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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报告

2013-07-08 2页 doc 27KB 4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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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报告庭审报告 夏云鹏 100740130 会经1001 时间:2011年10月15日 下午15:00 地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名:上海澳鑫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吉圭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审法官姓名:周峰 原告:上海澳鑫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吉圭电器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上澳鑫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吉圭电器公司购买房屋装修吊顶材料等,于201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审核书”总货款确认为138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结清。后于2010年11月11日,由上海澳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报告
庭审 夏云鹏 100740130 会经1001 时间:2011年10月15日 下午15:00 地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名:上海澳鑫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吉圭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审法官姓名:周峰 原告:上海澳鑫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吉圭电器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上澳鑫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吉圭电器公司购买房屋装修吊顶等,于201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审核”总货款确认为138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结清。后于2010年11月11日,由上海澳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方)为澳鑫公司用支票垫付13800元。吉圭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琪愿意接受该支票并在“结算审核书”上签字确认:“支票已领,款已清”。至此,双方买卖关系结束,澳鑫公司不再拖欠其货款。此后,澳鑫公司已将澳筑公司代垫的13800元偿还该公司。而后,吉圭公司发现由澳筑公司提供的支票无法兑现,是一张空头支票,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澳鑫公司支付其欠款13800元。法院一审判决吉圭公司胜诉。而澳鑫公司认为吉圭公司收取澳筑的支票后应向出票人上海澳筑公司追索货款,如果澳筑公司不能兑现,应依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向其提起诉讼,故吉圭公司起诉澳鑫公司是搞错对象了,因为澳鑫公司不是出票人。故澳鑫公司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因此提出上诉申请。 庭审过程 1、 宣布开庭 书记员宣布庭审纪律,审判长与审判员入场 审判长宣布案由、审判员及书记员姓名 法庭调查 上诉人陈述上诉请求: 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3800元及诉讼费72.5元,为一错误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欠款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纠正错案以示公正!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请求的意见: 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核对原审法院审理阐明的事实: 一审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该案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书中关于该案件所陈述的事实均没有疑义。上诉人表示当时确认上诉人的确欠被上诉人13800元,然后上诉人委托澳筑公司以支票方式付给被上诉人所欠欠款,上诉人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把这13800元的欠款付给澳筑公司。现在澳筑公司开具的支票没有兑现,被上诉人应向澳筑公司索要钱款,而不是上诉人。审判长表示澳筑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在此无法对其进行调查。被上诉人表示无新的证据提供。 2、 法庭辩论 本案焦点问在于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还是第三方澳筑公司索要13800元的钱款。 上诉人辩论意见: 我方已经向澳筑公司支付了13800元,如果再次支付被上诉人,则成为二次付款,造成损失。而澳筑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支票无法兑现,与我方无关,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对象应该是澳筑公司,而非我们澳鑫公司。 被上诉人辩论意见: 我方与澳筑公司无债务纠纷,应追讨的是当时钱款的澳鑫公司即上诉人的装修款。至于上诉人给我方的支票是以谁的名义,上诉人又向谁支付钱款都与我方无关。本案的焦点应该是吉圭公司与澳鑫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澳筑公司无关。 上诉人补充辩论意见: 被上诉人若当时未收取澳筑公司提供的支票,则双方自然无债务纠纷。然而被上诉人却收取了该支票,则与澳筑公司存在债务纠纷。 被上诉人补充辩论意见: 无补充意见。 法庭辩论终结。 调解 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再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请求法院主持双方之间的调解。上诉人不请求法院主持调解,故法院不再主持双方调解。 最后陈述 上诉人最后陈述: 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最后陈述: 请求法庭判决。 退庭 审判长宣布退庭。审判结果未当庭给出。 2、 庭审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对象应该是上诉人澳鑫公司还是第三人澳筑公司。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本案涉及的是合同义务的转让。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应当承担与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判决此案的根本依旧是上诉人将自己支付被上诉人13800元的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澳筑公司是是否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所以下面我对于案件的分析通过两种不同情况展开: 1、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转让合同时已经通知被上诉人 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终结,被上诉人确实应该向第三人澳筑公司收取钱款。《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而澳筑公司提供的支票就是一张空头支票,无法兑现,故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应追究其相关责任。该案应驳回原审,改判上诉人胜诉。 2、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转让合同时已经通知被上诉人 上诉人在与澳筑公司之间发生合同转让时,应当通知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并未做到这一点,故该合同转让不成立。此时上诉人澳新公司仍是该债务纠纷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这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而上诉人澳新公司作为此份债务的买受人,没有履行他的义务,违反了法律,应追究其相关责任。该案应维持原审,判被上诉人胜诉。 以前对于法庭的接触机会少之又少,甚至不知道庭审是可以向每个公民开放旁听的。也许是受到许多电视剧的影响,对于法庭的感觉总是庄严的。而当这次自己亲自走进法庭之后,以前的印象似乎有些改变。审判长审判员并没有那么严厉,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也并没有那么激烈,起初对于法庭的肃然甚至是一丝丝的恐惧便随之消失了。在许多人的印象中,上法庭终究是一件不太光彩的事情。而通过这次旁听庭审的经历,我得到了这样一个结论:不要随法庭具有畏惧之心,在必要的时候应该毫不犹豫地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可以随意地触犯法律。法庭虽然没有想象中那么可怕,但法律依旧是公正的,如果触犯了法律,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总之,今后我们都应当多多利用旁听庭审这项义务,增加自己对于法律的认识,积累经验,以备在今后能恰当的使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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