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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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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对照表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对照表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对照表
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对照表 第一章 #基本#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 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 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 律关系。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 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 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俗。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扰乱社会经济 秩序。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依照其规定。 外。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 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 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 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 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 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 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力人。 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律行为。 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 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 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 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 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 等。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为住所。 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 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 护的义务。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 (二)兄、姐; 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 人: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 (二)兄、姐; 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 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 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一)配偶;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 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二)父母;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 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 (三)成年子女; 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 (四)其他近亲属; 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人中指定监护人。 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 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 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 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 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 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 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 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 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 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愿。 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 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 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 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结束之日起计算。 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 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人代管。 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 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 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 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 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 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 关财产并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 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起满二年的。 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 时间的限制。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 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 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 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 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 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 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 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事法律行为有效。 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 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 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 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 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 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 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 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第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 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 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 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以家庭财产承担。 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 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 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的组织。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 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的组织。 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总则第五十九 条)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 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总则第六十 条)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 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 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 表人。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 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为住所。 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 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 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 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总则第六十四条)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 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 (一)依法被撤销; 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三)依法宣告破产;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 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四)其他原因。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 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 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 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 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 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 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 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 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 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 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 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 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 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 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 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 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 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 国法人资格。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 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 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 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 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 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 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 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 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 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 有法人资格。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 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资格。 法人资格。(化为总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 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 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 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 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 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 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 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 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 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 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 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 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 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 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 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 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 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 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 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 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 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 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 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 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 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 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 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 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 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 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 平等保护。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 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 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 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 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 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 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 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 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 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 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 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具有法律约束力。 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 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的人。 第三节知识产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 权。 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 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 (三)商标; 律保护。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第九十六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 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 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 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 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 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 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 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 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 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 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 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 益。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 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 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 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 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 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 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 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 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 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 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 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 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 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 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 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 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 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 的;(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总则第 一百四十八条至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事法律行为无效。 利益的;(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总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 束力。(总则第一四十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 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 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 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 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 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 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 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 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予以撤销。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 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 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 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 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 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 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 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 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 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任。 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 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 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 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 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 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 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 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 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二节 代理 第二节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事法律行为。 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得代理。 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 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效力。 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 定代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 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 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 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 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 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人签名或者盖章。 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 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 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人负连带责任。 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 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 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 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 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 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示承担责任。 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 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 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 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 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 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 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 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总则第一百六十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四条第二款) 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 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 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 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 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 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 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 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 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 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 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 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 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 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 理终止: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 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 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 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 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 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 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 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 有: (四)返还财产;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五)恢复原状;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六)修理、重作、更换;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十)赔礼道歉。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 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 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 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 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 款、拘留。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 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的除外。 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 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 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 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 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 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 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 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 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适当的补偿。 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 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 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 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 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 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 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 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 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 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 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 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 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 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 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 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 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 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 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 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 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 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 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 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 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 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 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 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效期间重新计算: 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 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 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 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 除危险;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 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句)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 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 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 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 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 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 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 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 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 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 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 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月、日、小时计算。 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 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 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 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 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 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 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依照本法的 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第二百零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 “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 “以外”,不包括本数。 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 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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