 75.特发性骨髓纤维化(需要长期治疗,血红蛋白持续低于70g/L,血小板≤50×109 /L); 76.各种血液病同基因或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未达到持续完全缓解的; 77.真性红细胞增多症; 78.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 79.原发性脾功能亢进,白细胞低于1. 5×109 /L,或者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g/L,或者血小板≤5×109/L; 80.血栓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81.恶性组织细胞病; 82.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83.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病程3个月以上,较好耳听力损失≥70dBHL; 84,严重的前庭周围疾病,一侧前庭功能异常1年以上且不能代偿; 85.口腔颌面部、咽喉部或食管的创伤或疾病导致吞咽功能障碍,经系统治疗1年以上不能治愈; 86.喉气管狭窄、喉返神经受损,经系统治疗1年以上仍有Ⅱ度以上呼吸困难的; 87.气管切开需终生带管的; 88.气管食管瘘,治疗1年以上不愈; 89.一眼娇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 6或双眼矫正视力簇≤0.3; 90.双眼视野≤48%(或半径镇≤30°); 91.一侧眼球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 8 ; 92.一侧上颌骨部分缺损,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l0 cm2; 93.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l0cm2; 94.上唇或下唇缺损≥2/3; 9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cm,; 96.舌缺损>全舌1/3; 97.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且张口度(上、下中切牙切缘间距)﹤lcm; 98.严重的面肌痉挛; 99.类风湿关节炎三个以上关节区X线平片Ⅲ期改变; 100.强直性脊柱炎或血清阴性脊柱关节病,X线平片或CT片提示有脊柱竹节样改变或双骶髂关节Ⅲ期改变; 101.弥漫性结缔组织病、系统性血管炎伴有重要器官不可逆转的功能损害; 102.大关节置换术后; 103.各种恶性肿瘤; 104. HIV感染; 105.慢性血吸虫病; 106.慢性细菌性痢疾治疗1年以上不愈; 107.乙脑治疗半年以上遗留严重后遗症; 108.其它非因战、因公达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四级以上残情的。 说明: 1.医疗期满系指经过“系统治疗”,即住院治疗,或每月2次以上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精神病人一般为三个月)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2.各种理化检查结果必须取近半年内三次以上检查结果。 3.听力检查必须具备。纯音测听,声导抗检查,诱发性耳声发射,听觉诱发电位。 4.眼部相关检查记录,包括眼科各类必要的主客观检查记录。如视力、视野、视网膜电图、眼电图和视觉诱发电位等功能检查;眼科A/B超,前节生物显微镜,OCT,眼底荧光造影和脉络膜造影等影像检查资料。 5,功能分级判定依据及基准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发〔2006〕110号)附件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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