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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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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法律论文]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法律论文] 2014年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 本文档格式为WORD,感谢你的阅读。 最新最全 工作总结 | 单位总结 | 个人总结 | 半年总结 | 述职报告 | 工作汇报 | 调研报告 | 工作计划 | 实习报告 | 考察报告 | 工作报告 阅读下载 一、法律解释的释义及语境分析 法律解释根据解释主体及效力的不同,可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律解释可以包括任何主体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这种解释没有规范而固定的形式,没有法律约束力。广义的法律解释主体有三类:一是广大公众,他们在日常生活中进行解读...
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法律论文]
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法律论文] 2014年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 本文档格式为WORD,感谢你的阅读。 最新最全 #工作总结# | 单位总结 | 个人总结 | 半年总结 | 述职报告 | 工作汇报 | 调研报告 | 工作 | 实习报告 | 考察报告 | 工作报告 阅读下载 一、法律解释的释义及语境分析 法律解释根据解释主体及效力的不同,可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律解释可以包括任何主体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这种解释没有而固定的形式,没有法律约束力。广义的法律解释主体有三类:一是广大公众,他们在日常生活中进行解读;二是法律职业者,他们在自己的工作中实际运用法律时进行理解;三是法学 研究者,他们在法学研究中批判地进行解读。公众的日常解读相对于法律职业者和法学研究者的认识和理解其关联度相对较低。狭义的法律解释主体是特定的,即有权机关,解释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而且法律解释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即已经发布实施的现行法律规范。据此,我们在主语缺失的情况下,到底应该用"法律解释"更贴切呢,还是用"解释法律"更妥当?笔者认为后者似乎更符合语言逻辑,且符合我国当前多元解释主体共存的状态。对目前学界十余种关于法律解释的定义进行分析,概括起来看,它们涉及到的要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解释主体,包括立法者、司法者、法学家、公民等;(2)解释对象,包括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法律事实等;(3)解释的功能,包括说明法律的含义,完善和补充法律漏洞,揭示法律的意义,说明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等;(4)解释的场景,包括法律适用、法律实施、具体解释、抽象解释、事后解释、事前解释等。(1)下面我们主要以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为例来分析。 首先看立法解释,立法机关解释的对象是制定法,即现行的法律规范,解释的动因就是澄清法律涵义、自我补充和完善,解释的功能便是说明、补充与完善法律。然而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的行为,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嫌疑,受到了来自于权力分立者的质疑。正如谢晖教授所指出的:"立法者是法律的作者,他最清楚立法的动机和背景,因而对立法中的谴词造句、法言法语在客观上具有解释权。然而,法律文本不是普通的供人们欣赏的文学艺术作品,而是与政治权力的享有、行使和社会权利的分配、处分不可分割的规范文本。在此意义上讲,法律文本的出世,虽然不意味着立法者的死亡,但至少立法者应自我谦抑,自觉地走向解释的旁观者。否则,立法权力就会失去必要的制约,立法者就会走向霸权。"如果立法机关掌有法律解释权,那么人们就会认为它的解释难免带有各种随意性,法律就会成为任其转动的魔方,这不仅不利于维持法律的稳定性,而且还会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实践证明,如果我们不澄清解释权的问题,就不能有效排除这种合理怀疑。 其次来看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对法律解释的对象可分为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对法律事实的解释,解释的动因是准确地对接抽象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解释的功能在于明确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情况。这种解释通常在与一个特定法律事实或者一个具体案件相对接的时候出现,它使相关的抽象法律规范转为具体的现实应用性。因此,有法律适用才会有解释法律的需要和可能,法律的各种缺陷也只有在法律被适用的时候才能暴露出来,才有解释的必要,没有法律适用,再完善或再粗糙的法律都没有生命,也没有实践意义,更不存在法律解释。这就是说,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有着密切的联系,或者可以说法律解释就是法律适用的必然结果。 至于我们惯常提到的另外一种法律解释---行政解释,即行政机关作为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但这种解释无论是在法律实践中还是在法学理论中都不多见,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中倒是强调了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出现了所谓的行政解释。 我国关于行政解释的含义同样是模糊的。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解释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它本身制定的法律规范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我们这里所说的行政解释指的是后一种观点。 纵观以上这三种解释,一个不容置疑的现实是,多年来作为法律解释权的法定享有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律解释非常有限,倒是立法法中没有明确赋权,法律上处于次要地位的最高司法机关,尤其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数量甚多,作用颇重。这种立法规定与现实状况的冲突,让我们不得不深思,到底是谁错置了他们的地位? 二、法律解释权的界定 法律解释权是一种释明权。释明,即解释以使之清楚明白,这是法律解释权的本质所在。一是释明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的意义,即明确法律的适用情况。二是释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即说明案件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解释,就是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探寻事实的法律意义,依照法律规范的进行衡量,某一事实和法律的关联度如何,是否有法律意义,产生、变更或消灭了哪些法律关系。这样,才能将事实与法律结合在一起,从而合法有效的解决具体案件。那么,谁来担此重任?唯有连接抽象与具体,法律与事实的司法机关。 研究法律解释问题必须关注司法实践。事 教授所言:"所谓法律解释权,就是司法主体在案件审理中对各种形式的法源以及事实的法律意义进行阐释说明的权力。把法律解释权界定为司法主体行使的权力,就意味着它属于司法权的组成部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在谈论法律解释时往往只研究法官的解释活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最终也把法律解释活动落脚到研究法院和法官的解释上,进一步证实了这一点。从司法权这一角度来说,任何司法活动都必然包含着法律解释,所以司法主体在其审判过程中必然要行使法律解释权,司法权本身就包含着法律解释权。"由此可见,法律解 释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将法律生活化,进而实现法的生命意义。(2)法律解释来源于司法实践,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产生的附带品。法律解释权应当属司法权的范畴,由司法机关行使。 三、我国法律解释权配置的历史及现状 中国古代就有法律解释。例如1975年12月从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墓竹简(简称秦简)中的《法律问答》。秦简是研究秦代法律的重要资料,《法律问答》共有竹简210支,主要内容是对秦代刑法有关条文的解释。 从汉代起,"律学"开始兴起,它是以儒家学说对以刑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解释的注释法学。晋代张斐是较出名律家之一,他曾任晋武帝时的明法橼(即解释法律的属官),对晋代刑律作了很多注释,其中有的相当简明扼要。例如,他认为,"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不意误犯谓之过失"等等。东晋后,对法律的私家注释逐渐由官方注释所取代。公元652年,唐大臣长孙无忌等人奉诏编写《唐律疏议》一书,对《唐律》作了权威性的解释,与唐律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这是官方注释的典范。(3) 民国时期北洋政府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发布判例和解释例。国民党政府时由最高法院发布判例、司法院解释宪法并统一解释法律。新中国成立后, 1954年宪法首先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其第31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规定中,设定了法律解释的职权。紧接着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1981年《决议》)、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及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都重申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而1981年《决议》还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 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198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凡属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因此,虽然我国有学者对于这些法律、决议之间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疑议,但国内教科书上普遍认为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包含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这些解释权分别由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来行使,立法解释居于权威地位。 由上可见,我国法律解释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私家解释"到"官方解释"的过程,在"官方解释"中,法律解释权一度由法院掌握,其后又改为立法机关,直至发展到今天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共同享有。 四、我国现行法律解释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对解释权的配置在正确实施和弥补立法缺漏等方面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首先, 1981年《决议》欠缺合宪性与合法性。我国司法解释权和行政解释权的法律依据源于1981年《决议》,但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并没有涉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因此, 1981年《决议》扩大了《宪法》所确定的法律解释主体的范围。2000年《立法法》仍旧只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依据后法优于先法原则, 1981年《决议》中相关规定的效力至少值得质疑。而且,即便是各机构组织法中,也只有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解释法律, 1983年修订的《检察院组织法》中就并无检察解释的规定。如依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则1983年新法生效以后的 检察解释已于法无依。甚至有学者认为,根据最近的有关决定,中国法律解释体制中的"检察解释"已经被取消。 其次,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地位与作用的倒置性。根据我国法律解释体系的意图,立法解释应该在整个法律解释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但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这主要表现在司法解释的过渡膨胀和立法解释的萎靡。据统计,自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和宪法颁布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曾进行过一些立法解释。但由于在1996年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法律解释没有使用明确的"解释"文件,因此,对哪些属于法律解释的理解不尽一致。经过甄别,确认的有21件应属于法律解释(4),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则非常活跃。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统计,目前有效的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解释约有2000多件,其中最高院的解释约占了2/3。虽然量上的比较不一定说明全部的问题,但是过分的倒置性,的确已使得法律解释中立法解释的地位变得微乎其微,如果不对整个法律解释体系的理论进行重新的构架,则很可能造成现实与理论的脱节,从而使我国法律解释体系的发展缺乏理论指导而走入误区。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了实践中司法解释的混乱。我国司法解释的数量虽然庞大,但也相当混乱,这种局面应该说与我国对法律解释权配置的规定不无关系。因为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都将法律解释权赋予了人大常委会,为了确保立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方面的权威地位, 1981年《决议》和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中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就是这条简单而又模糊的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司法解释的混乱。这种混乱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一方面,何为"审判过程中"?何为"具体应用"?"审判过程"是指法院的整个审判工作还是某一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具体应用"是指某一部法律在审判领域的应用,还是某一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对于这些问题尽管颇有争议,但事实上,最高人民法 院的理解和做法是:凡属于法律应用于审判工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解释。出于这种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几乎没有几个是直接针对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的法律应用问题的,绝大多数属于既不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非针对具体案件,而是就普遍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系统的具有规范性的抽象解释,其表现出来的就是一个准立法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也不是针对某一条款或某一法律用语的说明,一般来说看不出它是在"解释",而是一个彻头彻尾的立法性文件。我国最高人解释每每受到这样那样的指责,其原因和理由概源于此。 另一方面, 1981年《决议》中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那就意味着只有最高院享有法律解释权。但是,我们知道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于认定事实之后判定结论之前,都有"本院认为"一语,针对本案案件事实就如何适用法律及其理由进行分析和阐述,其实这也是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如果各级人民法院不享有解释权,那这个判决结果是怎么出来的呢?实践中,法官无权解释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一是法官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这其实与我国不承认法官有权解释法律从而导致法官不敢大胆阐述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不无关系。二是法官在选择法律特别是在相互冲突的法律之间作出选择时将会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一方面选择法律必须识别两个法律是否存在冲突,而进行这种识别的前提是法官必须对法律进行理解和作出解释,但这种解释权是不被承认的;另一方面,当法官认为两个法律有冲突时,这个解释还不是冲突是否存在的最终结论,必须逐级请示。这除了造成案件在旷日持久地等待中耗费当事人的精力和大量的司法资源之外,还培养了法官的依赖性,"请示"成了最大的本事。偶有法官大胆独立一回,却为自己的独立判断和解释断送了政治前程。三是二审法官对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时,无法把握一审法官对他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的思维方式、推理过程以及价值取向,这给二审法官准确实际地进行法律审出了一个大难题。法律审应该是二审法官对一审法官适用法律的选择和理由、对法律的 理解和解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的审查。由于一审法官并未对其如何理解法律进行解释,所以其结果只能是所谓的法律审成了二审法官抛开一审法律适用的重新解释,从而失去了"审查"的意义。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当前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方式尽管起过积极作用,但存在的问题也非常明显,已经难以适应我国当前法制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对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进行改革非常必要。 五、完善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的建议 我们应当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把我国的法律解释权配置得符合科学和法治的要求,充分实现法律解释的功能。基于此,参照其它国家和地区法律解释权的配置状况,我们在我国应当由谁来解释法律的问题上谈一些设想。 (一)制定法律解释法,统一规范法律解释活动 如前文所言,我国的法律解释主体过于泛滥,它们的解释权限、解释的效力等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造成这一局面固然有我们对法律解释的认识不足、我国法制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等诸多的原因,但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对法律解释活动进行专门的规范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现行有效的涉及法律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除《决议》外,还有《宪法》(全国人大1982年通过)、《立法法》(全国人大2000年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大1979年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修订)、《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通过)等。从制定主体看,这些规范性文件有立法机关制定的,也有行政机关制定的,还有司法机关制定的。从层次性和效力等级看,这些规范性文件既有根本法,也有普通法,还有法律解释和其它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不一。从内容看,这些规范性文件并不协调,用语也不统一。这些规范性文件似乎从不同 角度和层面完善了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实际上则是我国法律解释体制混乱的一个根源。因为它们不仅加剧了各部门在法律解释活动中"各自为政"的局面,严重违背法无二解的原理,而且在为不同主体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制造"法律根据"。为了消除这种局面,我们需要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 制定法律解释法是规范法律解释活动的现实需要。我们需要用立法手段配置法律解释权,规范法律解释活动,维护法制的统一。制定专门的法律解释法,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中已经成为现实。它将涉及一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术语的含义统一化和规范化,有利于构造一个体系完整、结构严密的法律解释体制。《牛津法律指南》一书认为,英国制定的《解释法》(Interpretation Act),于1837、1889、1978年数度进行修改,即英国解释法至少制定于1837年以前。Reed Dickerson著《Legislative Draft-ing》及G.G.Thornton著《Legislative Draftion》均认为1850年制定的著名的Brougham's Act是现代解释法的先驱。1954年北爱尔兰制定《解释法》,加拿大制定1967-68年《解释法》。美国也有解释法。香港制定有《诠释和一般条款条例》。1983年,联邦秘书处(The Commenwealth Secretariat)公布了一个模范解释法案(a model Interpretation bill)。1984年,西澳大利亚(Western Australia)颁布了一个相似于上述规范的《解释法》。我们可以参照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解释法,结合我国法律解释的现状及其存在的弊端,制定专门的法律解释法,明确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法律解释的原则、方法、效力等问题,建立协调、完备、统一的法律解释体制。 制定法律解释法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法治社会要求国家机关的一切权力的运行都必须有法律依据,且其行使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宪法》、《立法法》、《决议》等涉及到的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定虽然可以算作是有关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法律依据,但这种体制的弊端前文已经述及,跟不上法治建设的要求了。而国务院办公厅、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法律解释规则显然不能成为其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依据和准则,也不能成为要求其它组织和有关人员尊重和遵守其法律解释的凭据。必须由具有较高层次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明确的统一的授权,法律解释权主体的解释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得到认可和尊重。而这种规范性文件不管叫什么名称,其实质上只能是法律解释法。那些制定专门法律解释法的国家和地区也是法治发展水平比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在我国当前加强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通过制定法律解释法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已经成为一种客观需要。 (二)明确赋予司法机关法律解释权 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的意义所作的说明,只有在法律的意义不明确时才能产生,但法律只有在同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时才会暴露其僵化性、模糊性、不周延性等缺点。所以,法律只有在适用过程中,在被应用于具体案件时才需要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的立法机关,其任务是向社会输出规则。它所输出的规则应当是明确的、肯定的、没有模糊性的规则,否则它就不会使之成为法律。尽管法律必定会有缺陷,但在立法机关看来它应当是完美的,它的缺陷是在实施过程中逐步暴露的,在法律产生那一刻不可能被发现。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而非法律实施机关,从理论上说不可能发现法律的缺陷和进行法律解释活动。即使法律在适用中暴露的缺陷反馈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说明,这种说明也只能是新的立法或者补充性立法,而不能被认为是立法机关的解释。这样看来,我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是不妥的,我们应当取消立法解释。 法律制定出来就要被执行。各种行政执法机关是执行法律的主体,它们具体应用法律的时候必然会发现法律的各种缺陷,因而也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这也是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出现行政解释的原因。由于我国立法水平相对较低,而我国当前又处在巨大的社会变革时期,制定的法律往往跟不上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解释任务显得很重要。在所有的法律当中,行政法 占相当大的比重,它们的缺陷需要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去发现,并且通过行政解释进行完善。另一方面,如果我们不承认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当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出现对行政法的不同理解时,将会使行政主体难以完成其管理任务。以上这些理由说明,行政解释的存在是理所当然的,行政机关应当享有法律解释权。事实上这种认识是站不住脚的,理由有三点: 其一,行政机关行使的是行政权,是按照法律规定去分配社会资源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如果它享有法律解释权,则可能会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去解释法律和行使权力,就难以保证其执法的公正性。 其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依法受监督的,不仅要受到公民和权力机关的监督,更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当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法律救济时,一般会引起司法审查。如果行政机关享有法律解释权,会使司法机关的监督无法进行,导致行政权的专横。"如果以行政解释为核心,不仅会违反行政法治的原理,也会使行政机关借助最终的行政法律解释权而失去法律约束。"(5) 其三,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权的行使具有单方意志性和效力先定性。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对法律的理解发生分歧时,即使行政主体不享有法律解释权,也能保障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进行。 以上三点说明,行政主体享有法律解释权存在很大弊端,而剥夺行政主体的法律解释权则不会影响行政主体正常的管理活动。如果行政机关解释的是它自己制定的要求下级机关或者公民遵照执行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这种解释在一定意义上是可以成立的,但这种解释权是非常有限的。因此,从终极意义上说,行政机关不能拥有法律解释权,我们应当取消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解释。 既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不能解释法律,那么法律解释权只能配置给司法机关了。在我们所考察的国家和地区中,无论 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法律解释权最终皆由司法机关所掌握,也证实了这一点。司法机关来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原因在于:第一,法律解释权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司法是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而适用本身必然包含着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理解、解释和应用是三位一体的过程,司法主体在对法律缺乏理解和解释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是难以想象的。"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必然要对法律进行理解和说明,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并不是因为法官有法律解释这样一种权力,而是因为司法机关所拥有的司法权使然。"(6)第二,所有的法律纠纷只能由司法机关作出最终裁决,此前的其它任何裁决都可以被司法裁决所推翻。如果司法机关不拥有法律解释权,将危及到司法裁决的终局性。第三,司法机关作出的解释比其它任何机关作出的解释都更公正。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权使它们能够能动地分配社会资源和谋求自身的利益,它们进行法律解释时很难保证其解释活动不是围绕着自身的利益进行。而司法机关只能被动地处理各种与自身利益无关的纠纷,在司法过程中独立于当事人和案件利益之外,处于居中裁判地位,无法通过解释谋求自身利益,其作出的解释往往更加客观和公正,更能赢得社会和当事人的认同。我国许多学者呼吁由司法机关来解释法律,或许也是出于以上几点的考虑。必须明确的是,我们主张由司法机关掌握法律解释权,实际上是主张由审判机关而绝非检察机关来解释法律。检察机关在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尽管也确实需要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但这种权力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检察院同法院分享法律解释权或者享有同等的法律解释权是不可思议的,学者们提出取消检察解释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三)实现统一解释与个案解释的并存 法律解释权应当由司法机关行使,但具体应当由哪些或者哪个主体来行使呢?我国的现状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对全国的法院系统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活动本身就是比较混乱的,既有审判委员会作出的解释, 也有研究室、各业务庭作出的意见、批复、通知、函等。为了规范自身的解释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根据该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我国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司法解释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的日期为生效日期。最高人民法院此举虽然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规范其法律解释活动的作用,但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种种弊端,学者们也提出了很多批评,而批评得最强烈的是司法解释权侵犯了立法权。事实上许多法律制定出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都会发布一个关于适用该法律的意见或者规定,即对该法律进行司法解释,解释的条文甚至远远多于法律条文本身。最高人民法院不仅主动地进行抽象的法律解释,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强调它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俨然是在行使立法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常常事无巨细地对许多简洁明确的法律条文进行重复性的批复,还表现得乐此不疲,"几乎把我国的法官的理解能力假定为小学生水平,简直令人诧异!"(7)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使下级法院遇到问题层层上报,侵犯了下级法院司法权的独立性,甚至培养了下级法院的惰性,另一方面变相地侵犯了公民的上诉权和申诉权,使上诉制度和申诉制度流于形式。 针对当前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弊端,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解决意见。如有人提出让包含了宪法解释的司法解释权回归到各级法院的司法权中,使宪法进入诉讼,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而起诉时,法院不得以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审判,并建立宪事诉讼制度,审查法律适用中被怀疑违宪的法律。还有人提出奉行权利本位,重申"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加强权力制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着重对个案的监督转向对司法解释权行使的监督;注重知识积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与具体案件结合起来,通过判例具体阐释 法律。这些提法都很有道理,但在对法律解释权的调整上还不够,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操作起来也不容易。我们认为,如果我们对我国的法律解释权作出调整,由最高人民法院被动地行使统一的法律解释权,由判案法官行使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或许对克服我国当前法律解释体制中的各种弊端会起到更好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统一的法律解释权在我国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毕竟我国的立法水平还不高,许多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显得千疮百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这些缺陷,为进一步的立法作铺垫。同时,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在法律解释问题上,很多分歧都需要一个权威的结论,否则法律的适用将难以进行。正如陈金钊先生所言,"由机关对法律统一来进行解释是有其必要性的。这是完善法律的重要手段,也对解决在法律意义问题上的纠纷有重要作用。不然的话,关于某些法律的许多争论就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这不利于法律权威的形成。"我们这里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解释是一种新的法律解释体制,可以参照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的解释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置专门的法律解释机构(或者由审判委员会)专职行使法律解释权,但它不能像现在的体制那样主动解释法律,而是应申请被动地解释法律。当有关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某些条件时它就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解释,否则予以驳回。关于申请解释的主体、申请的条件、解释的程序等,由法律解释法作出明确规定。这样的话,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解释机构既可以完成正常的法律解释活动,又不会构成对立法权的侵犯,因为立法权是主动行使的权力,而法律解释权是被动行使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解释机构到底可以解释哪些机关制定的法律,它作出的解释在我国诸多层次的法律体系当中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怎样对它的法律解释活动进行监督等问题,可以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作进一步的研究。但必须确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的法律解释至少要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否则这种解释的意 义便不存在了。同时,这种统一解释是在法定情形下被动进行的,也就不会侵犯下级法院及法官正常的司法权,维护了各级法院司法的独立性。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行使对个案的法律解释权,尽管在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上尚未获得认可,但在理论界已经不是什么新鲜的主张了。法官在审理个案中解释法律是司法活动的规律决定的,法官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同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的过程是一个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应用的过程,他不可能作为宣告法律的喉舌机械地适用法律。当法律出现了模糊和空缺时,法官不能因为法律不明确而拒绝审判,他必须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根据公平正义观念构建针对个案的审判规范,"在这些空缺地带的一些限制之内,在先例和传统的诸多限制之内,会有一些自由选择,使这种选择活动打上了创造性的印记"。(8)法官这种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使他的法律解释行为显得更为明显,霍姆斯的"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名言说的正是这个道理。不承认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权,等于剥夺了法官的智慧,也剥夺了法律的生命力和法院的司法权。当然,我们主张的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仅仅是指他在个案审理中的解释权,对其它案件不能有强行约束力,但其合法合理公正的解释可能会影响到其它案件。那么,承认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会不会导致法官专断呢?一般来说不会,因为最高法院法律解释机构的统一解释对法官的解释是一个很大的限制,同时法官的解释活动还会受到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监督,以及上诉、申诉制度的制约。在具体操作上我们还可以作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但法律上承认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势在必行。 (编辑:琛哥) 文档资料: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2014年 完整下载 完整阅读 全文下载 全文阅读 免费阅读及下载 阅读相关文档:自然人破产问题探析 浅谈情谊行为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律研究 房产回购法律论文 试析“亲亲相隐”制度及立法的回归 浅谈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设置的立法构想 不当得利返还范围论文 浅谈环境司法保护的完善 浅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违约金调整若干问题探析 共有财产执行问题浅析 探析严格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 司法信息对称问题研究 人民陪审员制度法律论文 担保合同法律风险论文 青少年犯罪心理及预防 行政诉讼法律论文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浅析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的区别 侵权补充责任法律制度的反思 垃圾短信侵权问题法律研究 刑事和解制度法律论文_文稿 *本文收集于因特网,所有权为原作者所有。若侵犯了您的权益,请留言。我将尽快处理,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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