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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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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收稿日期 :2002208215 作者简介 :孔祥俊 (1965 - ) ,男 ,山东省定陶县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高级法官 ,法学博士。 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孔祥俊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 100745)   摘  要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般关系是 ,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 ,法...
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收稿日期 :2002208215 作者简介 :孔祥俊 (1965 - ) ,男 ,山东省定陶县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高级法官 ,法学博士。 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孔祥俊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 100745)   摘  要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般关系是 ,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 ,法律事实是客 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 ,法律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法律事实对客观事实的追求 是通过一系列证据法上的设计实现的 ,能否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 , 是衡量证据规则是否成功的基本标志。法律事实一般应当与客观事实相符合 ,但由于种种原 因 ,也可能产生不一致的情况 ,包括无奈的不一致、错误的不一致和有意的不一致。 关键词 :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 ;证据规则 中图分类号 :DF0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20208 (2002) 052086214 近年来 ,随着我国各种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界定及其相互关系成为我国理 论界和实务界进行探讨的热点问 ,而这种探讨显然与对“以事实为根据”的提法的反思 (甚至批评) 息 息相关。时至今日 ,人们似乎已对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为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的结论达成了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2001 年 12 月 17 日)中指出 :“司法公正 的体现 ,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 ,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 ,认定案件事实 ,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 ,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 ,人民 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 ,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 ,在 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 ,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遵循和尊重司法活动这一客观 规律 ,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这标志人们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探讨已被最高审判机关认 可、吸收和实现成果转化 ,而且这种认识已非常科学和到位。当然 ,最高审判机关的这种结论显然不是 有关问题理论探讨的终结。这种结论仍然是笼统的 ,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的界定及其相互关系仍然有 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涵义 概念的科学界定是科学研究的前提。就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而言 ,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在用语 和对用语的界定上仍然存在着差异 ,这些差异既反映了对有关问题的不同认识 ,也妨碍了认识的统一。 我国学界和实务界通常使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称谓 ,分别指称客观上实际发生的案件事 实和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事实。但是 ,也有人根据有无显明的证据的不同 ,将案件事实区分为事实 真实与法律真实 ,即“案件事实有显明的证据 ,能够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 ,即可达到‘事实真实’状态 ;如 只有非显明的证据 ,则无法揭示案件的事实真实 ,因而要适用推定 ,达到‘法律真实’状态”。这里的事实     第 20 卷第 5 期 2002 年 10 月 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Tribun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Journal of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Vol. 20 ,No. 5   Oct. 2002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真实和法律真实都是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 一些外国学者也将案件事实区分为“形式上的法律真实”(formal legal truth) 与“实质真实”( substan2 tive truth) 。前者是指法律上的事实认定者 (the legal fact - finder ,包括法官、陪审员或者兼而有之)按照法 庭审判程序 (trial court procedures)和证据规则 (rules of evidence)认定的案件事实 ,不管其是否与实质真实 相符合。而后者则是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1 ] 。这些涵义与我国学界和实务界通常指称的“法律真实”和 “客观真实”的涵义是相同的。 我们认为 ,按照可信程度 (有无显明证据)的不同将案件事实区分为事实真实和法律真实 ,没有太大 的意义 ,因为在大的概念上两者均属于法院认定的事实 ,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 ,因而均属于法律上的事 实认定者按照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 ,即法律上的事实或者法律事实 ,也即两者充其量只不过是法律事实 内部的差别。而且 ,显明的证据与非显明的证据本来也没有截然的界限 ,其区分也具有相对性 ,显明证 据证明的事实也未必能够确保就是客观事实。相反 ,通常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则存在着鲜明 的对照 ,界定好两者的相互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司法意义。 因此 ,本文就是在这种通常的意义上使用概念的 ,即客观事实就是通常所谓的客观真实、实质真实 , 是指实际发生过的“原汁原味”的案件事实 ,是曾经存在过的事实真相 ;而法律事实则是所谓的法律真 实、实质真实 ,是指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 ,也即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 者“复原”。 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与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不同称谓 ,实际上存在着着眼点的不同 ,即法律事实 和客观事实直接表述的是事实本身 ,或者说是对事实本身的称谓 ;而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则是从事实的 评价的角度进行的表述 ,即事实是法律上的真实还是事实上的真实。但是 ,从表面上讲 ,客观真实与法 律真实的表述似乎给人一种两者没关系或者不相容 (相互对立) 的印象 ,而实际上两者在大多数情况下 是一致的 ,因而在一般情况下这种表述不如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表述更为妥贴。 二、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相互关系 (一)认识论一般原理与案件事实的认识 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与哲学上的认识论具有密切的关系。认识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指导意 义 ,但法律事实的认定又不是简单地照搬哲学认识论就可以解决的。以前我国司法中曾经简单机械地 套用认识论 ,结果流于对客观事实的无穷探究。近年来我们又反思认定案件事实中的认识论问题 ,但也 不能简单地抛弃认识论的指导意义。对两者的关系给出一个恰当的定位 ,可以澄清一些模糊认识。 按照认识论 ,认识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主体对客体的能动的反映 ,具有摹写性和创造性。反映的摹写 性必然以客观事物为原型 ,但认识对客观事物的摹写不是直观的摹写 ,而是人在实践过程中对客观事物 的主观揭示和探求 ,既有主体按照自身的需要对对象或者对象的特定方面的主动选择 ,又有主体对对象 的观念重建和再造。因而人的认识不仅能够把握事物的现象 ,而且能够深入事物的内部 ,把握事物的本 质和规律。认识对客观事物的摹写不同于照镜子式的映现 ,而具有中介性 ,是主体通过一定中介 (、 手段等)的作用影响客体和接近客体 ,从而在思维中再现客体。这种摹写不是一次性完成的 ,而具有阶 段性和等级性的过程 ,即由事物的一级本质向二级本质以至无穷级本质的逐渐深化和不断前进的过程。 认识的创造性表现在人的思维通过对感性的加工制作 ,能够在揭示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的基础上预 见事物未来的发展趋势 ,并能够综合事物的个别方面和属性 ,提出反映整类事物共同本质和一般规律的 科学假说 ,建立科学理论 ;它还表现为人能够根据自身的需要和事物的客观规律 ,在思维中构建起理想 的观念对象 ,在正确地反映现实的基础上形成关于未来实践的超前反映[2 ] (P1316 - 317) 。 就诉讼中的案件事实而言 ,法律事实是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和反映。法律事实的认识具有两个层面 的问题 ,即一个层面是认识规则 ,另一个层面是认识规则在个案中认定事实的落实。认识规则是法官据 以认识 (影响和接近)客观真实的中介 (方法、手段等) ,如审判规则和证据规则 ,它体现了认识的创造性 , 78 第 5 期 孔祥俊 :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即经过长期的实践积累和认识升华 ,形成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能够科学地认识案件事实的预见性规 则。认识规则可以具有阶段性和等级性的过程 ,也即可由事物的一级本质向二级本质以至无穷级本质 的逐渐深化和不断前进的过程。这种过程也是审判程序、证据规则等认识规则的完善过程。在个案事 实的认定中 ,法官通常是在既定的认识规则的作用下认识案件事实 ,更主要的是在认识规则的制度约束 下完成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或者再现。这种事实认定是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和其他约束 (如确定判决) 下 的认识活动 ,其直接的目标是实现诉讼的价值 ,因而不允许有无穷无尽的认识深化过程。这种认识是具 体的认识 ,不是哲学意义上至上性的抽象认识 ,不存在“由事物的一级本质向二级本质以至无穷级本质 的逐渐深化和不断前进的过程”。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还可以用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加以说明。真理是主观和客观相 符合的认识 ,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主体头脑中的正确反映。作为认识范畴的真理 ,按其内容来说是客 观的 ,按其形式来说是主观的[3 ] (P1173) 。在认识论中 ,有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之分 ,两者均为同一真理的 两个方面。绝对真理或者真理的绝对性是指任何真理性认识均是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正确反映 ,均 具有不依赖于人、不依赖于人类的客观内容 ,而且 ,真理的发展越来越全面、越来越深刻地反映无限发展 的物质世界 ,不断超越原有的深广度。这些都是无条件的和绝对的。相对真理或者真理的相对性是指 就整个世界而言 ,任何真理性认识均是对其的某些方面和某些过程的正确反映 ,只能达到一定的广度 , 世上尚有未被认识的东西 ,我们的认识有待于扩展 ,而且 ,对特定事物来说 ,任何真理性认识均只是对其 一定程度、层次的近似正确的反映 ,只能达到一定的深度 ,我们的认识有待于深化[2 ] (P1344 - 345) 。就法律 事实而言 ,它是法官按照法律手段对客观事实的认识 ,其反映的对象 (认识客体) 具有客观性 ,因而法律 事实在内容上具有客观性。但是 ,法律事实又是法官对客观事实的主观事实的认识 ,因而在形式上又具 有主观性。法律事实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 ,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与客观事实相一致 ,这反映了真理的绝 对性。但是 ,法官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又受主客观条件的局限 ,其在个案中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难免与客观 事实本身不一致 ,此时就具有相对性。因此 ,认定法律事实的法律手段永远以绝对真理为追求目标 ,但 特定阶段的法律手段以及在特定个案中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均永远具有相对性。 一些国家的诉讼法对法律事实的认定作出了专门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247 条规定 :“〔自 由心证主义〕法院作出判决时 ,应当斟酌口头辩论的全部旨意和调查证据的结果 ,依据自由心证判断对 于事实的主张是否应认定为真实。”《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86 条第 (1) 项规定 :“〔自由心 证〕法院应该考虑言辞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已有的调查证据的结果 ,经过自由心证 ,以判断事实上的主 张是否可以认定为真实。作为法官心证根据的理由 ,应在判决中记明。”这些规定对认定事实中的主客 观关系的表述非常明确 ,即通过言辞辩论、证据调查和法官心证 ,形成对“真实”的认识 ,这种“真实”就是 法律事实 ,而其本身又是客观事实的反映。 我国诉讼法均有对证据查证属实的规定 ,如《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和《行政诉讼法》第 31 条在列举 了各类证据形式之后 ,均分别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 ,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以上证据经法 庭审查属实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还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全面 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与明确规定或者承认自由心证的国外立法或者判例相比 ,这些规定缺少心 证色彩 ,以至于我国学者一般将其作为司法追求纯粹的客观真实的渊源。其实 ,这些规定本身固然并非 没有可完善之处 ,但其规定本身并不必然会导致对纯粹客观真实的追求 ,而这种追求是由原来的认定事 实的方法论或者理念所导致的。 (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基本关系 按照前文的界定 ,客观事实是指诉讼涉及的案件事实的曾经发生或者实际存在的状态 ,是该事实的 真实状态或者实然状态。法律事实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官按照法律手段 (如法定程序、证据规则、推定 和拟制)认定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基本上是客观事实与法官主观认识的统一 ,具有主客观的统一性。 88 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2 年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基本关系 ,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 : 11 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 在诉讼中需要查明的事实 ,都是已经时过境迁的客观事实。这些事实属于案件当事人争议的对象 , 或者与案件当事人的争议有关 ,需要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认定 ,而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 定结果就成了法律事实。因此 ,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如果缺乏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也就成为无 源之水和无本之木 ,就失去了依托。 如果用认识论的术语说 ,法律事实是法院或者法官在法律上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或者反映 ,而客观事 实则是被认识或者被反映的客体。法院或者法官是认识的主体 ,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认定法 律事实中发挥辅助作用 ,而审判程序规则、证据规则、法律推定或者拟制等发现事实的方式 ,均为认识的 渠道或者中介。 由于法律事实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 ,是以客观事实为原型的摹写 ,因而这种反映具有客观性。 21 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 法律事实是通过法律手段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认定法律事实的法律手段是多种多样的 , 审判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法官的认识 (心证) ,均属基本的法律手段。换言之 ,认定法律事实有三种基 本手段 ,即审判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法官心证 (内心裁量) 。前引肖扬院长指出的“人民法院通过公正、 公平程序 ,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就包括了认定法律事实的法律手段。例如 ,提供给 法庭的各类证据都是与客观真实有关的、能够反映客观真实的各类信息 ,法庭按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 对其进行甄别和认定 ,据此再现客观事实。 由于法院都是在客观事实发生以后再认定事实 ,这种认定也只能是尽量的事实复原。由于各种主 客观条件的局限性 ,法律事实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复原”也存在着局限性和主观性 ,两者既可能一 致 ,也可能不一致。也可以说 ,法律事实就是经过主观认定 (认识) 的客观事实 ,也即是客观事实在诉讼 过程中的反映。特别是 ,法律或者法官为追求客观真实以外的价值或者政策 ,甚至有意罔顾或者漠视客 观事实 ,如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这种做法更典型地反映了法律事实的主观性。 31 法律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 用于认定事实的审判程序、证据规则以及其他法律手段 ,除为实现其他特殊的政策或者价值外 ,均 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这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基本趋向。 诉讼是在特定的时空和其他条件的限制下进行的 ,其对客观事实的发现受到了很大的局限。但是 , 在这种局限之下 ,必须在研究和把握审判规律的基础上 ,尽量设计科学合理的审判规则或者法律手段 , 主要是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 ,确保客观事实的发现。因此 ,衡量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是否科学合理的重 要标准 ,就是是否能够在最大的程度上确保通过其认定的事实 (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 ,或者最大 限度地确保对客观事实的发现。可以说 ,当今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审判规则和证据规则 ,实际上都是人类 为在诉讼中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事实而创造的科学手段 ,是发现客观事实的历史经验积累 ,也是人类优 秀的科学文化。例如 ,直接言辞规则、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专家证人规则等 ,都是为最佳 地发现客观事实而设定的规则。对此 ,我们可以充分地借鉴。 三、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 (一)探求客观真实是法院裁判的恒定目标 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根据永远是法律事实 ,但认定法律事实又永远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 而且 ,发现客观真实不仅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永恒目标 ,而且是各个个案中必须力求实现的具体目标 ,在 个案中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应当与客观事实尽可能相一致。前引肖扬院长的讲话所指出的“人民法院 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就体现了司法活动的规律。 当前人们在讲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辩证统一关系时 ,常常使用下列说法 :“‘客观真实’是司法 98 第 5 期 孔祥俊 :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 ,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此处 “终极目标”的提法似乎给人以客观真实很遥远的感觉 ,似乎在个案中可以无视两者的统一。倘若如此 理解两者的关系 ,就把两者的关系疏远或者割裂了。追求客观真实是法院或者法官在每个案件中均需 遵循的认定事实的具体目标 ,也是直接的目标 ,只不过达到这种目标的途径或者方式被严格地法律化 了 ,即必须按照法律手段发现和认定客观事实 ,而不能随心所欲地、漫无边际地和不受时空限制地探求 客观真实。认定事实的法律手段就是符合审判特点和规律的事实认定方式 ,是哲学上的认识方式在诉 讼实践中的具体化。按照法律手段认定的法律事实 ,实际上就是经过法律评价了的客观真实 ,或者说就 是在法律眼中的客观事实。因此 ,既不能说法律事实不是客观事实 ,也不能说法律事实就是原原本本的 客观事实。原原本本的客观事实早已不存在了 ,成了“过去时”,法律事实永远是经过法定程序再现的客 观事实 ,而已时过境迁的客观事实也只能通过法官认识的加工和法律程序的再现 ,而进入诉讼程序中 来 ,并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 ,因而法律事实永远是主观化的客观事实。 (二)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制度价值 法院在裁判案件时 ,之所以应当在相关制度约束下不遗余力地追求客观真实 ,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 实最大限度地相一致 ,就是因为这种一致性具有至关重要的制度价值。 11 这是使法律规范付诸实现的基本保障。 法律规范都是以假定的事实状态为适用条件的 ,脱离具体的事实状态 ,也就没有法律适用的余地。法 院在个案裁判中适用法律规范是实现法治的基本方面 ,而法院的裁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没有科学的事实 认定 ,也就无法确保法律政策和法律规则的实现。而且 ,还无法检验法律的实施效果并进而完善法律。 诚如外国一位著名学者所指出的 ,“就法院审理的在事实上有争议的案件而言 ,法庭审判程序〔trial court procedures ,也可以称为裁判程序 (adjudicative processes)〕和证据规则的基本功能是确认真实情况 (the truth) 。一些自然科学家、社会科学家和哲学家以及其他人通常认为 ,真实情况认定 (truth finding) 是 法庭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的唯一重要功能。的确 ,如果没有通常与真实情况一致的事实认定 (fact find2 ing ,或者译为事实发现) ,法律的基本政策目标或者规则就不能实现。例如 ,为保障高速公路安全而限 速每小时 70 英里、对违规者予以处罚的规则 ,如果事实发现者不能认定实际超速者超速的事实 ,就不能 有效地实施该规则 ,因为超速者在超速之后并不受到惩罚。如果并未超速者却受到了超速的惩罚 ,也会 违反正义的规则 ,也不能实现高速公路安全的政策”。“如果没有通常与真实情况一致的司法事实认定 (judicial fact finding) ,就不可能根据具体事实中的真实经验 ,检验和完善法律。如果一项法律规则被司 法适用于其所设想的真实事实 ,可以检验该规则的具体构想的充分性 ,以及其所体现的任何手段 ———目 标假定 (means - goal hypothesis)的健全性。如果按照真实事实 (the true facts) 发现该规则有欠缺 ,那么立 法者或者或许是在其制度中具有较高地位的法院可以某种方式修改该规则”。“除非适用于具体的事实 状态 ,否则法律规则就不能具有预想的涵义和意义。每个法律规则均设想一种事实状态。就该事实状 态被认定存在或者不存在而言 ,法律也就相应地能够适用或者不能够适用 ,如果法律本身首先具有足够 的确定性而能够准确地适用。因此 ,在按照法律事实认定事实并据此适用法律的情况下 ,其法律适用的 情况也就不同于按照实际事实认定事实的实质真实理论的法律适用。”[1 ] (P1285 - 295) 对于准确地认定事实与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之间的关系 ,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也曾指出 : “在任何诉讼中 ,法官的任务均是如何将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客观的法律作为人们彼此之间 外在联系的制度 ,将其规范与外在的假定已经发生的事件相联系。也就是说 ,法律以一个假定的在其规 范中抽象表述的要件为出发点 ,但是 ,只有当此等抽象的要件变成了具体的事实之后 ,易言之 ,只有当法 秩序规定的作为其法律命令的前提条件的外在事件已经发生 ,与此相关的命令才可能被执行。是否考 虑一法律命令已执行了 ,及是否产生了一法律效果 ———不管该效果何时发生 ,针对谁发生 ———的问题 , 均必须根据被法律规定为前提条件的事实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来决定。”[4 ] (P11) 这是说 ,法院适用的法 09 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2 年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律都是针对具体事实的 ,如果事实认定不能准确 ,法律的适用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21 这是使人们对法院及其裁判树立信心的保障。 只有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相一致 ,人们才会对能够保障这种一致性的诉讼制度 设计产生信赖 ,也对因有这一套良好的制度设计而在发现事实时有“火眼金睛”的法院产生信赖 ,法院及 其裁判制度才能够具有公信力。相反 ,“如果没有与真实一般相一致的事实认定 ,久而久之 ,国民就会对 裁决程序的公平性、法庭的可信赖性、政策手段的有效性和争端解决渠道的有效性 ,丧失信心 ,不论民事 程序还是刑事程序 ,均是如此”[1 ] (P1285) 。 31 这是使当事人服判息讼的重要保障。 如果裁判认定的事实通常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亲历客观事实的当事人必然对法律事实心生不服。 这不但不会减少诉讼 ,而且还会增加诉讼 ,因为没人会担心对其不利的真实情况会在法庭程序中出现 , 而在法院以外其争议就更难解决。因此 ,在法庭程序中 ,法律上的事实认定 (a legal finding of fact ,或者说 事实的法律认定 ,可以简称为法律事实认定)一般应当与客观真实 (actual fact) 相一致 (客观真实可以称 为实质真实 ,substantive truth) 。 41 这是检验认定法律事实的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的尺度。 除为了追求其他目标以外 ,认定法律事实的制度设计必须以能够最大限度地追求和实现客观真实 为目标 ,衡量认定法律事实的制度设计是否完善也以其是否能够最佳地发现客观真实为标杆。在设计 良好的制度中 ,形式上的法律真实的司法认定一般应当与特定案件的实质真实相符合。但是 ,在特定的 案件中 ,法律上的形式真实并不与实质真实相符合。这种不一致可能是因为认定事实的法律手段没有 得到正确实施、法官无法克服的主客观局限性、法律追求另外的政策或者价值。 四、通往客观真实的路径 :保障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性的制度设计 (一)非理性的认定事实方式 在诉讼程序中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可能会出现三种结果 ,即肯定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足以肯定) 、否定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足以否定)或者真伪不明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既不能肯定又不能否定) 。如何对待该三 种不同的结果 ,或者更确切地说 ,如何对待案件事实真伪不明 ,古今中外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方式或者法律 制度。例如 ,印欧语系文化中曾广为传播神明裁判或者神示证据主义 ,法官通过神的启示或者“求教”自然 的力量 ,通过特别的活动 (抽签、水审、火审等)获得案件事实 ,进行超凡的神明裁判。在此种情况下 ,真伪 不明是不会出现的 ,在神明裁判中只存在“被证明”(肯定)和“被驳回”(否定)两种状态。在法定证据主义 下 ,法官可以通过强制性证明规则获得对争议事实的心证 ,也不能出现真伪不明的事实状态。例如 ,一方 当事人宣誓或者通过两个或三个证人的一致证言可以获得“真实”。此时认定事实依靠的是机械的证据规 则。“其实这样的证明规则也是扎根于超凡的力量 ,因为宣誓的真实性 ,就像偏见或者虚假的誓言一样不 能排除闪电式的感受或者魔力之类的成份”[5] (P1178 - 179) 。这些做法都是非理性的。 在法官不能理性地克服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时 ,将案件束之高阁 (搁置判决) ,也是一种选择。例如 , 古罗马法官如果遇到不能克服的事实问题的疑点 ,必须通过宣誓“真伪不明”结束程序。在德国 17 世纪的 诉讼实践中 ,遇到不能克服的问题而推迟判决的现象也很普遍。这些做法都使案件悬而未决。在现代社 会中 ,这些做法已与“法院不得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拒绝裁判的现代司法观念”格格不入。因为 ,“这违背了 为世人承认的诉讼目的。众所周知 ,诉讼目的在于解决纷争、限制自力救济以及通过国家机构帮助实现个 人权利。同样 ,拒绝对个人的权利保护也明显违背《欧洲人权公约》第 6 条第 1 款 (联合国 1948 年 12 月 10 日《人权宣言》第 10 条)的禁止阻碍司法原则。从接受司法裁判的请求权 ,亦即宪法赋予的个人向国家提 出法律救助请求权的角度看 ,拒绝作出定纷止争的判决方式所表现出来的阻碍司法行为也是违背宪法的。 与此相应 ,当代再也没有人主张将争议束之高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了。”[5] (P1183) 在现代司法中 ,“在用尽 了所有可能的证明手段后法官自己必须主观地探究以便最终形成心证”[5] (P1182) 。 19 第 5 期 孔祥俊 :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二)保障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性的制度设计 现代法律为认定事实设计了一整套法律制度。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 ,整个庭审程序甚至审判程序 (如举证、法官调取或者探知证据、质证、认定证据、形成心证) 首先就是为了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 ,只是 在事实确定之后才轮到法律的适用问题。换言之 ,尽管从整个审判而言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法院裁 判的两个基本方面 ,两者在裁判中是平分秋色的 ,但整个程序设计主要是认定事实的设计 ,而法官是熟 悉或者精通法律的 ,即使有适用法律上的困难 ,法官也必须依靠其自身的法律素养找到法律答案 ,因而 在法律的适用上不应该存在含糊不清的问题。 现代法律或者现代司法还为认定事实设定了专门的途径。举其要者如下 : 11 证明标准制度 证明标准是一定量和质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者部分案件事实的清晰程度。通俗地说 ,“证 明尺度 (有时也称为证明标准、证明额度或者证明强度) 则是一把尺子 ,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 ;证明 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 ,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5 ] (P191) 。就案件事 实而言 ,在举证 (有些国家还有法官调取或者探知证据) 、质证和认定证据之后 ,法官对这些特定量和质 的证据进行衡量 ,得出肯定事实、否定事实或者事实真伪不明的事实认定结论 ,而作出结论的依据或者 标准就是证明标准。 尽管各国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不尽相同 ,但有两个基本标准 ,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优势证据标准 (优势盖然性标准) ,另外还可能派生出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标准。例如 ,英美法国家 ,案件对当事人的 利害关系越大 ,承担的举证责任就越重 ,如对刑事案件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对民事案件 (包括相当于 我国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案件)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但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等民事案件 (相当于我国行政 案件的司法审查案件)则适用高于一般的优势证据、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在美国 ,涉及人 身自由 (如确认成年人的精神状态) 、国籍、居留权、惩罚性损害赔偿之类的民事案件 ,适用高于优势证据 标准的“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证据”(clear and convicing evidence)的中间性证明标准。①在英国 ,“民事标准是 灵活的 (flexible) ,对可能性程度 (the degree or probability) 的要求是与争议的性质和严重性 (the nature and gravity of the issue)相对应的。例如 ,如果涉及的是人身自由 ,在支持拘留的事实被认定 (to be satisfied)之 前 ,法院将要求较高程度的可能性。②对于影响生计和职业声誉的案件 ,以及指控欺诈或者道德恶劣 (a charge of fraud or moral turpitude)的案件 ,法院采纳的证明标准也不比限制自由的案件低多少。”③④但是 , 德国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比较严格 ,即不论是私法、刑法还是公法 (行政法和宪法) 争议 ,均适用排除合理 怀疑标准 ,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了其他证明标准。不过 ,一些德国学者开始主张借鉴英国法和斯堪的纳维 亚法的优势证据标准 ,仅仅根据证据的优势 (盖然性) 认定事实 ,这种主张有流行之势 ,甚至有人主张在 行政诉讼中也适用优势证据标准[6 ] (P118) 。 不同类型的案件之所以有不同的证明标准 ,乃是由于不同的案件与个人权益的关联程度等存在着 差异。同时 ,确定证明标准也是为了使事后认定事实有章可循 ,也避免使案件事实无法决断。刑事案件 因与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关系最大 ,其证明标准固然要求最高 ,而就民事和行政案件而言 ,支撑优势 29 ① ② ③ ④ ADMINISTRATIVE LAW ,BY SIR WILLIAM WADE ,Eighth Edition by SIR WILLIAM WADE and CHRISTOPHER FORSYTH ,OXFORD UNI2 VERSITY PRESS ,P. 297. Bhandari v. Advocates Committee[1956 ]1 WLR 1442 ;R. V. Milk Marketing Board ex p . Austin ,The Times ,21 March 1983 ;and see R. V. South Glamorgan Health Authority exp . Philips ,The Times ,21 November 1986 (tribunal’s rules specified criminal standard) . R. v. Home Secrtary ex p . Khawaja[1984 ]AC 74 ;and see Eshugbayi Eleko v. Government of Nigeria[1931 ]AC 662. “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证据”(clear and convicing evidence)还可以称为“清晰和令人信服的优势证据”(clear and convicing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Juliane Kokott :“The Burden of Proof in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 . 19 - 20. Robert s. Summers :“FORMAL LEGAL TRUTH AND SUBSTANTIVE TRUTH IN JUDICIAL FACT2FINDING”,in :“ESSAYS IN LEGAL THEORY”,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p . 292. 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2 年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证据标准或者盖然性标准的简单理由是 ,证据占优势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盖然性大 ,反之亦然。“优 势盖然性尺度意在降低对判决的事实基础的要求”[5 ] (P1179) 。而且 ,“客观举证责任判决出现的概率大小 就直接取决于法官形成心证的难易程度 , ⋯⋯对证明尺度的要求越低 ,法官按照证明责任规则判案的数 量就越少 ;反之亦然”。① 因此 ,法官在认定事实时 ,依靠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作出肯定、否定或者真伪 不明的判断 ,证明标准在通往客观真实的路径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21 其他制度设计 现代法律和现代司法还有许多通往客观真实的路径 ,主要是 : (1) 举证责任制度。这包括主观的举 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由于败诉风险的指引 ,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积极性 ,而在作出肯定或者否定 的事实认定时 ,自然不难据此作出裁判 ,但在事实真伪不明时 ,也可按照客观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确定 败诉风险。因此 ,举证责任制度既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制度 ,又是确定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法律后果的实 体规范。(2)推定制度 ,包括不可辩驳的推定和可辩驳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制度是由法律对事实的直 接假定 ,而在不可辩驳的推定中 ,法律推定的事实是不能以反证推翻的 ;在可辩驳的推定中 ,法律推定的 事实可以以反证推翻。(3)拟制制度 ,即法律直接拟制特定的事实 ,不管事实的实际状况如何。推定与 拟制的基本区别是 ,前者通常是以事实实际发生的概率为基础 ,被推定的事实通常是最可能实际发生的 事实 ;后者则是为实现特定的法律政策或者价值而不管客观事实如何。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6 条第 2 款规定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 起 10 日内提交答辩状 ,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 的 ,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在此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而“认定该 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 ,即根本不考虑被告事实上是否具有证据和 依据 ,均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后果论处 ,而事实上被告很可能确实有证据和依据。(4) 把真伪不明纳入 法律要件事实。例如 ,共同侵权行为中有一种共同危险行为 ,即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的危险性 ,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不知谁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而在不能查明数人中 谁造成了损害时 ,受害人可以请求有致害可能的所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实际致害人不能查明 (真伪 不明)是让造成危险局面的所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要件[5 ] (P1193 - 198) 。 由此可见 ,在现代法治条件下 ,通往客观真实的路径是多种多样的。上述具体制度都是确保法律事 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的制度设计。 (三)我国事实认定制度的理念更新与制度完善 我国以前有关追求客观真实的审判目标或者司法理念并没有错误 ,在当前反思司法理念时没有必 要批评或者抛弃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 ,否则同样会背离审判规律和损害其根本的制度价值。换言之 ,与 其说以前所谓的追求客观真实的司法理念发生了错误 ,毋宁说落实追求客观真实目标的方式或者途径 出现了问题。首先 ,认识论上的问题。将人的抽象的或者对绝对真理的认识能力等同于或者混淆于具 体的或者对相对真理的认识能力 ,盲目地或者武断地夸大了审判人员的认识能力 ,实际上是假定审判人 员具有超凡力量 ,可以通过穷追不舍地探求事实 ,最终可以得到完满的客观事实认定 ,从而不顾成本和 不顾效率 ,使法官在认定事实上处于迷茫和两难的境地 ,更无视审判固有的事实认定规律 ,因而既是理 想化的 ,又是非理性的 ,也是与现代司法理念背道而驰的。② 其次 ,缺乏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事实认定 39 ① ② 德国哲学大师康德曾指出 ,若不事先搞清楚人的认识能力究竟如何 ,不预先考察人的认识能力的大小和限度 ,就断定人可以认 识客观事物本身 ,这只能是一种武断。康德哲学的出发点就是在实际进行认识活动之前 ,先对人的认识能力作一番批判的考察 ,先搞清 楚人究竟是否具备如实地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 ,看人在认识其对象时是否会对其作出某种“增加和改变”,以免独断地或武断地把认识 能力本身主观自生的东西误认为是客观事物中的东西。王宏波等主编 :《哲学教程》,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2 年 1 月版 ,第 267 页。 汉斯·普维庭著 :《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 ,法律出版社 2000 年 9 月版 ,第 100 页。这是说 ,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越低 ,法官作 出肯定或者否定的事实认定的可能性越大 ,发生真伪不明的概率也就越低。  第 5 期 孔祥俊 :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制度设计。例如 ,以前我国发现和认定事实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都不是很健全。而近年来随着现代 司法理念的逐渐被认识 ,这方面的制度已经和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或者变革。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或 者审判制度创新就是要恢复裁判事实的本来面目 ,使其符合现代审判规律。例如 ,最高法院将诉讼证据 规则列为当前的改革重点 ,就是认清了证据规则在审判中的核心地位 ,并牵动着整个审判制度的创新 , 这种思路是符合历史趋向和世界潮流的。如上所述 ,保障法律事实的科学认定涉及到一整套系统的制 度 ,如庭审程序、证据规则、推定、拟制等制度 ,我国的这些制度设计都需要进行系统的完善。 先进的和科学的司法理念必须依靠完善的制度设计进行落实和实现。而且 ,制度设计恰恰是无限 的认识世界与有限的认识能力之间的分界线和临界点。因此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必须以科学 完善的制度设计作为保障。就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目标的法律事实认定而言 ,倘若缺乏科学和完善的制 度设计作为支撑 ,就会流于非理性 ,造成事与愿违。科学和完善的制度设计可以为认定法律事实的活动 提供操作途径和行为界限 ,法官在此界限内认定法律事实 ,而不能在此之外天马行空和无所顾忌 ,当事 人也只能按照认定法律事实的规则参与诉讼活动。同时 ,认定法律事实的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完善 ,是否 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 ,直接涉及到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统一是否具有制度保障。因此 ,无论法律规定 还是司法解释 ,均应当确保设计良好的法律事实认定规则 ,不能确保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大多数情况 下相一致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 ,是不成功的程序和规则 ,在确定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时尤其要注意确 保这种一致性 ,而法官也必须娴熟地掌握和运用这些规则 ,这才是避免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背离的 正途。     五、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不一致 (一)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基本情形 尽管法律事实以客观事实为基本的追求目标 ,但由于种种原因 ,两者不一致的情况在所难免。正如 前引肖扬院长所指出的 ,“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 ,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 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 ,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 ,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 实际不完全吻合”。这种“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恰恰就 是司法活动的实际。这种不一致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种基本情况 ,即无奈的不一致、错误的不一致与有 意的不一致。 11 无奈的不一致 这就是因时过境迁、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审判程序的时限性等原因 ,无法再现原来的事实。其典型 的反映通常是案件事实有疑点 ,但无力排除 ,此时需要在法律上 (裁判上)作出选择 ,而刑事、民事和行政 诉讼就存在着不同的判断。例如 ,有疑点的同一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如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就不能认定 该事实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也即不能以具有疑点的事实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据此认定的事实更可能 与客观事实相符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 ,要根据肯定与否定的成分谁占优势的标准 (优势证据标 准) ,对事实作出肯定 (认定)或者否定 (不予认定)的评价 ,据此认定的法律事实也与客观事实更为接近 , 但其接近或者符合客观事实的程度不如依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认定的事实高。但是 ,依据证明标准认定 的事实均无法确保完全与客观事实相符合 ,或者说无法避免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 ,法律事实的认 定均具有程度不同的博弈色彩。这种博弈性不是因为事实认定者的过错 ,而是因为认识能力无法克服 的主客观条件的的局限性。 详言之 ,即使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 ,法律和法官也均出于无奈。法律和法官都是理性 的 ,对于时过境迁而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肯定或者否定的证据 ,也没有超凡的力量 (如神明裁判)查出个水 落石出 ,而只能根据盖然性大小或者举证责任分配等相比较而言更合理的法律手段 ,在特定时限内作出 裁判 ,解决纷争。这种认识和做法虽出于无奈 ,却是一种建立于科学合理性基础上的特殊的实事求是。 不过 ,立法者应当尽最大可能制定完善的事实认定规则 ,使得据此认定的事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与客观 49 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2 年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真实相符。① 21 错误的不一致 这种情况属于法官因主观原因导致的认定事实错误 ,从而造成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一致。这种错 误主要是起因于法官的徇私枉法 ,或者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事实认定规则。在上诉或者再审中应当纠正 这些错误。或者说 ,上诉或者再审只能纠正这些错误。因此 ,这些错误属于可纠正和可救济的错误。 3 有意的不一致 法律有时因追求特定的价值或者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 ,而有意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在 这种情况下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是矛盾的 ,而且 ,法律有意造成这种矛盾 ,或者无视这种矛盾 ,所 谓“明知为是 ,也认定其非”,而这种矛盾也是法律为追求或者实现其他更重要的价值或者政策所不得不 付出的必要代价。法律事实认定规则中的举证时限、证据排除规则、证明标准 (不是绝对有把握的情况 下进行决断 ,以实现效率) 、推定和拟制 ,都可能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的不一致 ,这种不一致或者是 无法避免而构成制度代价 ,或者是法律有意为之。例如 ,即使非法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而排除 非法证据将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 ,但法律宁愿舍弃案件事实的查明也不去纵容非法证据的获取和使用。 与“有意的不一致”相关的制度设计 ,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和当事人可以预知的具体规则。例如 ,法 院不接受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等 ,都是法律预先规定了的 ,当事人应当知道其 法律后果 ,因而将这些证据排除对当事人并非突如其来 ,反而可以指导当事人的行为。 Robert S1Summers 教授指出 ,法律事实 (形式上的法律真实)与客观事实 (实质真实) 在特殊情况下可 能不一致 ,这种不一致可能是由下列两种原因造成的 : “首先 ,尽管法庭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主要目标是获取实质真实 ,但在特定的案件中却导致背离 所设想的实质真实的形式上的‘事实认定’,不过这仅仅是在特定案件中因为偶然的程序操作方式所导 致的。导致此种情形的因素很多 ,如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的陈述极不平等 (同等)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 中获取的信息不平等 ,特定的事实认定者自身的成见或者偏见 ,事实认定者缺乏把握和评估证据的能 力 ,诸如关键证人在审理前死亡之类的偶然事件 ,等等。在有些情况下 ,在发现事实错误时 ,可以通过上 诉、再审之类的途径进行救济。第一种类型的实质真实与法律上的形式真实不一致 ,就不存在政策上的 或者其他方面的合理性。当然 ,这种不一致要求解释 ,而且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也许需要纠正。这种不 一致通常仅仅对更大的必要性的妥协 ,特别是成本考虑。例如 ,法律本身并不能保障审判中的法律陈述 的同等。 其次 ,法庭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因多种原因未能导致实质真实。尽管法庭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的 主要目标是获取实质真实 ,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追求其他目的 ,而在此种情况下 ,实质真实与形式上 的法律真实在特定的案件中就可能因此而不一致。例如 ,刑事证据规则禁止通过非法收集私人住宅获 取的证据 ,即使该证据对有罪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其目的是为了保护隐私。再如 ,一项证据规则禁止使 用刑讯逼供而获取的证人的有罪坦白以及其他任何证据成果。该证据排除规则可能导致法院最终不能 认定真实事实。并非所有的有罪坦白都是虚假的。但是 ,由此导致的形式的事实认定与实质真实的不 一致仍然具有政策或者其他理由上的正当性。很简单 ,审理案件的法院并非在所有争端案件中均毫无 例外地仅仅是发现实际真实 (the actual truth) 。” (二)“有意的不一致”实例 在绝大多数案件中 ,认定真实情况具有众所公认的重要性 ,而在特殊情况下 ,又置垂手可得或者已 经得到的事实于不顾 (即上述“有意的不一致”) ,这种悖论常常令人困惑。但是 ,通常而言 ,这是为了实 59 ① 即便在此所谓的与客观事实相符 ,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猜度 ,如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作出的判断 ,本来就没有可知的客观事实 与其相对照。按照优势证据认定事实 ,也不过是建立于盖然性的基础之上 ,也没有与其相对照的可知的客观事实。  第 5 期 孔祥俊 :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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