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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罪 试论醉酒驾驶入罪的不合理性

2017-11-30 5页 doc 17KB 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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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罪 试论醉酒驾驶入罪的不合理性醉酒驾驶罪 试论醉酒驾驶入罪的不合理性 摘 要:对于《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醉酒驾驶新罪,各界学者和民众有褒有贬,评价不一。笔者试从从醉酒驾驶是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性以及对传统刑法罪行评价模式的影响、执法不严等方面分析醉酒驾驶入罪的不合理性。 关键词:醉驾入罪;违法行为;刑法谦抑性和最后性;罪刑评价模式;执法不严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并于5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的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罪 试论醉酒驾驶入罪的不合理性
醉酒驾驶罪 试论醉酒驾驶入罪的不合理性 摘 要:对于《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醉酒驾驶新罪,各界学者和民众有褒有贬,评价不一。笔者试从从醉酒驾驶是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性以及对传统刑法罪行评价模式的影响、执法不严等方面分析醉酒驾驶入罪的不合理性。 关键词:醉驾入罪;违法行为;刑法谦抑性和最后性;罪刑评价模式;执法不严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并于5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的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规定的醉酒驾驶入罪引起了专家学者民众的广泛热议。笔者想就此发表一下自己的观点。 1 近年来,因为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呈上升趋势。据公安部统计,2008年“酒后驾驶”共导致交通事故7,518起,造成3,060人死亡和7,840人受伤,分别占总数的比例为2.83%、4.16%、2.57%。酒后驾驶不仅发生事故的概率高,而且事故的后果也异常严重。2009年酒后驾车事故的致死率达28.1%,是平均致死率的5.73倍。随着我国成为世界汽车大国,醉酒驾驶所造成的危害令我们不得不深思。但是,仅仅因为问题严重就要将醉酒驾驶入罪,运用刑罚进行惩罚,未免有点不合时宜,正所谓“杀鸡焉用宰牛刀”;同时广大民众面对突如其来的“醉驾”变成犯罪,最高可判拘役6个月,而且要背上犯罪的黑锅,心理上和情感上可能一时接受不了;面对数目巨大的醉驾者,执法机关是否准备了足够的人力、物力来查处醉驾;也浪费同时对司法机关也是一个挑战,现有的立法司法资源毕竟有限。所以,笔者认为,醉酒驾驶不宜入罪。理由是: 第一,众所周知,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罚处罚性的行为。醉酒驾驶行为虽对公共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等构成了威胁,侵犯到了一定的法益,但是因为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所以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刑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存在一般违法和犯罪并存的处罚 2 结构下,醉酒驾车仅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完全可以以治安处罚的方式来加以惩罚,如果将单纯的醉酒驾车行为提升为犯罪,可能会导致一些涉及车辆的同类违法行为也会同样上升为犯罪。例如,吸毒驾车罪、无证驾车罪等。同时,有些涉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罪名,例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否要同样加以“醉酒化”改造,也成为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第二,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只有在其他法律法规对醉酒驾驶无法调整时,刑法才能将其予以犯罪化。也就是说,刑法具有谦抑性和最后性。遏制犯罪行为实施的根本力量不是惩罚的严厉性,而是惩罚的不得已性。而惩罚的方式,不一定是刑罚,行政处罚也是一种惩罚,特别是在我国“违法”和“犯罪”二元化评价的处罚结构之下,行政处罚的价值不容忽视,也不宜随意舍弃。因此,强化对于酒后驾车、醉酒驾车行为的行政处罚,特别是强调行政处罚的普遍性和不可避免性,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如果说我国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对醉酒驾驶规定的处罚过于轻,那么即将出台 3 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醉酒后驾驶运营机动车的,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就是对以前行政法上漏洞的有力补充,也是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有利回应。如果简单地期望通过修正刑法增设新罪,加大刑法打击力度,虽然说有一定的震慑效果,但是在存在侥幸心理或者过于自信的犯罪分子面前并不具有应有的强制力,反而会对刑法规范性和确定性产生很大冲击。 第三,对于醉酒驾驶行为增设新罪,可能会导致传统的罪刑评价模式趋于混乱。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定性;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此种定性规则也是刑法理论界长期认可的传统认识。但是,醉酒驾驶入罪就可能意味着,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醉酒驾驶的,可以按照刑法规定定 4 罪量刑,但是,如果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醉酒驾驶”的,如在生产车间内、仓库内“醉酒驾驶”的,在乡村小路上、草原上、打谷场上“醉酒驾驶的”,或者校园内“醉酒驾驶”的(尚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能否同样认定为“醉酒驾驶罪”就有了问题。同样,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认定为犯罪似乎也毫无必要。 第四,笔者认为,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包括是2011年5月1日出台的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驶已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主要的问题不是立法问题,而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严格执法问题。我国的酒文化源远流长,应酬已成为商场和官场社会交际的潜规则,违法行为者经常抱有侥幸心理,缺乏道德意识、责任意识,知法犯法。同时交通主管部门的执法不严和选择性执法在客观上助长了酒后驾车行为和交通肇事现象。如成都交通肇事案中孙伟铭在短短半年时间里就有10余次违章;南京张明宝醉驾案,肇事司机在案发前更是有多达80余次违章。他们都是在案发后才得以绳之以法,案发前这么多不良记录为何就没有被处理呢,这些是不是我国有关部门执法不严的有力证明呢,这些问题不解决,即使立再多法律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由醉酒驾驶带来的问题。所以“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有关部门需要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和职业追求。 于此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醉酒驾车已 5 经有清晰的规定,我们不能因为某种社会现象在一定时期被广泛关注,或者引起了民愤就要修改刑法,增加新罪名,这既不符合刑法本身的需要,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国际趋势。日本刑法学者大,仁教授曾说过:“在解决刑法上的问题时,要仔细观察社会的实际,提出符合社会实际的解决办法,也就是说,刑法理论必须是能够给社会带来妥当结果的现实的刑法理论。”醉酒驾驶完全可以不“惊扰”《刑法》这位大腕出场,因为其他的以《行政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代表的法律规范完全可以将其处理得当。因此,笔者认为以醉酒驾驶入罪作为解决的观点是不合适的。 总之,“酒后、醉酒驾驶”对人身安全和社会财产造成了巨大威胁,其屡禁不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酒后驾车的防控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涉及立法、执法和守法以及整个社会的法制环境等诸多因素。这需要全社会的关心支持、共同参与,让更多人加强自律,把自律和他律结合起来,在结合过程中逐步改造整个社会的法制环境,这样才能最终达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目的。最后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因为笔者能力有限,一些观点难免欠妥,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正式生效,这意味着醉酒驾驶入罪已成定局。但是本文仅供学术讨论,一家之言而已。 6 参考文献 [1]蔡丽敏.浅议醉酒驾驶的法律问题.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0 [2]林东茂.刑法综览[M].北京:学林出版社,2004:433. [3]张普定.酒驾入罪法理探析[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4]韩轶.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毕敏敏 于淑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定罪与量刑.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百度搜索“就爱阅读”,专业资料,生活学习,尽在就爱阅读网92to.com,您的在线图书馆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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