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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力

2017-09-20 5页 doc 25KB 4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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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力 2002年8月24日吴某等13人(以下简称吴某等人)将其价值206.4万元的磁砖分别委托武汉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所辖的“昌顺达8号”轮,由晋江市东石港运往营口港,双方办理货物交接,航运公司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和“货物交接清单”。吴某等人随后分别向Q保险公司办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2002年8月25日18时“昌顺达8号”轮航行到北纬26°25.20′、东经120°11.80′即福建省福清附近海域时,大副发觉船体有明显的上下跳动,并听到从船底传来三声沉闷的触碰声,于是立即停车,随...
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力
 2002年8月24日吴某等13人(以下简称吴某等人)将其价值206.4万元的磁砖分别委托武汉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所辖的“昌顺达8号”轮,由晋江市东石港运往营口港,双方办理货物交接,航运公司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和“货物交接清单”。吴某等人随后分别向Q保险公司办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并按保险约定交纳保险费。2002年8月25日18时“昌顺达8号”轮航行到北纬26°25.20′、东经120°11.80′即福建省福清附近海域时,大副发觉船体有明显的上下跳动,并听到从船底传来三声沉闷的触碰声,于是立即停车,随后发现艏尖舱已经大量进水,第一货舱也开始进水,船艏有明显的下沉,船体向右倾。船长立即命令机舱全力排水,并计划往魁山岛冲滩,但主机开前进一时,船艏立即加剧下沉,海水淹上艏部主甲板。因担心船舶快速下沉,船长决定停车,立即通过移动电话向福州海事局求救。并通过VHF向附近的船舶发出求救信号。福州海事局接到求救后,立即协调在事故附近水域航行的“银城山”轮赶往遇险现场救助,但无法阻止船舶下沉。只好将“昌顺达8号”轮的船员转移到其船上。19时40分“昌顺达8号”轮沉没。事故发生后,航运公司委托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福州救助站在船东指定的沉船和无名礁石位置进行水下探摸。检测结果:1、沉船位置为26°27.046′N、120°11.881′E,现场海底底质为烂泥,9月13日(1000)沉船附近水深为21米。沉船基本上正座于海底,船艏略有前倾。推算沉船陷入海底有3.5米。沉船左右舷船壳海底以上未见破损(估计触礁处破洞位于船底或船壳转圆附近,因其陷入海底而无法探摸)。2、无名礁石系礁群,呈东西走向,总宽度约100米左右,其最高点位置为26°25.132′N、120°11.763′E。9月12日(1120)礁石附近水深为23米,礁石最高点距离水面约3米左右。10月8日福州港务监督在“昌顺达8号”轮船长提供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上签证:经核查,“昌顺达8号”轮是由于触碰到海图上未标明的暗礁而沉没,礁状况见附件的“探测报告”。10月31日,福州海事局在“昌顺达8号”轮触礁沉没事故调查报告里的事故原因分析为:“海图信息不全,船舶触碰海图上未标明的暗礁是造成该轮沉没事故的直接原因。”嗣后,吴某等人向航运公司提出对其货物损失的赔偿要求。航运公司认为,该次事故不是船方的故意和过错,是不可抗力的事故,船方可以免责,而拒绝赔偿。因此,吴某等人分别向Q保险公司提出索赔。Q保险公司受理此案,并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理赔。同时,12月3日吴某等人对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事,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航运公司在H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赔款2291766元。法院给予裁定并立即执行。对于本案不论审判的结果如何,笔者拟就此提出如下看法。   一、对“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的理解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三种。客观说主张以事件的性质和外部特征为标准,凡是一般人无法防御的重大的外来力量,均为不可抗力;主观说主张以当事人的预见力和预防力为标准,当事人虽尽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其发生的,为不可抗力;折衷说主张应采以主客观标准来判断,凡属于外来因素而发生的,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为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也同样作出这样规定。笔者对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理解,赞同第三种观点,属于折衷说。即从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考虑何种现象为不可抗力。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谓不能预见是从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上来考虑不可抗力因素的,是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种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在正常情况下,对于一般人来说,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标准。即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前者是在正常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的,该当事人就应当预见的;后者是在某种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年龄、知识水平、技术能力等判断当事人是否能预见到的。所谓不可能避免,是指当事人对于可能出现的事件尽了最大努力,客观上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但其发生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及时合理的作为而避免,则不属于不可避免。所谓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对于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克服。如果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努力而得到克服,则该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同样,如果意外事件的发生虽然不能克服,但通过当事人的努力完全可以得到缓解,则能够缓解的部分则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①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表明事件的发生和事件造成损害具有必然性。②不可抗力“分为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两种,前者如地震、台风、洪涝干旱,后者如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等。”③为使不可抗力的范围具体化,我国有关法律作出了专门规定,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种。第一,自然灾害。对于自然灾害作为不可抗力的问,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如根据法国法,自然灾害不属于不可抗力;而英美法则承认其不可抗力。我国法律认为自然灾害是典型的不可抗力。第二,政府行为。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政府当局颁发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订立合同以后,由于政府颁布禁运的法律,使合同不能履行。第三,社会异常事件。这主要是指一些偶然发生的事件阻碍合同的履行,如罢工、骚乱等。这些行为即不是自然事件,也不是政府行为,而是社会中人为的行为,但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在订约时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也可以成为不可抗力的事件。④;    所谓意外事故,亦称“意外事件”、“偶然事件”。它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能预见的偶然发生的事故。也就是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偶然事故。由于意外事故也具有不可预见性,而且都表明当事人是无过错的,所以在实践中,很容易与不可抗力发生混淆。对于意外事故与不可抗力的区别,学者有三种见解。一是主观说,其认为不可抗力对一般人来说,在主观上是不可预见,不可防止的;而意外事故则是特定的当事人主观上不可预见、不可防止的。二是客观说,其认为应根据外在的标志来区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不可抗力是在加害人的业务范围以外发生的,和他的业务并无特殊内在联系的情况;而意外事件是一种与加害人的业务范围具有特殊内在联系的情况。三是折衷说,其认为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区分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力。首先,从主观上看,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是指特定的当事人尽到合理的注意而不可预见,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尽到高度的注意和谨慎也不可预见,可见不可抗力具有更强有难以预见性。其次,从客观上看,意外事故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它常常是能够改变和克服的,而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预见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⑤笔者认为折衷说更为合理。   二、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作为免责事由的区别    大陆法国家受罗马法的规定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有不能归究于其本人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本人方面并无任何恶意,如有必要,均因其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受判支付损害赔偿。”第1148条规定:“如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或不测事变,不能履行其承担的给付或作为之债务,或者违约进行对其禁止之事项,不引起任何损害赔偿责任”。⑥很长时间里在英美法中不承认债务人可因不可抗力被免责。由于这种绝对责任不符合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英国上诉法院在1903年的克雷尔诉享利的著名判例是确立了合同目的落空的免责原则。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88条规定:“凡以任何一方应取得某种预定的目标效力的假定的可能性作为对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时,如这种目标或效力已经落空或肯定落空,对于这种落空没有过失而受落空损害一方,得解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当然,英美法中的合同落空概念不等于不可抗力,合同落空所包的内容远比不可抗力广泛。⑦尽管我国《合同法》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但仍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违反合同的免责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当事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无论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中,不可抗力除法律规定的除外,加害人均可作为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意外事故作为免责事由,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确定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适用主观标准,即应以当事人为标准,即当事人是否在当时的环境下,通过合理的注意能够预见。第二,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已经尽到了他在当时应当尽到和能够尽到的注意,或者行为人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从而表明损害是由意外事故而不是当事人的行为所致。第三,意外事件是偶然发生的事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因为,意外事件的发生机率是很低的,当事人尽到通常的注意是不可预防的。⑧   对于正确区别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对于正确归责,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很重要的,因为归责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意外事件只适用过错责任,即只有在过错责任中才能成为免责事由,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了负责要件的责任来说,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而不可抗力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作为免责事由。”⑨   三、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作为免责事由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适用   目前,在世界上各国的海事法律以及有关国际公约中,不可抗力,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均作为普遍性的抗辩事由。这是因为不可抗力具有人力不可抗拒的性质。然而,意外事故作为一种独立的免责事由,只存在于对加害船舶实行过错归责原则的货物运输损害责任和船舶碰撞责任两大领域,对于加害船舶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侵权领域,意外事故不能作为免除其责任的抗辩事由。⑩我国《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车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说,按《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责任是严格责任制。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章第2节“承运人的责任”中,第51条规定,承运人享有十二项免责权利,其中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也就是说,按《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制是背离了一般合同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然而《海商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我们知道,我国《合同法》是一部关于合同的基本法律,是普通法,而《海商法》是特别法。《合同法》对《海商法》中关于海商合同的规定起统领、指导作用。而对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事项,《海商法》有规定的,则应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处理,《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应补充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明确,沿海运输合同,即我国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受《合同法》调整;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即我国港口之间以外的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受《海商法》调整;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均应补充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11条规定,《合同法》下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是严格责任,即除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等三项免责事项外,在运输过程中只要货物发生毁损、灭失,不论承运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国务院交通部颁布的,并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8条规定,除了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包装不符合要求;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识别标志、储运指示不符合规定;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以外,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除了不可抗力,货物自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以外对其所承运的货物造成灭失或毁损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在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损毁或灭失,法律没有规定承运人可以免责,因此,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吴某等人将其货物委托航运公司由晋江市东石港运往营口港系属我国国内港口之间的运输。“昌顺达8号”轮触碰海图上未标明的暗礁造成船沉货损事故是不可预见的、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是偶然的事件,因此它属于意外事故。Q保险公司应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然后,Q保险公司依据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Q保险公司在赔偿吴某等人的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11条规定,以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定》第48条规定,可以向应负该事故责任的航运公司进行追偿。 文档已经阅读完毕,请返回上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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