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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0[法律资料]信访终结机制研究

2018-03-17 4页 doc 33KB 1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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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0[法律资料]信访终结机制研究kt0[法律资料]信访终结机制研究 信访终结机制研究 信访终结机制,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信访人仍然不断缠访、闹访,经再 不受理、次核查,当事人确属无理,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在信访工作程序上宣告终结,“不交办、不考核”,并将有关信访人纳入教育、稳控、疏导等后续工作范围的制度安排。 在探索建立信访事项终结机制过程中,部分专家认为此举缺乏依据并存在侵犯公民申诉权之嫌疑。我们认为,信访终结机制没有突破现有法律制度框架,是对现有法律制度条款在具体落实中的深化。 首先,它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信访人的信...
kt0[法律资料]信访终结机制研究
kt0[法律资料]信访终结机制研究 信访终结机制研究 信访终结机制,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信访人仍然不断缠访、闹访,经再 不受理、次核查,当事人确属无理,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在信访工作程序上宣告终结,“不交办、不考核”,并将有关信访人纳入教育、稳控、疏导等后续工作范围的安排。 在探索建立信访事项终结机制过程中,部分专家认为此举缺乏依据并存在侵犯公民申诉权之嫌疑。我们认为,信访终结机制没有突破现有法律制度框架,是对现有法律制度条款在具体落实中的深化。 首先,它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信访人的信访诉求经过法定的处理程序后,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理应不再受理。“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法律安定性的客观要求,也是公共资源不被浪费和行政资源合理配置的必然。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对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因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秩序,必须得到维持。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侵犯其权威性及效力。这既是程序主体自主的程序参与和程序选择后所应承担的程序后果,亦是经济理性的考虑。 其次,它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35条第1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第35条第3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1 由此可见,信访事项的处理过程是一个单向的过程,它最后均指向终结。信访工作就是要通过上述法定的工作程序,促使群众的合理诉求及时得到解决,不合理诉求也能在情绪得到疏导、疑惑得到解释后自动放弃。 再次,它符合行政纠错监督理论。按照行政法理论,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视为符合公共利益,相对人不能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改变或任意请求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改变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同时,行政机关也不能随意改变自己的意思表示,任意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因而,我们说,行政行为具有天然的确定力,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行政行为的 对于行政机关违背公确定力又是相对的。具体表现为,对符合公共利益的意思表示不得任意改变; 共利益的意思表示以及情势变更而使之不再符合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法律会要求行政机关及时改变。依据这一理论,对于已经生效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通过信访终结机制再次予以内部监督、“自我纠错”是可行的。利用信访终结环节进行缜密核查,发现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纠正,做好信访人的矛盾化解工作;没有错误的,严格遵守,做好信访人的息诉罢访工作。 在实践中,信访终结机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1.明确界定“信访事项终结”的类别与范围。我们把终结事项界定为“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而非“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类”,主要采用“普适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即将无理上访与部分有理已有合理化解但信访人仍执意缠访、闹访的“信访事项”作为一般条件,将具备“较为恶劣的非正常信访行为”作为特殊条件,从而构成内涵、外延相对清晰完整的终结范围。 2.细化信访事项依法终结的程序。明确要求信访事项应当经过办理、复查或复核程序后才可申请终结。申报单位应当在完成专门听取信访人的诉求并予以全面核查,告知信访人有权选择律师为 2 其提供法律帮助,进而组织公开听证会,并经过集体研究后方可申报终结。力争通过严格的程序,确保实体处理意见不出现瑕疵,确保终结结论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并得到群众的认同。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我们在听证程序中引入了第三方介入模式。通过公信力较高的人大代 表、政协委员等人士的参与,使听证会自始至终在阳光下运行,公开、公平、公正地听取双方意见、作出听证评判意见,未超过半数听证员认可的,申报单位不得申报终结。如此设计,突出一个理念,就是扩大信访终结机制的社会参与面,让社会来监督政府部门是否依法办事,限缩无理信访老户与政府部门博弈的空间。 3.突出申报终结单位的工作责任。信访终结机制中确定“谁申报、谁负责”的工作,明确规定了申报终结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在终结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经市政府审核后,认定申报终结的信访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不予批准,错误严重或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中纪委、监察部、国家信访局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信访工作责任的追究。同时明确,对不予批准终结的信访事项,申报单位应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相应做好化解、疏导、稳控等工作。通过申报单位负责人签名和严格责任追究的制度设计,切实落实责任单位的领导责任和信访工作责任,确保实现既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又有效终结信访案件的目的。 4.强调信访案件终结的后续管理。依法终结信访案件的后续管理工作,规定已终结案件所涉信访人在重要节点时期的管理工作由信访人经常居住地政府负责,日常管理则由申报单位(即责任单位)会同信访人属地共同负责。通过强调责任单位和信访人属地的不同责任,防止因信访案件终结后信访人无人过问而出现过激行为。 5.树立信访人合法权益至上的理念。信访事项终结的只是信访人的无理诉求,而对于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部门要始终依法维护。在信访事项终结以后,我们仍然要求充分保障信访人的 3 “诉权”,信访人只要有新的事实和理由足以推翻原终结结论的,均可启动“再审核程序”。终结的批准单位只要发现原终结结论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启动重新审核程序;确有错误的,依法纠正,并落实化解措施。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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