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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上下班交通意外之案例

2013-06-05 12页 doc 79KB 5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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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上下班交通意外之案例杭州芝苗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浙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芝苗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佳彤,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原审第三人胡某。   原审第三人叶某。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杭州芝苗茹餐...
工伤保险上下班交通意外之案例
杭州芝苗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浙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芝苗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佳彤,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原审第三人胡某。   原审第三人叶某。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杭州芝苗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苗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原审第三人胡某、叶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芝苗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方某,原审第三人胡某、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成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3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0年4月24日4时38分许,芝苗茹公司职工胡甲在下班途中(江南大道长河路口西侧150米处附近)骑行自行车与张某驾驶浙D1859B号长安牌SC6382B3S型小型号客车相撞,造成事故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胡甲入武警杭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10时45分宣布死亡。医生诊断(其)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脑功能衰竭死亡。经审核,(胡甲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叶某系本案死亡职工胡甲之父母。胡甲生前系芝苗茹公司的服务员。2010年4月24日凌晨4时38分许,胡甲下班后在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于江南大道长河路口西侧150米处附近与张甲驾驶的浙D1859B号长安牌SC6382B3S型小型号客车相撞,造成事故伤害。胡甲经武警杭州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5日10时45分被宣布死亡。医生诊断胡甲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脑功能衰竭死亡。同年8月,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对胡甲的事故作出杭公(交)认字[2010]第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张甲与胡甲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月18日,胡某、叶某委托律师向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供材料不完整,该局要求其补正材料,并在其补证材料后于同年4月23日正式受理。同年5月27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芝苗茹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其若不认为胡甲是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并在2011年5月31日前提供相关材料,逾期或拒不举证的,将根据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芝苗茹公司在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任何主张胡甲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同年6月13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同年6月17日送达芝苗茹公司,于同年6月22日送达第三人。芝苗茹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1年8月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该厅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芝苗茹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1、撤销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保局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甲于2010年3月25日起进入芝苗茹公司的酒吧担任为客人端茶送水的简易服务工作,工作时间一般由晚上7点开始至凌晨2点结束,但因酒吧行业的特殊性,下班时间并不完全定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芝苗茹公司亦未为之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查明,在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至行政复议期间,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变更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胡某、叶某之子胡甲系芝苗茹公司职工,暂租住于本市滨江长河街道江二村附近,工作地点为本市南山路87号,工作时间为晚上7点起至凌晨2点结束。同时,因酒吧行业的特殊性,胡甲的下班时间并不完全定时。2010年4月24日4时38分许胡甲骑车在江南大道长河路口西侧150米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间属于胡甲下班的合理时间,该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其下班的合理路线。胡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0时45分被宣布死亡,且在该交通事故中胡甲已被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胡甲的死亡事故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情形,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3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5月27日向芝苗茹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举证责任、举证期限、逾期或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但芝苗茹公司未在该举证期限内提供胡甲不是工伤的相应证据。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6月17日、6月22日将决定书送达芝苗茹公司及第三人,该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芝苗茹公司认为胡甲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芝苗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芝苗茹公司负担。   芝苗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前未对基本事实进行充分核实。对胡甲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被上诉人仅凭胡甲的远房表兄胡乙的证人证言即予认定显然过于草率,且胡乙的证人证言与其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多处自相矛盾。2、上诉人于5月31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证人张洪伟、王留强、夏建良、吴正崇的举证说明,证明事发当日的下班时间,但被上诉人刻意否认收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未对证据进行审查和核实。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2011)杭上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撤销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及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本案胡甲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同等责任,该情况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胡甲不是工伤,被上诉人根据胡甲的工作性质(服务员,下班时间不特定)、查明的相关事实、交警部门提供的询问笔录,再考虑到没有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综合判定胡甲属于工伤。2、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收到了上诉人提供的举证说明,对此举证说明原审已发表质证意见。该举证说明本身陈述的事实不明,所陈述的事实主要围绕证明人自己的下班时间,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胡甲的下班时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其认定胡甲具体下班时间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胡某、叶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发表陈述意见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上诉人提到其单位证人的《举证说明》,第三人认为以上证人均属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与该单位有关联关系,且证人证言均为含糊不清的表达,而且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依据举证的相关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   庭审中,各方以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以及该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质证辩论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胡甲原系上诉人芝苗茹公司的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3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5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举证责任、举证期限、逾期或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在上诉人未在该举证期限内提供胡甲不是工伤的相应证据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上诉人芝苗茹公司认为胡甲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其下班时间,但其提交的有张洪伟、王留强等四人签名的《举证说明》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不能证明胡甲发生事故伤害不是在下班途中的事实。另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举证期限内将举证材料送达给劳动部门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胡乙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芝苗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嘉 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柳市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静明。   委托代理人赵林。   委托代理人王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崔宏。   委托代理人覃春秋。   委托代理人尹军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小花。   委托代理人朱保都。   上诉人新生活公司因诉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城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覃春秋、尹军成,被上诉人胡小花及委托代理人朱保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胡小花原是新生活公司的职工,被派遣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产科从事门卫工作。胡小花的工作时间为三班倒,具体时间为:早班07:30-15:00,中班15:00-23:00,夜班23:00-07:30。#工作#除担任门卫工作外,还负责接听科室电话,对大病房、护士站、医生办公室、走廊等进行清洁。2010年7月19日,胡小花值夜班至2010年7月20日7:30交班。同日8:30,胡小花骑自行车在返回家中的必经路线,即柳邕路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手碾压伤。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勘查后认定,胡小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5月10日,胡小花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5月17日,市人社局向新生活公司发出《关于对胡小花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责任通知书》。2011年5月21日,新生活公司提交了《答辩书》,认为胡小花7:30下班,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8:30,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因此不属于工伤范围。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1]53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胡小花为工伤。新生活公司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0月27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复字[201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柳人社工伤字[2011]53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备对胡小花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胡小花是新生活公司的职工,在下班的必经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且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胡小花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新生活公司认为胡小花在7:30交班,而8:30才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下班的合理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新生活公司未能举证胡小花已改变了下班的性质,因此对新生活公司认为胡小花不属于工伤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生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生活公司上诉称,1、胡小花2010年7月20日上午8点30分在柳州市柳邕路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门前路段(该事发地点在胡小花所居住的柳邕路一区36号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上诉人工作人员实地勘查发现,从胡小花上班的工人医院出发至其所居住的柳邕路一区36号,正常路程约3公里,正常的自行车骑行时间约为15分钟。胡小花当天是上夜班,早上7点30分下班,按正常骑行自行车的速度,7点50分应该到家了,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8点30分,很明显不属于上下班的途中必须的、合理的时间段内了,因此上诉人认为胡小花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2、《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本案中,胡小花发生事故虽然是在上下班途中,但确实已经超过了必要的、合理的时间,因此,市人社局应该提供证据证实胡小花确实是为了上诉人的工作导致晚点下班,否则仅仅凭上下班路线而不考虑在途合理时间就认定为工伤,对用人单位是十分不公平的。举例而言,如果劳动者下午6点下班,但跟朋友去聚会了,到深夜12点钟聚会完毕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劳动者本人没有责任,是否也应认定为工伤呢?而按照一审的判决思路,如用人单位没有办法举证证明劳动者是去参加了聚会,改变了下班的性质,那么就应该认定为工伤。由于劳动者下班后已不属用人单位的管理范围,因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在下班后不按时回家的举证义务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和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胡小花是上诉人派遣到工人医院从事产科门卫工作的职工,2010年7月19日胡小花值夜班至2010年7月20日早上7点30分,在做完相应的交接班工作和卫生后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为胡小花回家与上班的必经地。根据对上诉人职工及工人医院医务人员等的调查、胡小花工作职责及上下班的路途情况,可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胡小花合理的下班回家在途时间。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小花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对本案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胡小花答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小花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胡小花无责任。市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和胡小花系上诉人的签约合同制职工,在下班的正常路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于是认定胡小花属于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称,胡小花的工作单位至居住地约3公里路程,早上7点30分下班后,其正常的到家时间应为7点50分,而胡小花的事故发生时间是8点30分,超过了正常的下班到家时间,很明显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必须的、合理的时间段内,应不予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无法作出确切的规定。且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胡小花在途中故意逗留或绕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称市人社局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胡小花因工作原因晚点下班,以及在回家路上的合理时间,即认定胡小花为工伤,对用人单位是十分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依法亦难以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生活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海霖        审 判 员 丁元梅        代理审判员 黄世光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妤婧 常州市西耐电子有限公司诉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武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常州市西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来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丁志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欣涛,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加进。   委托代理人陈书照,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西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9日受理了本案。2012年8月1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加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忠明和薛欣涛、第三人陈加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进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陈加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了武人社工认[2012]0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加进之女陈蕾于2010年6月15日18时55分左右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书;   3、武人社工中止[2010]3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4、武人社举[2012]06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武人社工认[2012]0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6、陈蕾的考勤记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被告对王芬的调查笔录;9、工伤认定现场勘验记录;10、曹悦的情况说明;11、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单位与陈蕾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15日陈蕾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12、单位的举证答复;证明单位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进行了答复;13、陈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14、陈蕾的死亡证明;证明死亡情况。   原告常州市西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一、陈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职工”。陈蕾系常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的在校大学生,其毕业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毕业前其在原告单位实习三个月,并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约定陈蕾毕业后至原告单位工作。2010年6月15日,陈蕾在离开原告单位1小时在买完菜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陈蕾在实习期间尚未毕业,其身份属于在校实习生,且原告至今尚未得到陈蕾的由省教育厅签发的就业报到证。根据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在校学生在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因此,陈蕾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二、陈蕾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告单位下午下班时间为6点,而事发时间为7点,陈蕾的居住地在湖塘镇古方新村5幢,离原告单位步行也只需20分钟左右,陈蕾6点下班后至离开单位1小时后的7点发生事故,显然不属“合理时间”。同时,陈蕾系买完菜后回家途中,不属下班途中。综上,陈蕾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0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4、2011年常中法35号的指导意见。证明文件规定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时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武进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属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五条第二款,我局对原告作出武人社工认[2012]0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有主体资格的,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陈蕾与原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经本机关调查,2010年6月15日18时05分左右陈蕾正常打卡完后步行回暂住地,18时55分在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东路“新大地房产”门口被一辆货车撞倒,导致其死亡,其路线、时间均在合理范围内,即使按单位所称其是在路边菜场买完菜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因买菜属合理生活必须,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四、2012年3月1日本机关向原告发出了武人社举[2012]06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该单位提供了有关陈蕾工伤认定的相关依据,但不足以否认陈蕾的死亡属于工伤。综上所述,陈蕾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本机关作出的武人社工认[2012]第0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体合法。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机关的武人社工认[2012]第0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陈加进述称,原告单位有恶意诉讼的行为,一、原告毫无根据的认为陈蕾是在校大学生,目的就是不承认陈蕾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合法正确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无理取闹的行为。二、原告认为陈蕾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下班1小时后,企图造成事发时间、地点不是在下班途中的时间、地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的时间已经明确写明,陈蕾下班时间与步行时间与事发时间是吻合的,陈蕾只是在路边买一点东西,是应当视为下班途中。三、陈蕾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民事案件中已经说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且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人民法院确认查明的事实,并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原告单位对已经查明的事实再提出异议,是不切实际的。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公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5,即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10,即陈蕾的考勤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王芬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现场勘验记录;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0即曹悦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曹悦与陈蕾住在一起有利害关系,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曹悦的说明证明了陈蕾发生事故的经过,反映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因系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即单位的举证答复;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14,即陈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即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详情单、2011年常中法35号的指导意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陈蕾系第三人陈加进之女,2010年6月15日18时05分左右陈蕾从原告单位打卡后下班回暂住地,在步行至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东路“新大地房产”门口时被一辆货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15日,第三人陈加进为陈蕾的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陈蕾与原告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2010年9月17作出武人社工中止[2010]3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武人社举[2012]06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陈蕾的考勤卡及毕业生就业协议,用以证明陈蕾系在校大学生,其仅是在原告单位实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陈蕾不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及合理的路线内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2月23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常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陈蕾事发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生效。2012年3月27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武人社工认[2012]0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蕾的死亡属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认[2012]0140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法定,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陈蕾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的调查可以认定陈蕾系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关于原告称陈蕾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而是在买菜回家途中,且时间不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意见,界定上下班路径原则上是以其生活区域为一点,其工作区域为另一点的合理行进路径,买菜是生活所必须的,买菜所经过的路径可以认定为合理的路径,故陈蕾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路线均属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职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现生效判决已确认陈蕾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有关陈蕾的身份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提出了证据及意见,被告未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陈蕾的死亡属工伤是正确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认[2012]014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代理审判员  童 旻 雯             人民陪审员  吴   焰             二0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惠 丽 厦门市舫坪金属有限公司诉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思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厦门市舫坪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小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振添、吴丽娟,福建益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钦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敏、陈琦,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明实。   委托代理人蔡加特,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舫坪金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刘明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程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振添、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蔡加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070036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主要内容如下:刘明实是原告厦门市舫坪金属有限公司的锅炉工。2011年11月27日12时30分左右,刘明实下班后驾驶湘N61C30号二轮摩托车回住处(地址:厦门市同安区阳翟村双溪口里15号),途中在324线249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刘明实在事故中受伤,伤后送往翔安区同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颅脑挫伤;2.颅底骨折。翔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实不负事故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以确认为工伤。   被告受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对案外人王永煌的调查笔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   3.第三人之妻王冬爱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及手绘路线图;   4.第三人的病历材料。   证据1-4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锅炉工,暂住于厦门市同安区阳翟村双溪口里15号。2011年11月27日12时30分许,第三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住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医医治。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   5.工伤认定;   6.第三人及其妻子王冬爱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等身份资料;   7.原告的企业信息;   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单;   9.举证责任通知书存根;   10.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11.送达回证。   证据5-11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第三人及原告。   12.《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13.《工伤保险条例》第17、18、19、20条。   依据12-13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2012070036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第三人在事故当日系倒早班,上班时间为当日凌晨4时至上午11时,即其下班时间为上午11时。而从第三人工作地点至事故发生地距离不超过5公里,驾驶摩托车行驶需十分钟左右。故第三人下班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合理时间应为11时10分左右。但交警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为12时30分,与前述合理到达时间相差1小时20分钟。1小时20分钟如驾驶摩托车可行驶80公里。可见,第三人下班后并非从工作地点驾驶摩托车至事故地点,而是从其他更远的地点出发至事故地,或者离开工作地点后又办理了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务才出发。无论何种情况,均与“下班途中”这个概念完全无关,不构成工伤。被告未查明这一事实径行作出工伤认定,显然存在错误。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出其是在中午12时才下班,随后在单位洗澡和用餐完后才回家的说法,显然是杜撰的。第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洗澡、用餐,后骑车至事故地点,绝非在半小时内所能完成。依照相关法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应有充分证据,且该证据必须向相关当事人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但原告却自始至终从未见该证据。综上,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070036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证明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案审理中存在虚假陈述。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被告调查核实,收集了劳动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等资料,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从事锅炉工工种,暂住于厦门市同安区阳翟村双溪口里15号。2011年11月27日12时30分许,第三人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住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医医治。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二、依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属于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工伤认定中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既不履行举证义务,也不配合调查,实属不当。“下班途中”指的是单位到居所之间的路途。本案中,第三人下班后,在由单位返回居所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路线是合理的,属于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且其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作出2012070036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意见:一、第三人系锅炉工,一般是以锅炉是否烧开作为其工作完成与否的标准,故工作时间视情况而定,可能长短不一,并非绝对固定。2011年11月27日,第三人烧锅炉烧得稍迟些。工作完成后,第三人和刘明清决定在原告食堂用完午餐再回家,之后第三人驾驶摩托车载着刘明清回家。因此,回家比往常要晚些,途中行驶至324线249KM+300M时发生交通事故。可见,确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无法提出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070036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3中两份图纸缺少专业地图测绘部门的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存疑;证据6中村委会证明的合法性存疑,因村委会没有出具居住情况证明的权力。除此之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均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两份地图,分别由被告和第三人自行绘制,目的在于说明事故地点位于下班途中,并非从地图专业测绘机关调取,无须相关部门盖章;证据6中,阳翟村村委会作为第三人暂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第三人暂住该村的证明,加盖该村委会公章,且其内容与公安机关发放的第三人的暂住证信息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锅炉工工种,暂住于厦门市同安区阳翟村双溪口里15号。2011年11月27日,第三人系倒早班,上班时间为当日凌晨4时至中午11时。第三人下班后驾驶湘N61C30号二轮摩托车回暂住地。12时30分左右,途径324线249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医救治。经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挫伤、颅底骨折。2011年12月22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作出第35021312011002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2月23日,第三人之妻王冬爱向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证明、申请表等材料。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2012年2月9日,被告对原告生产管理主管王永煌作了相关调查,并形成笔录。2012年3月5日,被告作出2012070036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确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本次工伤认定书,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5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2)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070036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被告法定职责。   被告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通知其对劳动关系证明予以补正。在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责任通知书。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据此,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结合本案分析:关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对所发生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 “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全面、正确、符合立法原意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应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同时其已经为第三人提供宿舍作为下班休息之用,第三人舍近求远回其暂住地,不属于“合理路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上下班时间的认定上,除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该结合工作性质、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第三人系锅炉工,一般是以锅炉烧开作为其工作完成的标准,故上下班时间并非绝对固定,对此原告亦予以承认。且原告建有食堂并为职工配备工作餐,第三人称其下班后直接在原告食堂就餐完毕方启程回暂住地,符合生活常理,并未超出“合理时间”范畴;其次,在上下班路径的认定上,如职工既有单位临时休息宿舍,又另有与家人相处的居住住处,选择更有利于自己休息的住处亦属于情理之中。本案中第三人与其家人有另外的暂住地,当日系倒早班,下班后返回暂住地休息并无不妥,属于住所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情形,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作出的2012070036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本次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70036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市舫坪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某某 二O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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