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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航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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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航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章程陕西航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房阿强、申彩斐于20171 年11月1日制订并签署本章程。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一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公司名称: 陕西航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二条公司住所:西安市莲湖区百益雅苑1大兴东路43单元16号1幢2单元16层21601号房 第二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公司经营范围: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矿产品、化工产品、水暖器材、消防器材...
陕西航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陕西航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房阿强、申彩斐于20171 年11月1日制订并签署本章程。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一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公司名称: 陕西航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二条公司住所:西安市莲湖区百益雅苑1大兴东路43单元16号1幢2单元16层21601号房 第二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公司经营范围: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矿产品、化工产品、水暖器材、消防器材、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等。 第四条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 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该出资需未设定任何担保、质押或抵押,已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经评估作价。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 第六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以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公司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七条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0万元。 第八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股东的姓名如下: 股东:房阿强 住所: :西安市莲湖区百益雅苑1大兴东路43单元16号1幢2单元16层 身份证号码:610426************ 股东:申彩斐 住所: 莲湖区百益雅苑1大兴东路43单元16号1幢2单元16层21601号房 身份证号码:612728************ 第五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股东 :房阿强,认缴出资额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 ,出资时间: 2042年 10 月 01日。 股东:申彩斐认缴出资额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出资时间: 2042年10月01日。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六章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一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第二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如下: (一)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二)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 第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现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或其他有关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的,公司股东会应当免去其职务。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一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二条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条公司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四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股东会决议; (二)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提名公司经理人选,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 (十)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第五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六条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第七条公司设监事一人。监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第八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八章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一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出现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或其他有关禁止投资情形的,应及时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需由股东会表决。 第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条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九章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一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公司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第二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三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第十章公司的营业期限 第一条公司的营业期限为 10 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二条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但公司延长营业期限,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延长营业期限,必须于营业期限届满前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章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第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决定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五条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公司法》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六条本章程经股东制定,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股东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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