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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司法考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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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司法考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2013司法考试-《司法制度与职业道德》目录第一章 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概述 2第一节 司法和司法制度的概念 2第二节 法律职业道德的概念和特征 3第三节 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 4第二章 审判制度与法官职业道德 5第一节 审判制度概述 5第二节 审判机关 6第三节 法官 11第四节 法官职业道德 14第五节 法官职业责任 15第三章 检察制度与检察官职业道德 17第一节 检察制度概述 17第二节 检察机关 18第三节 检察官 19第四节 检察官职业道德 22第五节 检察官职业责任 23第四章 律师制度与律师职业道德 25第...
2013司法考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2013司法考试-《司法与职业道德》目录第一章 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概述 2第一节 司法和司法制度的概念 2第二节 法律职业道德的概念和特征 3第三节 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 4第二章 审判制度与法官职业道德 5第一节 审判制度概述 5第二节 审判机关 6第三节 法官 11第四节 法官职业道德 14第五节 法官职业责任 15第三章 检察制度与检察官职业道德 17第一节 检察制度概述 17第二节 检察机关 18第三节 检察官 19第四节 检察官职业道德 22第五节 检察官职业责任 23第四章 律师制度与律师职业道德 25第一节 律师制度概述 25第二节 律师 26第三节 律师事务所 28第四节 律师职业道德 31第五节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32第六节 律师职业责任 36第七节 法律援助制度 36第五章 公证制度与公证员职业道德 39第一节 公证制度概述 39第二节 公证员和公证机构 39第三节 公证程序与公证效力 42第四节 公证员职业道德 45第五节 公证职业责任 46第1章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概述第1节司法和司法制度的概念1、司法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西方国家,由于“三权分立”,司法与行政、立法之间有严格界限。(2)司法的特征:1.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第一次全面论述了“司法”问题。2.我国清朝末年引进西方的司法制度,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权由法院行使。3.在前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司法不仅包括审判,而且包括检察,司法机关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构成。4.新中国建立后,我们在政治体制上借鉴前苏联的经验。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它们共同构成我国的司法机关。5.我国的司法具有以下六个方面特点:独立性、被动性、交涉性、终局性、普遍性、民主性——作为一个司法机关,构成上具有民主性,产生以后作为一个机关具有独立性,在管辖范围上具有普遍性,在受理具体案件上具有被动性,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具有交涉性,最终的案件处理结果具有终局性。2、司法的功能(1)解决纠纷(2)调整社会关系(3)解释、补充法律(4)形成公共政策3、司法制度(1)司法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制度,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是指审判制度,在我国则是指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2)广义上的司法制度,不仅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还包括其他相应的制度,比如:律师制度、公证制度等等。4、司法公正(1)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1.程序公正:(1)主体要求:裁判人员的中立性;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2)其他要求: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司法过程的参与性;司法活动的合法性。2.实体公正:案件处理的正确性。5、司法效率(1)司法效率的构成要素:1.司法机构的精简性;2.司法人员的专业性;3.权责的科学性和明确性;4.程序的简明性和终结性;5.期间的适度性和严格性;6.诉讼费用分担的合理性。(2)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1.效率和公正都是司法所追求的目标,二者在很大程序上是相辅相成的。2.在效率和公正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3.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应当做出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选择。6、司法独立(1)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出来的。(2)我国《宪法》第126条、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7、司法考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3)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第2节法律职业道德的概念和特征1、法律职业(1)法律职业的概念:是指以律师、法官检察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伦理的法律人所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2)其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1.广义上的法律职业被等同于人们所从事的与法律相关的各种工作;2.狭义上的法律职业是指以专业法律知识为基础的法律工作。它有两个基本涵义:(1)法律职业与其他需要以专业知识为基础的工作一样,是一种专门的行业,是专业化的工作;(2)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需要拥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2、法律职业道德(1)法律职业道德的概念: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职业人员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是社会道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道德在法律职业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升华。(2)法律职业道德的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指法律职业道德所规范的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职人员。2.职业的特殊性:指上述主体由于所从事的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和保障,对于这些职业的道德规范就应该体现职业的特点,这样才有可能保持职业的先进性和树立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法律职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职业的政治属性。(2)法律职业的法律属性。(3)法律职业的行业属性。3.更强的约束性:法律职业道德相对于一般社会道德而言,具有更强的约束性。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律从业人员要承担更大范围的责任。第3节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1、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的概念(1)是指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尺度、基本纲领和基本要求。明确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对于确定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规范法律职业人员的行为,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必须遵循的职业要求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2)法律职业道德原则的基本内容构成了法律职业人员共同遵循的基本要求。在不同的社会制度里,法律职业道德原则的要求有不同的内容。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职业道德的原则在反映法律职业道德共同具有的规律的同时,也必然要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2、我国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项:(1)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律职业人员的权力和权利来自于人民,必须对人民负责。法律职业人员应当把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作为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法律职业人员贯彻社会主义法制基本原则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以事实为根据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任何形式的法律实践都必须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是案件得到正确处理的根本保障。法律职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这一基本原则。(3)严明纪律,保守秘密。1.严明纪律是法律职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法律职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如审判、提起公诉、辩护、代理、公证等,都有严格的纪律要求,这些纪律要求是完成职业任务的基本保障。2.保守秘密是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法律职业的特点使得法律职业人员在日常的工作中直接接触到各种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审判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4)互相尊重,相互配合。1.法律职业人员之间的相互配合表现在:(1)法律职业中同一行业之间的法律职业人员之间的相互配合,如法官之间、检察官之间、律师之间、公证员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协作;(2)法律职业的不同行业的相互配合,即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之间的相互配合。2.互相尊重,相互配合,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在履行法律职责的过程中做到严格执行职业纪律,依法执业,而不能超越职权擅自干预和妨碍其他法律职业人员的正常办案。3.互相尊重、相互配合,还要求法律职业人员谦恭有礼,遵守有关的法庭礼仪。(5)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就是要求法律职业人员严格遵守职业纪律,尽职尽责,这是对法律职业人员业务素质的基本要求。(6)清正廉洁,遵纪守法。(7)就是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做到遵纪守法、一身正气、清正廉洁、无私奉献。法律职业人员在从事司法工作或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只有始终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保持清正廉洁,才能秉公执法,取信于民,维护法律职业人员的良好形象。第2章审判制度与法官职业道德第1节审判制度概述1、我国审判制度的特征:(1)人民法院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其监督。(2)人民法院统一设立并独立行使审判权。(3)审判活动实行某些特有的原则和制度。2、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1)不告不理原则:是指没有原告的起诉,法院就不能进行审判。具体包括两层含义:1.没有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得启动审判程序,即原告的起诉是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先决条件;2.法院审判的范围应与原告起诉的范围相一致,法院不得对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判。(2)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一般都认为我国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独立审判,而不包括法官独立审判。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现在既实行法院独立审判,又逐步实行法官独立审判。(3)直接、言词原则:是指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包括法官和陪审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庭审调查。(4)审判及时原则: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而且应尽量做到快速结案。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期限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5)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不间断审理原则,是指法庭对各类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当持续进行,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以外,不得中断审理。3、主要审判制度(1)公开审判制度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除法律另有规定,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理的案件,要先期公布案由、当事人的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导,定期公开宣判的应当先期公告。总之,应当把法庭审判活动的全过程,除了合议庭评议外,都公布于众。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但判决仍然应当公开宣告。2.依照法律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1)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阴私和隐私的案件;(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4)离婚当事人和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2)辩护制度任何刑事被告人都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都有权为自己辩护。(3)回避制度1.回避制度概念,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2.回避制度的基本内容有:(1)回避适用的对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2)适用回避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回避:1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3)回避的程序:1回避的提出,可是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是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主动自行提出。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可以在法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理由。2回避申请提出后,是否准许申请,由法院决定,具体程序为: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4)回避的法律后果:1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到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期间,除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外,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执行有关本案的职务。2法院决定同意申请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人退出本案的审判或诉讼;法院决定驳回回避申请而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判或诉讼。(4)合议制度1.合议制度的概念,指由若干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实行合议制,是为了发挥集体的智慧,弥补个人能力上的不足,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2.总的来说,合议庭由3个以上的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在普通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形式:(1)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参加审判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2)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5)两审终审制度1.这是我国案件的审级制度,它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经过二审的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第2节审判机关1、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1)人民法院的性质1.从阶级本质来看,我国的人民法院与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法院有着本质的区别。作为国家机器重要组成部分的人民法院,本质上只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2.从人民法院的职能来看,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也就是说,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国家的审判机关。(2)人民法院的任务有以下五项:1.通过审理刑事案件,惩办一切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稳定。2.通过审理民事案件,依法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障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维护各类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3.通过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国。4.通过民事、行政裁判的强制执行,实现各类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树立法院权威,维护法律尊严。5.通过审判活动和其他相关活动,对公民进行法制和纪律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鼓励公民同一切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2、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其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1)基层人民法院1.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2.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是:(1)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3.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和派出法庭,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2)中级人民法院1.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2.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是:(1)审判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a)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b)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c)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2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2)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3)高级人民法院1.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2.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是:(1)审判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2)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该类死刑案件,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3)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4)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4)军事法院1.中国军事法院由三级军事法院组成。军事法院主要受理审判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案件。此外,还审理涉及军人的普通刑事案件以及军内经济纠纷等案件。2.三级军事法院的设置与职权如下:(1)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是军事法院的最高审级,其职权是:1审判正师职以上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涉外刑事案件;3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其他第一审刑事案件;4负责上诉、抗诉案件与再审案件的审判。(2)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包括各大军区军事法院,海军、空军军事法院,二炮部队军事法院,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等。它是中级层次的军事法院,其职权是:1审判副师职和团职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3负责上诉、抗诉案件的审判。(3)军级军事法院。包括陆军军级单位军事法院,各省军区军事法院,海军舰队军事法院,大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在京直属部队军事法院等。军级军事法院是军队中的基层法院,职权是:1审判正营职以下人员犯罪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不含无期徒刑)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第一审案件。(5)铁路运输法院1.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的专门人民法院。具体设置为:(1)在铁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基层法院;(2)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3)对其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2.铁路运输法院行使下列职权:(1)审判有关刑事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由铁路公安机关侦查、铁路检察机关起诉、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2)审判有关经济纠纷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下列经济纠纷案件:(1)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由铁路处理的各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3)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4)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5)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6)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7)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8)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9)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当事人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10)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6)海事法院1.海事法院是国家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而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决定在广州、上海、武汉、青岛、天津、大连、海口、厦门、北海等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其建制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对不服海事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各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2.海事法院受理中国法人、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类42种:(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主要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赔偿案件,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等。(2)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4种。主要有: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等。(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种。主要有:海运、海上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海运欺诈案件等。(4)海事执行案件5种。主要有: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中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依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等。(5)海事请求保全案件2种,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和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7)最高人民法院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设在首都北京。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2.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是:(1)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2)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3)审判对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5)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6)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7)领导和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3、人民法院的业务机构(1)立案庭对本院办理的各类案件进行立案登记;依法审理不服下级法院不予受理、管辖异议的上诉案件;依法审查申诉、申请再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卷。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负责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进行诉前财产、诉前证据保全;负责信访接待工作,处理来信来访;对本院审理的各类案件进行审限流程管理;监督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2)审判庭1.刑事审判庭:依法审判刑事案件;办理相关大案要案的协调工作;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相关的刑事审判工作。2.民事审判庭:依法审判民事案件;办理相关的申请复议案件;审批下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相关的民事审判工作和人民法庭工作。3.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审查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承担本院国家赔偿委员会日常工作。(3)审判监督庭依法审判各类再审案件;依法审理由本院管辖的减刑、假释案件;负责承办国家赔偿的确认工作;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4)执行局依法执行本院第一审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和调解书中有关财产内容的决定,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本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提级执行及执行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对法院执行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和协调;指导和协调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协调处理法院之间以及与其他有关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案件。(5)机关党委负责院机关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工作,协助行政领导抓好机关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党员、干部的政治理论学习、思想教育、党员管理和发展工作;办理机关党员违纪处理的有关工作;领导中院机关工会、共青团、妇委会工作。(6)评查办负责对本院审判、执行的各类案件和裁判文书进行质量评查。4、审判组织(1)基本概念: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是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进行的,这种代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组织形式,通常称为审判组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有三种,即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2)审判组织的种类1.独任制:是指由一名审判员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的制度。(1)独任制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因为这类案件案情比较简单,情节比较轻微,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判,既可以保证办案质量,又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便于法院集中力量处理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2)适用独任审判,须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审理,并要认真执行回避、辩护、上诉等各项审判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2.合议制:合议制是一种集体审判的制度,即案件的审判,由审判人员数人组成合议庭进行。(1)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不担任审判长职务。(2)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3.审判委员会(1)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2)根据人民法院组织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庭长和资深审判员组成,参加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称审判委员会委员。(3)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有以下几类:1拟判处死刑的;2合议庭成员有重大分歧的;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4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5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4)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在审判实践中,院长不能主持时可以委托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其他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各委员权利平等。(5)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复议后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第3节法官1、法官的条件和任免(1)法官的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23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2.工作经历要求:(1)一般法律专业本科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2)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3.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法官法》10)(2)法官职务的任免1.一般情况下,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2.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3.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建置本身有其特殊性,故法官法规定,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4.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5.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这有利于保证法官的独立、公正与廉洁,维护法官的良好形象。(15)6.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2)调出本法院的;(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6)退休的;(7)辞职、辞退的;(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13)7.法官任职回避制度。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2)同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3)同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16)2、法官的权利和义务(1)法官的权利(8)1.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2.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6.参加培训;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8.辞职。(2)法官的义务(1)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2.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3.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4.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5.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6.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7.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3、法官的考核和培训(1)法官的考核1.对法官的考核,由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考核法官应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2.考核的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审判工作实绩。这是考核法官的重点。(2)思想品德。是否坚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宪法,严格遵守党纪国法和社会公德等;(3)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这方面主要是考核法官的办案能力;(4)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这方面主要是考核法官的事业心和进取心,看其是否爱岗敬业。(2)法官的培训1.对法官的培训是提高法官素质的重要途径,主要包括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两个方面,具体又可以分为学历教育培训、学位教育培训、岗前培训、在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等。2.通过培训,切实增强法官认识和把握大局、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认识和把握法律精神、认识和把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五项司法能力,提高法官化解矛盾纠纷、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的水平。4、法官的等级及其升降(1)法官的等级1.法官的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法官的等级与法官的职务不同,法官职务与法官等级互相联系、互相补充,从不同方面体现法官的德才、权力、职责、水平、资历、身份和地位。2.法官的等级分十二级:(1)首席大法官;(2)大法官:一级、二级;(3)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4)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3.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2)法官等级的晋升根据1.二级法官以下等级的法官晋级在职务编制等级的幅度内,按下列规则逐级晋升;2.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提前晋升。晋升考核以年度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3.一级、二级法官晋级实行选升。4.晋升高级法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方可5.法官等级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3)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1.法官被调任下级职务后,其等级高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的,应当降低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2.法官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可以按照规定降低其法官等级。3.法官等级的降低,一般每次只降一级。4.法官等级降低不适用于五级法官。5.法官被降低等级后,其法官等级晋升期限按照降低后的等级重新计算。6.法官被免除法官职务后,其法官等级应当取消。5、法官的奖励和惩戒(1)法官的奖励1.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30)(1)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着的;(2)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3)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着的;(4)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5)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6)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着的;(7)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着成绩的;(8)有其他功绩的。2.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3.具体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1)集体奖励包括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个人奖励包括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2)法官的惩戒1.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2)(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等活动;(2)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拖延办案,贻误工作;(3)刑讯逼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5)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6)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7)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2.对法官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6、法官的辞职和辞退(1)辞职的具体办理程序是:由辞职者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辞职申请表”,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由任免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现任职务。(2)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5.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7、法官的保障和退休(1)法官的保障1.职业保障。法官的职业保障直接表现在法官享有的权利之中,如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条件;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等。2.工资保险福利保障。法官按规定获得劳动报酬,并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此外,法官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3.人身和财产保障。法官法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2)同时,法官法还规定了法官的退休制度。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第4节法官职业道德1、法官职业道德的概念和特征(1)法官职业道:是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过程中或从事与之相关的活动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总称。(2)法官职业道德具有以下特征:1.法官职业道德的主体是法官。法官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道德体系中的一个分支。2.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对象主要是法官履行司法职务的行为。3.除职业道德的具体规范外,法官的职业道德观念也是其职业道德的重要部分。2、法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1)忠诚司法事业1.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2.坚持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3.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认真履行法官职责。4.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政治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不从事或参与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活动,不发表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言论。(2)保证司法公正1.客观公正审理案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2.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3.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4.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5.认真贯彻司法公开原则,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6.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7.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3)确保司法廉洁1.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守廉洁底线,杜绝以权谋私、贪赃枉法行为。2.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法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违反规定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不正当交往,不在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3.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4.妥善处理个人和家庭事务,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特殊利益。(4)坚持司法为民1.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重视群众诉求,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2.注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3.认真执行司法便民规定,努力为诉讼参与人提供必要的诉讼便利,尽可能降低其诉讼成本。4.尊重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避免盛气凌人;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5)维护司法形象1.坚持学习,精研业务,秉公办案,惩恶扬善,保持昂扬的精神状态和良好的职业操守。2.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职业修养和司法作风。3.加强自身修养,培育高尚道德操守,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维护良好的个人声誉。4.法官退休后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避免因个人不当言行对法官职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第5节法官职业责任1、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的责任(1)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责任的内容1.从重、加重处分的情况。(1)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2)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3)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4)包庇同案人员的;(5)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2.从轻、减轻处分的情况。(1)主动交代违纪违法行为的;(2)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3)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4)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3.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1)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2)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有误的;(3)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4)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5)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6)有其他处分不当情形的。(2)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责任的形式1.警告。即对犯错误者提出告诫。这是最轻的一种纪律处分,适用于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的情况。2.记过。即记载过失。这是较警告严厉的一种纪律处分。3.记大过。即记载大的过失。这种处分适用于违法违纪比较严重的情况。4.降级。即降低工资级别和职务等级。这种处分适用于比记大过处分更为严重的违法违纪情形。5.撤职。即撤销现任职务。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6.开除。这是纪律处分中最严重的处分。(3)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责任的适用法官在执行职务中违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2.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3.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4.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5.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6.失职行为。7.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2、法官执行职务中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的有关规定,法官因职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部分详解)第3章检察制度与检察官职业道德第1节检察制度概述1、检察制度的概念(1)检察是一种由特定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及维护法律实施的司法职能。(2)检察制度是指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3)我国的检察制度是宪法、法律所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任务、职权、组织体系、活动原则以及各项工作制度的总称。2、我国检察制度的特征(1)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的国家机关,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2)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公诉、职务犯罪侦查和诉讼监督等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3)检察机关实行检察一体化原则。1.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2.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3、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与主要检察制度(1)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1.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又称检察一体原则,是指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依法构成统一的整体,在行使职权、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实行“上命下从”,即根据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指示和命令进行工作。2.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3.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各种诉讼的进行,以及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其重点是对诉讼活动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项进行监督。(2)主要检察制度1.检务公开: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的活动和事项。2.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确保职务犯罪侦查、起诉权的正确行使,根据有关法律结合实际制定的一种社会民主监督制度。3.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在不涉及修改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为解决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缺乏有效外部监督问题而进行的一项重要探索。4.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5.侦查监督制度:是抑制国家权力与保障个人自由的制衡配置。通过实施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及时发现侦查机关和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和刑讯逼供、贪赃枉法等违法犯罪行为,从而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6.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实行的监督。7.刑罚执行监督与监所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和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8.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活动以及相关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第2节检察机关1、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法律地位(1)检察机关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2)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1.我国检察机关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机构体系,体系内部实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体制;2.人民检察院的权力来源于宪法的规定和国家权力机关的依法授权,同时对于下级检察机关来说,其上级检察机关也是权力的来源;3.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同为国家机构中的一个独立系统,它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人民检察院的任务(1)依法惩治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制度。(2)保护国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物质基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充分尊重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4)维护社会秩序,为建设和谐稳定社会提供良好社会保障。(5)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6)人民检察院通过履行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支持公诉等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3、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1)最高人民检察院1.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其主要职责是:(1)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2)对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3)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4)依法对改造场所的活动实行监督,依法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监督;(5)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6)制定检察工作条例、细则和规定;(7)管理和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2.最高人民检察院除拥有一般检察院的基本职权外,还拥有检察解释权、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权、法律案提出权、法律解释要求权、法律审查要求权、引渡请求审查权、限制追诉的承诺权等特定的职权。(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1.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2.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3.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可以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1)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2)代表国家依法提起公诉、追究犯罪的权力;(3)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批准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4)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5)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权力;(6)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3)专门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在特定的组织系统内设立的检察机关。1.军事检察院是设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现役军人的军职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依法行使检察权。2.铁路运输检察院,包括在各铁路局所在地设立的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在各铁路分局所在地设立的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3.检察院的基本职权4、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1.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在检察院内部设立的承担具体业务工作的内设机构和在特定的区域、单位设立的派出机构。2.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有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反贪污贿赂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监所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厅、控告检察厅(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刑事申诉检察厅、铁路运输检察厅、职务犯罪预防厅等业务机构。与此相适应,地方检察机关一般也设有办公室、反贪污贿赂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控告(举报)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法律政策研究部门、检察技术部门等工作机构。5、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1)人民检察院外部实行上级领导下级的领导体制1.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2.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3.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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