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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盐加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2013-05-06 4页 doc 35KB 3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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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盐加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江西省食盐加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急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凶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
江西省食盐加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江西省食盐加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性防治,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急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凶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各项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经贸、价格、财政、交通、药吕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六条碘盐加工、供销和储存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进行。 第七条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碘盐加工的必备条件和集中加碘的原则确定碘盐加工企业,并颁发碘盐《加工许可证》。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加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第八条碘盐含碘量的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剂必须条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第九条加工碘盐需要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采购,及时供应。 加工碘盐用的碘剂不得转售挪作他用。 第十条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有加工碘盐的专用场地(厂房)和设备,配备专职管理、技术人员,建立碘盐质量检测室,建立健全质量检查责任。 第十一条碘盐加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碘盐包装必须密封,并标明产地、厂名、含碘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使用说明医|学教育网整理。包装材料应无害、无毒,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碘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必须按与盐业主管机构签订的运输按时运达。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员以及装卸工具和存放场地,必须条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害、有毒物资同载、混放,碘盐的运输、存放须防晒、防潮,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采购碘盐必须使用专用箱袋。 第十四条碘盐加工、经销单位必须保持合理的碘盐储存量。储存碘盐必须备有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的仓库或者容器。碘盐与非碘盐必须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碘剂购置费用以及因加工碘盐发生的其他各种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碘盐的供应 第十六条全省实行全民食用碘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长期供应碘盐。 第十七条禁止非碘盐和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实行碘盐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各级盐业公司,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经营碘盐转批业务和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管辖的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或者碘盐《零售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必须从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碘盐,并在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条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当碘盐批发企业如实提供加碘证明。 第三章监察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地本区食盐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设兼职碘盐监督员。碘盐监督员由从事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专业人员兼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批。 碘盐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向碘盐加工和经销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姨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拒绝、隐瞒。 盐业执法人员、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碘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食盐加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并责令责任者按国家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目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销售非碘盐右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得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到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碘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碘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每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每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加工、销售碘盐的,卫生、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贩运非碘盐或者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会同公安机关暂扣其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位倍以下的罚款,对无食盐准运证的承运人处以违法所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卫生、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医|学教育网整理,应当互相配合、秉公执法,检查、监督和处理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么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没收的盐产品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件 第三十一条碘缺乏危害是指由自然环境(水、土壤等)缺碘、人体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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