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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读书摘要和理解

2013-07-04 33页 doc 176KB 1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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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读书摘要和理解 一、引一言 人们往往把最重要的调整工作委弃给平庸的谨慎和个别人的裁量,而这些裁量者所关心的是反对实质上是利益均沾的高明法律,这种法律遏制他们结成寡头,拒绝把一部分人捧上强盛和幸福的顶峰,把另一部分人推向软弱和苦难的深渊。所以,人们只有在亲身体验到关系着生活和自由的最重要事物中已充满谬误之后,并在极度的灾难把他们折磨得精疲力尽之后,才会下决心去纠正压迫他们的混乱状况,并承认最显而易见的真理,即那些由于简单而被他们平庸的头脑所忽略的真理。平庸的头脑不习惯于分析事物,而习惯于根据传统而不是根据考察来接受强烈的印象。 法律可以遏...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读书摘要和理解
一、引一言 人们往往把最重要的调整工作委弃给平庸的谨慎和个别人的裁量,而这些裁量者所关心的是反对实质上是利益均沾的高明法律,这种法律遏制他们结成寡头,拒绝把一部分人捧上强盛和幸福的顶峰,把另一部分人推向软弱和苦难的深渊。所以,人们只有在亲身体验到关系着生活和自由的最重要事物中已充满谬误之后,并在极度的灾难把他们折磨得精疲力尽之后,才会下决心去纠正压迫他们的混乱状况,并承认最显而易见的真理,即那些由于简单而被他们平庸的头脑所忽略的真理。平庸的头脑不习惯于分析事物,而习惯于根据传统而不是根据考察来接受强烈的印象。 法律可以遏制一些少数人一些少数人的独裁和专制,而人们的头脑有时缺少分析和思考,总是将一些重要的决策性的工作交给这些少数人去做,然后等到发现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错误,已经使得少数人变得强盛开始压制自己时,才发现法律本身的益处。 我们翻开历史发现,作为或者本应作为自由人之间公约的法律,往往只是少数人欲望的工具,或者成了某种偶然或临时需要的产物。这种法律已不是由冷静地考察人类本质的人所制定的了的,这种考察者把人的繁多行为加以综合,并仅仅根据这个观点进行研究:最大多数人分享最大幸福。只有极少数的民族不是等待缓慢的人类组合更迭运动在坏的极点上开创好的起端,而是利用优秀的法律促攻击。幸福属于这样的民族!值得人民感激的是那些哲学家,他们从被人忽视的陋室向群众撒播有益真理的种子,尽管这些种子很久没有得到收获。 但是历史上法律只是少数人为满足自身利益的工具,并不被普遍使用于所有人的内心中。且绝大多数的民族,他们不懂得创新和发现,他们等待缓慢的人类的自由发展,默默承受。而哲学家则是其中的优秀者。他们将他们发现的真理扩散,使大家广泛的了解。 人民已经认识到君主与臣民之间,国家于国家之间的真正关系。随着印刷业的发展,哲学真理成为共同的财富他们,这方面的骄傲王交往振兴起来。国家之间悄悄开展了一场产业战争,这是最符合人道的战争,是对于理智的人们可谓最值当的战争。这些成果都应归功于本实际的光明。然而,只有极少数人考察了残酷的刑罚和不正规的诉讼程序并向其开战,几乎整个欧洲都忽略了这一重要的立法问。只有极少数人根据普遍原则去纠正几百年来所沿袭的谬误,至少是用已被认识的真理所具有的力量制止住了偏向势力过于放任的发展。这股偏向势力至今已把冷酷变成了一系列合法的惯例。 受到冷酷的愚昧和富奢的怠惰在各的软弱者在吞声饮泣;对于未经证实或臆想中的罪犯所徒劳滥施的野蛮折磨正在变本加厉;不幸者最凶狠的刽子手是法律的捉摸不定,以及监狱日益的阴森恐怖。这些反应应该惊动那些引导人类您的司法官员。 不朽的孟德斯鸠院长层迅速的论及过这一问题,那不可分割的真理促使我循着这意味人的灌回足迹前进,然而,聪明的读者都会把我同他的步伐加以区别。如果我也能像他那样赢得暗中平静地追随理性的善良者的密密感谢,如果我能唤起那些善感者的心灵向人类利益的维护者发出热情共鸣,那么我真感到幸运!如果说犯罪的本质随着年代和地点的不同而变化,用不着我们去一一赘述的话,现在我们将按次序研究并区分所有不同种类的犯罪以及惩罚他们的方式。至于唤醒那些曲解了自由而企图实现无政府状态的人们和那些喜欢驱使他人服从修道院禁律的人们,我只想在示以最一般原则的同时,指出他们最要害的共同错误。但是,对于这些犯罪应适用什么样的刑罚呢?死刑对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来说,真是有益和必要的刑罚吗?刑讯和折磨算是正义吗?它们能实现法律所提出的宗旨吗?什么是预防犯罪的最好方法呢?同样的刑罚在任何时候都是同样有利的吗?他们对习俗又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死刑是否对社会有益,是否有必要刑讯逼供、是否应该存在、是否真的可以预防犯罪?。 应当用几何学的精确度来解释这些问题。因为这种精确度足以制胜迷人的诡辩、诱人的雄辩和怯儒的怀疑。如果我的功劳只在于第一个在意大利比较明确地提出其他国家已大胆写下并开始实践的东西,那么我深感荣幸。然而,如果当我坚持人类的权利和神圣真理的权利时,恰恰是把某些暴政或愚昧(它们同样是灾难)的不幸牺牲品从死前的痛苦和抽搐中拯救出来,一个无辜者在惊喜中流出的泪水和发出的颂扬,对于我是一种安慰,它使我忘却了别人对我的轻蔑。 二、刑罚的起源惩罚权 道德的政治(?)如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任何持久的优势。任何背离这种感情的法律,总要遇到一股阻力,并最终被其战胜。正如一种虽然极小的力量,如果不断地起着作用,就能战胜任何传人肌体的强烈冲力一样。 人类的情感对于法律对于政治来说可能只是极小的力量,但是却有着强大的作用。好的政治应该以人类的感情为基础,否则不能持久。其实任何的建立,都应以人类感情为基础。这种听似任何人不会否认的古典制度哲学,演绎至今,其最终结果是远离人类感情还是更接近人类感情,很难用一条线鲜明划分出来。法,从法哲学至现今的法律技术,是否合法,当然早就不会以是否接近人类感情基础为评价标尺,合法的结论,在很多时候更是背离了人类感情的。那么这个时候,应该是制度和技术存在问题,而不是人类感情存在问题。当然,社会发展会让人类基本的感情产生变化,评价标尺也在变化,但人之为人的基本好恶,应该会稳定在一个限定的范围。 我们向人的心灵作了调查,在那里,发现了君主惩罚犯罪的真正权利的基本起点。没有一个人为了公共利益将自己的那份自由毫无代价地捐赠出来,这只是浪漫的空想。只要可能,我们当中的每一个人都希望约束别人的公约,不要约束我们自己,都希望成为世界上一切组合的中心。 人类的繁衍尽管本身规模不大,却远远超过了贫疮荒凉的自然界为满足人们日益错综复杂的需要而提供的手段,这就使一部分野蛮人联合起来。为了抵抗这最初的联盟,必然又形成了新的联盟。就这样,战争状态从个人之间转移到国家之间。离群索居的人们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筋疲力尽,也无力享受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法律就是把这些人联合成社会的条件。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扰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 自然界中人本身是稳定的存在着,有着属于自己部落或者联盟,但是随着人的繁衍,很多人联合起来反抗这种联盟,也就是战争的开始。对于老百姓来说,对于战争总是厌倦的,摆脱联盟固然自由,但是相比之下稳定的生活显得尤为重要。他们为了如此,愿意牺牲自己的部分权利给君主,来换来自己的平稳生活,正如社会契约论所言。 但是,实行这种保管还不够,还必须保卫它不受每个私人的侵犯,这些个人不但试图从中夺回自己的那份自由,还极力想霸占别人的那份自由。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人古时的混乱之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我之所以称它为易感触的力量,是因为经验明:如果所采用的力量并不直接触及感官,又不经常映现于头脑之中以抗衡违反普遍利益的强烈私欲,那么,群众就接受不了稳定的品行准则,也背弃不了物质和精神世界所共有的涣散原则。任何雄辩,任何说教,任何不那么卓越的真理,都不足以长久地约束活生生的物质刺激所诱发的欲望。但是很多时候这种对于自身权利的奉献并非自愿,且在长期的君主压制下,有些人想要夺回自己的权利并成为君主,来享受这种中心的感觉。所以这个时候君主就要采取措施对这种人进行压制,这就需要一种“易感触力量”——直接接触感官的力量,因为只有这种力量对人们的刺激更强烈,能更好的约束人们的欲望。 由此可见,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而且,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 〔 旧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所保留的安全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人们将自己的自由寄希望于别人对自己的保护,也就是赋予君主惩罚权。君主可以将人民奉献的权利结集为惩罚权,但是君主的惩罚应该是公正的。君主保存公权力应该是为了保护公众利益的需要。 三、结论 由上述原则得出的第一个结论是: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只有制定法律的人才有解释法律的权利,这个人可以使君主,但是不能是司法人员,因为司法人员也是普通公民的一人,就相当于我们现在社会的警察,不能以维护社会治安为借口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 第二个结论是: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不能精确到每个人。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契约。由于国家可能分成为两方:君主所代表的一方断定出现了对契约的侵犯,而被告一方则予以否认。所以,需要一个判定事实真相的第三者。这就是说,需要一个作出终极判决的司法官员,他的判决是对具体事实做出单纯的肯定或否定。当君主怀疑此人有触犯法律的嫌疑,但当事人不承认,这个时候就需要一个公正的纯粹的衡量标准。第三个结论是:即使严酷的刑罚的确不是在直接与公共福利及预防犯罪的宗旨相对抗,而只是徒劳无功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它也不但违背了开明理性所萌发的。善良美德 ― 这种理性往往支配着幸福的人们,而不是一群陷于怯懦的残忍循环之中的奴隶 ― 同时,严酷的刑罚也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对于严酷刑罚的否定。贝卡里亚认为,严酷的刑罚虽然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但是不能本质上解决问题,因为这种手段有悖于善良等美德,当它破坏了这种美德,人们毫无人格可言的时候,这种刑罚就不公正了,也已经不公平了。 四、对法律的解释 第四个结论是: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只有立法者才能对法律进行解释,比如在中国对于法律有专门的解释机构,其他机构的解释不能生效。法官们并不是从我们祖先那里接受法律,就像接受一些只要求后代悟守的家庭传统和遗嘱那样。他们是从现实社会,或者从它的代表者君主,即社会上一切人现成意志的受托人那里接受法律。他们不是把法律作为古代宣誓所承担的义务来接受, 〔 创那是一种业已失效的宣誓,因为它所约束的意志已不存在;同时也是一种不公平的宣誓,因为它使人类从社会状态沦人动物的群居状态。,法律的力量和权威源自它是臣民向君主公开的或默不的忠诚宜誓,作为约束和控制个人利益的必要手段。法律真正的和实际的威力其基础在此。 〕 那么,谁是法律合法的解释者呢?是社会的代表者君主呢,还是其职责只在考查一个人是否有违法行为的法官呢?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一旦法官被迫或自愿做哪怕只是两种三段论推理的话,就会出现捉摸不定的前景。法官有时是按照君主的意志来接受法律,没有一个固定的原则可循,不公平也没有原则性,或者有时只是为了讨好君主而为。在法官进行断案是依照三段论的形式,所以在这个过程中结论有可能就会有失公平。 “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在我看来,这个道理已被证实。而在凡人看来却似乎是奇谈怪论,他们往往只感触到眼前的一些小麻烦,却察觉不出在一个国家已根深蒂固的荒谬原则所产生的致命而深远的结果。法的精神已经不是一个确定的规则,它只是按照法官所领悟到的程度,然后被应用于案件的审理中,而不是完全的严格守法。 我们的知识和我们的观念是相互联系的,知识愈是复杂,观点的差距也愈大。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因而,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冲动的牺牲品。因为法官把从自己头脑中一系列混杂概念中得出的谬误结论奉为合法的解释。法律具有延时性,采用固定的文字形式,有时不足以应对生活中万变的、突发的事情,这时候就需要有权机构对法律作出合理解释,以避免公民以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进行随意解释。但是解释如果由法官来做的话就有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我们还可以看到,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由于时间不同而受到不同的惩罚。原因是人们得到的不是持久稳定的而是飘忽不定的法律解释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询私的源泉。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惟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当既应指导明智公民又应指导无知公民的权利规范不再是争议的对象,而成为一种既定事物的时候,臣民们就不再受那种小型的多数人专制的摆布,受难者与压迫者间的距离越小,这种多数人专制就越残忍;多数人专制比一人专制更有害,因为,前者只能由后者来纠正,并且一人专制的残暴程度并非与它的实力成正比,而是同它遇到的阻力成正比。一个君主收到的阻碍力越大,他所为的暴政现象越严重。公民们通过这种方式获得自己人身与财产的安全。这种方式是正当的,因为它是人们结成社会的目的;这种方式是有用的,因为它能使人们准确地衡量每一罪行所带来的不便。通过这种方式,人们也将获得一种独立的精神,然而,它已不表现为摆脱法律和无视最高司法官员。不过,如果有人胆敢把屈服于他的专断强横的软弱称为美德的话,那么,这种独立精神对他倒是莱鹜不驯的。有些人把他们遭受的来自上级的横暴转嫁于下级,并把这种手段变成了一种权利,上述原则将使他们感到扫兴。如果说暴政的精神与成文法的精神能够结合在一起的话,那我真会不寒而栗!人们屈服于一个人是因为想通过这种方式获得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不是表现出一种软弱,君主也不应该因此而骄傲自大并对大家进行压迫,并将用这种压迫在权利等几种由一级传向下一级。君主与臣民之间应该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五、法律的含混性 如果说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一个弊端的话,显然,使人不得不进行解释的法律含混性本身是另一个弊端。尤其糟糕的是: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一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犯罪就越少。因为,对刑一罚的无知和刑罚的捉摸不定,无疑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考虑到这在大部分文明开化的欧洲地区已成了根深蒂固的习惯,我们应当由此联想到什么呢?法律上的一些词语本身就是有歧义的,且法律的文字是用一些抽象的方式表达,使得这些词语只能让谁一少部分人看懂、是用的了、解释的清楚,这就直接导致了它弊端的出现,实际上只有懂得的人多了,法律才会起到它的真正效果,对于一个社会的管理应该在于整体人的认识而不是考少数人的专制管理。联想到的一点是:一个社会如果没有成文的东西,就决不会具有稳定的管理形式。在稳定的管理形式中,力量来自于整体,而不是局部的社会;法律只依据普遍意志才能修改,也不会蜕变成私人利益的杂烩。经验和理性告诉我们:人类传统的可靠性和确定性,随着逐渐远离其起源而削弱。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这个社会的可靠性确定性已经变弱。时间久了人们难以抵挡外界的诱惑,所以才要有法律。如果不建立一座社会契约的坚固石碑,法律怎么能抵抗得住时间和欲望的必然侵袭呢?我们由此看到,印刷术是何等地重要,它使公众而不是少数人成为神圣法律的保管者;它驱散了阴谋和欺骗的阴暗现象,这种现象的追随者表面上虽然鄙视文明和科学,但实际上却为之胆战心惊。因此,我们发现:在欧洲,犯罪的残忍程度已经降低,我们那些时而成为暴君、时而义变成奴隶的祖先,曾被这种残忍性折磨得凄苦不堪。通过印刷术,将智者的思想流向人民,使公众会运用法律,这种模式下的社会,将优于少数人的专制压迫。 六、关于逮捕 就社会自身的安全来说,同样违背其宗旨的一个错误是:允许执行法律的官员任意监禁公民,允许他根据微不足道的借口剥夺某个私敌的自由,或者无视最明显的犯罪嫌疑,使他的朋友不受处罚。法官很多时候会为了庇护与自己相熟的人而导致权力的滥用或者冤枉好人或者放过好人。监禁是一种特殊的刑罚,它需要在宣布犯罪之前执行。但是,这一明显特点并不使它失去另一基本点,即只有法律才能确定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受刑罚。因而,法律应指出:应根据哪些嫌疑而羁押罪犯,强制他接受审查和刑罚。公开的传闻、逃跑、法庭外的供认、同伙的供述、对侵害目标的威胁和长期仇视、犯罪的物证等类似犯罪迹象,都足以成为逮捕某个公民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应该由法律来确定,而不是由法官来确定。当法官的决定不是对公共法典中基木准则的具体表述时,就是侵犯政治自由。监禁是发生在罪犯认定前发生的,但是需要作出明确的理由和证据,且应该由法律给予公平的评定而不是由法官自己判定。随着刑罚变得宽和,随着从监所中消除了凄一苦和饥饿,随着怜悯和人道吹进牢门并支配那些铁石心肠的执法吏,法律将心安理得地根据嫌疑决定逮捕。监禁已经不如从前那般严厉可怕,开始变得懂得尊重人权,这时监禁逮捕已经不是易感触刑罚的一种,所以监禁的发生相对之前较正常。一个被控犯了罪的人,经监禁而获释后,不应背上什么耻辱的名声。多少被指控犯有极严重罪行的罗马人,在被证明无罪之后,受到人民的尊重,并登上了光荣的职位!但是,在我们这个时代,为什么一个无辜者的结局竟如此不同呢?因为在一些人的眼里,目前刑事制度中的强力和权威的观念似乎比公正的观念更重要。因为受控告者和已决犯被不加区别地关在同一个秘密监狱里;因为监狱与其说是对罪犯的看守所,不如说是一个刑场;因为对内维护法律的力量与对外保卫主权和国家的力量,本应相互统一,却相互分离了。前者本应依靠法律的共同支持与判断力结合起来,而不是依靠那种直接的权威。一支威武雄壮的军队所赢得的荣耀本可以消除耻辱感,同其他民间感情一样,与耻辱感联系较紧的是逮捕的方式而不是该事物本身,,事实上人们公认:军事监禁并不像法庭监禁那样声名狼藉。一个多世纪以来,在民众、习俗和法律中仍保留着有辱国家现代文明的东西,仍保留着我们北方狩猎祖先的 一些野蛮的痕迹和粗暴的观念。 七、犯罪嫌疑和审判形式 在计算一件事的确实程度,例如,衡量犯罪嫌疑的可靠性时,用得上这样一个一般公式: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是互相依赖的,即各种嫌疑只能互相证明,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小。因为,可能使先头证据出现缺陷的偶然情况,会使后头证据也出现缺陷。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都同样依赖于某一证据,那么,事件的或然性并不因为证据的多少而增加或减少,因为所有证据的价值都取决于它们所惟一依赖的那个证据的价值。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是相互独立的,即各个嫌疑被单个地证实,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大。因为,一个证据的错误并不影响其他证据。我在犯罪问题上讲或然性,而为了足以科处刑罚,犯罪则应当是肯定的。不过,如果人们注意到:伦理的确实性,严格说,只不过是一种被称为确实性的或然性,因为每个具有良知的人都必然接受一种行事所需不期而然的习惯,那么对他们来说,我的观点将不是什么奇谈怪论。证实某人是否犯罪所要求的肯定性,是一种对于每个人生命枚关的肯定性。 证实犯罪的证据,可以分为完全的和不完全的。那些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据,我称之为完全的。这种证据,只要有一个,就足以定罪。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 证据,则是不完全证据。这种证据要变成完全的,需要有足够的数量。也就是说,从单个证据来看,无罪是可能的,而把这些证据连贯起来看,无罪则是不可能的。注意:在这里,罪犯可以借以辩解(虽然他不一定这样做)的不完全证据,已转变为完全的了。但是就证据在道德上的确实性来说,感觉它比明确地加以界定要容易一些。因此,我认为: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在法律明了和确切的地方,法官的责任只是审定事实。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裁判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人学识所形成的人为案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生活在一个法律不是一门学识的国家该多么幸福啊!每个人都应由同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因为,在那些关系公民自由和幸福的地方,不应该让煽动不平等的那些感情做怪。走运者看待不幸者的优越感,下等人看待上等人的嫉恨心,都不能从事这种裁判。然而,当犯罪侵害的是第三者时,法官就应该一半是与罪犯地位同等的人,一半是与受害者地位同等的人,这样,那些改变包括无意中改变事物面目的各个私人的利益得以平衡,因为在平等条件下不存在那些因为阶级利益而产生的矛盾,使断案的后果不客观,会使他们有“笑话”的心理。这时候,发言的便只是法律和真相。罪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他所信不过的人,这也是符合公正原则的。允许罪犯在一定时间内不遇到对头,就像是他自己在给自己定罪。罪犯的寻找很大程度上可以比较少的在与受害者有仇对关系的人中选择,因为从犯罪人本身的角度看,仇人作案等于立即将自己送到法网里。 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这种感情唤起勇气,面且对于懂得自己真正利益所在的君主来说,这相当于一种贡品。舆论的压力可以起到一个监督作用,可以对当事人产生一种保护。 我将不再谈论类似制度所要求的其他细枝末节,如果必须和盘托出的话,我可能什么也说不出来。 法官本身的只是储备有很大的缺陷,所以有时在要求他们运用知识来解决问题的时候倒不如让他们来运用自己的良知。在证据明确等各种条件都完备的情况下,要求法官断案不违背良知。 八、证人 恰如其分地确定证人和犯罪证据的可信程度,这是一切优秀立法的显著特点。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衡量这种人可信程度的真正尺度,仅仅在于说真话或不说真话同他的利害关系;由此看来,妇女的软弱成了不足道的因素;在说谎不会给人带来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对已决犯适用具有实际死亡效果的民事死亡 ① 就显得幼稚,给失信者打上耻辱 ② 的印记,也不切合实际。一些滥用的概念往往对人类事务产生着不小的影响,最明显的例子就是:使已决犯的口供变得毫无效力的概念,即亚里士多德学派的法学家们所讲的民事死亡人。要知道,死亡人是没有任何行为能力的。为维护这种无聊的比喻,葬送了大量牺牲品。人们常常认真地辩论这样一个问题:真相是否应该屈从于审判程式。只要已决犯的口供达不到阻止司法进程的地步,为什么不应为了解脱因冤屈而蒙受的苦难并为了真相的利益提供适当的机会,即使在定罪以后也让犯人拿出一些足以改变事件本质的新东西,来为自己或他人辩解,以重新获得审判呢?在进行审判时,手续和仪式是必需的。这是因为它们可以使司法者无从随意行事;.因为这样可以昭示人民:审判不是纷乱和殉私的,而是稳定和规则的;因为这样可以比推理更有效地作用于那些墨守成规者的感觉。手续和仪式要想不成为灾难,法律就决不能把它规定得有损于揭示真相。真相有时过于简单,有时又过于复杂,所以需要某些外在的形式,使无知的人民能够接受它。证人的可信程度应该随着他与罪犯间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密切关系而降低。一个以上的证人是必需的,因为,如果一个人肯定,另一个人否定,就什么也确定不了,在这种情况下,谁都有权被认为是无辜的。犯罪越是残酷, 〔 创或者情节越是难以置信,证人的可信程度就越是明显地降低。巫术和凭白无故的暴行就属于此类。在对前一种行为的控告中,很可能有不少人说谎,因为魔术容易在他们当中造成无知的幻觉,或者引起对下述事实的仇恨:这个人所行使的竟是一种上帝并未赋予受造物、或者已从受造物手中剥夺了的威力。对后一种行为的证人,也同样应取慎重态度,因为一个人的残暴程度仅仅取决于他本身的利益、仇恨和恐惧。人的感情总是同他的感官所接受的感受协调一致的,而恰恰不存在任何多余的感情。同样,当证人是某一私人团体的成员,而这一团体的习惯和准则并不为公共社会所理解,或者与社会相件逆时,这个证人的可信程度可能成倍降低:.这种人不仅包含本人的欲望,也包含别人的欲望。最后,当有些证人把别人讲的话指为犯罪时,证人的可信程度几乎等于零。因为人们用同样的话语可以表达不同的思想,而语调、动作和思想活动前后出现的一切,足以歪曲和改变一个人所讲的东西,以致使它几乎不可能再被确切地复述。况且,暴力行为和超越常规的行为这类真正的犯罪,往往在大量的犯罪情节和后果上留下自己的痕迹;但是,话语只能留在听者的记忆中,而这种记忆常常是模棱两可的、最靠不住的。因此,就一个人的言语进行诬陷,比就其行为进行诬陷要容易得多。引证的客观情节越多,犯人为自己辩护的途径也就越多。(注:在某些犯罪学家看来,犯罪越是残暴,证人的可信程度就越高。由这种最残暴的呆痴所发明的公理是: " In a 切咒 1551 而。 levi ? coniectlirae su ]玉 c1Unt , et licet judicij 哑细鳃诫.”把它翻译成俗话,欧洲人将看到那些缺乏理性的并被他们所盲目遵从的无数公理之一:“对于极为残暴的犯罪(即不大可能的犯罪)来说,稍稍地推想一下就行了,法官越权也是正当的。”这种立法上的荒谬实践,往往产生于人类矛盾的主要源泉 ― 恐惧。那些立法者(偶然的机遇授权这些法学家来决定一切,使他们从利欲熏心的刀笔吏变为人类命运的裁判者和立法者)由于担心某些无辜者受冤枉而把过多的手续和例外加进法学之中,它们将使犯罪不受处罚的无政府主义登上公正的王位;由于害怕一些残暴和难以证实的犯罪,他们又认为有必要逾越自己制定的手续。就这样,他们时而表现出专制的蛮横鲁莽,时而又表现出女人的优柔寡断,从而把严肃的审判变成了一场充斤着荒诞和欺编的儿戏。 ― 贝卡里亚注) 九、秘密控告 秘密控告 ① 显然是不正常的现象,却为当局所认可;在很多国家里,由于制度的软弱,它成了必不可少的东西。这种风俗把人变得虚伪和诡秘,人们一旦怀疑别人是告密者,就视之为敌人。这样,人们往往掩饰自己的感情,由于他们习惯于对别人隐藏这种感情,以至发展到对自己也同样隐藏这种感情。他们没有明确而稳定的准则作指导,迷失在见解的烟海之中;他们竭力躲避威胁着自己的恶人,在对前途的仲仲忧虑中熬过眼前的时光;他们享受不到持久的恬适和安全,那刚刚降临到他们悲渗生活中的少许欢乐立即被图圈地消受掉,能活在世间,就是他们的惟一安慰。人到了这种地步,该多么不幸啊!难道我们能把这种人当作保卫祖国和君权的无畏战士吗?难道我们能从这些人当中找出廉正的司法官员吗?只有以自由和爱国的雄辩来维护和发展君主真正利益的司法官员,才能把人类各阶层的爱戴和颂扬同贡赋一起带给君主,并转达君主赐予百姓们的和平、安全以及改善命运的积极希望(这是可贵的活力,是国家的生命)。当诬陷被暴政的最坚硬的盾牌 ― 秘密武装起来时,谁又能保护自己不受诬陷呢?当统治者把自己的臣民都怀疑为敌人,并且为了社会的安宁而不得不剥夺他们每个人的安宁时,这样的统治将会命运如何呢? ! 秘密控告和秘密刑罚根据什么理由来为自己辩解呢?据说,是为了公共福利、安全和维护现存管理体制。但是,多么奇怪,这种拥有权力和舆论(这是比权力更为有效的东西)的制度竟然害怕每个公民!是为了照顾密告者吗?看来法律并不足以保护他们,而且还会有比君主更强大的臣民!是为了避免密告者声名狼藉吗?难道因此就让秘密诬陷得到认可,让公开控告受到惩罚?是根据犯罪的本性吗?如果被称为犯罪的是一些无足轻重的、甚至有益于公众的行为,那么,控告和审判就从来不是保密的。怎么可能有这样的犯罪:它们是对公众的侵犯,而同时大家却不关心使该鉴戒公开,即审判公开呢?我尊重每一个政府,而且我的话并不针对任何特定的政府。有时事情实际上就是这样:当某一种弊端同一个国家的制度密切联系时,可以想象,清除这种弊端将意味着毁灭这种制度。然而,要是我在世界的某个遥远的角落发布新法律的话,在认可类似秘密控告这样的习惯之前,我眼前会永远浮现出后代的幸福,以至我将撤回我颤抖的手。孟德斯鸿先生曾经说过:公开控告是比较适合于共和国的,在那里,公共福利将成为公民的第一愿望。而在君主制国家中,由于政府的本性,这种感情就极为薄弱’,在那里,最好设置一些专员,以公共的名义,向触犯法律者提起控告。但是,每个政府,不论是共和国政府还是君主制政府,都应对诬陷者处以反坐的刑罚。 十、提示性讯问 口供 我们的法律禁止在诉讼中进行提示性讯问。所谓提示性讯问,在学者们看来,其含义就是:当应该就犯罪情形进行泛指的讯问时,进行特指的讯问,也就是说,讯问直接针对犯罪,提示罪犯做出直接的回答。在犯罪学家看来,讯问应该是盘旋式地围绕事件,而不是直接地就事件交锋。采取这种方式,或许是为了不提示罪犯做出使他直接面临控告的回答;或许是因为犯人不经周折就认罪,似乎违背了他的本性。然而,不管理由怎样,那些既保持这一习惯又许可刑讯的法律具有明显的矛盾:难道还有什么样的讯问能比施加痛苦的刑讯更富有提示性吗?刚才提到的第一个理由在刑讯中出现,因为痛苦将提示强壮者坚持沉默,以便使较重的刑罚换为较轻的刑罚;并提示软弱者做出交待,以便从比未来痛苦更具有效力的现时折磨中解脱出来。第二个理由显然也同样出现,因为,如果说特指讯问使罪犯做出违反自然法则的交待,那么痛苦就更容易造成这种情况。但是,人们往往拘泥于事物名称上的差异,却忽视其本身的异同。那些在审查中顽固地拒不回答提问的人,应被处以法律所确定的刑罚,而且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以使人们不能就这样摆脱了他们应承担的为公众树立鉴戒的责任。当被告人毫无疑义地犯有某一罪行,以至不需要对他进行讯问时,也就是说,当其他证据肯定被告人犯有罪行,以至他供认与否成为无足轻重时,上述刑罚也就不需要了。这后一种情况是最常见的,因为经验表明:在大多数诉讼中,犯人都是持否认态度的。 十一、宣誓 当一个犯人能够从说谎中得到极大好处的时候,为了使他诚实可信,要求他进行宣誓 ① ,由此,产生了人的自然感情同法律之间的一种矛盾。这就好像一个人会通过宣誓而把促使自身毁灭的行为变成义务;好像宗教能够干涉大多数人考虑自己的利害得失。所有世纪的历史表明,人们最常滥用的就是上夭这一珍贵的恩赐。如果说所谓贤明者也经常裹读它的话,那么罪犯又凭什么要去遵从它呢?一般来说,在抵御恐惧的袭扰和生活的诱惑的斗争中,宗教的力量太软弱了,因为它们太脱离人们的感官了。处理上夭事务的法律与处理人类事务的法律是迥然不同的,为什么这些事务要相互干扰呢?为什么要让人陷人或则失去上帝或则自趋毁灭这样一种可怕的矛盾之中呢?要求进行这种宣誓的法律,迫使人们或者做一个坏基督徒,或者成为一个殉道者。这种宣誓逐渐演变为一种简单的手续,就这样,‘已把宗教感情的力量(对大多数人来说,它是诚实的担保物)给摧毁了。 经验告诉我们:宣誓从来没有能使任何罪犯讲出真相,对此,每一个法官都可以为我作证。理性宣布: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都是无益的,最终也是有害的。经验和理性都表明:这种宣誓是何等地徒劳无用。 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 十二、刑讯 为了迫使罪犯交待罪行,为了对付陷于矛盾的罪犯,为了使罪犯揭发同伙,为了洗涤耻辱 ― 我也不知道这有多么玄虚和费解,或者为了探问不在控告之列的另外一些可疑的罪行,而在诉讼中对犯人进行刑讯,由于为多数国家所采用,已经成为一种合法的暴行。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除了强权以外,还有什么样的权利能使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科处刑罚呢?这里并未出现什么新难题,犯罪或者是肯定的,或者是不肯定的。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待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什么是刑罚的政治目的呢?是对其他人的威慑。但是我们应该如何评断这一暴虐的习惯对犯人和无辜者所施加的、秘密和私下的迫害呢?重要的是不要让任何暴露的罪犯逍遥法外,而没必要去揭露谁犯有湮没无闻的罪行。当恶果己成为无可挽回的事实之后,只是为了不使他人产生犯罪不受惩罚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会对之科处刑罚。如果说出于畏惧或道德而遵守法律的人的确比触犯它的人多的话,那么折磨无辜者的可能性就应该被更充分地估计到,因为,在同样的条件下,一个人尊重法律的可能性也大于蔑视法律的可能性。但是,我还要说: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那些安排了刑讯的法律告诉人们:“你们忍受住痛苦吧!如果说自然在你们身上创造了一种不可泯灭的自爱精神,并赋予你们一种不可转让的自卫权利的话,那么,我为你们创造的则是一种恰恰相反的东西,即勇敢地痛恨自己。我命令你们指控自己,即使骨位脱臼,也要讲实话。, " 在野蛮的古老法制中,烈火和沸水的考验以及其他一些捉摸不定的械斗 ① 曾被称作神明裁判,似乎上帝手中永恒链条的环节在任何时候都会被人类轻率的手段所瓦解和脱节。而那个名声不佳的真相熔炼炉,正是今天仍保留的古老法制的纪念碑。刑讯和烈火与沸水的考验之间所存在的惟一差别就在于,前者的结局似乎依赖于犯人的意志,而后者的结局则依赖于纯粹体格和外在的事实。但是,这种差别只是表而上的,而不是实际上的。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就像从前不依靠作弊而避免烈火与沸水的结局并不那么容易一样。我们意志的一切活动永远是同作为意志源泉的感受印象的强度相对称的,而且每个人的感觉都是有限的。因而,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惟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必然的,就像在火与水的考验中所出现的情况一样。有感性的无辜者以为认了罪就可以不再受折磨,因而称自己为罪犯。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这就是那臆想的真相尺度造成的致命弊端,而只有食人者才需要这种尺度,罗马人(他们也比名义上要野蛮)曾只对少数奴隶 ― 即一种倍受赞扬的残忍道德的牺牲品 ― 使用这种尺度。两个同样的无辜者或罪犯,强壮勇敢的将获得释放,软弱怯懦的将被定罪处罚。其根据就是这样一种明确的推理:“我,法宫,责任是找出这一犯罪的罪犯。你,强壮者,能抵御住痛苦,我释放你。你,软弱者,屈服了,我就给你定罪。据说屈打成招的东西靠不住,如果你们不再证实过去的交待,我将不再折磨你们了。”每一个人的气质和算计都随着本人体质和感觉的差异而各不相同,刑讯的结局正休现着个人气质和算计的状况。因此,一位数学家大概会比一位法官把这个问题解决得更好:他根据一个无辜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计算出会使他认罪的痛苦量。审查犯人就是为了了解真相。真相有时会从大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地流露出来,然而,如果说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很难察觉出真相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整个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任何强暴的行为都混淆和抹杀了真假之间微小的客观差别。 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一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弓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这一真理终于被那些对它采取回避态度的人所察觉,尽管是模模糊糊地察觉。在刑讯过程中做出的交待,只有经中止刑讯后的宣誓加以肯定才生效。然而,如果犯人不加以肯定,就还要再受折磨,有些学者和国家只允许这种声名狼藉的预期理由 ① 最多适用三次 ② ,另一些国家和学者则把它留给法官去裁夺。无辜者被屈打成招为罪犯,这种事真是不胜枚举,用不着我多费笔墨。没有哪一个国家和时代不存在这种事例。但是,人们对此既无动于衷,又不汲取教训。没有一个人会使自己的思想超越生活的需要,甚至不理睬本性用秘密而微弱的声音向他发出的呼唤。刑讯的习惯是对人思想的暴虐,使他畏惧,使他退缩。采用刑讯的第二个理由是,对付那些在审查中陷于矛盾的可疑犯。但是,对刑罚的恐惧,对审判的惶惑、法庭的阵势、法官的威严,以及几乎人所共有的无辜感,难道就不能使那些胆怯的无辜者和竭力自保的罪犯陷于矛盾吗?!当人的心绪完全忙乱于避免迫近的危险时,那种连冷静者也会产生的矛盾难道就不会更加突出吗? ! 采用刑讯的第三个理由是,考查某个罪犯是否还犯有控告以外的其他罪行。这等于是说:“你是某一罪行的犯人,那么,你也有可能是其他各种罪行的犯人,这使我深感怀疑,我要用我的真相标准核实一下。法律折磨你,因为你是罪犯;因为你可能是罪犯;因为我想你是罪犯。”为了使其揭发同伙,对被告人也实行刑讯。但是,揭露同伙也属于应该查清的真相之一。如果说,刑讯的确不是揭示真相的正确方式,那么,它怎么会有助于揭露同伙呢?一个指控自己的人,难道不是更容易指控他人吗?为了其他人的罪行而折磨人,难道是公正的吗?难道通过考查证人和犯人,通过各种证据和物证,总之,通过一切可以有助于查清被告人罪行的途径,还揭露不出被告人的同伙吗? 当某一罪犯落网以后,一般来说,他的同伙就立即躲避起来了,他们存亡未卜的命运就给自己判处了流放刑,并使国家摆脱了再受侵害的危险。与此同时,对被抓获者的刑罚达到了它的惟一目的,即以威慑来防止他人再犯类似罪行。采用刑讯的另一个可笑理由是:洗涤耻辱,也就是说,被法律认为可耻的人,应该用骨位脱臼来证实他的口供。在 18 世纪,这种滥用是不能被容忍的。有人认为:作为一种感觉的痛苦可以洗刷纯粹作为一种道德关系的耻辱。难道痛苦是一块试金石吗?难道耻辱是一种肮脏的混杂物吗?耻辱这种感情,既不受法律的支配,又不受理性的支配,而是受公共舆论的支配。实际上,刑讯本身就给受害人带来了一种耻辱。因而,这种方式是在用耻辱洗涤耻辱。追溯这种可笑的法律的根源并不困难。这些被一个国家所采纳的荒谬东西,往往同另一些在该国家受到尊重的公共观念具有某些联系。看来,这种习惯的根源就是几百年来深深地影响着人们思想和行为并影响着民族和时代的、宗教的和精神的观念。一条不可动摇的教义向我们断言:_人类的怯弱所招致的污点不配领教上帝的永恒怒火,而应当由一种莫名其妙的火来清除。耻辱就是一种世俗的污点,既然痛苦和火可以消除无形的精神污点,为什么刑讯中的痉挛就不能消除作为耻辱的世俗污点呢?一些法庭把犯人的交待作为定罪的主要依据,我认为这也是受着同样的影响,因为,在那些神秘的忏悔法庭上,圣事的主要部分就是听取罪人们的忏悔。人们就这样滥用着神明启迪的最可靠的灯火;由干它们是蒙昧时代中惟一有效的东西,因而,温善的人道就到处使用它们,并用它们去做最荒诞离奇的事情。这些真理已经为罗马立法者所认识,他们仅仅对少数完全被剥夺了人格的奴隶才采用刑讯。这些真理也已为英国所接受 ① ,在那里,文字的光荣,贸易和财富一一一也就是实力 ― 的崇高地位,美德和勇敢的典范,使我们完全相信他们法律的优良。在瑞士,刑讯已经被废除 ② ,被欧洲的一位最贤明的君主 ③ 所废除。这位热爱臣民的立法者,把哲学带上了王位,使臣民们自由和平等地依靠法律,这是人们在目前的事物组合中惟一可以求得的平等和自由。军队大部分是由下流社会的成员组成的,因此,它们好像更需要采用刑讯,然而,这些军队的法律却不认为刑讯是必不可少的。有些人并不把刑讯看成是多么重大的暴政,在他们看来,和平的法律应当向那些对屠杀和流血已麻木不仁的心灵学习最人道的审判方式,真是咄咄怪事。 十三、程序和时效 对犯罪进行查证并对其确定性做出计算之后,需要为犯人提供一定的时间和适当的方式为自已辩护。但是我们知道,刑罚的及时性是制止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为了不影响刑罚的及时性,给犯人的辩护时间应是短暂的。曲解了人道主义的人反对限制辩护时间,实际上法制上的任何缺陷都会增加造成冤狱的危险。如果想到这一点,一切疑虑都会消失。但是,法律应该为犯人的辩护和查证犯罪确定一定的时间范围。如果应当由法官为查证犯罪确定所需的时间,那么,法官就会变成立法者。对于长期印在人们脑海中的凶残犯罪,只要事实确凿,就没有必要为在逃犯规定任何时效。对于那些较轻的和隐秘的犯罪,则应当通过时效消除公民对自己命运的忧虑。因为,某些犯罪所具有的长期不被发现的隐秘性,并不说明犯罪不受处罚,甚至还为罪犯保留着弃旧图新的权利。我只能提纲掣领地讲讲,因为只能根据具体的法制和一个社会的具体环境来规定确切的时间。我要补充的只是:如果说一个国家的宽和刑罚已经显示了优越性的话,法律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缩短或延长时效时间及查证时间,使自我监禁和自行流放也成为刑罚的一部分,这将有助于用少数宽和的刑罚处置大量的犯罪。 但是,犯罪的可能性同犯罪的凶残性是成反比例的,因而,查证的时间和时效的时间并不能完全根据犯罪的凶残性而延长,审查的时间应该缩短,时效的时间则应该延长。这里似乎出现了一种同我上面观点相违背的矛盾:既然判决前的监禁或时效是一种刑罚,那么不同的犯罪就可能受到相同的惩罚。为了向读者解释我的观点,我把犯罪分为两类:第一类包括杀人罪等一切罪大恶极的凶残犯罪;第二类就是那些较轻的犯罪。这种区分的根据就是人类的本性。财产安全是一种社会权利,往往有较多的动力促使人们为了满足贪求幸福的天然本性,侵犯他们在社会常规中而不是心灵中发现的权利。与此相比,促使人们超越内心的自然怜悯感的动力则大大减少。这两种相差悬殊的犯罪可能性决定了不同的制约原则。对于罕见的凶残犯罪,应该根据犯人无辜可能性的增长,缩短审查的时间,然而时效的时间则应该延长。因为,只有有罪或无罪的最终判决才能消除犯罪不受处罚的诱惑,面犯罪越是凶残,这种诱惑的危害性就越大。相反,对于较轻的犯罪,随着犯人无辜可能性的减小,应该增加不予处罚的时间,缩短时效的时间。如果说犯罪的可能性增加多少,不予处罚的危害就降低多少的话,人们就不会同意把犯罪区分为这样两类。请注意:一个没有确定有罪还是无罪的被告人,尽管因证据不足而被释放,然而,只要为其犯罪所规定的时效时间还没有过,一旦又暴露出法律所列 举的罪迹,他就可以因原罪行而重新遭受逮捕和审查。我认为,这种折衷起码可以既保障臣民的安全,又保障他们的自由,因为这二者特别容易以牺牲一方来保护另一方,以致这两项每个公民所不可转让的平等的财富,既避免不了公开或隐蔽的专制主义的侵害,又摆脱不了混乱的群众无政府主义的劫数。有这样一些犯罪:它们在社会上既是常见的,同时又是难以证实的,举证的困难性带来了无辜的可能性。这些犯罪的常发性并不取决于不于处罚的危险,而取决于另外的原则,因而,不予处罚的危害一也就不那么重要了。对于这些犯罪,审查和时效的时间都应同样缩短。然而,根据流行的成规,对于通奸、同性恋( h greCa lihi 山 ne )这样一些难以证实的犯罪,是允许进行专断的推定的,即所谓准证据、半个证据,奸像一个人可以是半个罪犯,或半个无辜者,也就是说一半可受罚,一半可开释。在这些地方,对于被告人,对于证人,以至对于不幸者的全家所进行的刑讯,行使着它残暴的王权,这就是那些冷酷偏激的学者教给法官们的法律和规章。目睹这些成规,有些人会感到惊奇:为什么那些凶残的、隐蔽的或者虚幻的犯罪,即不可能性比较大的犯罪,竟能由臆断和一些最不确实、最模棱两可的证据来证实呢?难道法律和法官所惟一关心的只是证实犯罪,而不是杳寻真相吗?难道当无罪的可能性超过有罪的可能性时,不是更容易冤枉一个无辜者吗?对此表示惊奇的人恰恰没有考虑到:这些国家的立法者儿乎从来不是理性。对于大部分人来说,都缺乏实行重大犯罪所必需的气魄,就像缺乏表现伟大美德所必需的气魄一样。有些国家往往依靠政府的活动和与公共福利相结合的私欲来维持自己的统治,而不去依靠自己的群众,或依靠法律稳定性的恩惠。在那里,被削弱的私欲好像更适合于维护而不是改善政府的体制。看来,在这些国家中,重大的犯罪和伟大的美德将并驾齐驱。由此得出一个重要的结论:重大的犯罪并不总预示着一个国家的堕落。 十四、犯意、共犯、不予处罚 法律不惩罚意向,但这并不是说,当罪犯刚开始以某些行动表露出实施犯罪的意向时不值得处以刑罚,即便是一种比实施该犯罪所受的要轻的刑罚。为了制止犯意,需要借助刑罚: 〕 但是对犯意的刑罚与对已遂犯罪的刑罚之间可以有一个区别,这样,针对已遂犯罪的较重刑罚就可以促使人们悔罪。如某一犯罪中有共犯多人,但并不都是犯罪的直接实施者,那么,对他们的刑罚也可以有区别,然而,道理则不同。当很多人去共同冒险的时候,所冒的危险越大,他们就越希望平均地承担它,因而,也就越难找出一个甘愿比其他同伙冒更大风险的实施者。只有当为那个实施者规定了一份酬劳时,才会出现例外。既然他获得了一份对他较大冒险的报酬,那么对他的刑罚也应当相应增如。这些观点在一些人看来太形而上学了,而他们却没有考虑到一条极为重要的原则: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同伙之间可能的团结。有些法庭对于犯有严重罪行的罪犯,只要他揭发同伙,就不予处罚。这种办法有弊也有利。所谓“弊”,就是国家认可了连罪犯都很憎恶的背叛行为。 〕 同勇敢的罪犯相比,卑下的罪犯对一个国家更为有害。因为,勇敢并不是多见的,只要有一种慈善的力量做引导,就能使罪犯为公共福利服务;而怯懦则是比较普遍的、流行的,并总是专门为己的。此外,法庭也暴露出自己的动摇,暴露出法律如此地软弱,以致需要恳求侵犯自己的人提供帮助。所谓“利”,就是它能预防重大的犯罪 〔 ,如果这些犯罪造成了重大的影响,而案犯却销声匿迹,那么人民将为之惊恐不安。同时,这还有助于表明:对法律,即对公众欠忠的人,对私人也可能欠忠。我认为:制定一项普遍的法律容许对任何揭露了同伙的罪犯不一予处罚,同在个别情况下做出特别宣告相比较,要更可取一些。这样做会使罪犯互相担心自己被暴露,从而防止他们团结起来。有了这种法律,法庭可以不使那些在个别情况下被要求向法庭提供帮助的恶棍嚣张起来。、这种法律应该在规定不受处罚的同时也规定驱逐密告者 … … ,但是,当我赞同作为公共信任的碑石和人类道德的基础的神圣法律认可背叛和虚伪时,为消除我所感到的内疚而自我折磨是徒劳的。如果不实行法律所许诺的不予处罚,如果根据那些学究式的强词夺理,不顾公共信义,硬把服从法律要求的人拖上刑场,那么,这会给国家树立什么样的榜样呢!在一些国家中,这类事例并不少,因为在那里有不少人把国家仅仅看作一架复杂的机器,最精明、最强大的人以他们的天才为工具来开动它。这些人对陶冶温柔高尚的精神处之漠然,却把人的心灵当作乐器来弹拨,当他们发现某些最珍贵的感情和最强烈的欲望有利于自己的目标时,便用其稳健的精明去激发这些感情和欲望。 十五、刑罚的宽和 经过对上述真理的简要探讨,我们看到: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一个并不为所欲为的政治实体平稳地控制着私人欲望,难道它能够容忍无益的酷政为野蛮和狂热、为虚弱的暴君充当工具吗?难道一个不幸者的惨叫可以从不可逆转的时间中赎回已经完成的行为吗?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而,刑罚和实施刑罚的方式应该经过仔细推敲,一旦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它会给人以一种更有效、更持久、更少摧残犯人躯体的印象 〔 ,纵观历史,目睹由那些自命不凡、冷酷无情的智者所设计和实施的野蛮而无益的酷刑,谁能不休目惊心呢?目睹帮助少数人、欺压多数人的法律有意使或容忍成千上万的人陷于不幸,从而使他们绝望地返回到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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