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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2013-03-13 4页 doc 36KB 1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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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上市和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封闭式基金、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及其他基金的份额在本所上市(以下简称基金上市),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对基金上市和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上市和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封闭式基金、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及其他基金的份额在本所上市(以下简称基金上市),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对基金上市和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上市 第四条 基金在本所上市,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售且基金生效;(二)基金合同期限五年以上;(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五)有经核准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基金在本所上市,基金管理人应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上市#申请#;(二)经中国证监会审定的基金募集申请材料及核准文件;(三)上市交易公告书;(四)基金简称及交易代码的申请;(五)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募集基金验资;(六)本所一至二名会员出具的上市推荐书;(七)基金份额已全部托管的证明文件;(八)基金管理人联系方式及该基金的基金经理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信息披露负责人及经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就基金上市之后履行管理人、托管人职责的承诺;(十)基金管理人保证所提交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承诺;(十一)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上市的,除了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向本所提供代办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证券公司名单及委托协议。   第六条 本所对符合上市条件并经核准上市的基金,自收到第五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安排基金上市。   第七条 基金上市前,基金管理人应与本所签定上市协议书。   第八条 基金获准在本所上市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上市日前三个工作日,公开披露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上市交易公告书另需明确提示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交易的业务流程。   第九条 在本所上市的基金,应按本所规定缴纳上市费用。    第三章 持续信息报露 第十条 基金在本所上市后,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及时公开披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上市基金应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报告以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披露的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每周至少公告一次封闭式基金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的公告方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时间为上述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次日。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起九十日内,公开披露基金年度报告正文及摘要。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公开披露基金半年度报告正文及摘要。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开披露基金季度报告。   第十七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披露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公开披露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正文及摘要。   第十九条 发生与基金相关的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议;(二)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三)基金扩募;(四)延长基金合同期限;(五)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六)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八)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九)基金募集期延长;(十)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十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十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十三)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十五)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十六)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十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十八)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十九)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二十)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二十一)变更基金份额发售机构;(二十二)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二十三)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二十四)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二十五)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二十六)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二十七)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二十八)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配基金年度收益的,其实施公告的发布时间,应不早于基金年报的披露时间。   上述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项规定,不适用于封闭式基金。   第二十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本所,并对该消息进行公开说明或者澄清。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将拟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先审核,本所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所披露基金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特定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和特殊基金品种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办理与本所及投资人之间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其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至少选中一种披露信息的报纸,并至少维持一年不变。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除依法在指定报刊及网站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同时或随后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该信息,但不同媒体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记者答问等形式代替公开信息披露。    第五章 停牌与复牌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之一的情况,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基金的交易予以例行停牌及复牌:(一)于交易日公布收益分配决议或公布实施收益分配的,该基金的交易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复牌;(二)现场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如会议时间与本所交易时间有重叠,该基金的交易自持有人大会召开当日起停牌,至持有人大会决议公布当日下午复牌(如持有人大会决议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复牌);(三)基金管理人认为应当申请停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之一的情况,本所可以对基金的交易实施临时停牌及复牌:(一)任何公共媒体出现或者在市场上流传可能对基金交易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消息,本所可以对该基金的交易实施临时停牌,至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该消息作出公开说明或澄清公告当日下午复牌(如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复牌);(二)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所可以对该基金的交易实施临时停牌,至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公告当日下午复牌;(三)在交易期间因出现异常情况或停市而暂停接受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申购、赎回申报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交易同时停牌,至恢复申购、赎回申报时复牌;(四)中国证监会认为应当停牌、复牌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基金临时报告在交易日公布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向本所申请对该基金的交易实施停牌,本所有权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停牌,停牌时间为公告日的上午。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运作和基金信息披露方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性质严重,被有关部门调查的,本所可对被所涉基金的交易实施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第六章 终止上市 第三十五条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本所将终止其上市:(一)不再具备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上市条件;(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未获准续期的;(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四)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五)本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本所终止基金上市的决定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终止上市公告》。   《基金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终止上市基金的种类、简称、交易代码及终止上市日期;(二)有关基金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三)终止上市后基金登记、转让、管理事宜;(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章 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一)内部通报批评;(二)在指定报刊和本所网站上公开谴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情节严重的,本所可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负责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一)内部通报批评;(二)在指定报刊和本所网站上公开谴责。   信息披露负责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建议更换,并报中国证监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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