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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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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 第 1页 共 2页 学习时报/2007年/8月/6日/第 002版 当代世界 国外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 王伟  李艳 在现代社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根据世界卫生组织 2004 年 的权威统计数据,全球每年大约有 120万人死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人数高达 5000万,相当于全球 5个最大城市人口的总和。在人类死亡和发病的原因中,车祸已排在第五位。 目前,为了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所带来的问题,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都建立了集中统一的机动车强制 保险制度,目的是...
国外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
第 1页 共 2页 学习时报/2007年/8月/6日/第 002版 当代世界 国外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 王伟  李艳 在现代社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根据世界卫生组织 2004 年 的权威统计数据,全球每年大约有 120万人死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人数高达 5000万,相当于全球 5个最大城市人口的总和。在人类死亡和发病的原因中,车祸已排在第五位。 目前,为了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所带来的问题,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都建立了集中统一的机动车强制 保险制度,目的是增强肇事者的赔偿能力,为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更多的基本保障,同 时,通过建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还可以在交通领域为社会特别是为弱势群体建立一种安全保 障体制,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美国 美国的马萨诸塞州最早从理论上将车辆损害视为社会问题,并试图改革机动车责任保险制 度,谋求对社会大众提供保护。1927年,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险史上举世闻名的强制机动车保险 法。以此为标志,机动车强制保险由自愿保险向强制保险发展,美国大多数州相继颁布了类似法 令。这些立法对英、法、德、日等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立法产生了积极深刻的影响。 美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模式包括绝对强制保险和相对强制保险两类。绝对强制保险 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在领取行驶牌照之前,必须投保最低限额的责任保险。美国部分州(如纽约州、 北卡罗莱纳州),实行绝对强制保险。相对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机动 车强制保险,但是,机动车所有人如果因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 害或者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经法院判决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投保责任保险或者提供财务责任保证金 的,所有人有义务投保汽车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保证金。否则,机动车所有人已领取的行驶牌照予 以吊销。美国大部分州实行相对强制保险。 从强制保险的具体内容来看,保险金额由各州自行规定,大部分州规定:人身伤害的最低承 保额为 2000—4000 美元,财产损失为 5000—10000 美元。在保险费率厘定问题上,各州做法不 一,有的州要求采用监管部门规定的费率标准,有的州要求采用保险协会统一制定的费率。在多 数情况下,保险费率必须事前审批,也有少数州实行边呈报边使用的费率。在保障投资安全和收 益的前提下,各州允许保险公司将收取的强制保险保费投资于债券和股票。同时,美国各州都设 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基金,在肇事人未投保、逃逸、失去清偿能力或其保险人无力赔偿时, 由各州设立的专业保险基金予以救济。 德国 德国机动车强制保险采取的是绝对强制保险的立法模式,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不能 上路行驶。德国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定了独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由德国保险监督 管理局负责审查和监管有关事宜。在承保范围上,德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较宽,包括: (1)人身伤害或者死亡;(2)财产损失或灭失;(3)间接后果损失。同时,德国司法部、交通 部和经济部还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最低投保限额实行定期联合审定制度。 就保险费率厘定而言,德国没有由政府统一制定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费 率。在 1994 年车险改革之前,条款费率由各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并报保险监管部门批 准。车险改革之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费率完全放开,保险监管部门不再干预,转为通过对偿付 能力指标的监管来实现监管目标。德国没有由政府统一制定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第三者责任险条 款费率。值得注意的是,德国保险行业协会有专门的统计委员会和精算委员会,负责收集全国的 第 2页 共 2页 车险数据并制定各地区第三者责任险的指导性价格。但是,这个价格是个纯技术性指标,对保险 公司没有约束力,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管理情况以此价格为参照系确定自己的费率。消费者也 可以据之选择投保的公司。此外,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还有义务向国家统计机 构提供有关数据。为了保证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付,德国成立了第三者责任险基金,主要负责 对肇事车辆未投保、肇事车辆逃逸和驾驶人恶意行为三种情况下受害人的赔付。 日本 日本在 1955年通过了《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以此作为实施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 该法已历经多次修改。 日本采取绝对强制的立法模式,未依照法律规定订立保险的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只有经政府批准同意的保险公司,才能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较窄,仅对受害 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提供最基本的保障。 各保险公司可以使用自己的费率,但须事先申报金融监督厅长官。金融监督厅长官根据机动 车赔偿责任保险审议会的报告,在征得运输大臣的同意下,对申报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批。 保险 费率的审批遵循“无损失、无利润”的原则,尽量压低费率。但在实践中,保险监管机关允许保 险公司有合理的利润。因此,日本财产保险公司仍然愿意承保强制保险。为了有效降低保险公司 的经营风险,从而降低保险费率,日本采用国家再保险制度。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强制保险业务, 由政府就其承保额的 60%进行再保险。政府与保险公司间的再保险关系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签订 强制保险合同时自动成立。 日本设立政府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由交通部作为政府代表予以管理,在加害车辆的保 有人不明、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肇事等情形下,由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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