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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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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发布单位】81901 【发布文号】粤府[1993]104号 【发布日期】1993-07-19 【生效日期】1993-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1993年7月19日粤府<1993>104号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管理,维护水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法规,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发布单位】81901 【发布文号】粤府[1993]104号 【发布日期】1993-07-19 【生效日期】1993-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1993年7月19日粤府<1993>104号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水,维护水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法规,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事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 县级和不设县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设县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和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由北江大堤管理局负责查处。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罚款,限期补交款项和滞纳金,没收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和非法所得,撤销许可证等。    以上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条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围垦河流、湖泊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防洪、安全标准整治河道的;    (四)上游地区擅自增大洪水下泄流量的,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的。    第七条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打井、开渠、葬坟、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采石、采矿、取土、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及河道和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设置阻碍行洪、排水、输水的物体,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和竹木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弃置砂、石、土、煤渣、矿渣、工业废渣、废料和垃圾的;    (四)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河道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的;    (六)在禁垦陡坡地开垦的;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的;    (八)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的;    (九)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未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或者不按经批准的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    (十)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取土场、开挖面,在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第八条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补交款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实施限制措施直至撤销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取水或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内容取水的;    (二)拒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调整和限制取水方案的;    (五)转让、出租、转借、涂改、伪造有关证明的;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七)不按期缴纳水资源费、堤围防护费、河道采砂管理费、过闸费以及其他应缴纳费用的。    第九条 第九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外,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砍伐、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    (二)在水库、供水渠道、涵闸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炸鱼、毒鱼、电鱼的;    (三)侵占、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测量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堤顶、戗台和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库坝顶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十条 第十条 违反水法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对违反取水许可和征收水资源费的行为的处罚,在取水许可和征收水资源费办法实施后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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