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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的构成

2009-02-05 4页 doc 29KB 4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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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的构成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摘 要 :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问题,而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直接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文从意思表示构成要素的传统学说入手,依据意思表示的要素是否具有实践作用为标准,提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应当由:目的意思、表示意识、和法律行为构成。 关键词 :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效果意思,表示行为 引言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并为他人所知悉,并产生一定拘束力的活动。“意思表示”的概念被18世纪法学家创造出后,现在已经成为民法学较为成熟的基本概念之一。通...
意思表示的构成
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摘 要 :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问题,而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直接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文从意思表示构成要素的传统学说入手,依据意思表示的要素是否具有实践作用为,提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应当由:目的意思、表示意识、和法律行为构成。 关键词 :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效果意思,表示行为 引言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并为他人所知悉,并产生一定拘束力的活动。“意思表示”的概念被18世纪法学家创造出后,现在已经成为民法学较为成熟的基本概念之一。通过“意思表示”私人行为自由的正当性得到确认,并且能够充分揭示法律行为中所蕴涵的私法自治的理念。意思表示最初是与法律行为同义的,后来学者们发现,仅仅具有意思表示的要件有时法律行为并没有生效,从此推理出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要素之一,但却是法律行为最核心的要素。否则行为就无自由的理念基础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如此紧密,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必然对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重大影响。而我国关于意思表示的立法不完善,特别是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不完善,没有虚假表示、游戏表示的相关规定。在这些情形中,意思表示的构成有重大意义,这些瑕疵都是与意思表示的基本要素相关的。因此,有必要对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进行仔细的研究和分析。 一、意思表示构成要素的概述 所谓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某项意思表示所必须具备的事实要素。对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应分两部分理解:一是内在意思,它是意思表示的内容,一般称之为主观的意思要素;二是外在表示,是对内在意思的表达行为,通常称之为客观的表示行为。对意思表示各构成要素的争议,主要是对内在意思的争议,对于外在表示并没有不同意见。德国理论界从意思表示中抽象出了五个要素:⑴目的意思。它是意思表示的特征要素,即意思表示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目的意思的不同。目的意思指明了法律行为的具体内容。⑵效果意思。它指意思表示人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果的意思要素,即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⑶表示意识。指表意人能够理解认识自己的外部表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⑷行为意思。指依内心效果意思旨在以行为实现其内心效果意思的意思。⑸表示行为。依目的意思表现于外部并被他人所知悉的行为。其中前四项指的是主观的意思要素,第五项是外部行为。学者们对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的观点不同,是因为对五要素不同理解造成的。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主要存在下列几种观点:⑴认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包括:行为意思,即表意人自觉从事某行为的意思;表示意识,表意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的认识。认为效果意思的缺乏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成立。⑵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及表示行为三项。⑶郑玉波在《民法总论》中将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分析为: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诸如此类的观点都具有其合理性。笔者对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有不同的理解。 二、意思表示构成要素的分析 分析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这里的意思不是实际生活中的意思,而是从法律的视角分析的。它不是完全的再现实际生活中意思的全部,而是讨论意思对于法律有意义的部分,也就是说,法律中的意思是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的。其次,意思表示本身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无论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在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之所以分析其构成要素并给予各个要素私法概念。必定要存这种区分的价值合理性。将意思表示以物理构成的观念加以拆分必定是为了实现这一价值。我们说法律概念的目的在于确定法律效果,单纯拆分出各要素并下定义却没有实践意义是不可行的。本文分析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是从各要素对实践的作用角度进行的。 笔者认为如果该要素的存在对于实践无任何意义,它就失去了构成要素的资格。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笔者分析如下: 首先,目的意思应当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目的意思指明了法律行为的具体内容。目的意思是不同意思表示区分的标志,是意思表示的特征要素。我们之所以为意思表示就是为了实现其中的目的。例如我国法中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意思表示中的目的意思在实践中的重要程度,因此目的意思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之一。 其次,效果意思与目的意思本质上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即在经济上达到的目标得到法律的确认。效果意思是表意人想要发生法律上的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消灭的法律效果的意思,其本质与目的意思一致。如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对于买方来说当然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他的效果意思是买卖关系成立并使所有权发生变动。二者在实践意义上没有区别。又如,甲欲向乙表示解除买卖合同,请他的秘草拟文件,丙误以为甲要求草拟另外一笔买卖合同的同意书,甲不知此错误而签名。在这里,甲既没有在买卖合同同意书上签字的效果意思,也无目的意思(在买卖上签名的目的意思),可见,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在实践中的作用是相同的,只须将其中任意一个作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即可,而不需要重复。鉴于上文笔者将目的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因此,本文不把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再次,表示意识应当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之一。表示意识指表意人对于自己的外部表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认识和理解。当我们提到表示意识时一般会想到实践中的这个例子:甲观光客偶然进入怕买会场,用右手举起拍卖目录想刚进入会场的乙打招呼,而不知右手举起是应买的表示。拍卖人见没有人出更高的价格,遂为拍定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甲是否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甲的应买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够成立。甲以右手举起拍卖目录。按照拍卖会场的的交易习惯,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都会理解为应买的表示,即甲的行为具备了意思表示的客观表象。但是,在主观上,甲只知道自己是向他人打招呼,并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会被理解为应买的表示,那么这种应买的行为是非自主的决定,如果要求甲支付价款,则主观客观不统一,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应买的意思表示不能够成立。这说明从实践角度来看表示意识必定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之一。表示意识体现的是意思自由、私法自治的理念,即人应为自己的意思负责,对于非自己的意思无责任。 行为意思不应当作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行为意思是想要依内心目的的意思为行为的意思。我们说这种意思对实践是无作用的。因为外在行为一旦作出,就体现了表意人的想要为行为的意思。尽管有时行为意思与实际外在行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是这是评价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的依据,而不是意思表示是否成立的依据。而且在不作为的意思表示下,行为人必然没有行为意思。例如下面的例子:甲乙之间有要约存在,甲在要约中写到:3日内未承诺,则视为乙已经承诺了,乙本来是不愿作出承诺的,打算给甲发出拒绝承诺的通知,可是因为工作繁忙没有发出通知。则甲可以根据乙的不作为认为乙作出了承诺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行为意思,意思表示仍然成立。因为,所谓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是指缺少则意思表示就不能成立的要素。既然行为意思缺少意思表示仍然成立,说明行为意思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之一。 表示行为是目的意思的外部表达,没有外在行为的表示,意思无从依附,无法从外部为他人知悉,因此,表示行为必定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之一。这一点在理论界是没有异议的。作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之一的表示行为,依当事人的合意或者交易习惯是可以推定其发生一定效力意思的行为。表示行为必须是想要发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意思,应当具有法律行为的意思。法律行为意思与行为意思不同,行为意思是指作为表示手段的动作的意思。行为人内心是否具有这种效果意思,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成立。形式上表示行为应表示这种效果意思,这种效果意思可看作是表示行为的部分内容,至于这一内容是否与内心目的意思相一致,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成立。某表示行为是否表示内心目的意思或是否与其相一致,是意思表示的价值与效力的问题。表示行为可以基于明示方式或者默示方式成立。明示,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或者直接表示内在意思的其他形式表现。比如说,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特别形式明示的表示行为。直接明确的表示不易引起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表意人通常使用的表示方式。默示是指行为人让他人以推定的方式间接知悉其所表示的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可以分为推定行为与特定沉默两种。推定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某种可表明法律意图的行为间接表示其每在意思的默示。特定沉默指行为不作为或特定意义的沉默间接表示每在意思的默示。这只有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才能适用。 小结 法律行为由一个或者数个意思表示构成,所以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先有意思表示的成立。意思表示必须具有其各个构成要素才能成立。那些要素才是意思表示的必要要素呢?本文从理论为实践服务的角度研究得出:目的意思、表示意识、表示行为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对于实践无意义的行为意思不应当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并认为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对于实践的意义是相同的,可以将二者合一作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参考文献: [1]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9-200页 [2]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8页 [3]陈自强,民法讲义I契约之成立与生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218页 [4]秦伟.刘宝玉,论意思表示的效力规则[J],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第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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