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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还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_3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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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还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_3935是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还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_3935 是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还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 ====================================================================== 【案情】 2008年10月,受害人姚某(80岁)在芦溪县南坑镇赶集,后欲乘坐县际班车回家,在上车过程中,姚某左手抓住车门。右腿向上迈时,客车驾驶员叶某突然启动车辆造成姚某摔倒在地,致右腿腿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姚某因该事故右腿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008年10月18日,芦溪...
是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还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_3935
是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还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_3935 是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还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 ====================================================================== 【案情】 2008年10月,受害人姚某(80岁)在芦溪县南坑镇赶集,后欲乘坐县际班车回家,在上车过程中,姚某左手抓住车门。右腿向上迈时,客车驾驶员叶某突然启动车辆造成姚某摔倒在地,致右腿腿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姚某因该事故右腿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008年10月18日,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路交通事故责任确认书,认定客车驾驶员叶某因操作不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姚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08年10月1日,事故客车所属汽车运输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营运客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姚某在受伤时是否属于乘客。 姚某若属于乘客则应由承保营运客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的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属于行人则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某系为了乘坐该趟班车而造成的事故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上车过程中属于客车乘客,应由承保营运客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的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某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车上,其摔倒也是发生在车外,故应属于车外人员即行人,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得知,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中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车上人员险的赔偿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因此,若认定姚某在事故发生时为行人,则适用交强险赔偿,若认定乘客,则 适用驾乘险赔偿。对于在上下车过程中受伤的人员属于乘客还是行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因车辆原因引起的乘客受伤,若是在上车过程中受伤,只要乘客尚未完全登上车辆(以双脚完全离地在车上为标志)则仍为车下人员即行人,适用交强险赔偿;若是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只要乘客尚未完全离开车辆(以双脚着地为标志)就不属于行人即“第三者”,适用驾乘险赔偿。 一、基于上下车过程的特点。乘客的上车是从车外到车内的过程,也就是从车外人员即行人转化为乘客的过程。上下车是一个连续的过程,都应以其最终目的登上车辆或离开车辆实现为该过程结束的标志,若最终目的未实现,则仍处于转化前的状态,即上车过程中受伤仍按处于车下状态处理,下车过程中受伤仍按处于车上状态处理。本案中,姚某在上车过程中、尚未完全进入车辆时受 伤,其安全达到车辆内部的目的并未实现,也当然不能认定其已经成为乘客。 二、基于先行行为的发生时间。根据民法侵权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学说,先行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损害结果只是先行行为作用的具体表现和必然延展。对于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而言,受害人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位置关系决定了适用保险的种类,也因此,只要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中间并无其他外在介入因素的影响,以先行行为发生的瞬间时间进行判断,此时受害人在车下就属行人,在车上就属于乘客,而不是损害结果出现的时间。本案中,先行行为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突然启动发生在姚某上车过程中,根据上述第一点的分析,此时姚某为行人状态,故适用交强险赔偿。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汽车运输公司所属客车致姚某损害事件为道路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知,道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事件。机动车上乘客发生的损害明显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损害发生地之规定。在本案所涉及的损害事件中,该损害事件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也就是认定了事故发生当时姚某在公共道路上,作为乘客最起码应该在其所乘坐的客运车辆上这是一点基本常识。既然姚某在事故发生当时不在事故客车上而是在公共道路上,那么明显其应属于行人的范畴。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钟强 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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