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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策划]

2018-01-14 11页 doc 28KB 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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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策划]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策划]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防范资金风险,促进反腐倡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业企业是指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商务服务业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指商业企业以预收款形式发行的,在本企业(集团)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兑付商品和服务的信用凭证,包括...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策划]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策划]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防范资金风险,促进反腐倡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业企业是指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商务服务业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指商业企业以预收款形式发行的,在本企业(集团)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兑付商品和服务的信用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以及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本办法所称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本办法所称品牌连锁企业是由品牌授权主体授权开展直营连锁经营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不包括用于一次性兑付200元以下指定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包括预付卡发行、受理、服务、资金结算和管理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记名卡是指发卡企业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不记名卡是指发卡企业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商业企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发卡企业是指:年营业收入批发和零售业在5000万元以上,住宿和餐饮业在2000万元以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商务服务业在500万元以上,以及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发卡企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集团控股企业是指年营业总收入5亿元以上、统一实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结算和管理的集团的控股企业法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所预收的与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第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卡企业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发卡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30日内向工商注册地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重点发卡企业向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非重点发卡企业向县级(或直辖市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登记。 集团控股企业向工商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发卡企业书面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发卡企业可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备案登记表》(样式附后),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下载。 (二)发卡企业按《备案登记表》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确保所填写内容完整、准确、真实;同时认真阅读《备案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发卡企业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三 1.《备案登记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商务部或备案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四)除前述材料外,重点发卡企业另行提供: 1.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 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实体卡的卡面基本信息(正反面)、虚拟卡所记载的信息; 3.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章程; 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购卡章程、协议条款; 5.备案登记机关认可的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评估; 6.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集团控股企业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书面备案登记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 (二)集团内发卡企业股权关系证明; (三)对集团内发卡企业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的履约担保证明; (四)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结算和管理办法; (五)预收资金存管协议,包括资金支付指令、限额要求、数据核对方式、企业与银行的责任等内容; (六)备案登记机关认可的预付卡业务风险评估报告;(七)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已备案的重点发卡企业由备案登记机关授予全国统一的重点发卡企业备案编号和备案标识,并在商务部和备案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告,同时提供公众查询服务。已登记的非重点发卡企业由备案登记机关采用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重点发卡企业和集团控股企业应在完成书面备案后的5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完成网上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和集团控股企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章 发行与服务 第十七条 发卡企业应对购卡人购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时间、地点、卡号、金额等信息进行逐笔登记。 对购买(充值)记名卡和一次性购买(充值)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单位或个人,发卡企业应进行实名登记。对个人购卡(充值)的,发卡企业应核对购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充值)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联系方式;对单位购卡(充值)的,应核对单位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对代理购卡(充值)的,应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联系方式。对通过合法支付机构为购卡人开立的网络实名账户购卡(充值)的,应留存支付机构名称和网络实名账户账号。 合法支付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机动车驾驶证。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八条 对单位一次性购卡(充值)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充值)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发卡企业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不得收取现金;同时应核对转出账户所有人和购卡人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并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第十九条 发卡企业应保存上述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应对购卡人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有关部门提供上述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条 发卡企业应向购卡人公示或提供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章程,并与记名卡购卡人签订购卡协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购买、使用、赎回,以及记名卡挂失、转让的条件和; (三)收费项目和;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商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记名卡可挂失,不设有效期;不记名卡不能挂失,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 单张记名卡资金限额为5000元(含),单张不记名卡资金限额为1000元(含)。 第二十三条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载明下列事项:预付卡名称、发卡企业名称、面值、卡号、持卡人注意事项、联系方式等,不记名卡还应标明有效期。 重点发卡企业可在卡面标明备案编号、标识,按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评定的信用等级,以及商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信息。 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二十五条 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应提供激活、换卡服务;对持卡人不能正常使用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应换发新卡。 第二十六条 发卡企业可按成本收取制卡费用;不记名卡可收取换卡和过期账户管理费用;记名卡可收取挂失、换卡和转让费用。除上述费用外,发卡企业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可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发卡企业发行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合法支付机构为购卡人开立的网络实名账户进行充值;不得用记名卡向不记名卡充值。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应将资金退回至原预付卡内,不得支付现金或退入其他账户内。 第二十九条 因发卡企业单方变更经营服务主体、经营内容或范围、营业地址等,影响持卡人利益的,发卡企业应提前30天公示,并向持卡人提供赎回服务。 第三十条 发卡企业终止受理未到期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应允许持卡人免费赎回预付卡资金余额。 第三十一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赎回时,发卡企业应核对赎回人或代理赎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赎回人和代理赎回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联系方式。使用银行转账方式购卡的,应将赎回资金退至原购卡银行账户。如购卡时采用现金购买或原购卡银行账户已销户,赎回资金应退至持卡人提供的与购卡人同名的单位或个人银行账户内。 第三十二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具备除兑付商品、服务以及充值以外的功能。发卡企业不得协助持卡人以赎回等任何形式套现。 第三十三条 发卡企业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金融机构联名发行预付卡,不得发行在本集团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外使用的预付卡。集团控股企业不得发行或委托第三方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或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建立与发行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技术标准的业务处理系统,并具有保障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第三十五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以及借贷。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应通过预收资金存管、同业担保、信用保险等方式,确保预付资金安全、增强履约能力。 第三十七条 重点发卡企业应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专用账户,存放、管理预收资金。 第三十八条 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50%,其他行业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应每日核对与发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对交易数据进行及时清算和记录,确保预收资金余额的真实、准确。 第四十条 非重点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写《非重点发卡企业业务报告表》,报送备案登记机关。重点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业务以及预收资金使用情况。发卡企业应确保所填写内容完整、准确、真实。备案登记机关视情对发卡企业进行风险警示。 第四十一条 已备案的集团控股企业所在集团内发卡企业免于承担第三十四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业务管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集团控股企业应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统一的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在境内建立或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建立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集团控股企业应确保预收资金不被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以及借贷;确保预收资金余额不超过上一年度集团内发卡企业主营业务总收入的50%;确保预收资金风险敞口不超过50%。 第四十四条 集团控股企业应选择一家具备资质的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专用存管账户,签订预收资金存管协议,并确保存管资金余额不低于预收资金余额的30%。 预收资金存管银行应对预收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集团控股企业违规使用预收资金的指令,预收资金存管银行应予以拒绝;发现预收资金被违规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督促集团控股企业及时纠正,并立即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集团控股企业应于每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登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统一填报上一月度集团内发卡业务以及预收资金使用情况。集团控股企业应确保所填写内容完整、准确、真实。备案登记机关视情对其进行风险警示。 第四十六条 重点发卡企业和集团控股企业应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后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登记机关报告。备案登记机关视情对持卡人进行消费风险提示。 (一)变更经营服务主体、服务内容或范围、营业地址等; (二)严重影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使用的诉讼案件; (三)累计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50%; (四)发生分立、合并、停业等重大变化; (五)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 (六)与多名持卡人发生同类纠纷; (七)商务部或备案登记机关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完善全国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制度,建立、维护“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督导、协调各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措施,督导、协调本地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督促集团控股企业进行备案登记、业务报告和资金管理,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并实施行政处罚。地市级和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发卡企业备案登记,督促发卡企业进行业务管理,开展日常检查,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时上报。 第四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发卡企业和集团控股企业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集团控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工作。 第五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一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业组织应协助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宣传引导,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非重点发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行登记,或未按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变更和注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重点发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进行备案,或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变更、注销的,由所在地的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集团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进行备案,或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变更、注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卡企业或集团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移交人民银行按照第三方支付机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发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卡、提供服务和进行业务管理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集团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业务管理的,由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预收资金存管银行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预收资金监管的,由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预收资金存管银行资质。 第五十九条 发卡企业或集团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配合县级及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现场及非现场检查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发卡企业或集团控股企业受到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处罚后仍不改正,违规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商务主管部门可认定为新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非重点发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行登记,重点发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进行备案、集团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进行备案受到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企业违规处罚信息,直至违规行为终止。 发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卡、提供服务和进行业务管理,集团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业务管理受到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企业违规处罚信息30日以上,直至违规行为终止。 发卡企业或集团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配合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受到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企业违规处罚信息90日以上,直至违规行为终止。 商务主管部门应将以上公示信息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第六十二条 发卡企业违反预付卡章程和购卡协议,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的,移交税务部门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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