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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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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 【发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发布日期】2004-05-31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
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
【发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发布日期】2004-05-31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馆新法规速递   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和《    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名,具体指: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桥、场、渡口名称,城镇、路、街、巷(含门牌)等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三条第三条 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持全市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内地名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地名管理员。    第四条第四条 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废名工作;    (三)监督管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督促、审核、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    (五)负责收集、整理、编辑、出版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    (六)负责地名书刊、公开出版的地图及其他公开出版物中的地名审核工作;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八)组织、开展地名学术研究;    (九)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第五条 地名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地名命名、更名应围绕总体规划运行,城市规划应使用标准地名。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修、更换所需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城建、城管、规划、土地、公安、邮电、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配合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    第六条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及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与国家尊严;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作地名;    (四)全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街道名称,较大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重名;同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名称、村寨名称不重名;同一个街道办事处的居民委员会名称不重名;    (五)区(县)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以街道名称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时,应与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一致;    (七)街道名称一般由专名与通名组成,通名按街道长短宽窄分为大道、路、街、巷,根据需要可在通名前冠以方位词以资区别,较长的街道可分段命名;    (八)地名命名不用序数,不用生僻字,不用同音字,也不用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七条第七条 凡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的地名,均应予以更名。    第八条第八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律不改。    第九条第九条 在行政区划变更或城市建设中,撤并、消失的地名应予废名。    第十条第十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或划界调整需要命名、更名、废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城镇街道名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农村自然村寨、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按法定程序办理。市内跨行政区划的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区、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桥、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人工建筑、新建居民区,应当办理有关地名手续,编制门牌号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应填写《贵阳市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申报表》,并附有关资料。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标准地名公布后应在相应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使用标准地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在标准名称后加注旧地名,以资辨别。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办地名命名使用权和与之相关业务的拍卖活动。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非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贵阳市旅游图、交通图、市区图等地图,应事先报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地名,出版后将正式出版地图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沿线的指路牌。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南明区、云岩区(不含乡)的地名标志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其他地区(县)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更换;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除。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移动地名标志位置;需要暂时挪动的,应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二)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公开出版的地名书刊、地图及其他公开地名出版物未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    (四)使用非规范的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地名的;    (五)不按规定设置或及时更换地名标志的。    对上款第(三)项行为,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文化等管理部门没收其地图、书刊,并按照有关规定从重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视情节可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地名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竣工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需办地名命名手续而未办的,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者到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地名命名(编制门牌号码,领取门牌证)手续。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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