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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

2017-10-14 9页 doc 22KB 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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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论共同犯罪 论 共 同 犯 罪 李德勇 [摘要]共同犯罪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犯罪形态之一,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需要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量刑,而这都是刑法分则难以穷尽的。我国刑法总则第25条第1款对共同犯罪下的定义深刻地揭示了共同犯罪质和量的特点,为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提供了科学的法律根据。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仅就实施犯罪的人数而言,虽然大多数犯罪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然而也有不少犯罪是由二个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而且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有些犯罪还只能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即共同犯罪,是...
论共同犯罪
论共同犯罪 论 共 同 犯 罪 李德勇 [摘要]共同犯罪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犯罪形态之一,根据罪行相适应,需要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量刑,而这都是刑法分则难以穷尽的。我国刑法总则第25条第1款对共同犯罪下的定义深刻地揭示了共同犯罪质和量的特点,为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提供了科学的法律根据。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仅就实施犯罪的人数而言,虽然大多数犯罪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然而也有不少犯罪是由二个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而且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有些犯罪还只能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即共同犯罪,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的扩大和延伸,除具备一个人单独犯罪的特征以外,还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数人共同作案,人多势众,能够实施单人难以实施的犯罪;二是二人以上共同谋划,联合行动,容易完成犯罪和实现预定的犯罪目的;三是犯罪后互相包庇,毁灭罪证,易于逃避侦查和审判。因此,共同犯罪较之单人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关键词 共同犯罪 故意犯罪 主犯 从犯 一、共同犯罪的渊源 中国古代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最早的年代是从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转变的战国时期。《秦律》与《汉律》对共同犯罪虽然还没有概括性的一般,但已经出现了一系列共同犯罪的个别规范和重要概念。到《唐律》共同犯罪的规定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以后历代封建王朝的刑律都承袭了《唐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直至清朝1911年的《大清新刑律》,由于该刑律引入了资产阶级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才使共同犯罪的和形式做了重大的改变。国民党1928年和1935年两个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基本上承袭了《大清新刑律》,但是在具体内容上有所变化。 西方古代关于共同犯罪的制度渊源于罗马法,在中世纪意大利刑法中有所发展,而较为成熟的共同犯罪的规定则首次出现在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刑法典》,直到1810年《法国刑法典》,西方近代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才真正得以确立。此后,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发展了《法国刑法典》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二、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构成 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共同犯罪的法定概念科学地概括了各种共同犯罪条件,它表明共同犯罪首先是一种故意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的共同为之,即必须是二个以上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其次,它是一种特殊的故意犯罪,因而又有其自身特有的成立条件。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体情况来讲,可以区分为下列三种情形:其一,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在这种共同犯罪中,要求各犯罪人都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其中只有一个符合犯罪主体条件,而其他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精神病人,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由于我国刑法典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若其与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这些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只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二,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例如,单位共同走私、行贿、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等,都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其三,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 1 (2)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所谓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的成立以二个以上的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为要件。共同犯罪行为有两层含义,首先,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即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是相同的,如行为人或者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共同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可能在一个共同犯罪中,某一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一行为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是共同犯罪行为的应有之意。其次,是指行为人之间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这些行为共同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只有放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考察才能体现出其真正性质和作用,而不能孤立地考察某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有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者的行为必须都是犯罪行为”。这种说法有欠严谨,因为各共犯者的行为放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考察当然都是犯罪行为,但如果单独每一个行为,并不一定都是犯罪行为。如共同盗窃犯罪中的望风行为,如果仅就这一个行为而言,并不能说这是一个犯罪行为,只有将该行为放在整个共同盗窃犯罪中考察,才能说是一个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如共同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也可以表现为有的作为有的不作为,如甲是铁路扳道工,乙是普通公民,二人合谋破坏列车,乙将道扳错,甲明知实施了该行为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致使一辆列车倾覆,则甲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共同犯罪,其中甲为不作为犯罪,乙为作为犯罪;还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不作为,如张某、李某均为锅炉工,在一起值班时合谋以爆炸锅炉的方式破坏工厂,于是都不给锅炉加水,致使锅炉因无水空烧而爆炸,给工厂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张、李便属于均为不作为的共同犯罪。从上述共同行为的表现形式看,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其一,共同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所谓共同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如李王二人共同持刀抢劫他人而构成的共同抢劫罪;所谓共同不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行为而构成的共同犯罪。如夫妻商定共同遗弃老母而构成遗弃罪;所谓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即共同犯罪人中有人系人微言轻行为,有人系不作为行为。其二,共同直接实行犯罪。在这种场合,共同犯罪人没有分工,均直接实行犯罪行为的实行行为。如果发生了危害结果,每个人的行为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其三,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 (3)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在主观上,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两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定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构成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人在认识因素上要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意志因素上对本人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其中各共同犯罪人既可以都表现为希望心态,也可以表现为有的希望有的放任心态,还可以表现为均为放任心态关于共同犯。 根据共同犯罪的概念,以下几种常见的二人以上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 第一,二人以上共同过失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不属于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这是对共同犯罪的补充规定,也是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必然要求。理由是,既然刑法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当然就被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而且,作为共同犯罪,各犯罪人之间理应存在犯意之联络,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根本不存在犯意,更无从谈起存在犯意之联络了。 第二,二人以上出于不同罪过形式而共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故意教唆他人实施过失犯罪,或者过失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这也是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必然要求。 第三,“同时犯”不属于共同犯罪。所谓同时犯指二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实施性质相同的故意犯罪但并无犯意联系的情形。这种情形由于行为人缺乏犯意联络而不具备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 第四,同时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如甲、乙同时侵害丙,甲意在杀死丙,乙则只想打伤丙,结果丙被打身亡。这种情况下只能对甲、乙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单独定 ? ? 2 ? h ? ? ? ? ? ? ? ? ? ? ? X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论 共 同 犯 罪 李德勇 [摘要]共同犯罪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犯罪形态之一,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需要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量刑,而这都是刑法分则难以穷尽的。我国刑法总则第25条第1款对共同犯罪下的定义深刻地揭示了共同犯罪质和量的特点,为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提供了科学的法律根据。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仅就实施犯罪的人数而言,虽然大多数犯罪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然而也有不少犯罪是由二个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而且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有些犯罪还只能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即共同犯罪,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的扩大和延伸,除具备一个人单独犯罪的特征以外,还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数人共同作案,人多势众,能够实施单人难以实施的犯罪;二是二人以上共同谋划,联合行动,容易完成犯罪和实现预定的犯罪目的;三是犯罪后互相包庇,毁灭罪证,易于逃避侦查和审判。因此,共同犯罪较之单人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关键词 共同犯罪 故意犯罪 主犯 从犯 一、共同犯罪的渊源 中国古代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最早的年代是从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转变的战国时期。《秦律》与《汉律》对共同犯罪虽然还没有概括性的一般规范,但已经出现了一系列共同犯罪的个别规范和重要概念。到《唐律》共同犯罪的规定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以后历代封建王朝的刑律都承袭了《唐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直至清朝1911年的《大清新刑律》,由于该刑律引入了资产阶级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才使共同犯罪的内容和形式做了重大的改变。国民党1928年和1935年两个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基本上承袭了《大清新刑律》,但是在具体内容上有所变化。 西方古代关于共同犯罪的制度渊源于罗马法,在中世纪意大利刑法中有所发展,而较为成熟的共同犯罪的规定则首次出现在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刑法典》,直到1810年《法国刑法典》,西方近代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才真正得以确立。此后,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发展了《法国刑法典》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二、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构成 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共同犯罪的法定概念科学地概括了各种共同犯罪条件,它表明共同犯罪首先是一种故意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的共同为之,即必须是二个以上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可以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既可以是简单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复杂共同犯罪。特殊共同犯罪,简称特殊共犯,亦称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通称为犯罪集团。根据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据此,犯罪集团成立,必须具有如下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三人以上。(2)犯罪组织成立的目的便在于实施犯罪。(3)犯罪人所共同建立的组织具有相当的稳定性。(4)犯罪分子之间相互纠合体现出一定的组织性。 四、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3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并非完全相同,为了正确地解决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各国刑法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各式各样的划分。主要是采用两种标准予以分类:一是以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为标准。这种分类方法,能够明确显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其行为方式,便于定罪。但是未能明确显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不利于量刑。二是以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这种分类方法,能够表明各共同犯罪人参与犯罪的程度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便于量刑。但因未能明确地显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行为方式,而不利于定罪。我国刑法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总结了同共同犯罪作斗争的时间经验,吸收了外国刑法的友益经验,创造性的提出以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也适当考虑其分工的特殊情况,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并分别规定了各自应负的刑事责任的原则。这样的分类方法,贯彻执行了区别对待的原则,较好地体现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便于正确地定罪量刑。 五、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1)主犯的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把主犯区分为三种: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三是在其他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可以是实行犯,也可以是教唆犯。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的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可以区分为两种:一是次要的实行犯,二是帮助犯。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8条的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被胁迫参加犯罪,即在他人暴力强制或精神威胁下,被迫参加犯罪。在胁从犯中,行为人肯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可以对是否参加犯罪活动作出选择。如果行为人的身体完全受到外在的暴力强制,完全丧失了选择的自由,则不构成犯罪。对于胁从犯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8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4)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的特点是: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并实行犯罪。成立教唆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客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的行为;二是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故意的内容包括,认识到他人尚无犯罪决意,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子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而希望或放任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刑法对于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刑法哲学》 陈兴良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刑事法专论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组组织编写 3、《中国新刑法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 4、《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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