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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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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准备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模拟法庭剧本 时间:2013年03月20日 地点:安宁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人物: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薛芬、丁后武 书记员:张奇 法警:王环宇 原告:第一原告葛宏丹,女,1976年2月生,任职于安宁市图书馆,住安宁市安宁苑3区4幢306室;第二原告程薇,女,19 年 月生,任职于安宁市 住安宁市 委托代理人:陆静,女,安宁市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娟娟,女,安宁市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佳豆,女,1972年5月生,安宁市天达家私广场业主,住安宁市通江路28号 委托...
开庭准备
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模拟法庭剧本 时间:2013年03月20日 地点:安宁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人物: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薛芬、丁后武 记员:张奇 法警:王环宇 原告:第一原告葛宏丹,女,1976年2月生,任职于安宁市图书馆,住安宁市安宁苑3区4幢306室;第二原告程薇,女,19 年 月生,任职于安宁市 住安宁市 委托代理人:陆静,女,安宁市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娟娟,女,安宁市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佳豆,女,1972年5月生,安宁市天达家私广场业主,住安宁市通江路28号 委托代理人:孙琪,男,安宁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元荣,男,安宁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证人:王从进,其他家具店店主;王灿新,原告表哥,曾陪同原告一起购买家具;程静,被告家具店内导购; 鉴定人:董梅梅,女,上海木材木质鉴定检测评估中心鉴定员 [开庭准备] 书记员:原告葛宏丹与被告程薇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即将开庭审理。请肃静!现在请当事人和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被告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原告是否到庭? 原告:到。 书记员:被告是否到庭? 被告:到。 书记员:原告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告代理人:到。 书记员:被告代理人是否到庭? 被告代理人:到。 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①所有人员都必须服从审判长的指挥; ②任何人对合议庭及其成员有意见,除回避的理由外,可以在休庭后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或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不得当庭提出; ③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④不得鼓掌、喧哗,或有其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⑤不得吸烟和乱扔乱吐; ⑥旁听人员不准发言,不得进入审判区; ⑦应将通讯工具置于无声状态,不得接听; ⑧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书记员:全体起立(等所有人站起之后),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进,让众人坐下) 书记员: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经合法传唤,均已到庭。庭前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开庭审理] 审判长:(敲法锤,宣布开庭)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的姓名、出生年月、工作单位、家庭住址?有无代理人? 原告葛:我叫葛宏丹,1976年2月生,在本市图书馆工作,住本市安宁苑3区4幢306室。我委托本市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陆静作一般代理人。 原告程:我叫程薇,19 年 月生,在 住本市 我委托本市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娟娟作一般代理人。 审判长: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身份、代理权限? 原告代理人陆:我叫陆静,女,本市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代理人董:我叫董娟娟,女,本市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一般代理。 审判长:请讲下一般代理的具体内容。 原告代理人:代理起诉出庭质证辩论,有和解的权利 审判长: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可有代理人? 被告:我叫樊佳豆,1972年5月生,经营本市天达家私广场,住本市通江路28号203室。我委托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孙琪、张元荣作一般代理人。 审判长:被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身份、代理权限? 被告代理人孙:我叫孙琪,男,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和解 被告代理人张:我叫张元荣,男,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与孙琪相同,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和解 审判长:经审查,原、被告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与本案庭审活动。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庭前已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可以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必须依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次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以上告知了审判人员的姓名,职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双方当事人听清楚没有。)原告,你听清了吗? 原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听清楚没有。 被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安宁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宏丹程薇与被告樊佳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本案由审判员刘宇即我本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薛芬、丁后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张奇担任法庭。 审判员:有关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通知已经在庭前书面通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案合议庭人员,书记员,认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理由申请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长: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 [法庭调查] 1.诉辩阶段 (审判长根据双方诉辩意见进行总结。总结围绕案件事实进行,首先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总结双方争议的事实,按1、2、3、顺序逐一列出。暂时不总结双方法律关系方面的争议点。)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告代理人:我的诉讼请求是: 1、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家具款7580元; 2、增加一倍赔偿,即758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调查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我方当事人葛宏丹于2012年10月28日、共同原告程薇于2012年11月15日分别从被告樊佳豆处购买木质家具两套(共包括:三人沙发两张,单人沙发四张,大小茶几各四张),总计价金7580元。在销售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极力推销介绍其家具品质一流,价格优惠,且材质为红木的一种,称为花梨木,使原告信以为真并购买其家具。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套家具之材质实际上是一般木质而非花梨木,于是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价款,然被告始终拒绝,并辩称自己只说过该套家具上有花梨状图案,没有说过该套家具是花梨木质。原告请求安宁市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但是被告依然拒绝了消协的调解。 综上,我认为:被告在销售家具过程中,没有履行如实告知原告所购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而是为了多做生意,借原告缺乏木材方面的辨识能力之机,故意作出虚假答复,误导、欺骗原告,从而导致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图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了被告那套所谓的“花梨木”家具。被告违背了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原告知悉所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陈述虚假事实,已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致安宁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人葛宏丹,程薇。 审判长:原告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有无变更或补充? 原告:购买过程中,我和王灿新一起多次向被告询问该家具的材质,被告均非常肯定的说是红木的一种“花梨木”,并称可以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我相信了被告所称,认为虽然不是品质很好的红木,但毕竟是红木,于是购买了该套家具。以上事实有所购家具实物、购买发票、证人王灿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审判长:由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答辩意见及事实理由。 被告代理人: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2012年10月28日、11月15日被告确实出售了这两套家具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是花梨木材质。被告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原告进行的买卖。首先从价格上看,这一套家具若是真正的“花梨木”则需1万多元,而不是近4 000元。其次,发票上写的“花梨沙发”是指外观品质,指外观上有梨花的图案,家具行业对于花梨的普遍理解为是指外观品质而非木质。此名称本身是从供货商即江吴县厂家引用过来的。以上事实有证人王从进、和程静的证言,以及供货商的发货单等证据证实。因此我认为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对答辩意见有无变更或补充? 被告: [归纳焦点] 审判长: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认为以下事实是双方认可的事实: 1双方对2012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7580元的木质家具事实均无异议。 2当天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送货单记载为“花梨沙发”一套、“花梨低柜”一套,双方对此亦无异议。 双方争议焦点有 1送货单上的“花梨”能否认定是指家具的材质。 2被告是否在家具材质问题上未对原告履行如实告知真实信息的义务; 3被告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审判长:原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审判长: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围绕这部分事实开始进行举证质证。现在由原、被告双方就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由法警从原告代理人处接过证据材料,拿给书记员记录,再从书记员处拿给审判长审判员传阅,再拿给被告方,最后交回审判长处。) 审判长:由原告出示证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举证) 原告:(提供送货发票一张)被告所说“花梨”是外观上的品质此说法是错误的,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一直强调家具是花梨木的,被告出具的货单上“花梨”是误导消费者。 审判长:被告对发票有无异议,被告质证? 被告:这张发票是我开的没错,但是我在销售的时候从来没有说过我这家具是花梨木的,我只是说这个木质不错,有花梨图案,根本没有误导你。 审判长:被告出示证据? 被告:我提供一份2012年9月25日送货单一张。厂商送货时即以“花梨”等表示名称。此外还有“花龙、花鱼”。因此这里的花梨是指外观品质而不是内在木质。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何意见,原告质证?原告:虽然送货单上写着“花龙、花鱼”。但并无这种木质,而且这是供货商与经销商之间的事,消费者并不知情。“花梨”用在这种特定的商品上本身就是误导消费者,而且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又虚假陈述。 审判长:被告从事家具经营多年,红木包括哪几种,花梨木是否包括在里面? 被告:产地泰国、缅甸的花梨木统称东南亚红木,这是国家认可的,这才是真正的花梨木,其它国家的都是杂木,花梨木在红木中是最低档的,最高档的是柴檀木。 (证人作证,当事人双方经法庭允许可向证人提问,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原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 原告:有其他证据。我方请求法庭允许我方证人王灿新出庭 审判长:鉴于原告的请求,请证人王灿新出庭。 审判长:讲下你的姓名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家庭住址 王灿新:我叫王灿新,男,1973年九月十五出生,住宁安苑九区一幢520室 审判长:原告葛宏丹程薇与被告樊佳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原告请你出庭作证。有关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庭通知书上已经载明,你是否已经清楚? 王灿新:清楚 审判长:你今天所做的证言将被记录在案,你是否保证如实陈述事实? 王灿新:保证 审判长:证人可以开始作证。 王灿新:我于2012年10月28日陪同方当事人秦亮在被告处购买木质家具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大小茶几各一张)及电视柜一张,总计价金3290元。 购买过程中,我们多次向被告询问该家具的材质,被告均非常肯定的说是红木的一种“花梨木”,并称可以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我们相信了被告所称,认为虽然不是品质很好的红木,但毕竟是红木,于是购买了该套家具并对方开据了购买发票。我所说的都是事实,绝无虚构 审判长:被告是否质证? 被告代理人: 审判长:被告代理人可以提问。 被告代理人: 王灿新: 审判长: 被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 被告:我也有证人,请求法庭允许证人作证 审判长:鉴于原告的请求,请证人出庭。 审判长:讲下你的姓名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家庭住址 王从进:我叫王从进,男,1970年,43岁,宁安市天达广场业主,家住宁安市通江路29号。 审判长:原告葛宏丹程薇与被告樊佳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原告请你出庭作证。有关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庭通知书上已经载明,你是否已经清楚? 王从进:清楚 审判长:你今天所做的证言将被记录在案,你是否保证如实陈述事实? 王从进:保证 审判长:证人可以开始作证。 王从进:在我们家私买卖行业中,花雕就是单只一种图案,并不是指一种红木,更不是所谓的花雕木(红木的一种),这一点可以说是常识,如果顾客需要购买的是红木家具的话,我们的每一套家私都是有标签的,标签上都有明确记载标明是否为红木制作的。况且,众所周知,红木家私不可能是这个价格的。这种花雕家私确实是普通家私,我们当然的就是作为普通家私买卖,因为它物美价廉,便宜实惠,深受许多顾客青睐。一分价钱一分货,如果顾客真想买红木的话我们又不是没有,又何必要用这种花雕家私来欺骗顾客呢?这不是搬石头砸自己的脚吗? 所以我认为此交易公平、公正,合法有效! 审判长:原告质证? 原告:我有问题要问证人。 审判长:原告可以提问。 原告: 王从进: 审判长: 被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 被告:我请求法庭允许证人程静作证 审判长:鉴于原告的请求,请证人出庭。 审判长:讲下你的姓名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家庭住址 程静:我叫程静,女,1992年9月生,宁安市天达家私广场导购员,住宁安市通江路28号员工宿舍。 审判长:原告葛宏丹程薇与被告樊佳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原告请你出庭作证。有关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庭通知书上已经载明,你是否已经清楚? 程静:清楚 审判长:你今天所做的证言将被记录在案,你是否保证如实陈述事实? 程静:保证 审判长:证人可以开始作证。 程静:葛宏丹和程薇确实是从我老板樊佳豆店里购买木质家具两套,共包括:三人沙发两张,单人沙发四张,大小茶几各四张,当时我和我老板在向他们推销这套家具的时候,根本就没有提到这套家具是红木的,只是说是花梨的,指的是家具上面有花梨的图案。我们店红木家具一般都要1万元以上,怎么可能3000多就卖给他们? 审判长:原告质证? 原告:我有问题要问证人。 审判长:原告可以提问。 原告: 程静: 审判长:原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 原告:我有一份2013年2月到被告店中要求返还价款时的录音,请求法庭播放 审判长:鉴于原告申请,法庭同意对原告的录音进行播放。(播放) 审判长:被告是否质证? 被告:(气急败坏)我根本没有说过这样的话,你这个录音是什么时候录得,肯定是假的! 审判长:被告请注意你的举止,被告是否有其他质证意见 被告代理人: 原告: 被告: 原告: 审判长:原告有无新的证据? 原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有无新的证据? 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3、问答阶段   法官针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又必须查清的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也可针对此类事实互相发问。 审判长:(对事实不清楚的地方进行询问)这段录音是在什么时候录制的 原告: 被告: 审判长:关于该套家具的材质,法院指定由上海木材木质鉴定检测评估中心鉴定员董梅梅进行鉴定,下面请鉴定人董梅梅出庭作鉴定意见。 (法警带鉴定人入庭,坐下) 审判长:鉴定人请将出庭通知书交法庭。(法警将出庭通知书交书记员,书记员交给审判长。) 审判长:鉴定人讲下你的姓名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家庭住址 鉴定人:我叫董梅梅,女,1972年9月4日,42岁,家住宁安市通江路11号 审判长:原告葛宏丹程薇与被告樊佳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法庭指定你为鉴定人,对该套家具的木材进行鉴定,有关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庭通知书上已经载明,你是否已经清楚? 鉴定人:清楚。 审判长:你今天所做的鉴定意见将被记录在案,你是否保证如实陈述事实? 鉴定人:保证 审判长:鉴定人可以就该家具的材质宣读鉴定意见。 鉴定人: [法庭辩论] [按焦点控制轮次,控制在15-20分钟] (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围绕本庭归纳的焦点发表对本案性质、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责任承担等方面的意见。) 审判长:好,法庭调查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双方争议焦点还是集中在送货发票上的“花梨”能否认定是指家具的材质,还有被告是否在家具材质问题上未对原告履行如实告知真实信息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我认为发票上写的“花梨”是指木质,一般消费者都会这样认为。原告将花梨二字用在家具上就是误导消费者认为材质为“花梨”。就象“真丝”布,一般人都会认为就是“真丝”的布料,而不会认为花纹象真丝的布料。至于家具的价格并不能说明材质。消费者只是懂得一般红木家具要贵,但是对于品质差些的花梨木,究竟要多少钱,消费者却不是很清楚。就象商场里常有商品打对折甚至更低的折扣出售一样。正是在被告的误导下,原告才愿意用3920元买下这套“花梨”家具。另外我方提供的证据直观的表明在销售过程中被告的欺诈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在此之后的态度十分可恶。即使欺诈的目的不是暴利,也是促成交易,获取利润。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或被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 被告:1、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看中了这套沙发,在购买过程中,原告仔细向被告了解了家具的一些情况,被告也如实告知了材质是普通材质及价格。事实上被告所买的沙发还有花龙、花鱼等品种。 2、被告在原告询问材质时已作了如实告知。而且原告也应当知道“花梨木”沙发应远远高于3920元。其花3920元是不可能买真正的花梨木沙发的。 3、被告知道出售伪劣商品的严重性,事实也不会冒这风险进行欺诈。 发票上的“花梨”是指雕着象“梨”的图案,“花鱼”上雕的象“鱼”,“花龙”雕的象“龙”。之所以这么称呼是为了区分不同图案的沙发。假如是真正的花梨木沙发应记载为“花梨木”沙发,“花梨”沙发不等于“花梨木”沙发。 4、对于原告提出的那份录音,我方认为其真实性十分值得怀疑,请求法庭对其进行鉴定,是否由他人伪造。 审判长:双方互相辩论。 原告:事实上家具上并无被告所说的明显“梨”型图案,只是雕刻着“麒麟”。花鱼沙发上也并无“鱼”。因此被告所说不能成立。一般的消费者只是知道“花梨”是红木的一种,至于其品质种类不可能知道得那么详细,具体。被告告知原告是品质差的一种,对此原告深信不疑,对于销售价格高于一般木质也就可以理解了。如果被告当时不是告知我们是花梨沙发,我们是不会购买此套家具的。 被告:原告称销售过程中作虚假宣传并无证据证明,发票上记载为花梨沙发,原告理解为花梨木沙发,是原告理解错误。假如发票上记载的是花梨木沙发,那么我话可说。  原告: 被告: 原告: 被告: 原告: 被告: 审判长:原、被告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双方无新的辩论,法庭辩论结束,下面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原告。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利。 审判长:被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法庭调解] (此环节应注意,最终须是不同意调解,宣判之。故后段红色字体可忽视) 审判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由本庭主持调解。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双方分歧较大,不同意调解 审判长:由于原、被告不同意调解,那么调解工作就无法进行了。现休庭10分钟,由合议庭进行评议,看合议结果能否进行宣判。十分钟以后大家再回来。现在休庭。(敲法锤)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评议、宣判] 10分钟过后 书记员:全体起立(等所有人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请坐(敲法锤)。现在继续开庭。   对原告葛宏丹、程薇与被告樊佳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原告认为 ,请求 ,被告认为 ,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是 。基于以上事实,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结案。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家私广场购买沙发等是因生活消费所需,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在向被告购买家具时,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其所出售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现原、被告对交易商品信息的真实情况存在争议,原告以被告出售家具时对材质作虚假宣传的事实由其出具的送货单证明为由支持其主张,被告对此予于否认,并解释此花梨并非指家具的材质,而是指家具的外观品质、花纹图案。被告的解释是否合乎情理。本庭认定如下:花梨木是红木的范畴,花梨木家具的品质不同于一般材质的家具,一般在木质家具上标记花梨二字,除非经营者特别提示消费者此花梨不是指花梨木,否则常人均会认为为花梨木。因此的被告的解释不合情理。本庭不予采信。 被告向原告销售沙发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虚假宣传,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隐瞒真实情况,不予告知。本案被告否认在向原告销售家具的过程中作了虚假宣传,然即便未作虚假宣传,其也并未向原告作特别说明,其为了获得对其有利的交易结果,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故意隐瞒了商品的真实情况,致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了商品。原告提供的录音经法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为真实的录音,非经伪造,故应当认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故意欺诈行为。至于经营者是否获得暴利并不影响欺诈的构成。被告以未以花梨木价格出售该套家具为由否认存在欺诈之说,不能成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增加赔偿一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法庭判决如下: (书记员: 全体起立) 审判长:一、被告樊佳豆返还原告葛宏丹、程薇二人家具款各3925元,并增加赔偿原告家具价款各3925元,合计15700元。 二、原告将在被告处购买的一套沙发(含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茶几两张)、一张电视柜返还给被告。 上述一、二两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判决书将于宣判日起十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于安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宇,审判员薛芬、丁后武,书记员张奇,2013年3月12日。(敲法槌)请坐。原告葛宏丹、程薇与被告樊佳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现在闭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在主审法官退出法庭后当事人及旁听人员退出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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