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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育保险办法》2011.7

2013-08-05 5页 doc 61KB 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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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育保险办法》2011.7 关于印发杭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 《杭州市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杭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均衡用人单位女职工的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
《杭州市生育保险办法》2011.7
关于印发杭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 《杭州市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杭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均衡用人单位女职工的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能规定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税务、人口和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三、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和县(市)分别统筹。萧山区、余杭区仍作为统筹地区维持不变。 四、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按照 “ 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 的原则筹集,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六、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七、用人单位应当自单位建立之日起 30 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八、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九、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企业以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其他用人单位以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作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职工,用人单位以职工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基数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计算缴费基数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或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 60% 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 300% 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 确定。 (三)杭州市区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 1.2%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的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对生育保险费率适时进行调整。 十、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四)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计划生育手术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十一、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职工在生育时,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12 个月,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的。 (二)职工在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的。 十二、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计划生育手术津贴; (三)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十三、女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一)项规定条件的,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假期限内享受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生育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计发生育津贴的产假期限如下: (一)妊娠 7 个月以上(含)生产或早产的,按 3 个月计发;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助娩产手术的,增加 0.5 个月;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 0.5 个月。 (二)妊娠 3 个月以上(含)、 7 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按 1.7 个月计发。 (三)妊娠不满 3 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按 1 个月计发。 十四、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条件的,在国家统一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内享受计划生育手术津贴(即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工资)。计划生育手术津贴按照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和计划生育手术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计发计划生育手术津贴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如下: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按 2 天计发。 (二)取宫内节育器按 1 天计发。 (三)输精管结扎按 7 天计发。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按 21 天计发。 (五)产后结扎输卵管按 14 天计发。 (六)人工流产按 14 天计发;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按 16 天计发;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按 30 天计发。 (七)中期终止妊娠按 30 天计发 ; 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按 40 天计发。 国家调整计划生育休假期限的,以上计发天数随之调整。 十五、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符合生育保险开支范围的按规定支付。 女职工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外地生育的,其在生育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由个人全额支付后,到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女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生育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支付生育医疗补贴费,剖宫产 2000 元、助娩产 1500 元、正常产(含顺产、流产、引产) 1000 元。 十六、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即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七、职工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发生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算。 十八、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医疗费,定期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划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九、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在职工产后或手术后 18 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申办时应填报《杭州市职工生育待遇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明; (二)生育医疗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计划生育手术记录等原始; (三)婴儿出生证。 二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将生育保险费用拨付给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发给职工。 二十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的,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二十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生育保险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等生育保险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三、本办法中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 12 月份参保职工的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除以对应人数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第一个月工资平均数口径计算。以天为单位计发生育保险待遇的,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 30 天计算。 二十四、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二十五、本办法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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