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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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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 本条款于2010年6月21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备案号:人保财险(备-意外)[2010]主29号) 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 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释义见6.1)、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2.1    被保资格的获...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 本条款于2010年6月21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备案号:人保财险(备-意外)[2010]主29号) 1    总则 1.1    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 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释义见6.1)、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2.1    被保资格的获得    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以上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为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或批单所载生效日,以两者间较晚的时间为准。 1.2.2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的,被保险人将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释义见6.2)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1)若某一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 (2)被保险人不再是被保施工企业的成员,该被保险人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被保施工企业的成员之日24时起丧失,如按人数投保,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释义见6.3)。 1.3    投保人 应为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1.4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也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4),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释义见6.5)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2.1.1    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或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已给付2.1.2、2.1.3约定的残疾、烧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    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释义见6.6)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2.1.3    烧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多处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释义见6.7),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烧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2.2    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6.8); (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恐怖袭击。 2.2.2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6.9)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5)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 (6)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6.10)期间。 2.3    保险金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采取本保险合同2.4第(二)、(三)种交费方式的,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若本保险合同设有每次意外伤害限额(释义见6.11)的,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于任一次意外伤害中实际给付的保险金的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和每次意外伤害限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    保险期间 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合同规定的开工当日(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1)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竣工次日自行终止。 (2)工程因故完全停工,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3)工程因故导致部分停工, 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4)工程因故导致施工合同变更,导致造价、工程面积增加的,在投保人补交工程造价、工程面积变更部分保费后,如涉及工期延长,保险人可依据变更后施工合同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 (5)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需办理续保手续。但工程因下列几项原因延长工期且停工不超过3个月的,须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超过3个月的,须办理续保手续。 ①自然灾害,②工程事故,③修改,④拆迁受阻,⑤资金链断裂 2.5    保险费 保险费有3种方式计收,由双方选定1种,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每人保险金额×基准年费率×保险年份数×被保险人人数×人数优惠系数×施工资质系数 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仍按上式计算。 (二)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项目总造价×基准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资质系数 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 保险费=项目总造价×基准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未完工期限/合同施工期限)×施工资质系数 (三)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按下列算式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建筑施工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资质系数 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 保险费=建筑施工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未完工期限/合同施工期限)×施工资质系数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2 年龄申报义务 投保人按人数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 3.3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继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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