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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养直系亲属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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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养直系亲属有关文件 供养直系亲属有关文件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摘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53年1月26日 【文号】 【正文】 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三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
供养直系亲属有关文件
供养直系亲属有关文件 【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草案(摘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53年1月26日 【文号】 【正文】 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三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第十一章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一、祖父、父、夫年满六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 四、孙子女年未满十六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第四十六条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六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共同居住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第四十七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后,其遗腹子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四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如不与工人职员同在一处居住,须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确须依靠工人职员供养,方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1953年1月26日 【标题】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1999 年8月30日 【文号】[99]鲁社险字15号 【正文】  枣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你处《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问题的请示》(枣社险〔1999〕29号)收悉。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职工之祖母、母、妻年满50周岁,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或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以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二、职工之母、妻不满50周岁,有劳动能力,可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能够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不应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收入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1999 年8月30日 【标题】山东省革命委员会劳动局转发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子女年满十六岁后,在中学学习期间,列为供养直系亲属的问题》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山东省革命委员会劳动局 【颁布日期】1976年11月6日 【文号】[76]鲁劳薪字第108号 【正文】 各地、市、县劳动局,省直有关局,济南铁路局、胜利油田、石油化工总厂、莱芜钢铁厂、张家洼工程指挥部: 现将国家劳动总局(76)劳薪字95号《关于职工子女年满十六岁后,在中学学习期间,列为供养直系亲属的问题》一文,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1976年11月6日   附件:如文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子女年满十六岁后, 在中学学习期间,列为供养直系亲属问题的复函 1976年lO月30日 (76)劳薪字95号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76)市劳革险字第56号文收到。关于在普及情况下,职工供养的子女、弟妹等年满十六岁后,在中学学习期间,列为供养直系亲属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凡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所列的,由职工供养的子女、弟妹等,在年满十六岁以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标题】全国总工会关于职工岳父母是否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问题的复函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全国总工会 【颁布日期】1981年5月3日 【文号】保险字[81]第184号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局保险福利处、总工会生活保险部: 关于职工的岳父母是否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问题,经研究认为:为有利于生育工作的开展,该男到女家落户的职工,如果女方无经济收入,其女方父母的生活来源又确属依靠职工本人工资供养时,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并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但职工本人的父母则不应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请你们根据上述精神研究函复该会。   1981年5月3日 【标题】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职工供养直系亲属问题的复函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山东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7年7月30日 【文号】[96]鲁劳险函字第7号 【正文】 莱芜市人事劳动局: 你局六月十三日《关于病亡职工直系亲属供养问题的请示》收悉。所询某职工死亡后,其父有工作,其母能否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供养直系亲属原则上以劳保卡片中的登记为准。如果单位未办理劳保卡片登记,应按以下原则处理:其母首先应由其父供养,如果其父工资收入较低,难以维持家庭最低生活水平的,也可将其母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此复。 1997年7月30日 【标题】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男职工到女家落户,其岳父母可否列为供养直系亲属的复函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家劳动总局 【颁布日期】1981年5月26日 【文号】[81]劳险便字40号 【正文】 江苏省劳动局: 转去二机部二七公司三处劳资科来函一件。请参照下述意见酌情答复他们:为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开展,男职工到女家落户,如果女方无经济收入,而且女方父母符合供养条件又确由该男职工供养,则可以将其岳父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但是,该男职工的父母就不能再列为其供养直系亲属。   1981年5月26日 【标题】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对《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颁布日期】1996年8月21日 【文号】[96]鲁社险函字第2号 【正文】 烟台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你处(96)烟社劳险函字第03号《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205条的规定,现函复如下: 职工供养的子女,年满十六周岁,经当地劳动鉴定机构鉴定后,确系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列为职工供养直系亲属。 此复。 1996年8月21日 【标题】劳动人事部关于职业中学职工子女列供养直系亲属的函(摘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人事部 【颁布日期】1982年10月6日 【文号】劳人险函[1982]24号 【正文】 一、略 二、在没有建立全体学生都可以享受助学金制度的职业中学就读的年满十六周岁的职工子女,仍可继续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1982年10月6日 【标题】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关于供养直系亲属划分问题的复函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 【颁布日期】1963年6月11日 【文号】[63]生活字第466号 【正文】 铁路工会生活部: 铁会活字第16号函悉。对你们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对确定职工供养父母的条件问题,不论其生母、养母或继母,只能限一人享受供养。 例如职工原来供养自己的生母,生母死亡后父亲又娶了继母,其继母就不能再列为职工的供养亲属,因为他生母已经享受了供养亲属的待遇。至于职工从小就死去了母亲,一直由继母抚养长大,其继母在生活上又是依靠职工供养的,也可以列为供养亲属。职工自幼过继给别人,养生父母也可以列为供养亲属,但原生父母就不能再列为供养亲属了。 上述意见供你们参考。   1963年6月11日 【标题】山东省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的批复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山东省劳动局 【颁布日期】1992年11月28日 【文号】鲁劳发[1992]524号 【正文】 枣庄市劳动局: 你市薛城区劳动局薛劳字[1992]第4l号《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的请示》收悉。根据有关规定,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凡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和省政府鲁政发(1986)127号文件规定招收(含转招)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含农民轮换工),在合同期内和退休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定期生活补助等待遇,与所在企业城镇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1992年11月28日 【标题】山东省劳动局关于执行(88)鲁劳险字第397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l989年3月23日 【文号】[89]鲁劳险函字第l号 【正文】 各市、地劳动局,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省劳动局、财政厅、总工会(88)鲁劳险字第397号《关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待遇问题的通知》下发后,不少市、地和部门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前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在职工死亡当时和现在均符合供养条件的,可按(88)鲁劳险字第397号文件规定享受定期补助,过去的差额不予补发。原已领取的一次性救济费是否冲减,由各市、地自定。 二、死者配偶的工资不超过70元的,不负担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超过70元的,其超过部分的二分之一仅负担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中子女的生活补助费。 三、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原则上按《职工劳保卡片》登记为准。 四、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享受过一次性救济费,后转为子女的供养直系亲属,现又要求回到死亡职工名下享受定期补助的,原单位应予接受,但不得同时享受子女所在单位的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五、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失去被供养条件后,从失去被供养条件的下月起,停发生活补助。 六、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改为定期生活补助之后,职工生前领取的肉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离、退休职工生前领取的12~17元生活补贴,死亡后仍按原规定发给。即:根据不同情况,一次发给相当于三个月、四个半月、六个月的上述补贴。 七、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由死亡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原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支付;原单位已经撤销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支付单位,没有主管部门的,由接受单位负责支付。 八、按(88)鲁劳险字397号文件规定计算的生活补助费如低于《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的,仍按《劳动保险条例》执行。 九、在乡镇街办企业中全民和县以上集体身份的职工,可以参照(88)鲁劳险字第397号文执行。 l989年3月23日 【标题】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颁布日期】2003年10月21日 【文号】鲁劳社[2003]53号 【正文】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各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二、企业为逝世职工举行遗体告别的费用,包括租礼堂、花圈、遗像放大等开支,由企业据实报销。 三、按《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丙款和鲁革发[1972]143号、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亦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2003年10月21日 【标题】山东省劳动局 财政厅 总工会关于企业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待遇问题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山东省劳动局 财政厅 总工会 【颁布日期】1988年l0月21日 【文号】[88]鲁劳险字第397号 【正文】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近几年来,各地普遍反映我省企业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偏低,与当前的实际生活水平很不适应。为保证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水平,经研究,决定对我省企业和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事业单位因病或非因工(不含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改为定期生活补助,从职工去世的下月起,按月发放。具体发放标准;属于非农业户口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30元;属于农业户口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2l元。孤独一人者,可在此标准的基础上另加5元。如果死者的配偶有工资收入,本人月标准工资超过70元,本身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其超出部分的二分之一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如不足上述补助标准的,由死者生前单位予以补足。所需费用由补助单位按现行列支渠道解决。 县以上集体单位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本通知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差额不予补发。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标题】山东省劳动局、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山东省劳动局、财政厅 【颁布日期】1990年10月30日 【文号】[90]鲁劳险字第600号 【正文】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各大企业: 由于近几年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各地普遍反映企业职工死亡待遇偏低。为此,经研究确定,对企业职工死亡待遇进行适当调整,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除按(88)鲁劳险字第397文的规定享受定期生活补助外,仍可按《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享受一次性救济费,即: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标准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标准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标准工资12个月。 二、企业职工不论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补助费均按400元发给。 三、上述费用,从企业营业外项下列支。 四、县以上集体企业可参照执行。 五、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死亡的不再补发。 1990年10月30日 【标题】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 【颁布日期】1993年7月29日 【文号】鲁劳发[1993]343号 【正文】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近年来,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企业职工反响较大。经研究,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 (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1993年7月29日 【标题】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 【颁布日期】1997年12月26日 【文号】鲁劳发[1997]430号 【正文】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近几年来,由于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相对偏低。为适当解决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特作如下调整: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居住在设区的省辖市区的(居住地以户口所在地为准,下同),每人每月补助90元;居住在县(市)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80元;居住在乡镇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70元。其中,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死者供养的配偶和无其他子女的父母,可在当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再分别增加30元、20元和10元。 二、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三、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社会统筹的,由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四、本通知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97年12月26日 【标题】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总工会 【颁布日期】2003年6月30日 【文号】鲁劳社[2003]34号 【正文】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以下简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已明显偏低。为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180元、170元、150元、140元、130元。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见附表。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O%。 (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二、过去已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 三、职工死亡后,其配偶再婚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 四、已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服刑或劳教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困难补助。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管制、缓刑或监外执行期间不参与调整。 五、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采取定期走访、函调等方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情况变化,对不再符合享受补助条件的,要及时取消其生活困难补助。 六、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七、调整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统筹项目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 八、本通知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九、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2003年6月30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7]9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为解决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以下简称遗属)生活困难问师,经研究,从2007年1月1日起,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280元、250元、220元、200元、180元,各地具体标准见附表。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上提高30%。   二、过去已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遗属补助标准。   三、享受遗属补助的人员范围、资金列支渠道等问题,仍按鲁劳社〔2003〕34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表 单位:元/月、人 地     区  补助标准   济南市:市中区、天桥区、历下区、槐荫区、历城区 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 淄博市:张店区、临淄区 东营市 烟台市: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莱州市、龙口市、招远市、蓬莱市 威海市  280   济南市: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 青岛市: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胶南市、莱西市 淄博市: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桓台县 枣庄市:市中区、薛城区、腾州市 烟台市:牟平区、莱阳市、栖霞市、海阳市、长岛县 潍坊市:潍城区、奎文区、寿光市 济宁市:市中区、任城区、兖州市、邹城市、曲阜市  250   济南市:济阳县、商河县 淄博市:沂源县、高青县 潍坊市:寒亭区、坊子区、青州市、诸城市、安丘市、高密市、昌邑市、临朐县、昌乐县 济宁市:微山县、鱼台县、金乡县、嘉祥县、汶上县、泗水县、梁山县 泰安市:泰山区、新泰市、肥城市 日照市 莱芜市 临沂市: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 滨州市:滨城区、博兴县、邹平县  220   枣庄市:峄城区、台儿庄区、山亭区 临沂市:沂南县、郯城县、沂水县、苍山县、费县、平邑县、莒南县、蒙阴县、临沐县 德州市:德城区 聊城市:东昌府区、临清市、高唐县、茌平县 滨州市:沾化县、无棣县、阳信县、惠民县 菏泽市:牡丹区  200   泰安市:贷岳区、宁阳县、东平县 德州市:乐陵市、禹城市、陵县、宁津县、庆云县、临邑县、齐河县、平原县、夏津县、武城县 聊城市:冠县、莘县、阳谷县、东阿县 菏泽市:曹县、单县、成武县、巨野县、郓城县、鄄城县、定陶县、东明县  180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鲁人社〔2009〕57号 各市区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以下简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已明显偏低,为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360元、320元、280元(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见附表)。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三、调整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已纳入统筹的企业离退休人员从统筹基金中列支;其他人员从原渠道列支。     四、本通知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表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总工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表 单位:元/月、人 地 区 标准 济南市:市中区、天桥区、历下区、槐荫区、历城区 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 淄博市:张店区、淄川区、临淄区 东营市所辖县(区) 烟台市: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莱州区、龙口市、招远市、蓬莱市 威海市所辖市(区) 360 济南市:长青区、章丘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 青岛市: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胶南市、莱西市 淄博市:博山区、周村区、桓台县 枣庄市:市中区、薛城区、滕州市 烟台市:牟平区、莱阳市、栖霞市、海阳市、长岛县 潍坊市:所辖县(市、区) 济宁市:市中区、任城区、兖州区、邹城市、曲阜市、微山县 泰安市:泰山区、新泰市、肥城市 日照市所辖县(区) 莱芜市所辖区 临沂市: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 滨州市:滨城区、博山县、邹平县 320 淄博市:沂源县、高青县 枣庄市:峄城区、台儿庄区、山亭区 济宁市:鱼台县、金乡县、嘉祥县、汶上县、泗水县、梁山县 泰安市:岱岳区、宁阳县、东平县 临沂市:沂南县、郯城县、沂水县、苍山县、费县、平邑县、莒南县、蒙阴县、临沭县 德州市所辖县(市、区) 聊城市所辖县(市、区) 滨州市:沾化县、无棣县、阳新县、惠民县 菏泽市所辖县(市、区) 280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文件 山 东 省 总 工 会 鲁人社办发〔2012〕74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 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以下简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已明显偏低,为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460元、410元、360元(详见附表)。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三、这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资金,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 四、本通知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五、本通知自2012年8月7日日起实行,有效期至下次调整待遇为止。本次调整待遇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表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表 单位:元/月、人 地 区 标准 济南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 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 淄博市:张店区、淄川区、临淄区 东营市所辖县(区) 烟台市: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莱州区、龙口市、招远市、蓬莱市 威海市所辖市(区) 460 济南市:长青区、章丘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 青岛市: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胶南市、莱西市 淄博市:博山区、周村区、桓台县 枣庄市:市中区、滕州市 烟台市:牟平区、莱阳市、栖霞市、海阳市、长岛县 潍坊市:所辖县(市、区) 济宁市:市中区、任城区、兖州区、邹城市、曲阜市、微山县 泰安市:泰山区、新泰市、肥城市 日照市所辖县(区) 莱芜市所辖区 临沂市: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 滨州市:滨城区、博山县、邹平县 410 淄博市:沂源县、高青县 枣庄市:薛城区、峄城区、台儿庄区、山亭区 济宁市:鱼台县、金乡县、嘉祥县、汶上县、泗水县、梁山县 泰安市:岱岳区、宁阳县、东平县 临沂市:沂南县、郯城县、沂水县、苍山县、费县、平邑县、莒南县、蒙阴县、临沭县 德州市所辖县(市、区) 聊城市所辖县(市、区) 滨州市:沾化县、无棣县、阳新县、惠民县 菏泽市所辖县(市、区) 360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节选: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PAGE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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