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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u2[法律资料]德国环境刑法中关于公司企业的环境犯罪问题

2017-10-15 8页 doc 57KB 1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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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u2[法律资料]德国环境刑法中关于公司企业的环境犯罪问题7u2[法律资料]德国环境刑法中关于公司企业的环境犯罪问题 德国环境刑法中关于公司企业的环境犯罪问题 我国目前处于工业化中期阶段,正是各种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的时期,而我国环境法起步较晚,难以完全适应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出于自身发展的需要和加强国际合作的需求,研究、学习和借鉴美国、欧洲和日本等地的环境法,比较发达的国家的先进做法并借鉴其经验,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 我国法律体系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而德国刑法又是大陆法系的经典和代表之一,且德国环境法在欧洲大陆也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因此研究德国环境刑法有极其现实的意义。 在环境...
7u2[法律资料]德国环境刑法中关于公司企业的环境犯罪问题
7u2[法律资料]德国环境刑法中关于公司企业的环境犯罪问 德国环境刑法中关于公司企业的环境犯罪问题 我国目前处于工业化中期阶段,正是各种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的时期,而我国环境法起步较晚,难以完全适应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出于自身发展的需要和加强国际合作的需求,研究、学习和借鉴美国、欧洲和日本等地的环境法,比较发达的国家的先进做法并借鉴其经验,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 我国法律体系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而德国刑法又是大陆法系的经典和代表之一,且德国环境法在欧洲大陆也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因此研究德国环境刑法有极其现实的意义。 在环境犯罪中,公司企业等法人是重要的主体,各国经验都显示,工商业和农业是环境污染主要和直接的制造者。本文主要研究德国环境刑法中有关公司企业等法人环境犯罪的规定。 一、法人的刑事责任理论及其发展 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一直是德国刑法学界讨论的中心问题之一,尤其是在两大较年轻的法学领域内:经济犯罪和环境犯罪。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传统是不承认法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德国刑法也不例外,现代德国刑法理论也没有承认法人的刑事可罚性,其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法人只有通过其机构才具备行为能力,因此本身不具有可罚性。 其次,刑罚中包含的社会道德意义的评价对法人来说没有意义,即刑法的特殊预防作用不大。 再次,剥夺法人的非法所得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其他非刑法手段来实现,如没收、追缴等。 1 因此到目前为止,在德国,法人(公司、企业、工厂等)依然不属于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主体是法人的相关责任人员,主要是领导成员,如董事或经理。而且不管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故意还是过失犯罪,都可以而且只能由法人的相关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法人可以适用非刑事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对法人相关责任人员处以刑罚的立法依据在于德国刑法典第14条“为他人而行为”的规定,根据担保责任的原理,这里的“他人”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因此根据该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代表机构的成员,对法人内部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无限的担保责任;而其他法人成员,只有在受委托从事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时,才能对其下属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法人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九十年代初期著名的“皮革喷雾案”,在该案中,Erdal有限责任公司的数名管理人员因在撤回由该公司生产的对人体有害的皮革喷雾问题上的不作为行为,最终集体因故意伤害罪受到刑事处罚。在该判决中,联邦德国最高法院确立了以下原则: 第一,在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所有领导成员共同做出了撤回的决定,则每一位成员都有义务,在其可能的和被期望的范围内,采取一切来实施这一决定。 第二,在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所有领导成员共同做出了不撤回的决定,则所有成员都将作为“共犯”承担该不作为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 第三,作为领导成员之一,在其可能发挥影响的情况下,却没有阻止领导层做出不撤回的集体决定,则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就已经构成了因果关系。即使其提出异议,但其异议在其他领导成员的反对下未被采纳,也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2 该案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在无法认定每个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企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刑事责任可以“蔓延”至领导层的每一个人。 二、公司企业内部刑事责任的划分 现在德国刑法学界和司法界对公司企业的环境犯罪如何归责的问题已经有了比较清晰和统一的意见,即“各自归责原则”,它是指在一个公司或企业或工厂等的内部,一般是金字塔型的组织结构,从普通员工到管理层到领导层,在某些大公司中可能还设有专门的监督机构,所有人只要参与了某项构成环境犯罪的生产经营活动,都有可能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领导层的刑事责任,即企业领导(主要是董事或经理等)做出的某项决定或指令间接引起了环境损害。其连接点是该决定或指令与环境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雇员的刑事责任,即企业的雇员尽管处于金字塔的中下层,按照上级的指令或决定办事,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完全免责。因为作为具体执行人,雇员的行为通常是构成犯罪、导致环境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特别是当他认识到上级的命令或行为明显违法并可能导致严重的环境损害时,依然继续该违法行为。 环保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即在一些公司或企业内部设有专门的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决策和运作中的环境技术和环境法律问题等。企业的环保负责人负有“保证义务”,当他因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监管职责而对公司企业的环境犯罪行为负有责任时,也可能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三、公司企业环境刑事责任的承担 3 下面将从一般犯罪和身份犯罪、作为和不作为两个角度、四个方面探讨公司企业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般犯罪——作为 第一,在领导指示、指令或命令下的雇员行为。领导和雇员均可成为环境犯罪主体。且都可作为实行犯、帮助犯或教唆犯(通常是领导对雇员)。 一般来说,即使是在领导的指示或命令下所为的犯罪行为,雇员也不能因此完全免责,因为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在知道行为的违法性及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他为该行为至少是“有条件的故意”,因此已经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但是在现实中也经常出现这种情况:尽管雇员知道某种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但由于担心失去工作或者迫于来自公司的其他压力而不得不执行该指示或命令。当这种压力达到刑法上的“胁迫”或“强制”程度时,雇员在共同犯罪中就作为胁从犯甚至沦为领导者实现个人意志的工具,可以因此免除刑事责任。 领导者可以是实行犯、帮助犯或者教唆犯。另外他也可能因为“通过他人实施犯罪”作为间接实行犯受到刑事处罚。 第二,责任范围的划分。由于现代企业规模越来越大,分工越来越细,运用“各自归责原则”只能大体划分企业金字塔不同层级的责任,但在同一层级的人员中如何划分刑事责任又是一个难题。因为现代工业生产过程通常被分解细化为很多步骤,不同的人负责不同的步骤,若终端产品出现问题,应由哪一个步骤的人员负责?在德国环境法和环境刑法中,通常是根据“责任区原则”来 4 确定个人责任范围,即每个人根据其分工负责的部分在最终导致环境损害结果的整个生产过程所占的份额和产生的影响来确定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 譬如一位员工发现,生产废水未经允许被排入水流并造成污染,但是他自己并不是负责处理废 水的工人,作为生产链上的一环,虽然他的行为与最终的损害结果也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但却不能因此认定其构成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水污染罪。也就是说,原则上每个人的责任范围只局限于自己负责的部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有可能涉及他人的行为,拒绝对因果关系无限制的推导。具体到一个企业来说,每个员工只在按规定由其具体负责的工作范围内对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过失犯罪行为。在过失环境犯罪中,领导的过失犯罪和员工的过失犯罪的分别成立都没有问题,值得探讨的是,若是在领导直接指示下的雇员行为构成环境犯罪,两人是否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例如,部门领导A分配给员工B一项任务,让他把一批容器运到当地的生活垃圾处理场。后来才知道该批容器内含有危害环境的物质,而A和B事先都不知道。根据德国刑法典第32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部门领导A构成以过失方法处理对环境有害的垃圾罪,因为他具体负责公司的生产废物处理,但员工B是否也构成过失犯罪,则要看其是否达到小心谨慎的义务。 在对员工B的刑事责任的考虑中,德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信赖原则”,即作为下属,员工在原则上相信上级命令或行为的合法性而不需要再验证。因为若员工在执行上级命令前都要加以怀疑和验证,既不可能也不现实。但是这种信赖并不是也不应该是一种盲目信赖当员工根据基本的认知常识和职业知识能够判断或推断上级的命令或行为明显违法时,这种信赖的基础就不存在了。如在上述例子中,若该容器的外部标明有“有害环境”的字样时,B就应该认识到,该容器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但若A解释说,“有害环境”的只是容器内含有的某种一次性材料,则B又可以信赖其命令了。 5 总之,信赖原则的延续只有在对上级命令或行为之正确性的合理怀疑被合理排除之后。 因此,当雇员在行为过程中尽到了普通人或其职业或职位所要求的谨慎小心的义务时,例如在该案例中B提出了合理疑问,就可以认为其行为是在“信赖原则”的保护范围内,可以因此免责。 一般犯罪——不作为 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其负有某种特定的“保证义务”,在处理公司企业的不作为环境犯罪时,核心问题就是确定行为人“保证义务”的范围和大小,由此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和刑事责任的大小。但是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公司企业或工厂中的分工日益细化,而分工就意味着责任的分化。因此在确定“保证义务”时,首先要确定,一个公司或企业到底在那些方面负有环境(刑)法意义上的“保证义务”,其中包括对物(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质,机器设备,企业产品等)和对人(企业领导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上级对其下级员工的行为)的义务。其次再细分纵向的义务(决策者、管理者、执行者、监督者)和横向的义务(当有多个决策者或执行者时)。最后才能根据每个行为人保证义务的范围确定其是否履行或正确履行了其保证义务,是否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环境犯罪。 特殊犯罪(身份犯) 特殊犯罪中最重要的是要求犯罪主体具有刑法要求的特定的身份,其中比较复杂的是“为他人而为”的情况,如法人通过其机构、自然人通过委托或代理而为的行为。在公司企业环境犯罪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是企业把某一业务打包转给另一法人或社会团体,或者公司企业内部的其他成员甚至外部人员代理董事或经理的职位等。在这种情况下,若法人机构或受委托人、代理人不具备犯罪构成主体要件,是否还能构成特殊犯罪? 6 这一问题在德国刑法中主要通过刑法典第14条“为他人而行为”来解决。该条款源自民法中的代理理论,具体来说,只要符合第14条中所列的任何一种情况,即使行为人不具备特殊犯罪的主体要件,根据代理理论和刑法的规定,他也仍然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法人的有代表权的机构(如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该种机构的成员(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人合公司的有代理权的经营者(如两合公司、无限责任公司);他人的法定代理人(如破产管理人);企业领导(由企业所有者授权);企业部分业务的领导(由企业所有者授权);明确委托,以自己的责任完成企业主任务的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代理关系”只需是事实上存在的(刑法典第14条第3款),即使法律(这里主要是从民商法的角度看)是无效的,只要存在事实上的代理或委托关系,就不影响行为人上 刑事责任的承担。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德国环境刑法中对公司企业犯罪的规定是比较详尽和具体的。通过总则中的第14条的规定可见犯罪主体的范围非常广,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客观行为方面罪名体系比较完整,行为模式通常采取列举式的规定,或在相关的环境行政法中进行详细的规定,可操作性比较强。在责任承担方面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个人而不处罚单位,这跟我国的双罚制不同,而且惩罚力度更大。 尽管环境刑法作为环境保护最后一道也是最严厉的一道屏障,理应在环境保护措施体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不管是法学界还是司法部门或环境管理部门都承认,环境刑法还未能实现其预期的目标。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环境刑法本身的问题也有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和执法部门的问题。 因此,如何从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各个环节完善我国的环境刑法,使其在防治环境污染和加强环境保护方面发挥刑法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并充分发挥其“加强前置非刑手段的威力” 7 的威慑作用,是我国环境刑法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也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国策,是我国“十二五”期间深入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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