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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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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 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 2007年5月14日至18日,国际海事组织在肯尼亚内罗毕召开外交大会。会上,各缔约国对〈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进行了审议,通过并明确了该公约将在10个国家批准后12个月后生效。各缔约国意识到残骸若不予清除可能对航行或海上环境造成危害,确信需要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确保船舶残骸及时有效清除和赔付所涉及费用,鉴及1982年12月10日订于蒙特哥湾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国际海洋习惯法之重要性,公约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一、“公约区域”系指...
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
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 2007年5月14日至18日,国际海事组织在肯尼亚内罗毕召开外交大会。会上,各缔约国对〈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进行了审议,通过并明确了该公约将在10个国家批准后12个月后生效。各缔约国意识到残骸若不予清除可能对航行或海上环境造成危害,确信需要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确保船舶残骸及时有效清除和赔付所涉及费用,鉴及1982年12月10日订于蒙特哥湾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国际海洋习惯法之重要性,公约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一、“公约区域”系指一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一缔约国尚未设立这种区域,则为该国在根据国际法所确定的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邻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 二、“船舶”系指任何类型的海船包括水翼艇、气垫 船、潜水器、浮动航行器和浮动平台,但已经固定从事海床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和生产的这类平台除外。 三、“海上事故”系指给船舶或其货物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损失紧迫威胁的船舶碰撞、搁浅或者其它航行事件或者在船上或船外发生的其它情况。 四、“残骸”系指发生海上事故后: (一)一艘沉没或搁浅的船舶;或 (二)沉没或搁浅船舶的任一部分,包括当时或曾经在该船上的任何物品;或 (三)船舶在海上灭失的并在海上搁浅、沉没或漂浮的任何物品;或 (四)即将或有合理预期将沉没或搁浅的一艘船舶,若尚未为救助该船或处于危险中的任何财产采取有效措施的话。 五、“危害”系指: (一)对航行构成威胁或妨碍的任何情况或威胁;或者 (二)有合理预期会对海上环境造成重大有害影响,或是损害一国或多国的海岸线或相关利益的任何情况或威胁。 六、“相关利益”系指直接受到残骸影响或威胁的一沿岸国的利益,例如: (一)构成有关人员基本生计的沿海、港口和港湾海事活动,包括捕鱼活动; (二)有关地区的旅游胜地和其它经济利益; (三)沿海人口的健康和有关地区福祉,包括对海洋生物资源和野生动物的保护; (四)近海和水下基础设施。 七、“清除”系指对残骸所造成的危害进行任何形式的预防、减少或消除。“清除”、“已清除”和“正在清除”须予以相应解释。 八、“登记所有人”系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一人或多人,或若没有登记,在发生海上事故时拥有船舶的一个或多人。然而,当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该船经营人的公司营运时,“登记所有人”须指此种公司。 九、有人处接受船舶营运责任、并在承担该责任时已经同意接受根据经修正的《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确定的所有和责任的任何其它组织或个人,诸如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十、“受影响国家”系指残骸位于其公约区域的国家。 十一、“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船舶的登记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十二、“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十三、“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二条 目的和一般原则 一、一缔约国可以按照本公约就清除在公约区域内构成危害的残骸采取措施。 二、受影响国家根据第一款采取的措施须与危害相称。 三、这些措施不得超出清除构成危害的残骸的合理的必要程度,且须在残骸被清除后立即停止;这些措施不得对包括船舶登记国在内的其他缔约国、任何有关人(自然人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抵触。 四、本公约在公约区域的适用不得赋予一个缔约国对公海任一部分提出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 五、如果导致残骸的海上事故的后果涉及受影响国家以外的国家,各缔约国须尽力合作。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须适用于公约区域内的残骸。 二、一缔约国可以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包括领海在内的领土内的残骸,但在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之下。在此种情况下,其须在表示同意受公约约束之时或此后的任何时间,相应地通知秘书长。若一缔约国已经通知将本公约适用于包括领海在内的领土内的残骸,这并不妨碍该国对位于包括领海之内的领土内的残骸采取本公约规定的定位、标记和清除以外的措施的权利和义务。本公约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不得适用于非按照本公约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采取的任何措施。 三、若一缔约国已经根据本条第二款做出通知,则受影响国家的“公约区域”须包括该缔约国领海在内的领土。 四、根据上述第二款做出的通知,若缔约国是在本公约生效前做出的,则须在公约生效时对该缔约国生效。若是在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做出的,则通知须在秘书长收到后6个月生效。 五、一缔约国根据第二款已经做出通知的可以通过向秘书长交存撤销通知随时撤销通知。该撤销通知须在秘书长收到后6个月生效,除非通知中规定更晚的日期。 第四条 除外 一、本公约不适用于根据经修正的《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或经修正的《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事件议定书》所采取的措施。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或由某一国家所有或经营的且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用途的其它船舶,除非该国决定适用。 二、如果一缔约国决定将本公约适用于第一款所述的军舰或其它船舶,则须将此通知秘书长并说明适用的条件。 四、(一)若一缔约国已经根据第二条第二款做出通知,本公约下述规定不得适用于其包括领海在内的领土内: 1.第二条第四款 2.第九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和第十款。 3.第十五条 (二)就其适用于包括缔约国领海在内的领土而言,第九条第四款应为: “在受影响国家国内法的规定之下,登记所有人可以和任何打捞人或其他人员签订合约,代表所有人清除已确定构成危害的残骸。在开始清除前,受影响国家可以对这类清除规定条件,但仅限于为确保以符合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考虑的方式进行清除所必需者。” 第五条 残骸 一、一缔约国须要求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长和经营人在该船舶被卷入导致残骸的海上事故时毫不延误地向受影响国家报告。只要船长或经营人的其中一方履行了本条规定的报告义务,则他们中另一方没有义务进行报告。 二、此类报告须提供登记所有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点和受影响国家根据第六条确定该残骸是否构成危害的所有必要的相关信息,包括: (一)残骸的精确位置; (二)残骸的大小、类型和结构; (三)残骸损坏性质和残骸状况; (四)货物性质和数量,特别是任何有害有毒物质;及 (五)包括燃料油和润滑油在内的船上油类的数量和种类。 第六条 危害的确定 在确定一残骸是否构成危害时,受影响国家应考虑下列衡准: (一)残骸的类型、大小和结构; (二)所在区域的水深; (三)所在区域的潮沙范围和水流; (四)根据本组织通过的导则所明确和(若适用)指定的特别敏感海域,或者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11条第6款为其采取了特殊强制措施的专属经济区内明确界定的区域; (五)与航线或既定航道的距离; (六)交通密度和频率; (七)交通类型; (八)残骸货物的性质和数量,残骸上油类的数量和种类(如燃料油和润滑油),特别是如果此类货物和油类释放到海洋环境可能导致的损害; (九)港口设施的脆弱性; (十)盛行的气象和水文情况; (十一)所在区域的水下地形学; (十二)在天文潮沙最低时在水面以上或以下的残骸高度; (十三)残骸声磁剖面图; (十四)与近海设施、管道、通讯电缆和类似结构的距离;以及 (十五)可能需要清除残骸的任何其它情形。 第七条 残骸的定位 一、在获知残骸之后,受影响国家须使用所有切实可行的办法,包括各国和各组织的斡旋,紧急地就残骸的性质和位置警告有关船员和国家。 二、如果受影响国家有理由相信残骸构成危害,它须确保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措施以确定残骸的精确位置。 第八条 残骸的标记 一、如果受影响国家确定残骸构成危害,则该国须确保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对残骸进行标记。 二、在标记残骸时,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措施以确保标记符合残骸所在区域所使用的国际接受的浮标系统。 三、受影响国家须使用所有适当的办法公布残骸标记的具体细节,包括相关的航海出版物。 第九条 清除残骸的便利措施 一、如果受影响国家确定残骸构成危害,则它须立即: (一)通知船舶登记国和登记所有人;并 (二)就对残骸采取的措施与船舶登记国和受到残骸影响的其它缔约国进行协商。 二、登记所有人须清除被确定为构成危害的残骸。 三、如已确定残骸构成危害,登记所有人或其它利益方须向受影响国家的主管当局提供第十二条所要求的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证明。 四、登记所有人可以和任何打捞人或其他人员签订合约,代表所有人清除被确定为构成危害的残骸。在开始清除前,受影响国家可以对这类清除规定条件,但仅限于为确保以符合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考虑的方式进行清除所必需者。 五、在已经开始第二款和第四款提及的清除时,受影响国家可以干预清除工作,但仅限于为确保以符合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考虑的方式进行清除所必需者。 六、受影响国家须: (一)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在该期限内登记所有人必须对残骸进行清除,同时考虑到按照第六条确定的危害性质; (二)书面通知登记所有人所设定的期限并说明,如果登记所有人在该期限内不清除残骸,该国可以对残骸进行清除,费用自登记所有人承担;及 (三)书面通知登记所有人,在危害变得特别严重的情形下,其将立即干预。 七、如果登记所有人在按照第六款第(一)项设定的期限内没有清除残骸,或是无法联系到登记所有人,则受影响国家可以采取现有最切实可行和最迅速且符合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办法对残骸进行清除。 八、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且受影响国家已经相应地通知船舶登记国和登记所有人的情形下,受影响国家可以采取现有最切实可行和最迅速且符合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办法对残骸进行清除。 九、各缔约国须采取其国内法规定的适当措施以确保其登记所有人遵守第二款和第二款。 十、各缔约国应就受影响国家采取第四至八款规定的行动的要求给予同意。 十一、本条提及的信息须由受影响国家提供给第五条第二款提及的报告中明确的登记所有人。 第十条 所有人的责任 一、在第十一条的条件下,登记所有人须分别对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定位、标记和清除残骸的各项费用负责,除非登记所有人证明造成残骸的海上事故是: (一)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暴动或异常的、不可避免且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所导致的; (二)完全是由第三方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 (三)完全是由负责灯塔或其它助航设备维护的政府或其它主管当局在行使其职能中的疏忽或其它过错行为所造成的。 二、本公约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登记所有人按照适用的国内或国际机制,如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限制其责任的权利。 三、除非按照本公约规定,否则不得向登记所有人请求第一款提及的费用。这不妨碍根据第三条第二款做出通知的缔约国就其包括领海在内的领土内的残骸非按照本公约定位、标记和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四、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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