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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果关系

2013-07-31 7页 doc 60KB 12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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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甲乘坐公交车时和司机章某发生争吵,狠狠踹了章某后背一脚。章某返身打甲时,公交车失控,冲向自行车道,撞死了骑车人程某。甲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B.乙以杀人故意瞄准李某的头部开枪,但打中了李某的胸部(未打中心脏)。由于李某是血友病患者,最后流血不止而死亡。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C.丙与同伙经预谋后同时向王某开枪,同伙射击的子弹打中王某的心脏,致王某死亡。由于丙射击的子弹没有打中王某,故丙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D.丁...
关于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甲乘坐公交车时和司机章某发生争吵,狠狠踹了章某后背一脚。章某返身打甲时,公交车失控,冲向自行车道,撞死了骑车人程某。甲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B.乙以杀人故意瞄准李某的头部开枪,但打中了李某的胸部(未打中心脏)。由于李某是血友病患者,最后流血不止而死亡。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C.丙与同伙经预谋后同时向王某开枪,同伙射击的子弹打中王某的心脏,致王某死亡。由于丙射击的子弹没有打中王某,故丙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D.丁以杀人故意对赵某实施暴力,导致赵某遭受濒临死亡的重伤。赵某在医院接受治疗时,医生存在一定过失,未能挽救赵某的生命。丁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答案:BCD   解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基本观点是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   A项中,甲在乘车的过程中,与司机发生争吵,并踹了司机一脚,导致公交车失控撞死骑车人程某,甲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因此,甲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A项说法正确,不选。   B项中,李某的死亡虽然不是乙直接的枪击结果,但是,李某有血友病,乙枪击的行为导致李某血友病的发作致死,因此,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B项说法错误,应选。   C项中,丙与同伙共谋枪击王某,因此,丙与其同伙之间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体既遂,虽然丙没有打中王某,但是,丙仍然要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因此,丙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C项说法错误,应选。   D项中说“医生存在一定过失,未能挽救赵某的生命”,因此,可以断定,医生仅是一般的过失,该过失行为只是没有“挽救”赵某的生命,而非是该过失可以独立导致赵某的死亡,因此,医生的行为不能阻断丁对赵某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丁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D项说法错误,应选。 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为抢劫而殴打章某,章某逃跑,甲随后追赶。章某在逃跑时钱包不慎从身上掉下,甲拾得钱包后离开。甲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B.乙基于杀害的意思用刀砍程某,见程某受伤后十分痛苦,便将其送到医院,但医生的治疗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程某死亡。乙的行为和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C.丙经过铁路道口时,遇见正在值班的熟人项某,便与其聊天,导致项某未及时放下栏杆,火车通 过时将黄某轧死。丙的行为与黄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D.丁为杀害李某而打其头部,使其受致命伤,2小时之后必死无疑。在李某哀求下,丁开车送其去 医院。20 分钟后,高某驾驶卡车超速行驶,撞向丁的汽车致李某当场死亡。丁的行为和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答案】B   【逐项解析】本考察相当因果关系。其基本观点是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 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甲的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章某是在逃跑时钱包不慎从身上掉下,并非由于暴力行为直接所致,故甲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换言之,甲并不是“强取”财物,而是“拾得”财物,不能因为甲实施了暴力,又获取了财物,就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选项 A 错误。选项 C 的错误之处在于没有明确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实 行行为”是指对法益具有紧迫性、具体的危险性的行为。丙与项某聊天的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丙也不具有在适当的时间放下栏杆的义务,丙某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因此也谈不上与犯罪结 果的因果关系问题。该项看似考察因果关系,实际上还综合考察了实行行为这个概念。   选项 B 和 D 都是考察了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问题。对因果相当性的判断,要具体三个方面的情况:一是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的大小,二是介入情况的异常性的大小,三是介入情况对结果的作用大小。具体言之,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入其他行为或者因素,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作为条件的先行行为不需承担责任。如,甲造成乙轻伤,乙在住院期间,由于地震被砸死。甲的轻伤行为与乙的死亡行为之间 便不存在因果关系。按照上述,选项 B 介入了医生的重大失误行为,因果关系不具有相当性,因此乙的行为和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选项 B 正确。选项 D 介入了高某的行为,也使得因果关系不具有相当性,D项错误。如果从条件说的角度分析,D 项属于因果关系断绝:前条件对某一结果还没有起作用,与此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该结果发生。因果关系既然断绝,自然不存在因果关系。如甲以杀人的目的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还 没有起作用的时候,丙开枪打死乙,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无论从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 条件说的角度看,D 项都不应当入选。 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到医院救治。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B.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乙扔人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甲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向乙的胸部猛推一把,导致乙心脏病发作,救治无效而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应视甲主观上有无罪过而定   D.甲与乙都对丙有仇,甲见乙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毫克毒物,且知道5毫克毒物不能致丙死亡,遂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添加了5毫克毒物,丙吃下食物后死亡。甲投放的5毫克毒物本身不足以致丙死亡,故甲的投毒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答案】D   【详解】A项中甲的伤害行为跟乙的死亡有一定的联系,但二者之间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被火灾所切断。   B项中应该把甲的犯罪行为看成一个完整的过程,包括其杀人后抛尸行为。整个行为都是在一个杀人故意下实施的,甲的杀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刑法中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因果关系的有无与行为人主观能否预见无关。同时,对结果负刑事责任除需要因果关系之外,还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由此C项的说法正确,不入选。   D项中甲以杀人的故意,利用了乙不知情的“有利条件”投毒杀人,所以甲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理论)】 1.下列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驾车外出,15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分钟后,即遇山洪爆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B.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苏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赫某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赵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D.丁持上膛的手枪闯入其前妻钟某住所,意图杀死钟某。在两人厮打时,钟某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遭枪击死亡。钟的死亡和丁的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丁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解析:本题主要考查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时,主要采取社会相当性的标准进行判断,但是一定要区分有因果关系不一定要进行刑事归责,因为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一个纯事实的客观判断,即事实判断,而是否进行责任的追究则是一个价值判断,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不同层次的问题。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前者的判断采用条件说,但有因果关系,并不意味就一定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追究刑事责任还要考查其他因素。如果行为人的前行为为发生后一定危害结果提供了条件或者说包含了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即使有介入他人的行为或者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或者客观事实,一般就可以认为前一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介入行为或者客观事实独立地、完整地造成了危害结果,则一般认为,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三十年前诞生于德国并影响世界许多国家刑法理论的“客观归责理论”为责任的追究提供了一系列可判断性和操作性的标准。这个理论是由韦尔策尔的弟子――罗克辛(Roxin)教授率先提出的,并在德国成为一种有力的学说。其基本观点是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事实判断)与结果归责问题(价值判断)区分开来,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采用条件说,但是在结果的归责上采用客观归属理论,将对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提前转移为对行为本身的判断,其本质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的细化和精致化,试图克服构成要件的形式性,而直接赋予构成要件中实行行为的实质性,即这种实行行为是否具有导致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具体可以展开为以下几条判断标准: 1、行为人的行为对行为客体(法益)制造了一个法律所不容许的危险时(例如,行为人基于信赖原则而实施的行为和为了“被害人”的利益而降低风险的行为中,就没有制造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在具体的危害结果中实现了该危险,才能把这种结果客观上归属于行为人。 2、即使某个结果表现为由行为人所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但是在构成要件的有效范围内不包括阻止某种危险或者效果,则不能将结果客观上归属于行为。(危险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常态,以及是否升高了危险?)换言之,行为人所实现的危险必须处于构成要件的有效范围内,才能把由危险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 那么,哪些是制造了法律所不容许的危险?哪些又是法律所容许的危险?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的是排除法则的,将那些不是制造风险的行为从风险创设行为中加以排除。 首先,行为人必须制造了法律不容许的危险,如果采用排除法,就是哪些是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①行为人的行为减少了已经存在的危险,排除客观归责;例如,当丙向乙攻击头部时,甲为减低乙被击中头部的风险,乃出手推了乙一把,结果乙的手臂受伤,此时这种受伤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甲。②因果过程欠缺支配性之因素或者说这种风险并非法定的侵害保护客体的形式,或者说,行为人没有制造或者没有以中药的方式提高危险时,排除归责。例如在雷雨中叫人散步,不幸被雷击毙,就不能进行归责;③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法律上重要的危险,但是该危险是法律所允许的,排除客观归责。例如交通过失犯罪中的容许危险和信赖原则;只有当行为超越被容许的危险,才创造了一个其实现可以被归属为作为构成要件性行为的结果的危险。④假定的因果经过不排除对行为的客观归责,即没有这样的行为也会发生的结果,也不排除行为人的责任,例如当死刑执行官为了执行死刑而正准备按开关的时候,被害人的父亲为了复仇而推开执行官,自己按下开关将死刑犯电死,也是要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但是只改变自然的具体的因果经过,则排除归责。 其次,行为人实现了法律不被允许的危险:①在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在当时条件下根本不可能实现时,就排除了归责的可能性;② 在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可能实现,但由于其他因素的改变,导致偏离常规的风险实现,也不能归责,但是如果这种偏离在刑法上没有重要意义,则可以把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例如,把人扔到水里,企图淹死他,但被害人最后不是被淹死,而是被撞倒桥墩上而死,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③行为人不是以法律上重要的方式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不容许风险的不寻常实现,也应该排除归责。例如后面的司机从右边违规超车,动作惊险,把前面的司机给吓死(心脏病发作),这虽然实现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但是这种方式不能认为是法律上规定杀人罪的重要方式;④在采取合法的替代行为也不可避免不被允许的危险时,应该排除归责。例如日本的法律规定,货车在超自行车时必须与自行车保持在 1.5米以上的间隔。如果货车司机在间隔只有0.75米的情况下超车,此时骑自行车的人自己不小心倒下被货车压死。此时即使他们两个间隔在1.5米以上,骑车人仍然会被压死,这时就不能进行结果的归责。 最后,这种结果的出现属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①参与他人故意的自我危险就应该排除归责。例如毒品贩卖给毒瘾患者,后者使用毒品后死亡,毒品贩除了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之外,就不应该再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又如,卖淫小姐患有性病,明确告诉嫖客,嫖客春风一度之后,得了此性病而死,同样不能追究卖淫小姐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②受害人同意行为人给自己造成危险时,即自我冒险行为或者自伤行为,就应该排除归责。例如很多体育竞赛就是如此,在相约赛车或者叫出租车司机开快车时,如果发生事故,这个结果就不能归属于行为人;③制造的危险已经转移到他人负责的领域时就应该排除归责。例如交警将违章的汽车拦住后,在对司机的进行训话,这时后面一辆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到该违章的车辆,这时,违章的司机就不需要对该事故负责,因为此时的危险已经转移给交警了;④不具备规范保护目的关系之结果。 例如,发生在一个日常生活的例子,即甲和乙都骑着自己没有车灯的自行车在黑暗中前后行进,甲骑在前面,因为没有车灯,与迎面过来的也骑着没有车灯的自行车丙相撞,甲、丙两人因相撞深受重伤。如果跟在甲后面行驶的乙骑的自行车有车灯的话,就可以避免甲和丙相撞事故的发生。虽然乙骑着没有车灯的自行车在黑暗中行驶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乙的行为也显著增加了甲和丙相撞的危险性(有因果关系),但是却不能将他们相撞受伤的结果归责于乙,因为禁止骑没有车灯的自行车的法律是为了让别人看清自己,防止别人与自己相撞,从而保护骑车者本人,而不是为了给别人照明用的,从而保护别人不受到伤害(刑法只要求我们不要损人,不要当坏人,但没有要求我们要当圣人,一个普通的法律人只要不损人――这是底线就可以了,但是一个道德高尚的人――除了不损人外――还必须努力去做好事)。如果对乙进行归责的话就违背了该规范的目的。 可以说,客观归责理论就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的一个理论发展和细化,但是并不是说该理论就完美无缺了,该理论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研究。例如,危险创出或者增加之概念应属于实质违法性问题之判断,而非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规范之保护目的或者规范之保护范围极为抽象和不明确,以此来作为构成要件之类型的·形式的判断基准并非妥当。 本题答案:ABCD。   2、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06年试卷二第2题)    A.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到医院救治。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B.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甲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向乙的胸部猛推一把,导致乙心脏病发作,救治无效而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应视甲主观上有无罪过而定 D.甲与乙都对丙有仇,甲见乙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毫克毒物,且知道5毫克毒物不能致丙死亡,遂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添加了5毫克毒物,丙吃下食物后死亡。甲投放的5毫克毒物本身不足以致丙死亡,故甲的投毒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解析:本题主要是考查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刑法学界研究得比较混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观点和学说,其中,经常出现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价值上的归责混同在一起。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可以将危害结果归责于危害行为,要进行价值上的刑事归责,还要考察其他因素。A项是正确的,甲要承担故意伤害罪(重伤)的刑事责任,但是对死亡不承担责任。B也是正确的。乙的死亡虽然不是由于甲先前的暴力行为所致,但是由于甲为隐匿罪迹,将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甲将已经重伤休克的乙扔入湖中的行为可以作为故意杀人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先前的暴力构成了完整的故意杀人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既遂)。C的说法是正确的,已经清楚地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价值上的刑事归责分开了。甲如果是明知乙有心脏病而这样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主观上有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根本不能预见到,也不可能预见到,则属于意外事件。D的说法是错误的。甲的行为有点是“借刀杀人”的味道,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正犯,应当对丙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而乙的行为由于毒物的量不够导致丙死亡,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手段不能犯,但是这种行为仍然具有导致丙死亡的危险性,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当然,如果甲不知道乙已经有放了毒物,而是两个不约而同(互不认识)、偶然巧合地向丙投放均不足以导致丙死亡的毒物,两个人的毒物刚好作用在一起,导致丙死亡,那么,应该如何认定呢?这在刑法学界争议特别大。两个人都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抑或是一人故意杀人罪(既遂),另一个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都既遂,理论根据在哪里?如果都未遂,丙死亡的结果没有得到应有的评价,如果是一个既遂,一个未遂,则更没有道理了。对此,我们认为,应该借鉴日本和韩国刑法关于“同时伤害或者死亡”的规定,由立法者拟制二人均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本题答案:D。 附:日本刑法第207条规定:“在二人以上实施暴行伤害他人的场合,在不能辨认各人的暴行所造成的伤害的轻重或者不能辨认由何人造成了伤害时,即使不是共同实行的人,也按照共犯的规定处断。” 韩国刑法典263条规定:“因数个独立行为竞合发生伤害结果而无法判明孰为死伤原因的,以共同正犯处罚。”[2]   3.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7年试卷二第1题) A.甲为抢劫而殴打章某,章某逃跑,甲随后追赶。章某在逃跑时钱包不慎从身上掉下,甲拾得钱包 后离开。甲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B.乙基于杀害的意思用刀砍程某,见程某受伤后十分痛苦,便将其送到医院,但医生的治疗存在重 大失误,导致程某死亡。乙的行为和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C.丙经过铁路道口时,遇见正在值班的熟人项某,便与其聊天,导致项某未及时放下栏杆,火车通 过时将黄某轧死。丙的行为与黄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D.丁为杀害李某而打其头部,使其受致命伤,2 小时之后必死无疑。在李某哀求下,丁开车送其去 医院。20 分钟后,高某驾驶卡车超速行驶,撞向丁的汽车致李某当场死亡。丁的行为和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解析:本题主要考察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其基本观点是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在A项中,甲的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章某是在逃跑时钱包不慎从身上掉下,并非由于暴力行为直接所致,故甲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甲并不是“强取”财物,而是“拾得”财物,不能因为甲实施了暴力,又获取了财物,就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甲的行为宜认定为抢劫罪(未遂)与侵占罪。[3]故选项 A 错误。选项 C 的错误之处在于没有明确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实行行为”是指对法益具有紧迫性、具体的危险性的行为。丙与项某聊天的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实行 行为”,丙也不具有在适当的时间放下栏杆的义务,丙某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因此也谈不上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该项看似考察因果关系,实际上还综合考察了实行行为概念的判断。选项 B 和 D 都是考察了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问题。对因果相当性的判断,要具体分析三个方面的情况: 一是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的大小,二是介入情况的异常性的大小,三是介入情况对结果的作用大小。具体言之,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入其他行为或者因素,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作为条件的先行行为 不需承担责任。如,甲造成乙轻伤,乙在住院期间,由于地震被砸死。甲的轻伤行为与乙的死亡行为之间便不存在因果关系。按照上述标准,选项 B 介入了医生的重大失误行为,因果关系不具有相当性,因此乙的行为和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选项 B 正确。选项 D 介入了高某的行为,也使得因果关系不具有相当性,D 项错误。如果从条件说的角度分析,D 项属于因果关系断绝:前条件对某一结果还没有起作用,与此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该结果发生。因果关系既然断绝,自然不存在因果关系。如甲以杀人的目的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还没有起作用的时候,丙开枪打死乙,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无论从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条件说的角度看,D 项都不应当入选。本题答案:B。   4.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08年试卷二第52题) A.甲乘坐公交车时和司机章某发生争吵,狠狠踹了章某后背一脚。章某返身打甲时,公交车失控,冲向自行车道,撞死了骑车人程某。甲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B.乙以杀人故意瞄准李某的头部开枪,但打中了李某的胸部(未打中心脏)。由于李某是血友病患者,最后流血不止而死亡。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C.丙与同伙经预谋后同时向王某开枪,同伙射击的子弹打中王某的心脏,致王某死亡。由于丙射击的子弹没有打中王某,故丙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D.丁以杀人故意对赵某实施暴力,导致赵某遭受濒临死亡的重伤。赵某在医院接受治疗时,医生存在一定过失,未能挽救赵某的生命。丁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解析:本题主要考察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从因果关系的理论来讲,甲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之间确实介入了司机章某的行为,但章某的行为并不异常。作为一个人,在突然受到外力打击的情况下必然产生本能反应,这种反应使得司机章某不能全神贯注驾驶汽车。因此,甲的殴打行为增加了司机章某驾驶的危险性,而且这种危险性还转化为现实的危害结果,按照客观归责理论,甲的行为与后来的交通肇事有着因果关系,甲应对程某的死亡负责;而司机在甲的殴打之下,置汽车于不顾,也增加了驾驶的危险性,使得汽车上的广大乘客和路上的行人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并且还撞死了程某,同样要对程某的死亡负责。因此,甲与章某的行为共同导致了程某的死亡,与程某的死亡均具有因果关系,都应该承担刑事责任。A是正确的。在B项中,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仍存在着因果关系,这是因为,如果没有乙的杀人行为,李某自己的血友病再严重,也不会死亡,被害人特殊体质的介入并没有影响乙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当然,如果乙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而是由于某种过失而导致李某死亡,则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没有预见可能性,则无罪。因此,B是错误的。在C项中,由于丙与同伙是共同犯罪,他们的行为已经形成一个整体,任何一个共犯的行为都与最终的危害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丙没有打中,但仍然要与其同伙共同对王某的死亡负责,二人均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因此,C是错误的。在D项中,丁以杀人故意对赵某实施暴力,导致赵某遭受濒临死亡的重伤,也就是说,丁的行为已经制造了导致赵某死亡的高度危险性,虽然在抢救过程中,医生存在一定的过失,但是,这种过失并不是导致赵某死亡的决定性因素,丁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之间仍然存在着因果关系,丁仍要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因此,D也是错误的。本题答案:BCD。   5.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下列哪一判断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二第3题)     A.甲开枪射击乙,乙迅速躲闪,子弹击中乙身后的丙。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B.甲追赶小偷乙,乙慌忙中撞上疾驶汽车身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C.甲、乙没有意思联络,碰巧同时向丙开枪,且均打中了丙的心脏。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D.甲以杀人故意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起作用前,丙开枪杀死了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解析: 本题考查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根据因果关系认定中条件说理论,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A选项中,甲开枪射击乙,乙躲闪而击中乙身后的丙。虽然甲不存在杀害或者伤害丙的故意,但如果没有甲开枪的行为,则不会出现丙被射中的后果,因此甲的行为与丙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因此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A选项错误。作为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指某种行为存在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这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条件。B选项中,甲追赶小偷乙,甲的行为具备正当性,不具备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B选项错误。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这被称为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C选项就属于上述情形,因此,应认定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C选项错误。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异常的、独立发生作用的介入因素可以阻断现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D选项中,丙开枪杀死乙属于异常、独立发生作用的介入因素,因此阻断了甲杀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D选项正确。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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