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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管理大纲详述

2009-02-24 30页 doc 328KB 2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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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管理大纲详述税 务 稽 查 管 理 篇 第一章 税务稽查概述 一、税务稽查的基本内涵 了解: 1.税务稽查的概念: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工其他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税法规定的其它义务等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工作的行政执法行为。 税务稽查的分类: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 税务稽查的地位:税务稽查是税收征管的最后一道环节 税务稽查的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税收征管的质量与效率 税务稽查是有效提高纳税遵从的重要手段 2.税务稽查的原则:合法原则、依法独...
税务稽查管理大纲详述
税 务 稽 查 管 理 篇 第一章 税务稽查概述 一、税务稽查的基本内涵 了解: 1.税务稽查的概念: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工其他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税法规定的其它义务等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工作的行政执法行为。 税务稽查的分类: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 税务稽查的地位:税务稽查是税收征管的最后一道环节 税务稽查的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税收征管的质量与效率 税务稽查是有效提高纳税遵从的重要手段 2.税务稽查的原则:合法原则、依法独立原则、分工配合与相互制约原则、客观公正原则。 熟悉: 税务稽查的基本内涵:主体特定、依据法定、对象明确、客体清晰、内容完整。 二、税务稽查的职能与任务 了解: 1.税务稽查的职能:惩戒职能、监控职能、收入职能、教育职能。 2.税务稽查职能作用 税务稽查任务:基本任务是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通过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捍为税收法律尊严、维护税收秩序、引导纳税遵从、保障税收收入。包括两个手段与目的两个层次的内容。(手段: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目的:捍卫税法尊严、维护税收秩序、引导纳税遵从、保障税收收入) 三、税务稽查法律关系 了解: 税务稽查法律关系:执法主体的特殊性 法律关系内容的特殊性 税务稽查法律关系保护。 熟悉: 税收法律关系的一般内涵: 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它包括纳税主体和征税主体两个方面。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其具体客体呈多样性。 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征税主体的权利义务和纳税主体的权利义务两大方面。 第二章 税务稽查和相关法律 一、税务稽查相关法律概述 熟悉: 相关法律的分类 按照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不同进行的分类:税收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 按照法律内容的不同进行的分类:实体法和程序法 按照法律适用范围的不同进行的分类:普通法和特别法 按照具体法在法律体系地位不同进行的分类:通则法和单行法 按照法的效力来源和效力等级不同进行的分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按照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进行的分类:国内法和国际法 掌握: 1.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2.相关法律的时效 税款的追征期限 1.《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所谓使用税收法律法规不当,是指税务机关在应用税收法律法规时,对应该用此项规定的却应用了彼项规定,但是在使用时发生错误,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所谓执法行为违法是指税务机关在执法程序上、执法权限上、执法主体上发生了错误。 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所谓特殊情况,《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情况。 3.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上述规定期限的限制,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税务行政处罚的追罚期限: 1.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五年内,对该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未发现这一违法行为,在五年后,无论何时发现了这一违法行为,对行为人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 2.五年的期限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法行为结束日或停止日。 3.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连续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了同一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如某纳税人多次采取使用假发票、不计收入等手段偷税。所谓继续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后,该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如逃避追缴欠税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自最后一次违法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期限。 二、税务稽查相关法律及运用 (一)税收法律的运用 了解:税收程序法中所列的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税收征管法》 稽查局的职责: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享有完整的处罚权,且没有处罚额的限制。 熟悉:税收实体法的基本构成要素 纳税义务人 征税对象征税对象 税率 纳税环节 纳税期限 纳税地点 税收优惠 (二)其他相关法律的运用 1.行政处罚法 了解: (1)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2)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税收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违法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二是有法律依据。违法事实确凿,还必须有应当予以处罚的明确规定。三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以下的罚款。 简易程序的内容,包括明身份、调查、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送达处罚决定书。 熟悉: (1)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行政处罚的主体有三种: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组织。 税务行政处罚的对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税务代理人、其它税务当事人;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税务行政处罚有三种:一是罚款;二是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三是取消某种行为资格(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税务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拟定处理意见、制作处罚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送达处罚决定书。 掌握:“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运用 (1)“一事不二罚”中的处罚仅指罚款,税务机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但可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中的其它处罚种类,如没收非法所得等,或者提请其它行政机关给予罚款以外的相应的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因为这里的罚款,不是行政处罚中的罚款,而是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执行罚又称强制金,是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不可为他人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其履行的强制。一旦该义务主体履行了义务,执行罚即停止。 (3)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以罚款。 (4)纳税人的数个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合并执行。如某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分别触犯了《税收征管法》的两个条款,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分别罚款,合并执行。 2.行政复议法 了解: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决定。 熟悉: (1)税务行政复议的特征 审查对象是税收具体行政行为 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相结合 税务行政复议前置。 (2)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的具体规定。 (1)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3)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4)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5)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6)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7)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8)对省以下地税局作出的,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 (9)对内设机构,向设立机关 (10)依法经上级批准机关作出,批准机关的向一级 掌握: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如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诉讼法 了解: (1)税务行政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 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职权分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收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税收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某些特殊案件,也可由上级人民法院实行指定管辖。 (2)救济完成后的执行。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熟悉: (1)税务行政诉讼的特征 ①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税务管理相对人。 ②税务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作出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 ③税务行政诉讼的对象和范围是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具体行政行为。 ④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 (2)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阻止出境或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3)对责令提供纳税担保不服的。 (4)对征税行为不服的。如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等。 (5)认为税务机关侵犯其法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认为税务机关不作为的。如不予答复或办理税收事务等。 (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税收具体行政行为。 掌握: 税务行政诉讼的救济期间,包括举证责任、证据保全、财产保全。 税务机关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原告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也不得委托律师或代理人自行搜集证据。原告也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举证期限10日内。 4.国家赔偿法。 了解: (1)税收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符合法定的侵权行为主体 具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存在实质性的损害事实 因果关系。 (2)税收行政赔偿的程序 赔偿的先行处理程序是指税收行政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时,应先向税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由该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赔偿的范围、方式和金额等事项进行自愿协商,从而解决税收行政赔偿争议的一种行政程序。它适用于单独提起赔偿请求方式。 赔偿申请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赔偿请求人书写确有困难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税务机关当场予以记录。税务机关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赔偿申请的审理,制作《赔偿决定书》。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赔偿的诉讼程序: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可以作出维持、变更、驳回判决,也可以调解结案。 熟悉: (1)税收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 (2)税收行政赔偿的时效: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税收行政赔偿诉讼的,须以税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税务机关逾期不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5.担保法和物权法 熟悉:纳税担保的形式和程序。 掌握: (1)纳税担保的主体,包括税务机关、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 (2)纳税担保的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相关费用,不包括罚款。 (3)纳税担保的方式,包括纳税保证(纳税保证的性质、纳税担保能力、纳税保证的时限),纳税抵押(抵押物的范围、抵押物的登记),纳税质押的种类(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税收优先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税收与有担保债权的关系)。 6.拍卖法 熟悉: (1)抵税财物的范围和价值确定。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抵税财物的范围和大致价值往往在税务机关委托拍卖机构开始正式拍卖,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以前就已经确定,具体是: (1)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的,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2)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能作为抵税财物。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以及单价5000元以上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3)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价值虽然超过应纳税额但却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务机关委托拍卖机构开始正式拍卖时,抵税财物依次按以下三种方法确定价格: (1)按照市场价确定; (2)其它的通常方法确定,如出厂价等; (3)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 另外,税务机关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保留价,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经过流拍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经拍卖流拍的抵税财物,其变卖价格应当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2/3。 (2)拍卖、变卖活动的终止有以下三种情形: (1)拍卖、变卖实现,拍卖、变卖活动自然终止; (2)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实现前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的; (3)抵税财物经鉴定、评估为不能或不适于进行拍卖。 掌握: 拍卖优先原则,包括抵税财物先拍卖、后变卖的顺序,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特殊情形。 (1)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2)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 (3)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另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一次流拍后,税务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不动产和文物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转入变卖程序。 两种情形可以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一是鲜活、易腐烂变质或易失效的商品、货物,二是拍卖机构不接受的抵税财物。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纳税人权益,减少征纳双方争议,避免操作执行的随意性。 7.刑法 了解: 税务机关的行政制裁与人民法院的刑事制裁的区别。 税务机关的行政制裁与人民法院的刑事制裁,在性质、内容、严厉程度、适用对象、程序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区别。前者打击的是一般违法行为,后者是对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的严厉惩罚;前者是税务机关作出的、适用的是行政法律规范,后者是由人民法院判决的、适用刑事法律规范;前者适用行政管理程序,后者则必须按照严格的司法程序进行;前者的制裁措施往往是经济制裁,后者的制裁措施更加严厉,不仅有经济制裁,还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生命 熟悉: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罚款折抵罚金和不免除行政处罚的规定。 如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符合《刑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一是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二是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税的。 税务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以后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罚款应折抵相应罚金。对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或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税收违法行为人,税务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税收违法行为 了解: 1.税收违法行为的概念: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以下简称税收主体)违反税收法律规范,侵害了为税法保护的税收关系并应承担某种法律后果的行为。。 2.税收违法行为的特点,包括行为主体具有广泛性、行为具有特定性、行为的法律后果特定。 3.税收违法行为的分类,包括征税主体的违法行为和纳税主体的违法行为,税收实体违法行为和税收程序违法行为,抽象税收违法行为和具体税收违法行为。 熟悉: 1.税收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税收犯罪主体、税收犯罪的主观方面、税收犯罪的客体、税收犯罪的客观方面。 2.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形式: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的行为 违反账簿管理制度的行为 违反发票管理制度的行为 违反纳税申报制度的行为 违反税款征收制度的行为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未能协税的行为。 掌握: 税收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有履行税法的义务 行为人有不履行税法义务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 四、税收法律责任 了解: 1.税收法律责任的概念:是指税收主体因违反税法规定的义务,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依法追究或由其主动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2.税收法律责任的特征,包括法定性、国家强制性、否定性。 3.税收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责任法定原则、公正原则、责任自负原则。 熟悉: 税收刑事法律责任,包括刑罚的种类、偷税罪的成立标准、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成立标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成立标准、单位犯罪的处罚、税款的优先执行。 1.偷税罪的成立标准 偷税罪成立的标准有两个:其一、偷税数额达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其二、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点,即可构成偷税罪。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偷税罪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成立标准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成立标准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单位犯罪的处罚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5.税款的优先执行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掌握: 1.税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税收法律责任主体、行为已构成税收违法、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2.税收行政法律责任,包括税收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税收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税收行政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违反税务登记管理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账簿管理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发票管理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纳税申报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税款征收制度的法律责任、其他税务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税收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列表 类别 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 法条 违 反 税 务 登 记 管 理 制 度 的 行 为 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未按规定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 未按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不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 反 账 簿 管 理 制 度 的 行 为 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制度处理办法的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 违 反 纳 税 申 报 制 度 的 行 为 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 违 反 税 款 征 收 制 度 的 行 为 偷税行为。即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行为。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 抗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刑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和《刑法》第二百零三条 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和《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的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 反 发 票 管 理 的 行 为 非法印制发票的 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和七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票管理办法》三十七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票管理办法》三十八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六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犯罪 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 《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其 他 机 构 未 能 协 作 的 行 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第三章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 了解:税务稽查案源管理流程图。 一、税务稽查管辖 了解: 1.税务稽查管辖的原则:属地管理原则;分税制管理原则;统筹协调原则。 2.税务稽查管辖的种类,包括职能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 二、税务稽查选案 了解: 1.选案的概念:称税务稽查对象的确定,是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方法和要求,对纳税人各项信息数据进行采集、、筛选,最终为税务稽查的实施确定具体检查对象的过程。 涉税案件的来源:检举、上级交办、各级转办、征管移办、协查拓展、检查拓展、情报交换和采集的综合信息 选案的种类:。 2.选案的条件:优先选择条件和限制选择条件。 3.选案的对象:日常稽查选案对象、专项检查选案对象、专案稽查选案对象。 4.选案的程序 日常稽查的选案程序:(1)根据税收宏观管理的需要,确定税收日常稽查的项目和要求。 (2)稽查选案部门通过计算机或人工选案等方法,确定备选的纳税人名单,撰写选案说明,提供初步选案的建议,并提交选案领导小组审定。 (3)选案领导小组对备选名单进行审核讨论,确定稽查对象。 (4)稽查局长签发《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由稽查选案部门下达检查任务。 税收专项检查的选案程序:(1)税收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税收征管情况拟订检查的行业和整治的地区,通过计算机或人工选案等方法,制作备选行业和地区的纳税人名单,撰写选案标准说明,提供初步选案的建议,并提交税收专项检查检查领导小组审定。 (2)税收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对备选名单进行质询、讨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质询问题作出解释答疑,并将讨论中可能新接收的案源信息与已有信息进行比对。 (3)税收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负责人在综合小组各成员意见的基础上,最终确定稽查对象,并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检查任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5.计算机选案的要求:广泛搜集纳税人的各类信息资料、合理确定计算机选案指标、科学确定计算机选案参数、计算机选案结果的筛选。 6.税务稽查任务的下达:对已确定的稽查对象,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见表3-1),报经负责人签发后,下达稽查任务。《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主要包括发文文号、稽查实施部门的名称、稽查对象的名称、检查的时段、稽查的实施期间、下达稽查任务的税务机关、发文日期等。 7.税务稽查选案台账的管理。为及时地对税务稽查工作进行指导和调整,全面掌握某一案件在税务稽查实施过程中的具体稽查状态和各部门开展税务稽查工作的动态,确保税务稽查计划的顺利执行和税务稽查任务的完成,选案部门应按要求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书面记录税务稽查工作动态和进度,跟踪、考核稽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同时,选案部门还应根据税务稽查实施台帐所反映的情况,及时归集、整理检查中反映出的行业性问题和征管薄弱环节,并针对性地提出建议,以实现税务稽查“以查促管”的工作职能。 税务稽查实施台帐的内容主要包括,案源的基本情况、案件存续状态、查处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等内容 熟悉: 1.人工选案,包括随机抽样(简单随机抽样、等距抽样、分层抽样),非随机抽样选案。 2.人机结合选案的要求,包括围绕企业的经济活动设定各项稽查选案分析指标和注重外部信息的搜集。 3.涉税案件的催办、督办制度的实施。 涉税案件的催办和督办,是指对已下达的税务稽查任务执行情况,进行催办和督办的一种制度。它是监督税务稽查任务执行情况的主要方法之一。 税务稽查案件催办、督办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涉税承办单位(或承办人)。 2.催办、督办的内容。 3.催督办的要求和时限,包括要求回复的时限和完成税务稽查任务的时限。 4.催督办单位和发文时间。 三、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管理 了解: 1.检举案件的管理机构 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举报中心设在各级稽查局,其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宣传、鼓励群众检举税收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检举材料。 (三)交办、督办、转办检举案件。 (四)审核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检举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八)由举报中心负责的其他工作。 各级举报中心应向社会公布检举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为检举人提供便利的检举条件。 2.检举案件的受理,包括受理范围和受理要求。 受理范围:偷税行为。 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逃避追缴欠税行为。 骗取减税、免税行为。 抗税行为。 私自印制、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案件以及丢失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隐瞒不报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行为。 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受理要求:(1)不得泄露检举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 (2)不得泄露检举的内容和相关线索。 (3)妥善保管检举资料,检举件和检举记录件的原件由举报中心统一装订成册存档保管,防止检举资料的失窃。 3.检举形式:书面、口头。 4.检举案件的管辖: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 级别管辖:(1)省级税务局举报中心负责查处的检举案件包括国家税务总局举报中心、省局领导交办以及省级有关单位转办的案件;省级税务局稽查局认为需要由自己处理的案件。 (2)市(地)级税务局举报中心负责查处的检举案件包括省级税务局举报中心、市(地)局领导交办以及市(地)有关单位转办的案件;市(地)级税务局稽查局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案件。 (3)县(市)级税务局举报中心负责查处的检举案件包括省、市级税务局举报中心、县级局领导交办以及县(市)有关单位转办的案件;县(市)级税务局、稽查局直接受理的案件。 指定管辖:(1)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的检举案件,由最先受理的税务机关负责查处,受理权限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2)上级举报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由其本级稽查局直接查处所管辖范围内的检举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检举案件转由下级举报中心处理,还可以复查下级举报中心管辖的检举案件。对上级举报中心交办的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检举案件,下级举报中心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向上级举报中心报告处理结果。 下级举报中心接到检举后,认为需要由上级举报中心查处的,应及时报送上级举报中心。 5.检举案件查处结果反馈。 (1)对上级税务机关交办并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要求外,举报中心应当在60日内上报查办结果。 (2)对部门转办的涉税案件,举报中心应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将案件的查处结果反馈给转办的有关部门。 (3)对实名检举的涉税案件,举报中心应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将案件的查处结果反馈给检举人。检举人要求解释的,举报中心应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就检举人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 6.检举奖励。 (1)方式:要采用一定金额的物质奖励,还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若要公开表彰宣传的必须事先征得检举人的同意。 (2)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①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②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③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④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 ⑤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 ⑧检举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3)对象:检举奖励原则上限于实名检举人。 熟悉: 检举案件的处理方法,包括暂存待查、自办、联办、转办。 四、其他案源管理 了解: 交办案件的管理,转办案件的管理,征管部门移交案件的管理,协查案件的管理,拓展案件的管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实施 熟悉:税务稽查实施流程图。 一、税务稽查权限 熟悉: 1.税务稽查的法律限制,包括税收法律法规的限制和其他法律法规的限制。 2.税务稽查的义务:要履行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为纳税人保守商业秘密、税收政策解释等相应的义务。其中,要特别注重为纳税人保守商业秘密。 3.税务稽查回避。 稽查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稽查局负责人发现稽查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决定其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稽查人员回避的权利,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稽查局领导决定。稽查人员的回避,可以是在税务稽查实施之前,也可以在税务稽查实施的过程之中 掌握: 税务稽查的权力,包括查账权、场地检查权、责成提供资料权、询问权、查证权、检查存款账户权、税收保全措施权、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权、调查取证权、行政处罚权、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稽查局的其他权力。 二、税务稽查实施 了解: 1.稽查实施的时限。 2.稽查实施的中止(或终止)。 在税务稽查实施过程中,稽查人员发现涉税案件当事人死亡且其无债权、债务法定继承人,或同一涉税案件已由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查处等情况的,在报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可中止(或终止)税务稽查的实施。对中止(或终止)稽查实施的案件已调取的有关证据资料,应装订成册后归档备查。暂时中止实施的涉税案件,在条件成熟时,应重新实施税务稽查。 熟悉: 1.稽查实施的主要方式,包括调账检查、实地检查、跨辖区检查(委托协查和异地调查)。 2.税务稽查实施前的准备,包括落实任务,学习政策,搜集资料,分析情况,拟定实施。 3.稽查实施终结,包括: (1)整理案卷资料(审查程序、手续是否合法、完整,审查证据资料是否完整、有效,将所有的证据资料进行分类归集,另行归集,税务稽查案卷卷内资料的内容及排列顺序); (2)分析归纳案情; (3)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填列表内的内容,案件的来源及初查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稽查实施的基本情况,检查认定的涉税违法事实及性质,处理意见及依据,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签名)。 4.移交审理。 掌握: 1.实施税务稽查 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及不必事先通知的情况:(1)群众检举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2)稽查局有根据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3)预先通知有碍于税务稽查实施工作开展的。 下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审查稽查对象的纳税申报和会计核算等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调查取证; 税务稽查立案(税务稽查立案的条件和税务稽查立案的办理):在税务稽查实施过程中,发现税务稽查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①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②未具有上述①所列行为,但查补税款数额在5000至20000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③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④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2.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法律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担保的实施,包括纳税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 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应注意的问题。 3.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法律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包括冻结存款(冻结存款的法律依据、实施冻结存款的程序、解除冻结存款的程序),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法律依据,实施扣押、查封措施的程序),协助执行,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应注意的问题:(1)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顺序不能颠倒,程序不能缺少。 (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必须按规定填制各种法律文书,不能用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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