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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读行政诉讼第三人

2017-09-26 7页 doc 54KB 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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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读行政诉讼第三人关于解读行政诉讼第三人 关于解读"行政诉讼第三人" 近几年学界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理解存在许多分岐,我国有关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主要集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正如学者所言:第三人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尤其在第三人的特征与范围的理解上,由于《行政诉讼法》规定得模糊简单,在理论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解释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司法实务巾,各地的做法也相差颇大。究其原因还是在于行政诉讼第三人在立法上...
关于解读行政诉讼第三人
关于解读行政诉讼第三人 关于解读"行政诉讼第三人" 近几年学界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理解存在许多分岐,我国有关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主要集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正如学者所言:第三人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尤其在第三人的特征与范围的理解上,由于《行政诉讼法》规定得模糊简单,在理论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解释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司法实务巾,各地的做法也相差颇大。究其原因还是在于行政诉讼第三人在立法上的缺陷,本文试图根据法条解渎行政诉讼第三人,在此基础对《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修改提几条参考性建议。 一、对于《行政诉讼法》第.. 27条的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解读一)行政诉讼第j人的概述《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口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是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的直接法律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对其做这样的定义:是指同(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而可能受到行政诉讼审卯结果的影响,依本人中请并经批准或者l诉讼第三人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是原、被告之外的行政相对人。其既不是提起诉讼的人,也不是被诉的一方。第二,具有特定的参加诉讼时间。即在原告起诉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 二)第三人的种类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第三人的种类主要有以下两大类: 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这类第三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基本上处于相对人或相关人的地位,他们中的大多数具有原告的资格,只是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成为原告而已。其表现形式有:(1)行政 处罚案件中的被处罚人或者受害人。 1 在房地产、矿产、森林等行政确权案件中的被确权人或其他主张权利的人。(3)行政案什中的被许可人或许可争议人。除以上几种情形以外,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未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j三人。这类第三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基本处于行政主体地位,具体分为以下两类:(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与该行政主体的共同行为。这种第i人本应作为被告,只是无人起诉而已。(2)行政主体与其他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联合署名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时,不具行政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类第三人因不是行政主 (3)两个作出相互矛盾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体而不能成为被告,但是却可以成为第三人。 个被诉,另一个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 主动提出申请。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广uJ人民法院提出参与诉讼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法院通知。如果法院认为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该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被告地位的第1、2类第三人而言,如果不参加,将会承担类似“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几个问题.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不清晰根据诉讼法第.. 27条我们无法得剑准确的行政诉讼细的规定,但均未涉及第三人的确定标准问题。这也就导致了 对于第三人的特征与范围的理解上,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难把握,容易引起争议。目前学界有四种观点,一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 2 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指事实.. t的利害关系。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很难从条文上确定应该按哪种标准。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不明确在程序的启动上,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由第三人中请和法院通 知两种方式,但是,对于哪种情况必须通知、依何种方式作出、当事人能否申请第三人参加、需要提交哪些材料等未加说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不明确,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前,还是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究竟哪个时间更公平合理我们在法条中无法判断。 法律效果缺乏规定对第三人没有参对需要参加的第三人并没有出席的情况下,法院所作的判决对于第三人的效果如何,_I诉讼的法律视角第三人而没有履行职责呢?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于第三人的主按照第27条的规定织,除行政机关以外的么讼的第三人,在理论界和这也就成了行政诉 讼第三人确定标准中的主体问题的核心。 年的《若干解释》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三.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修改提些参考性建议.对诉讼参加之第三人进行分类对于诉讼参加之第三人的分类国外及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中都有不同的规定,我们首先来学习他们的分类。我国台湾的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i人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i人之申请,裁定允许参加。”通过这两条我们可以得知,台湾的行政诉讼法是根据诉讼标的和诉讼结果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在国外的行政诉讼法里,对行政诉讼第_一人也有不同的分类。 3 首先以德国为例,在德国的《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尚未有既判力终结或尚在较高审级系属中,本于职权或因其他人之申请,可命因裁判涉及其法律利益者参。” 根据裁定结果的效力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通常参加之第三人和必要参』J』l之第i人。再 次以口本为例,住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的第22条(第三者之参加诉讼)第.. 1款规定“裁判所在由于有了诉讼结果、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在时,可以依据当事人或该第i者的申请或依职权,用决定使该第三者参加诉讼。”从这此规定的关于第三者之参加诉讼和行政机关的参加诉讼来看,日本行政诉讼法是以主体类型为依据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 笔者认为,德国行政诉讼法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优点在于把裁定结果纳入到界定标准;日本行政诉讼法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优点在于把行政机关也纳入的第一人的范围;而我国台湾地区界定优点在于结合诉讼标的和诉讼结果的效果。因此,笔者想借鉴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划分的优点,以裁判结果的效力为界限,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把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划分为必要参加之第三人与一般参加之第三人。前者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后者为受裁判结果影响的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只有把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和裁判结果都有关系的人都纳人进去,才能完整地概括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同。 明确规定参加诉讼的时间在行政诉讼法的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时间,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应该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前,而在二审中才参加诉讼,无法行使上诉权,明显对第三人不公,与二审终审制相违背;然而还有学者认为应当是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笔眷也比较赞同在终审判决作出 之前参加。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得知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只是同一完整诉讼程序的两个阶段,只要 4 一审判决没有生效,第三人随时可以申请参加二审诉讼。这样既有利于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作出客观正确的评价,又有利于避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修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参加方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27条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参加方 式只有两种:一种是由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人民法院在核实他是否具有第三人资格后,依法赋予其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准予参加诉讼;另一种是在第三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视诉讼本身的需要而定。虽然第三人可提出不同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但他不能以此为由将本诉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不像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积极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根据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参加方式做补充修改:第一,对于必要参之第三人,因为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所以由行政法院以裁定方式责令其参加诉讼;对于一般参打?之第j人,因为其裁判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独立参加人,所以受诉行政法院根据职权命令其参加诉讼,此时其不得声明不服。第二,对于必要参加之第三人还可以递交参加 书状,申请参加本诉。 明确规定第三人缺席的法律后果对于第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分不同的情况而定:一种是如果法院有义务以职权裁定其参加诉讼,然而没有裁定的,属于程序上具有重大瑕疵,如在二市巾发现,则二审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申的裁定。假如判决已经确定,那么该判决仅仅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而不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了;另一种是如果法院裁定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其拒绝参加者,该判决对其生效。 明确规定第三人的主体范围按照第.. 27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主体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至于行政机关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目前学术界存在分歧。有些学者认为行 5 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把行政机关排除在外;而有些学者主张行政诉讼第三人既包括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包括行政机关。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应该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父。将行政机关纳入第三人的范围有如下几项重要的意义:第一,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简化相关的程序,节省司法资源;第二,有利于清楚理解法条关于第三人主体概念的界定。行政机关虽为机关,但他也可能是法人,法律规定“公民,第三,有利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的解决。如果行政机关之间因权限划分不清产生的纠纷,根据目前的行政诉讼法,这类纠纷确实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能在行政系统内部由上级机关通过协调来解决,但事实上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实际上这些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如日本,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巾。这既完善了行政诉讼理论,而且还推动了我国行政组织法发展;第四,有利于限制行政机关越权或滥用权力。 总之,把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主体在行政诉讼法第27条进行明确规定既有利于司法实践,又有 利于理论研究。 6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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