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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懿等与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表决权纠纷上诉案(有关未出资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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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懿等与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表决权纠纷上诉案(有关未出资的权利)周懿等与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表决权纠纷上诉案(有关未出资的权利) 周懿等与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表决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林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华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素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惠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丽闰。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建新。 上述八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复敏、周飚,上海市华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
周懿等与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表决权纠纷上诉案(有关未出资的权利)
周懿等与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决权纠纷上诉案(有关未出资的权利) 周懿等与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表决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林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华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素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惠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丽闰。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建新。 上述八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复敏、周飚,上海市华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 法定代表人胡大铖,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金刚,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宏兵,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懿、袁林芳、沈华英、江素珍、郑惠珍、马萍、方丽闰、倪建新因表决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懿、沈华英、江素珍、郑惠珍、方丽闰、马萍、倪建新及其周懿等八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复敏、周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金刚、沈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袁林芳为被告的在职职工,周懿、江素珍、郑惠珍、马萍、方丽闰、倪建新 均为待退休下岗职工,沈华英为内退养职工。被告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是一家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商店,上级公司为上海南市五金机械公司(现已破产)。原告周懿等八人原是原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的职工,该商店于1982年注册于浦东南路 2033号,法定代表人袁林芳。1988年6月,原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与上级公司签订集体租赁经营,由上级公司为其提供经营场地和经营资金。1990年由上海社会科学院会计事务所验资书确认,原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注册资金人民币118,000元,系企业自筹资金。1993年12月,该商店申请注销。1994年1月6日,原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将10万元转入上海红雷五金电料商店,并在本市永泰街26号注册登记,成立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组建单位上海红雷五金电料商店,注册资金10万元,资金来源上级单位拨款,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企业章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袁林芳由主办单位任免。2002年5月,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大铖。原告郑惠珍、江素珍、马萍、倪建新、沈华英均由学校分配而成为被告的职工,原告周懿、方丽闰由外单位调入而成为被告的职工。原告八人均未对被告出资。1997年2月,上海市南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第8号批复:1、同意成立上海西门(集团)集体资产管理部。2、经批准成立上海西门(集团)集体资产管理部是集团内集团资产所有权的代表和投资主体。被告是上海西门(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1998年与1999年间,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原告周懿、方丽闰、郑惠珍、江素珍、马萍、倪建新、沈华英等七人向被告申请待退休,获准许后向上级公司申请承包生产自救,上级公司同意借给职工两个店面经营,一地处本市蓝村路,因经营不好,现已退还被告;另一地处南泉路,因经营不好,现将店面转租他人,转租费作为职工的收入。2002年4月,原告袁林芳被免去被告的经理职务,公司重新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6月14日,原告周懿等八人选举周懿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并要求被告及上级公司确认其合法有效,但遭到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商业系统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已有明确规定,由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企业,其经理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同时,被告的企业章程也确定法定代表人由开办企业任免。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符合法律规定和企业章程,没有侵犯原告等八人的利益。反之,原告等八人要求确认其选举有效,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既没有对被告投资,更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投资比例须超过51%的事实。原告要求确认其选举有效、变更法定代表人及给付有关经营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懿、袁林芳、沈华英、江素珍、郑惠珍、马萍、方丽闰、倪建新要求确认其选举周懿为被告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经理有效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周懿、袁林芳、沈华英、江素珍、郑惠珍、马萍、方丽闰、倪建新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懿、袁林芳、沈华 英、江素珍、郑惠珍、马萍、方丽闰、倪建新共同负担。 判决后,周懿、袁林芳、沈华英、江素珍、郑惠珍、马萍、方丽闰、倪建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适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无法律依据。因为该条例所规定的集体企业是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而本案被上诉人并非是该种集体企业。其与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没有任何联系,完全不存在由其他组织投资设立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实际出资,从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这是该判决对《条例》相关规定的片面理解,根据《条例》规定,企业职工作为企业主人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厂长(经理)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企业的职工通过集体劳动积累财富同样可以成为集体企业的主人。判决书将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简单解释为个人出资形成集体企业投资,是与《条例》的其他条款和精神不相符合的。3、原审判决书将企业章程中约定法定代表人袁林芳由主办单位任免,理解为除袁林芳以外其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也由主办单位任免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书在事实部分认定“1998年6月原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由上级公司为其提供经营场地和经营资金”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佐证。实际上1990年上海社会科学院会计事务所验资证明书已证明原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注册资金并不包含任何上级投资而是企业自筹和社员股本相结合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所谓职工代表大会本身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只有袁林芳是在职的,其余都不在职。表决权是基于对企业产权而派生的,八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公司有投资行为。对于历史遗留下来的集体资产应按照国家的相关法规政策处理。企业章程约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归主管部门。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工商登记资料及验资记载,该单位系上级拨款性质成立的集体企业。虽然原上海上东交电五金商店的验资报告中记载该企业的资金来源系企业自有及职工入股相结合,但由于八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该企业投入过资金,因此,该企业成立中所涉及的自有资金、职工入股金以及上级拨款资金的来源与八名上诉人无关。根据规定的精神,该企业的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任免,且该企业章程以格式化的形式明确写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由主办单位任免。因此,上诉人周懿等八人自发召开职工大会并不符合企业章程规定,其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其选举有效、变更法定代表人及给付有关经营凭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懿等八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证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懿、袁林芳、沈华英、江素珍、郑惠珍、马萍、方丽闰、倪建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钧 审 判 员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倪知良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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