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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及其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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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及其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2006年 4月 第 22卷 � 第 2期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 ology Beijing ( Social Sciences Edit ion) Apr. 2006 Vol . 22� No. 2 违约责任及其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张俊岩 (中国人民大学 财政金融学院,北京 100872) 〔摘要〕� 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其本质是法律对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所保护的利益包括期待 利益和信赖利益。随着大陆...
违约责任及其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2006年 4月 第 22卷 � 第 2期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 ology Beijing ( Social Sciences Edit ion) Apr. 2006 Vol . 22� No. 2 违约责任及其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张俊岩 (中国人民大学 财政金融学院,北京 100872) 〔摘要〕� 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其本质是法律对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所保护的利益包括期待 利益和信赖利益。随着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发展,尤其是附随义务的产生, 违约责任的保护范围呈不断扩张的趋势, 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这种发展趋势应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予以关注。 〔关键词〕� 违约责任;利益; 损害赔偿;范围 〔中图分类号〕D9� � � 〔文献标识码〕A � � � 〔文章编号〕1008 2689( 2006) 02 0059 04 〔收稿日期〕2006 12 12 〔作者简介〕张俊岩( 1975 � ) , 男,辽宁大连人 ,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博士后。 一、违约责任所保护的利益 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债务的不履行,是因为债务 人未完成位于第一位的约定给付义务而引发的位于 第二位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即损害赔偿义务。违约责 任的产生,一方面源于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 与自然 法上的�约定必须遵守�一脉相承, 是人类社会的基本 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另一方面源于经济上的不 利益性,即经由违约责任对非违约方所受的损失进行 补偿从而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实现合同制度 的功能和作用, 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和 谐运转。此外, 违约责任还源于法律上的规范性, 其 本质是法律对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依照我国合 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救济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 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中,赔偿损失是违约 责任的主要救济形式之一。 大陆法系民法将因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造 成的损失分为�期待利益�(也称履行利益、积极利益) 和�信赖利益� (也称消极利益)。其中, 期待利益 ( Expectation Inter est )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 望从此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和好处。正如科纳普 ( Knapp)所指出的: �期待利益是指假如原被告之间 的合同能够完全履行的话, 原告所应获得的全部利 益。�[ 1] ( 77 0)美国学者范斯沃斯也认为, 在一方拒绝遵 守允诺的情况下,既不能对其适用刑事制裁的方式, 也不能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而只有通过保护期待利 益,才能强制允诺人遵守允诺, 并使受害人处于假如 合同得到履行受害人所应当具有的利益状态。也就 是说, 期待利益的赔偿, 将使违约好象没有发生一 样。[ 2] ( 840)当然这种损失必须是违约方能够预见的。 信赖利益( Reliance Inter est )则是指�法律行为 无效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所蒙受之 不利益,故信赖利益又名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 益�。[ 3] ( 247) 具体而言,因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信赖利 益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履行合同而支 付的代价或费用, 由于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 同,造成另一方上述代价或费用的损失。美国学者富 勒在其《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 区分了 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指出�基于被告之允 诺的信赖, 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 根据土地出 售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 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以判给原告 损害赔偿以清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 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 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叫做信赖利益。�同 时他还认为,如果返还利益中带有的获益产生于并等 同于原告因信赖造成的损失,则返还利益只不过是信 赖利益的一个特例,依返还利益而来的所有案件将会 适用信赖利益。[ 4] ( 413- 415) 在上述利益之外,违约责任是否绝对不保护固有 利益, 是值得思考的。例如, 在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 书对第 241条(债的关系的义务)的解释中,将债的义 务分为给付义务和保护义务(或者其他行为义务)。 其中, 保护义务仅仅保护债之关系的当事人的利益免 60���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 年 4 月 受侵害:使当事人免受身体侵害或者财产的不当处 分。此种保护义务的扩张已经超出了一般侵权行为 法的范围,它使当事人对另一方的法益负有加重的保 护义务。违反该保护义务,将根据特别的法律关系产 生请求权。此外,理论上探讨较多的还有对精神损害 的赔偿问,很多国家的法律也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 下可以基于违约责任请求违约方给付精神损害赔偿, 这部分损害显然也不是履行利益和期待利益可以涵 盖的。 二、违约责任的扩张 如上所述,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发展过程中, 存在着违约责任不断扩张的趋势。在法国, 由于《法 国民法典》第 1382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要件非常 宽松,以至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当履行债务也可能构 成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并且合同当事人不得援引合 同中的免责条款或限制条款对抗第三人。这使得合 同当事人面临严苛的侵权责任, 因此法国法院借助 �契约群( groupe de contr ats)�的概念, 逐步扩大了违 约责任的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纵然没有直接契约 关系,但只要双方均与诉外人有契约关系,即构成连 锁性契约而成为经济复合体, 原告可以对被告主张违 约责任,而直接提起诉讼。又因为法国法不承认请求 权竞合,也排除了此种情况下原告主张侵权责任的可 能。[ 5] ( 324) 德国法上则将债的关系视为一种有机体, 从有 �社会接触�之时开始, 随着双方当事人接触、磋商而 逐步发展,建立起彼此间的信赖关系, 并基于诚实信 用原则而产生附随义务。[ 6] ( 37) 依照其功能将附随义 务分为两种:一是诚实义务, 目的在于促进实现主给 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 二是保护义务, 以维护他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 利益。既然债的关系是一个发展过程, 则附随义务在 各个阶段都可能发生。从而当德国侵权行为法的缺 陷暴露出来时, 违约责任就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德 国法上侵权责任规范的不足, 除保护客体的范围狭窄 之外,还表现在雇佣人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831 条的规定举证免责, 以及该法第 852条规定的侵权责 任消灭时效过短等等。由此在客观上给违约责任的 扩张带来机会, 即借助附随义务扩张至契约前、契约 存续中(不完全给付)及契约终了后;并发生主观的扩 张,即由合同当事人扩及于第三人, 如附保护第三人 作用契约等。 通过对欧盟法律制度的研究不难发现,当代欧盟 债法的趋势就是保护消费者,强化生产者和经营者的 合同附随义务。在欧盟关于债法的指令中,也出现了 与侵权责任相关的规定, 例如产品瑕疵责任、产品一 般安全以及航空器事故责任三个指令。前两个指令 目的在于强化生产者的产品安全义务以及产品责任。 而《航空公司事故责任指令》除规定了对受害人的损 害赔偿范围外,还建立了紧急预先支付制度, 以确保 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救治或赔偿。由于违约责任与侵 权责任可能出现竞合,因此这三个指令也可以说是对 合同法规定的延伸。 违约责任扩张的现象也存在于我国台湾地区民 法的发展过程中。台湾地区民法继受德国法, 将违约 责任建立在给付义务的违反上,形成了法律行为 � � � 契约 � � � 给付义务(履行义务) � � � 契约(债务)不履 行的体系, 以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为中心。由于契约 关系是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 为 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圆满实现,并避免因契约的缔结 或债的履行导致债权人的人格或财产等法益遭受损 害,所以缔约当事人或债务人除了给付义务之外, 还 负有通知、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契约当事人违反 该附随义务即构成不完全给付责任,如果发生在非合 同当事人之间则可能形成缔约过失责任, 从而发生 �侵权行为责任契约责任化的现象�。[ 7] ( 218) 由于上述扩张的契约责任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 彼此信赖的特别关系而产生的,并不是取决于当事人 之间的合意,也不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因此拉伦兹 将其称为�无第一次给付义务的法定债的关系�,认为 当事人事实上进行缔约阶段的交易上的接触, 或经过 持续的交易上的联系, 就可以形成这种关系, 其中包 括了各种保护义务和忠实义务。此类义务基于诚实 信用原则而产生,以当事人之间的密切接触所产生的 特殊法律关系为基础,是�第二次给付义务�。[ 8] ( 75) 三、违约损害赔偿及其范围 关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害的概念,学者有不同的 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损害是指财产或法益所遭受的 不利益状态。此时,损害就是被害人对该特定损害事 实的利害关系,即因为某项特定损害事实的发生使其 丧失了一定的法益,事实发生后的利益状态与事实发 生前的利益状态的差额, 就是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 第 22 卷 第 2 期 张俊岩:违约责任及其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61��� 另一种观点认为,损害包括受害人财产上的积极损失 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它是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一种不 利益状态。《法国民法典》第 1149条规定,损害�一般 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的现实的损失和所失可获得的利 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7. 4. 2 条也指出: �此损 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 也包括其被剥 夺的任何收益, 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 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按照我国合 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 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 获得的利益,只要不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 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即可。 上述法律规则只有参照他们所服务的目的才能 被理解,就合同损害赔偿而言, 人们时常发现合同损 害赔偿的�正统�规则(它判予受诺人期待的价值 � � � �所失利润�)仅被视为一个更基本的原则的推论结 果,即判予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要对伤害进行� 赔 偿�。实际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对期待的剥夺)并非 一个自然的数据而是对一种常规秩序的反映。只有 参照一种未予言明的� 应该是�它才表现为一种�损 失�。相应的,当法律根据被许诺之履行的价值判定 损害赔偿时,它并非单纯地计算一个总量,而是在寻 求一种目的,无论这种目的可能会是如何模糊地被隐 含着。[ 9] ( 412)各国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规则都或 多或少地体现了这一点。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 2版第 555 条下的官方评 论指出,合同救济制度的核心是补偿而不是惩罚, 对 违法者进行惩罚无论从经济上或其它角度都难以证 明是正确的,规定惩罚的合同条款是违反公共政策的 因而也是无效的。在英国法上, 调整合同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和违反衡平法义务的补偿数额的规则 正在逐渐融合, 重点也更多地放在了以救济为本位 ( remedies-based)的分析上, 而不是对诉因的探究。 换句话说,作为一个事实和数字问题, 一开始就应当 准确地界定某不当行为的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大小, 然后再考虑能否通过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或衡 平法上的补偿制度来追回其损失。无论被违反的义 务是源于合同还是类似于违约情形的侵权行为,最终 答案就是取决于法院的一般理念。[ 10] ( 2 0- 21) 在法国, 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以债 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并且均 要求其损害具有确定性和直接性的特点。当然,这两 种责任在赔偿的范围方面存在着极大的区别。根据 《法国民法典》第 1150 条, 债务人仅仅对他在订立合 同时所预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预见到的损 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国司法判例对此所作的解释 是:损害的不可预见性同损害的原因无关即债务人不 能声称他的过错是不能预见的,而仅仅是同损害的赔 偿数额有关。而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债务人的损害赔 偿是根据因果关系加以确定, 不实行可预见性的规 则,这就使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要大于违约损害赔偿 的范围。当然,这种区别也不能绝对化。如果合同当 事人不履行合同是出于欺诈,则法国民法中规定的可 预见性规则不予适用,债务人的赔偿范围拓展到那些 没有预见的损害。此时,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 偿的范围基本一致。[ 11] ( 21) 在讨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时,还须关注其是否 包括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从 实践来看, 很多加害给付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人身伤 亡。在因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人 身伤亡的情况下,能否使非违约方基于违约责任而要 求对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非违约方造成的人身伤亡 的损害,值得研究。从国外立法来看,英国法上,在阿 迪斯案 [ 12] ( 608)以前,英国的许多判例允许给予因违约 而造成的情感和精神损害以赔偿,但阿迪斯案似乎毫 无疑问地使这种趋势发生了逆转。英国上议院 ( House of Lo rds)于 1909年审理了阿迪斯诉格兰冯 ( Addis V. Gr amophone Co. L td)一案,在该案中, 原 告由被告雇佣为经理, 并约定如果被告想解雇原告, 必须提前 6个月通知原告。后来被告却以粗暴的、令 人感到屈辱的方式解雇原告并指派另外一人取代他。 原告向法院起诉,除要求被告赔偿其薪金和提成外, 同时要求赔偿由于被告� 突兀的、压迫性的、难以忍 受�以及�屈辱性和粗暴性�的解雇方式所造成的情感 和名誉损害。尽管对该案是否真正确定了因违约而 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不予赔偿的规则尚有争议,但英 国绝大部分法官与学者认为, 阿迪斯案的判决结论 是:非金钱损失在合同法上是不可赔偿的。也就是 说,对于第一损失(薪金和提成)是可以赔偿的, 而对 于第二损失(情感与名誉伤害)则不能获得赔偿。后 来的许多判例一再重申这一规则:对于因违约导致的 创伤、精神痛苦、情感伤害或者烦恼不允许给予一般 的赔偿。[ 13] 在德国,《德国民法典》第 253条规定: �损害为非 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 始得 请求以金钱赔偿之。�按照德国民法的规定,只有因伤 害身体或违背婚约而导致的非财产损失才可以获得 62���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 年 4 月 赔偿,所以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 一般不赔偿非财 产损失。这种规定的主要理由是: 非经济损失或非物 质损失有着非常强烈的主观因素, 难以参照市场价格 进行计算,无法按客观的对它加以确定, 因此,若 要赔偿难免造成对非经济损失赔偿的不当使用以及 对情感伤害的过度赔偿。[ 14] 但到 1956年, 德国联邦 法院在一个判例中认为, 该损失乃财产上损失, 赔偿 义务人应赔偿之。因为�享受如已商业化,换言之,如 其取得须为相当之财产上给付者, 则妨害或剥夺该享 受即构成财产上之损害。� [ 15] ( 57) 德国的判例、学说大 都采纳了这种�商品化论�,并借此来扩人合同责任对 非财产损害的赔偿。[ 16] ( 40) 从现有的其它规则来看,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 9: 501 条(损害赔偿请求权)规 定; � ( 1)对由对方不履行而造成的且依第 8: 108条未 得免责的损失, 受害方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2)可获 取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 ( a)非金钱损失, 和( b)合理 地将会发生的未来损失。�类似地,《国际商事合同通 则》第 7. 4. 2条也认为完全赔偿应当包括违约给当事 人造成的任何损失, �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 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这些规则中都表现出 了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至非财产损失的倾向。 对于违约时是否可以要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问 题,国内学者的看法也并不一致。一些学者认为, 因 违约造成的人身非财产损害, 如果不予以赔偿, 不符 合《民法通则》第 112条规定的�完全赔偿�的原则。 当然,这种赔偿主要限制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 的特殊情况。[ 17] ( 4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因违约造成 非违约方的人身伤亡,应作为侵权和违约责任竞合的 案件对待。可以允许受害人做出选择。原则上受害 人选择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如果受害人 要求基于违约责任赔偿其人身伤害的损失,则这种损 害必须转化为金钱可以计算的财产损失,才可对其予 以赔偿,如不能以金钱加以确定, 受害人只能依据侵 权责任获得赔偿,而不能基于违约责任请求权获得赔 偿。[ 18] ( 599) 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看,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 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 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该 法第一百零七条中规定的违约责任限于继续履行、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且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 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可见, 我国现 行法的规定还没有将非财产损害赔偿纳入到违约损 害赔偿的范围,在发生责任竞合的案件中, 受害人请 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基础还只能是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 1] � Knapp. P roblems of Contr act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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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英]纳尔森 � 厄农常� 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 A ]� 肖 厚国译� 民商法论丛[ C]� 16� [ 14] � [英]马格诺斯� 非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 [ J]� 法学译 丛, 1991, 5� [ 15] � 曾世雄� 损害赔偿法原理[ 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 2001� [ 16] � 韩世远� 违约损害赔偿研究[ 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 17] � 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第二卷) [ M ]� 北京: 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 2003� (责任编辑 � 魏增产) (下转 72 页) 72���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 年 4 月 Shareholding Structure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Rethinking of the Theoretical Logic of the Two Corporate Governance Models CAO Fu- guo � Abstract: The issues of co rpor at e g overnance of one par ticular countr y are determined by different sha reholding struc- tur e. Whereas the shar eho lding str uctur e o f Ang lo- saxson corpo rations is dispersed, their co rpor ate governance issues are cha racterized by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management and shareholder s, and t he policy measur es to im prove corpo- rate governance lies in the accountability of the management. However, larg e corpo rations in the other side of t he wo rld ar e character ized by cent ralized shar eho lding structure and the pr edominate corpo rate g overnance issue thereof is explo itation o f minor ity shar eho lders by contro lling shareholder s. Therefo re the relevance o f Ang lo- saxon measur es to improve co rpor ate g overnance is limit ed in solving t he corpo rate pr oblems in cent ralized shar eho lding corpo rations. T he Chinese co rpor ate law refo rm should take int o consider ation the observ ations of compa rativ e corpo rate g overnance and be ver y cautious in intr oducing Ang lo- saxon models. Key words: shareho lding structure; co rpor ate governance model (上接第 62 页) Liabilit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Limits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ZHANG Jun-yan ( Schoo l o f Finance Renm in U niv ersity o f China, Beijing 100872, China) Abstract: The essence o f liabilit ies for br each of contr act is the negative evaluation o f the breach by law . The benefits pr otected by them include expectation interest and reliance interest. W ith the development of civ il law in continental law sy stem, especially t he ex istence of subo rdinat ed duties, t he scope o f liabilities fo r Breach of Contract is w ider than befo re, so as to the limits of compensation fo r damages o f it. Such development tendency should be concerned by our leg islation and judicial pr act ice. Key words: liabilities fo r breach of contract; benefit; compensation fo r damages; lim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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