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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分享】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内容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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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分享】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内容及效力【精品分享】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内容及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内容及 效力 【摘要】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源自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维持的基本法 理。这种限制或排除,既有对继承人主体范围的限制或排除,也有对股权继承 份额能否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但无论如何,其限制或排除的只能及丁•股权中的 人身性权利,不得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从限制或排除的时间上看,原则 上应当限于自然人股权死亡前订立的公司章程,而不及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 成的公司章程。对于限制或排除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自...
【精品分享】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内容及效力
【精品分享】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内容及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内容及 效力 【摘要】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源自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维持的基本法 理。这种限制或排除,既有对继承人主体范围的限制或排除,也有对股权继承 份额能否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但无论如何,其限制或排除的只能及丁•股权中的 人身性权利,不得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从限制或排除的时间上看,原则 上应当限于自然人股权死亡前订立的公司章程,而不及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 成的公司章程。对于限制或排除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制定的公司章程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 [英文摘要】A rticles of association restricts or the people who removes stock right inheriting being originated from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grees well with the fundamental legal principle that nature maintains. Restrict or remove this, both and have restriction on heir main body range or remove, restricting or trouble shooting to whether can break up also to have the portion inheriting to stock right. But in any case , it’s the can only restricting or removing and rights of the person in Yu stock right, without obtaining the middle and among stock right. Judging from the time restricting or removing, ought to be confined to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that natural man stock right concludes before dying in principle , not comparable with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taking form after the natural man shareholder dies but. To the right restricting or removing property in stock right, as well as the natural man ought to firmly believe that like restricting or the regulation removing stock right inheriting that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taking form works out after the shareholder dies be to invalidate.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股权继承,限制性或排除性规定 【英文关键词】: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 ;stock right succeeded;the regulation of restrictive or removing 【写作年份】2010年 【中图分类号】D922, 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献编号】1009-8003 (2010) 06-0148-05 【正文】 2005年10月27日修订,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下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 , 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 承与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只有公司章程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 定,才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否则,死亡S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 股权。由此,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便成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 的惟一法律依据。因此,探讨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其效 力便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结合理论和司法实务,就上述问谈些浅见, 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法理及效力依据 通过授权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是各国有限责任公司 的立法通例。[1]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即在有限 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信任关系,这种信赖关系是公司设立的前提,也是维 持公司存在的基础。人合性丧失,公司就可能解散清算。除此之外,有限责任 公司对股东人数以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限制性规定的法理根据也是有限责任公 司的人合性维持的典型规定。在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的同 时,法律也没有忘记对股权继承者继承股权的关注,即在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或 排除股权继承时,法律一般承认股权继承者有权继承股权。这样就实现了法律 既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保护继承者的股权继承权的双重目的。由此也决定 了各国股权继承制度大致包括股权继承的一般规定和以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 限制性或排除性规定两个方面的内容。 那么,公司章程可在多大范围内作出限制甚至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或者说公 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性或排除性条件有没有边界呢,这个问题又涉及公司章程与 公司法之间的关系。理解与把握这种关系,又以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前提。至 今对公司法为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仍是公司法理论界争议的核心,[1]但在公司法 归属于私法的认识上却是统一的。按照目前理论界推崇的公司理论的看法, 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是契约性的,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 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是一套合同规则。[2]因此, 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体系,它补充着公司合同的种种缺漏, 同时也在不断地为公司合同所补充。[3]体现公司合同理论的载体就是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其成员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和协 议。通过这种协议安排和规制公司的设立以及公司的运行。可以说公司的设立 和运行就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或者说是股东之间自由意志的结果。从这个 意义上说,公司法是任意法。而任意法与强行法区别之要点在于是否允许当事 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来预先排除法律之适用。[4]正是由于法律肯认公司章程可 以预先限制或排除法律之适用而代之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作为处理相 互间关系的“准据法”,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当以股东的自由意志来 决定,或者说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决定股权继承的范围。《公司法》第76条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证明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规定”来 预先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一般规定的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第76 条是任意法而非强行法。[2]但众所周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是漫无边界的, 而是有范围的。这个范围就是民法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 围内当事人可自由作出意思表示,超出法定范围法律就应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 示无效。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效力 《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含义就是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与 本条前段“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不同规定”。 一般而言,股权中既有财产性权利又有人身性权利,前者主要是自益权,后者 则以共益权来体现。对于自益权这种财产性权利当然属于继承的客体和对象。 而对于共益权这种具有人身性的权利因以人合性为基础,并非当然成为继承的 客体。这是域外立法的通例,也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见解。因此,公 司章程的“不同规定”应当仅限于对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即共益权作出不同 于本条前段的规定,不能对股权中的自益权作出限制或排除继承的规定。如果 对于财产性权利也作出限制或排除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这部分规定应当被认定 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不同规定” 一般是以限制性或排除性内容来体现。公司章程基于有限责任公 司人合性的考虑,可以采取对继承人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为对继承人的 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还可以再细分为对继承人的限制与对继承人的排除两种 类型。前者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 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认可后,才可以 成为股东。后者如德国理论界的看法,“章程可以对继承人进行限制,比如股 份不得由股东的家庭成员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其家庭成员”。[5] 基于对继承人排除的分类,这种情形中可能包括公司章程全部排除继承人继承 股权的类型。由此,就派生出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公司或公司现有股东 收购死亡股东股权的情形。这种情形可称之为收购方式。也可以采取对股权是 否分割进行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之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或排除方式。这 种方式还可再细分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与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德国有限责 任公司法》第17条,部分出资额的让与,第3款规定,在公司合同,相当于我 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在向其他股东让与部 分出资额时,以及在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之间分割死亡股东的出资额时,无须得 到公司的承认。后者如同法第17条第6款规定,除让与和继承的情形外,不得 分割出资额。即使对子第二种情形,也可以在公司合同中规定不得分割出资额。 当然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并用对继承人和股权的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两种方式。 对于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如何,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 种意见认为这样规定存在问题。因为对继承人股权继承的排除就意味着对股权 中的财产性权利的继承也排除掉了,当然侵害了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权利,应当 属于无效。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对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应当认定为有效。 其立论根据就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分歧观点的实质 还是在于对股权性质的不同认识以及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与股权继承人利益 保护之间的不同价值判断和趋向。对于前者,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并非因继承 人被排除在股权继承之外而当然丧失。相反,股权继承人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张 已届期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及与死亡股东出资额相应的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 这些财产性权利便成为继承人继承权的客体。另外,公司章程事先排除继承人 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一般也会对继承人的财产利益作出和安排。即 使没有规定,股权继承人也当然可以行使上述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财产价值返还 请求权等。从这个角度上说,承认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 利的规定有效更为合理,也符合域外立法的趋势。同时,《公司法》第76条中 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包含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这种类型。本条并未将这 种情形规定为无效,因此,认定该情形为有效,符合本条规定的意詩。 在我国公司法理论及实务上,尽管对于继承股权分割限制或排除的公司章程的 有效性没有争议。但对于由此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却有不同的观点,一是对继 承股权分割限制可能导致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对此,一种意见认 为由丁•我国《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最多人数为50人的规定,为一 项强行法性质的规定,因此这一冲突的结果,就会危及公司本身的存在,或者 说公司本身会因此而被强迫解散。[6]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继承人为数人时,数人 可共同继承,由继承人共同享有股权。[7]二是继承股权分割排除可能导致数个 继承人共有股权。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数个继承人共有所继承股权的状态终归 是一种临时状态。虽然在《公司法》中没有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股权 可由数人共有,但是我国《公司法》所使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概念,隐含着 一个股权对应一个股东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原则下,数人共有股权的状态 是不允许永远持续下去的。[8]另一种意见如上述则认为数人可以共同继承股权 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后果的实质是,数个继承人分割所继承的股权可能导致股 东人数超过法定最高限额,而数个继承人不分割股权则会产生共有所继承股权 的问题。前者可能与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相冲突,后者则会导致共有股 权结果的发生。对于这两种情形我国《公司法》没有设计相应的处理规则,应 当说构成法律漏洞,应予补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妥善的解决办法应当是, 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不会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应当分别认定数继承人 分别继承股权,[3]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致使股东超过法定人数,则应当建议数 继承人之间肖行协商确定由其中的某些人或某个人,以符合法定人数的为限, 继承股权,如果协商未果,则应当认定数人共有股权。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 类似丁•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9]可以参照有关规则予以处理。如《上海 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 (一,中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 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 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 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 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2007年1月15日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实 际上己经突破了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人数限制规则,承认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可 以不受法定人数的限制。这种做法也意味着股东人数限制的人合性基础正在丧 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正在受到司法实践的挑战。从立法论上看,对于股权继 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限制的情形,可以借鉴《日本有限公司法》的有 关规定处理。该法第8条,股权人数的限制,第1款规定,股东的人数不得超 过50人。但在有特别事由的情形下,得到法院批准时,不在此限。第2款规定, 因继承或遗赠,股东人数发生变更的情形,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这种立法例一 方面将股东人数限定作为一般规则,另一方面又兼顾因继承或遗赠等情形之发 生作为股东人数限制的例外,是一种有限公司人合性与数继承人股权继承之间 平衡兼得的科学立法模式,值得我国立法吸收借鉴。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 一般而言,对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前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 的效力没有争议。但对于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公司章程规定 的效力问题,则存在分歧。这种情形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型,原公司章程规定股 权可以继承,_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 继承,原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继承的限制或排除,II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 修改公司章程作出了更为严苛的限制或排除条件,原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 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原公 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未作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或 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对于第一种类型,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不认可修改 后的公司章程的效力。因章程的修改不符合原章程的规定,且是在纠纷发生后, 将系争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的,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4]对于第二种至 第四种类型还未见理论分析和相应案例。 笔者以为,对丁•上述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认定其 效力。对于第一种情形,即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就意味着包括死亡 股东在内的股东之间己经就股权可以继承达成了协议。而在某一股东死亡后, 其他股东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决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实际上是部分 股东以其意思表示处分了死亡股东的股权,系无权处分。如果继承人认可,则 是事后追认,如果不予认可,则事后作出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的 相关条款无效。[5]这种意思表示行为所侵害的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 遗赠人以及扶养人的股权继承权。[6]另外,从公司法上看,我国《公司法》对 公司章程的修改采法定多数表决权制。[7]在自然人股东己经死亡,其继承人未 参加股东会,其股权处丁•无人代为行使的状态下,限制或排除股东继承,公司 章程是否符合表决权的法定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也成为一个问题。由 此,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应当肯定。对于第二种情形大致应当作与第一 种情形相同的解释,即苛刻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不应当对股权继 承人产生约束力。对于第三种情形,因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有利,如 果继承人同意,应当视为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但继承人继 受股权的根据不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而是其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只不 过这种协议是继承人事后对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这种要约全部接受,承诺,而 已。相反,如果继承人不同意,则应当根据原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 第四种情形中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应当作与 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相同的理解,即这种事后限制或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 定对继承人不生效力,继承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继承股权,但对 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情形,因为这种规定与《公司 法》第76条前段规定完全相同,应当视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作出与本条不同 的规定。因此,继承人亦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继承股权。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是否继承股权由股东 会决议决定”这样的表述,其效力如何,这种情形的特殊性在于公司章程有规 定,但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待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才能确定。其 结果可能是允许股权继承,也可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这个问题既涉及公司 章程另有规定,也涉及到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才作出决议以使另有规定特定化两 个方面的问题。这种情形与原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显然不同 因为它有规定,只是规定不明确而已。也与公司章程有规定而在Hi然人股东死 亡后股东会另行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有别。因为,股东作出决议是根据公司 章程的规定而为之。因此,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如果没有导致无效的其他方 面的原因,这样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同时,因为公司章程赋予其他股东以 决议形式决定继承人股权继承的命运,与前述事后股东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涉及 多数表决权的问题亦无关。只要现行股东或者基于股权比例表决或者人头表决 作出决议,决议内容就直接决定股权能否由继承人继承。 【作者简介】 孙瑞玺,1965—,,男,山东寿光市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法学 硕士,中国石油大学,华东,人文社科学院和烟台大学法学院兼职副教授,主 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注释】 本文的写作得到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刘 保玉教授、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董学立老师的精 心指教,在此一并表示感谢。但文责由作者自负。 [1] 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和《意大利 民法典》第2479条。 [2] 在股权继承案件中,股权继承人是否只能选择股权继承,不能选择继承股 权转让后的对价,确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 之内,故在本文中不涉及。但笔者会另行著文研究。 [3]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 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张明娣、胡某春诉郑松菊、胡奕 飞遗产继承纠纷案”,参见陶海荣,“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载《人 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但笔者认为,也不排除经约定采取不均等分割 的。 [4] “陶冶诉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第243号判决书。详细内容和分析请参见袁秀挺 “继承人对股权原则上可全面概括的继承”,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7 日第6版,案例指导,。 [5] 参照我国《合同法》第51条。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 [7] 参照我国《公司法》第44条第2款。 【参考文献】 [1] [美]伊斯特布鲁克、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M].张建伟、罗培新,译.北 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赵万一、王兰.有限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 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2). [2] 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6—24.汤欣. 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1—32. [3] 赵万一、王兰.有限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 报,2006, (2). [4] 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13. [5] [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M].高旭军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08. [6] 张澎.论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中的作用[J].法律适用,2007, (2). [7] 王跃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析[J].政治与法律,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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