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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受贿的认定

2019-01-16 3页 doc 12KB 3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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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受贿的认定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 2006年6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共同主持召开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市纪委相关处室,高、中院刑二庭和部分基层法院刑庭的负责同志参加了研讨。会议就商业贿赂案件法律适用若干争议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达成较广泛的共识。会议纪要如下: 一、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财物用于公务(含公益,下同)支出或退还的行为如何处理。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但下列几种情形,...
商业受贿的认定
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 2006年6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共同主持召开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研讨会,市纪委相关处室,高、中院刑二庭和部分基层法院刑庭的负责同志参加了研讨。会议就商业贿赂案件法律适用若干争议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达成较广泛的共识。会议纪要如下: 一、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财物用于公务(含公益,下同)支出或退还的行为如何处理。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但下列几种情形,因行为人的受贿故意不能或难以认定,不宜以受贿犯罪论处,或者应将该部分财物从受贿数额中扣除:1、行为人因难以推却、退还等原因而收受他人财物,随后将财物上交单位账户或放入小金库使用的;2、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时公开说明了财物的性质或来源的;3、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在三个月之内,并于案发或被检举之前,主动将财物退还行贿人的。 认定行为人将所收受的财物用于公务支出,不予定罪或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应从严掌握认定: 1、证据的确实性,即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印证行为人已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 2、用途的合法性,即公务用途本身应当是合法的,如果是将财物用于向他人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能认定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 3、公务支出行为的公开性,即行为人在将财物交公或用于公务 1 支出之时,应当向本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说明财物的性质或来源。如果行为人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如以个人名义将所收受的财物用于扶贫助学等用途的,只能作为从宽处罚情节考虑,不能扣除。 在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责任说明钱款用于公务活动的具体事项,或提供确实的单据;行为人提出了具体查证方向的,侦查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 二、行为人接受不具有具体、明确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能否认定受贿犯罪。 对于收受他人不具有具体、明确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如果“感情投资方”多次给予行为人数额巨大的财物,最后行为人接受具体请托为其谋利的,应当将多次收受的数额巨大的财物予以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 巨大的财物,一般掌握在2万元以上。 三、如何正确界定贿赂犯罪的财物范围。 贿赂犯罪中所规定的“财物”,一般包括金钱、物品以及其他可以用货币直接计算价值,且为行为人实际取得,即将或已经享用的物质利益,如免除债务,提供免费旅游、购物券、代币卡等。 提供的旅游、购物券、代币卡等,一般以请托人实际支付的对价计算。 如果行为人申辩自己不会享用所收受的物质利益,并作出合理辩解,经查证属实的,可不认定为受贿犯罪,或者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如行为人收受的健身卡、高尔夫会员卡等,申辩不想也确实未曾使用的,可以考虑扣除该部分受贿数额。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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