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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场外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3-12-26 10页 pdf 203KB 7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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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场外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完善 1 试论我国场外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完善 李响玲 1 周庆丰 2 (1.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 200120;2.浙江清华长三角研究院,浙江 嘉兴 314006) 摘要:场外交易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亟需借鉴资 本市场发达国家的经验,加快建设场外交易市场,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体系。但 目前我国场外交易市场在法律上仍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相应的制度建设滞后, 法律法规的配套性也有待加强。本文在分析了我国场外交易市场立法现状的基础 上,提出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应法律制度,以明确场外交易...
试论我国场外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完善
1 试论我国场外交易市场法律的完善 李响玲 1 周庆丰 2 (1.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 200120;2.浙江清华长三角研究院,浙江 嘉兴 314006) 摘要:场外交易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亟需借鉴资 本市场发达国家的经验,加快建设场外交易市场,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体系。但 目前我国场外交易市场在法律上仍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相应的制度建设滞后, 法律法规的配套性也有待加强。本文在分析了我国场外交易市场立法现状的基础 上,提出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应法律制度,以明确场外交易市场的法律地位和性质, 确定场外交易市场的功能定位,并且要规定场外交易市场的市场准入制度、交易 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基本制度,构建起场外交易市场的监管体系。 关键词:场外交易市场;多层次资本市场;场外市场法律制度;监管体系 作者简介:李响玲,任职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 研究方向:经济法。周庆丰,浙江清华长三角研究院金融服务中心主任。 Abstract:OTC Market is one important part of Multi-level Captical Markets. Learning the experience from developed countries,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OTC Market and consummating the system of Captical Markets is imperative at present in China. In order to establish foundation of Multi-level Captical Markets,it needs Laws consider over all levels of securities business. However, the status of OTC Market is ambiguous, the construction of legal system is also lag. Based on analysing the legislation condition of OTC Market in China, this paper puts forword that, we should ascertain its legal status and character, as well as its fuctions. The law should prescribe basic systems of OTC Market, such as admittance/exchange/disclosure system. At the same time, designing the System of Supervision is necessary. Key words:Over the Counter Market, Multi-level Captical Markets,Legal System, System of Supervision 引言 场外交易市场(Over the Counter Market,OTC Market),又称柜台市场、 店头市场,是场内交易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市场的对称。今天的场外交易市场已 经是一个涵盖范围极广的概念。广义的场外交易市场泛指证券交易所市场之外的 淘金上股交掘金新三板QQ群177034072淘金上股交掘金新三板QQ群177034072 淘金上股交掘金新三板QQ群177034072 2 各种证券交易活动的场所。 1 各个国家的场外交易市场无统一的发展模式,一个 国家或地区选择何种模式通常是由其历史、社会、经济、文化等因素综合决定的。 尽管对场外交易市场的内涵和外延尚无统一的定论,但都形成了共识,即场外交 易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2 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在完善资本市场功 能方面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对一国经济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一个成熟的证 券市场应该包括场内和场外交易市场,以使其满足不同证券的流通要求和不同企 业的融资要求。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趋势发展速度的逐渐加快,我国资本市场 将面对更加开放的金融环境,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环境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 中国的资本市场正面临着由目前单一化扁平式市场,发展为立体化多层次资本市 场体的艰巨任务。“如何构建一个既有利于股权流动、有利于推动金融产品创新 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实现与国际资本市场的全面接轨,又能有效控制风险兼顾安 全与收益的双重目标,是伴随中国资本市场转型的重大命题。” 3 借鉴资本市场 发达国家的经验,加快建设场外交易市场,在完善资本市场体系的同时,拓宽中 小企业融资渠道、缓解资金供求悖论,从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成为了亟需启动 的政策举措。 而资本市场转型的成功实现,场外交易市场的建设,始终无法离开为战略转 型提供基本支撑与运作框架的法制环境。在这种情况下,加快证券场外交易市场 的立法,健全证券市场制度,确保场外证券交易市场规范化、制度化,这是我们 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顺利实现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关键。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 以规范证券场内交易市场为主,对容量巨大的场外市场的立法基本上处于“空白” 状态,这既不利于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也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此背景下,本文拟对我国证券场外市场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作一理论探索,以 期证券场外市场不至于长期游离于我国证券法制之外。 残缺与滞后——2005年前场外交易市场立法情况简介 环顾世界各地,场外交易市场已经有了三四百年的历史。而我国的场外交易 市场,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企业股份制改造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场外交易市场在我国经历了萌芽起步阶段、压抑成长阶段,期间短暂地出现了 1988年和1996年两次高潮。到1998年清理整顿前,全国18个省市已设立股票(股 权证)交易场所41家,挂牌公司520家,投资者人数约340万人,市值约300亿。 4 1997 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出于防范金融风险的考虑,1998年证监会对场外交易市 场进行了清理整顿。 5 天津、武汉、淄博的证券交易中心及成都、郑州、乐山等 地涉嫌从事“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的产权市场被关闭。相当多的产权交易所虽然 3 未被关闭,但都暂停股权交易业务,只能在配合地方政府进行国有企业的并购重 组中求发展。STAQ和NET两家法人股市场6也于1999年9月被责令停止交易。 1998年底,当新中国第一部调整证券关系的大法——《证券法》(以下简称 1998年《证券法》)千呼万唤始出来时,证券业界和法学界为之而欢欣鼓舞。但 《证券法》颁布之时,也正是亚洲金融危机发生之际,这一特定的历史背景使得 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愿望只能让位于证券市场的稳定。1998年《证券法》在数 易其稿之后,最终回避了场外交易这个争议性极大的问题,并没有明确将证券场 外交易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 1998年《证券法》虽然没有直接提及场外交易市场,但其中不乏闪烁其辞的 规定,例如第41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 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向该公司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报告。”前半句似乎表明,非上市公司的股份也可以流通和转让,否则,股东所 持有的股份数额何以会变动?而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流通和转让,不是通过场外交 易市场又是通过哪里?作为一个逻辑结论,就是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证券交 易所以外的场所转让。 1998年《证券法》回避了场外交易这个争议性很大的问题,但亦未明文禁止, 我国其他法律为建立场外交易市场预留了一定的法律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143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充分肯定了股份流通的 合法性。 如果说1998年《证券法》对场外交易市场的定位闪烁其词的话,那么2004 年第二次修正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2004年《公司法》)就相对明确一些。 其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第 146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 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依本文理解,上述条款中的“证券交易场所” 不应仅指证券交易所,应当包括场外交易市场,它为建立集中竞价交易的证券交 易所外的其他方式交易场所预留了立法空间。 此外,有关机构也通过部门规章或自律规范的形式进行对场外交易市场进行 了一些规范。1993年国务院证券委《股份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9条规定: “股票交易必须在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 进行。” 2001年6月,代办股份转让系统 7 正式开办。2001年6月及其后中国证券 业协会分别制定了《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 点办法》)和《关于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但 是,这两个规定虽然规定了场外交易的形式,却只是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行业自律 4 规范,法律层次太低,并且《试点办法》和《通知》也因规定的交易对象范围过 窄,反而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向场外交易市场的发展。 遗憾与希望——2005年《证券法》、《公司法》修改简评 1998年清理与整顿之后,虽然各地的场外交易市场被陆续关闭,监管部门一 再强调场外交易市场的“非法性” 8 ,但是地下的场外交易市场依然屡禁不止。 当原有市场被关闭之后,新的替代形式的市场也开始了其探索与创新的过程。 2000年之后,场外交易市场以各种迂回方式发展,争取各级地方政府对企业股权 托管和股权交易的认可。由于它的存在具有一定合理性,并且不可能对正规证券 市场造成冲击,因此地方政府大都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经过多年的发 展,现有的可以发展成为将来场外交易市场主体的资源,主要有地方产权交易市 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以及2008年成立的天津股权交易所 9 。 而一直以来,证券业界关于改变单一交易市场、单一交易方式、单一交易品 种的呼声以及证券法学界关于加快证券场外交易市场立法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 为配合资本市场的战略转型,我国对与资本运作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 的修改,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于2005年对《公司法》和《证券法》这两部在资本 市场中具有基础作用的法律进行修改。 在将证券场外交易市场纳入法制的问题上,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以下 简称 2005年《公司法》)第 139条对 2004年《公司法》的 144条做了修改,规 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其他方式进行。”2005 年修正的《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 第 39条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 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 转让。” 尽管证券业界和证券法学界对《证券法》、《公司法》的修改寄予厚望,但 是相对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现实而言,立法者的动作稍显迟缓。2005年《证券 法》第39 条虽然没有像1998年《证券法》那样将证券场外交易市场拒之门外, 但也仅仅是为场外交易市场的存在预留了法律空间,至于场外交易市场的法律地 位、市场形态、监管制度等,则只字未提。有的学者为此甚至认为:“在我国经 济发展已对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提出现实需求且证券业界已进行有益探索并积 累了一定经验的情况下,立法者的迟钝、木纳,未免使人感到有点失望” 。 10 但是,客观地讲,2005年《证券法》、《公司法》在建设证券场外交易市场 方面的作用也是不容抹杀的。《公司法》中新制度、新理念的引进,《证券法》 5 中证券发行与交易制度的改革,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逐渐摈弃以前的交易市场单 一、交易方式单一、交易品种单一这些严重影响我国资本市场实现良性运作的桎 梏,并朝着建立多层次交易市场、多种交易方式和多样化交易品种等与资本市场 国际化相契合的方向发展。 2005年《证券法》的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首先,2005年《证券法》明确了 公开发行的概念、公开发行的条件和上市条件,而公开发行的条件和上市条件的 分离使公开发行非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成为可能,也因此使得公开发行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顺理成章地 浮出水面。其次,2005年《证券法》确立了场外交易市场存在的合法性,这就为 交易所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不同的市场定位和发展,甚至最终确立两者之间相互 补充、相互连通的良性互动机制奠定了法理基础。再次,2005年《证券法》关于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证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规定,为交易所内不同板 块、不同层次市场的建立并最终为监管部门针对包括场外交易市场在内的不同的 市场实施差别性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制度积累经验。 11 创新与发展——我国场外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完善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 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十一五(2006-2010)” 规划纲要》等文件都明确提出要构建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这表明对建立多层次 资本市场体系已形成共识。资本市场的建设和完善,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的保驾 护航。我国法律制度应该着眼于世界范围内,实现与世界资本市场的法律制度的 接轨。从国外成功的发展经验来看,场外交易市场是多层次市场体系中不可或缺 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场外交易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应该作出相应的修改和完 善。《证券法》作为调整我国证券关系的大法,应进一步作出修改,以法律形式 对场外交易市场明确作出界定,将其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对其 市场地位以及法律性质、功能定位、基本制度和监管体系等作出框架性规定,使 《证券法》对场外交易市场的“模糊性”清晰起来。 当前,我国主板市场已经初具规模,创业板也于2009年推出,场外交易市场 建设成为热点。天津股权交易所和“新三板” 12 都在不断探索中国场外交易市场 的建设之路,在市场体系、交易制度、业务模式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大胆创新和 积极实践。创新和发展成为场外交易市场建设过程中的主题。中国场外交易市场 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应直面证券市场的现实,正视并尽快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 题: 6 1.明确场外交易市场的法律地位和性质 肯定场外交易市场的合法地位,是促进场外交易市场快速健康发展的前提。 国际上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对场外交易市场作出明确的法律规范。美国于1938 年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进行首次修正,使原来只适用于证券交易所的《证券 交易法》的管辖范围延伸到OTC市场,对场外交易证券的登记注册、经纪人和买 卖商的资格和行为规范、交易证券等问题都做出了具体规定。日本早在1963年就 设立了OTC店头市场,但发展缓慢,1964-1983年只有35家企业上市,直到1983 年着手进行了完善法律规范等一系列改革之后,店头市场才有了转机。1998年12 月,店头市场正式改名为JASDAQ,并对《证券交易法》在此做出修改,进一步强 化JASDAQ的法律地位,将其明确定位为《证券交易法》规范下的店头市场,即与 集中交易市场平行的并与其竞争的独立市场。 13 由此可见,法律规范不仅赋予场 外交易市场合法地位,也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了场外交易市场的发展。 从世界各国的做法来看,场内和场外交易市场都是证券市场必不可少的组成 部分,《证券法》将场内、场外交易市场纳入其调整范围是顺理成章的事,即便 我国证券市场“由政府催生”且“发育不良”,《证券法》把场内交易市场作为 重点调整内容无可厚非,可对场外交易,尤其是现代场外交易市场的发展,至少 应作框架性规定。这对于把证券发行关系、证券交易关系和证券监管关系作为其 调整对象的《证券法》而言,对我国资本市场的稳步推进而言,都是非常必要的。 “很难想象占金融市场总交易量80%左右(包括外汇市场)的场外交易市场会游 离于证券法监管之外。” 14 因此,必须赋予场外交易市场合法地位,在法律性质 上明确其为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的组成部分,与证券交易所市场相辅相成、 互相补充,共同构成完整的证券市场体系。 2.确定场外交易市场的功能定位 一般认为,场外交易市场主要具有以下三大功能:(1)高科技企业、中小 企业融资功能。企业在发展的不同阶段(初创期、幼稚期、成长期、成熟期)对 于资本市场有不同的融资需求。场外交易市场应定位于解决处于初创阶段中后期 和幼稚阶段初期的高科技企业和中小企业融资问题。(2)孵化器功能。场外交 易市场能够为风险投资的增值和顺利退出创造条件,实现风险投资的良性循环。 (3)吸纳退市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功能。证券市场应遵循优胜劣汰的法则,通 过吸收优质企业上市、淘汰劣质企业退市的动态过程,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 15 要实现场外交易市场的融资功能,必须放松对其证券发行和交易方面的限 制,对公开发行的证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都能允许在场外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7 一方面,要从法律上将“公开发行”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严格分开,公开发 行的证券既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也可以在场外交易市场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 和场外交易市场在上市方面应当既存在层次递进关系,又可以相互补充、适 度竞争。另一方面,要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将非公开发行的证券纳入 场外交易范围。建议修改《证券法》相关内容表述,规定公开发行须遵循证券监 管部门规定的披露信息的内容和方式发行,未经有关部门核准任何人不得以公开 或非公开方式发行证券。对公开发行的证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明确予以区分, 从而确认私募发行方式存在的合法性,并授权证监会制定相关的场外交易管理办 法和操作。 3.规定场外交易市场的基本制度 在场内、场外交易市场并存的市场格局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场外交易市场的 基本制度如市场准入制度、交易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是《证券法》不可避免地 要解决的问题。2005年《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方面的规定实际 上仅适合一个高层次市场,即场内交易市场,对于层次较低而又容量巨大的场外 市场,缺乏明确的可资操作的法律支持。因此,我们在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时,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低层次市场,特别是场外交易市场的交易方 式、上市标准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提供基本的法律 支持。建议《证券法》对上述制度做原则性规定,并可授权国务院根据证券市场 的发展、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状况,对场外交易市场的形式、种类、条件和监管 作出具体规定。 市场准入制度 场外交易市场的市场准入制度,即设定市场中各类当事人进入场外交易市场 的资格和条件,包括挂牌公司准入、投资者准入、做市商准入、保荐人准入、中 介服务机构准入等。市场准入制度历来被认为是利益分配机制的集中体现,因此, 部门之间、机构之间甚至地区之间都一直表现出对抗竞争的特征。其结果,就是 “市场成为政府利益平衡与协调的杠杆,成为权力博弈的砝码,成为政府设计市 场最具刚性的理由” 16 。本文认为,市场准入制度要从政府权力配置转为市场选 择配置。目前场外交易市场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而且该市场主要是为达不到上 市条件而又具有融资需求的公司提供证券交易平台,因此设定的门槛不宜过高, 否则市场的发展将会比较迟缓。 交易制度 交易机制的选择会影响市场的流动性、市场以及价格的稳定性。从现有交易 8 制度来看,地方产权交易中心实行的是协议交易制度;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原 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和退市公司采用的是集合竞价交易制度,中关村科技园 区高科技公司采取协议交易制度 17 ;天交所实行的是做市商双向报价为主、集合 竞价与协商定价为辅的混合型交易制度。从实践来看,单纯的协议转让和集合竞 价并不能活跃市场。做市商制度是各国场外交易市场普遍采用的交易制度,有利 于增强市场流动性和价格稳定性,适用于低流动性、高风险的市场。但是做市商 制度也有其缺陷,容易被少数人操纵市场。因此,本文认为,天交所采用的混合 交易制度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市场发展趋势,能够实现两种制度的优势互补。但是, “混合模式”尚处于探索阶段,还需要在制度设计方面不断地完善、修订、调整, 使之更具操作性。 信息披露制度 场外交易市场上市门槛低,企业在资金实力、发展前景、经营效益、内部管 理等方面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投资风险较大。因此,成熟的场外交易市场都建立 了比较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并强调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在信息披露中的责任,以 提高市场透明度,降低风险。我国目前对于场外交易市场尚无规范的信息披露制 度,场外交易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着信息披露范围狭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难 以保证、信息披露不完整等问题,并且各个市场的信息披露规定在内容、形式、 范围等方面标准不一,也无法做到信息共享。要建立公开、透明的场外交易市场, 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今后尚需充分吸收和借鉴 目前沪深交易所的信息披露管理方面的经验,对场外市场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实 行严格、规范的信息披露。 4.构建场外交易市场的监管体系 场外交易市场由于企业上市门槛低、交易分散、做市商报价等特点使得其的 运行风险更加突出。为确保场外交易市场高效安全运行,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场外 交易市场的监管体系,对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从成熟的场外交易市场来看,场 外交易市场一般以自律监管为主,如交易场所监管或行业协会监管等。在监管体 系上,为保证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和场外交易的安全,我国对场外交易市场宜采取 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即采取政府对场外交易市场实行间接管 理,自律性组织的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场所直接管理场外交易市场的管理模式。 一是要强化和落实证券交易场所的自律管理职能。证券交易场所作为市场的 组织者,直接面对上市公司、投资者、证券商和广大中介机构,能够对证券交易 进行实时监控,这种特殊的角色、职能和优势,客观上要求证券交易场所承担起 对证券交易的一线监管责任。因此,在修改《证券法》时,应明确授予证券交易 9 场所监管的权限,保证其自律管理的权威性。二是应该进一步放宽证券业协会的 权限,证监会可将部分权限转让给证券业协会行使。证券业协会通过协调、管理、 监督会员,建立对保荐人、做市商、证券商等主体的各种有效管理制度,引导场 外交易的有序化。 总之,推进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的关键在于政府。政府应站在中国 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和长远利益角度上,创新和设计出一个能够反映中国经济、 社会发展客观要求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科学构架和有效的市场推进措施。同时, 应该充分认识到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基础性市场——场外交易市场建设的重 要性和必要性,尽快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确立场外交易市场的基本制度,推进 其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促进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形成和发展。 注释 1.目前国内已有相关文献对场外交易市场的概念和内涵并没有清晰的表述。有学者认为场外 交易市场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之外的、为满足特定融资主体的融资需求和投资主体的流动性需 要,根据一定的制度安排进行的证券发行与证券买卖活动的所有证券交易市场的通称。参见 李学峰、刘洋:《场外交易市场、私募股权基金与中小企业融资——基于博弈论的分析》,载 《南方金融》,2009年第 6期,第 29页。 2.通常认为,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主板市场,即证券交易所市 场, 是指在有组织交易所进行集中竞价交易的市场,主要是为大型、成熟企业的融资和转 让提供服务;(2)二板市场,又称为创业板市场,指与主板市场相对应,在主板之外专为处 于幼稚阶段中后期和产业化阶段初期的中小企业及高科技企业提供资金融通的股票市场; (3)三板市场,即场外交易市场,主要解决企业发展过程中处于初级阶段中后期和幼稚阶 段初期的中小企业在筹集资本性资金方面的问题。 3.杨俊:《我国证券场外交易市场的立法现状即监管制度研究》,载《广东培正学院学报》2008 年 3月第 8卷第 1期,第 84页。 4.数据参见《亲历中国证券市场十年风云,周正庆回顾过去展望未来》, http://news1.jrj.com.cn/news/2006-10-16/000001707152.html,2010年 3月 22日访问,原载《中 国证券报》2003年 8月 13日,第一版。 5.主要文件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的通知》 (1998年 3月 25日,国办发[1998]1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清理整顿证券经营 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清理整顿证券交 易中心方案的通知》(1998年 9月 30日,国办发〔1998〕135号)等。 6.STAQ即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Scurities Trading Automated Quotations System),NET 即全国电子交易系统(National Elect ronic Ttading System),分别由中国证券市场研究设计 中心和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先后于 1992年 7月和 1993年 4月在北京开办,两系统进 行法人股流通的试点工作,形成了法人股的交易市场。 7.为解决 STAQ和 NET系统历史遗留问题公司的股份流通问题,2001年 6月 12日,经中国 证监会批准,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指定申银 万国等 6家证券公司代办原 STAQ和 NET系统挂牌公司的股份转让业务,委托它们采取定期、 非连续、设定最高涨幅(5%)限制方式,对 11只原 STAQ和 NET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进行 集合竞价交易。2001年 7月 16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正式开办。2001年底,从主板退市的 “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登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开始承担完善中国退 市机制的历史重任。 10 8.例如 2001 年证监会下发《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 (2001年 9月 30日,证监发〔2001〕119号),2003年证监会办公厅下发《关于处理非法 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2003 年 5 月 29 日,证监发〔2003〕15 号),严厉打击沪、深交易所以外的地下场外交易活动。 9.2008年 9月,天津股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天交所)成立,其位于天津滨海新区。目前天交 所的业务范围,是为“两高两非” 公司(指高科技高成长型企业、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 提供股权融资和交易平台,为私募基金(指合伙型基金、信托型基金和公司制的创业风险投 资基金等提供融资和交易平台。在市场结构方面,天交所的目标是打造双层次、多板块的市 场体系。它实行做市商双向报价为主、集合竞价与协商定价为辅的混合型交易制度。经过一 年多发展,天交所对场外交易市场的市场结构、交易制度、融资模式等进行的积极探索,取 得了一系列成果,形成了市场制度安排的基本框架。同时,有效开展了与外地市场的广泛合 作,与内蒙古、山东、浙江、安徽等多个省区共同出资设立了分支机构。截至 2010年 3月 底,天交所有挂牌企业 19家、挂牌基金一只、注册做市商 34家,总市值约 22亿元。有关 资料参见天津股权交易所网站 http://www.tjsoc.com/,2010年 3月 20日访问。 10.杨俊:《我国证券场外交易市场的立法现状即监管制度研究》,载《广东培正学院学报》 2008年 3月第 8卷第 1期,第 84-89页。 11.参见杨俊:《我国证券场外交易市场的立法现状即监管制度研究》,载《广东培正学院学 报》2008年 3月第 8卷第 1期,第 86页。 12.2006年 1月 16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发出批复,同意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 份有限公司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试点,从而建立了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系统,“新三板”成立。2008年后,随着市场对 OTC市场讨论逐 渐趋热,来自全国 56个高新区的诸多企业表示出极大的兴趣。随着“新三板”的扩容,成 都、西安、武汉东湖、上海张江、重庆等高新区都在积极争取申请试点。 13.关于美国和日本场外交易市场的表述,参见刘忠燕、钟冠华、晏钗影等:《中国场外交易 市场监管模式研究》,载高峦主编:《中国场外交易市场发展报告》(2009-2010),社会科学 文献出版社,2009年 12月第 1版,第 374页。 14.叶林:《证券法》(第 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 99页。 15.部分观点参见李淑龙、蒋虹:《美国场外交易市场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经济 理论与经济管理》2004年第 10期,第 47-48页。 16.周密、邓向荣、郄圆圆:《探索与创新:2000年后场外交易市场考察》,载高峦主编:《中 国场外交易市场发展报告》(2009-2010),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 12月第 1版,第 121页。 17.根据 2009年 7月 6日施行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投资者买卖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挂牌公司的股份, 需与主办券商签订代理报价转让协议。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 主办券商应通过专用通道,按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报价系统申报。投资者达成 转让意向后,可各自委托主办券商进行成交确认申报。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的,可委托 主办券商进行成交确认申报。因此,目前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中关村高科技园区公司股票的 转让采取的是协商配对的方式交易,属于协议交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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