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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公共场所损害赔偿责任 人大复印资料

2017-09-05 3页 doc 13KB 1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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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公共场所损害赔偿责任 人大复印资料【 文献号 】1-80 【原文出处】人民法院报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20000527 【原刊页号】? 【分 类 号】D412 【分 类 名】民商法学 【复印期号】200008 【 标 题 】析公共场所损害赔偿责任 【 作 者 】尹开源/朱明锁 【 正 文 】 目前,我国法律对公共场所损害赔偿责任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一般以参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的居多。在赔偿责任的认定及分摊上,同一类案件在不同的地方出现的结果有时也差异较大,甚至大相径庭;而且...
析公共场所损害赔偿责任 人大复印资料
【 文献号 】1-80 【原文出处】人民法院报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20000527 【原刊页号】? 【分 类 号】D412 【分 类 名】民商法学 【复印期号】200008 【 标 题 】析公共场所损害赔偿责任 【 作 者 】尹开源/朱明锁 【 正 文 】 目前,我国法律对公共场所损害赔偿责任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一般以参照民法通则、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的居多。在赔偿责任的认定及分摊上,同一类案件在不同的地方出现的结果有时也差异较大,甚至大相径庭;而且,参照适用上述法律会出现一些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只是针对商品或服务本身,也就是说,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要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不涵括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来自第三人的意外伤害。另外,即使从事实合同的角度出发,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与相对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该合同附随义务要求公共场所管理者必须对在其管理领域内的人负有保护责任,该保护责任的范围也是极其有限的。若公共场所管理者非为盈利性的经营实体或相对方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之间不存在服务关系,则此时该保护责任又如何确定呢,显然,仅仅依靠现行法律是无法解决上述问题的。因此,有必要对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论上进行探讨。 首先,在公共场所的界定上,通常认为,公共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用于公众活动的空间区域,如商场、浴室、歌舞厅等。笔者认为,此种界定范围明显过窄,容易形成预防义务和责任承担上的空白点,不利于对社会个体的人身和财产提供全面、有效的保护。因此,应将不具有普遍开放性,仅用于特定社会个体的空间区域也纳入公共场所的范畴,如候车室、学校等。 其次,在公共场所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上,笔者认为,应由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来承担。其理由是:侵权法的目的在于阻止人们危害他人。但是,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认为,合理、经济而有效的预防方式是将对不经济损害的防止责任赋予那些能够以最低成本避免风险的人来承担,也就是说,经济预防目的并不将所有能够预防的被告都认定为有责任,相反,若预防的费用大于损害的费用或原告可以更廉价地避免损害,那么被告就不必承担责任。在公共场所致人损害的场合,由于大多数侵害的发生都具有突发性,而且其实际发生与否一般事先也无法预料。因而,若将对侵害的预防责任赋予那些相对于公共场所管理者而言是弱者的一般社会个体,则显然有勉为其难之处;而且,将该预防责任赋予每一个位于公共场所的社会个体,这种预防方式也是很不经济的。当然,对普通社会个体而言,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其基本的预防责任也是不可能完全被豁免的,至少他应当防止自己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此即现代侵权法中的单向预防理论。从这个意义上说,显然在公共场所,对突发侵害由公共场所管理者来预防,也即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是应当的。 但是,对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如何来承担呢,这涉及到侵权法的另一个重要目的,即补偿目的的实现如何更具有合理性的问题。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认为,人们所受的损失应由那些在其活动中造成损害的加害人来负责补偿,只要该加害人无法在不造成此种损害的条件下从事这些活动,并且有能力分散该损害所必须承担的成 本,而分散成本最有效的途径就是保险。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共场所管理者当然也可以通过责任保险来对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侵害责任进行承担。那么,具体又该如何操作呢,笔者以为,若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为具有盈利性的经济实体,如火车站、飞机场、邮电局等单位的公共场所,则保险的费用由该管理者先从经营收入中支付,然后再将其计入成本,从而最终分摊给经营管理的相对方;若管理者为纯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如市民广场、纳税大厅等,则该保险的费用应列入政府预算,由国家统一从财政收入中支付。不过,在前一种情形下,管理者对在公共场所遭受伤害的人所投之责任保险应分清情况,区别对待。对一般人,投普通人身、财产保险即为已足;对于那些与其存在服务关系,或为服务关系的而进入公共场所者,则应在前述普通保险的基础上,加投特殊人身和财产保险,以体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公共场所管理者作为公共场所的直接管理人,有义务在其能力限度内维护在该领域内活动的广大社会个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而,上述责任保险的限额赔偿只是在公共场所管理者无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若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不法侵害者携带凶器或具有明显犯意,管理者有能力而不制止或懈怠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等,在上述情况下,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赔偿责任不以前述保险金为限,而应适用完全赔偿责任。当然,在上述场合中,若受害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公共场所管理者自然也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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