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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讲座

2009-03-25 50页 doc 293KB 2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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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讲座http://www.lawred.com   国际经济法 劭景春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 一、国际经济法的定义    目前在国内外学术界,对于国际经济法基本概念的认识是不尽相同的。可以大致地将关于国际经济法定义的不同观点分作两类。 · 按照国际经济法的狭义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其他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按照广义的国际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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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awred.com   国际经济法 劭景春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 一、国际经济法的定义    目前在国内外学术界,对于国际经济法基本概念的认识是不尽相同的。可以大致地将关于国际经济法定义的不同观点分作两类。 · 按照国际经济法的狭义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其他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按照广义的国际经济法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既存在于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公法主体之间,也存在于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公法主体与自然人、法人等国内法主体之间,还存在于自然人、法人等国内法主体本身之间。 · 二、国际经济法的特点 · (一)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 (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存在于各种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 · (三)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既包括国际规范,也包括国内规范;国际经济法主要由实体规范构成,但也包括若干有关的程序规范,如《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中的有关规范。 · 三、国际经济法的构成 · 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综合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主要由以下各具体的法律部门或部分构成:国际贸易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投资法,国际税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经济组织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商事仲裁法,以及国际海事法的有关部分等。 ·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渊源和国内渊源两大类 · 一、国际渊源 · (一)国际条约 · (二)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国际实践中形成的、具有确定内容的、经当事人的采用便成为其行为规则的习惯性法律规范。 · (三)国际组织的 · 二、国内渊源 · (一)国内立法 · (二)判例 ·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 ·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 国际公法亦通称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与国际公法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区别 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主体不同 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调整对象不同 3.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渊源不同 ·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 1.某些一般性的法律原则是共同的 2.法律主体的部分重合 3.法律渊源的部分重合 ·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 首先须明确的是,这里的“国际私法”,旨是通过解决国际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来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法律,亦即“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 ·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 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主体不同 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调整对象不同 3。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法律规范不同 4。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不同 ·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 1。法律主体的部分重合 2。调整对象的部分重合 3.某些共同的法律渊源 · 建议大家对国际经济法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其他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理清楚。   (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国际货物贸易法概述 一、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概念 (一)国际货物贸易的概念    通常,根据国际贸易的标的不同,可以把国际贸易分为三个部分,即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国际货物贸易即是国际货物贸易,提以货物为标的国际买卖交易。    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及有关的国际条约上,可能对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性作不同的规定,即以不同的来确定一个贸易是否是国际货物贸易。 · 一般地,确定国际性的标准主要有: · 1.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 2.作为交易标的货物跨越国境的货物买卖; · 3.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国际货物贸易法概述 一、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概念 (一)国际货物贸易的概念    一般地,确定国际性的标准主要有: · 1.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 2.作为交易标的货物跨越国境的货物买卖; · 3.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二)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概念   广义的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的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规范国际货物贸易及合同项下国际货物贸易交易的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渊源    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渊源在这里是指国际货物贸易法的形式渊源。在现代,国际货物渊源法的形式渊源包括:国际贸易惯例、国际条约和有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国内法。 · (一)国际贸易惯例  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最早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国际商会于1936年公布的。后来,分别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和2000年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进行了修订和补充。现行的是从2000年年1月1日起生效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 (一)国际贸易惯例 2.《华沙—牛津规则》   《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1932)是由国际法协会于1928年在华沙会议上制定,后又经1932年牛津会议修订的,关于CIF货物买卖条件的统一规则。 3.《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早在1919年,美国的一些商业团体就制定了一套关于对外贸易的定义。后来,在有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商协会和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成员参加的第27届全国对外贸易会议上,对原来的“对外贸易定义”进行了修订,其成果即为《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Revised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1941)。 · 在国际贸易支付领域,国际惯例主要包括: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是由国际商会制定的,供各银行等金融机构采用.现行的是1993年公布并从1994年1月1日起生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500) 2.《托收统一规则》    《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也是由国际商会制定的,供各银行等金融机构采用。《托收统一规则》是由国际商会于1967年制定的《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on the Collection of Commercial Paper)修订而来。《托收统一规则》由《国际商会第322号出版物》(ICC Publication No.322)公布于1978年,并于1979年1月1日起生效。 · 在国际保险领域,国际惯例主要包括:  1.《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2.《伦敦保险协会保险条款》 · (二)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条约    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条约主要集中于三个领域中, 其一是国际货物贸易合同领域。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1980)。 其二,是国际货物运输领域。 《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亦称《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亦称《汉堡规则》、《华沙公约》、《国际货协》、《国际货约》、《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 其三,是国际支付领域。 《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统一支票法公约》、《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 · (三)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国内法    虽然由于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存在着一些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有了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统一法律规则和制度,但是,这毕竟只是一定程度上的统一,目前还没有达到完全的统一。这也就意味着:国际货物贸易法中的一部分,是由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法所构成的。 · 第二节 国际贸易术语 一、国际贸易术语概述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华沙—牛津规则》 《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 · 国际贸易术语是为了简化买卖双方在做国际货物贸易时的交易成本,明确买卖双方所订立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相关条款。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所规定的贸易术语共有13种,按其顺序分为E、F、C、D四组: · (一)E组术语 E组中只有1种术语,即EXW(工厂交货)。该术语全称为EXWORKS(… named place),其中文意为: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该术语指卖方在其所在地(工厂或仓库),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 · E组术语--EXW(工厂交货) 买方从这时(EXW)起承担将货物从交货地亦卖方工厂或仓库运至目的地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办理货物的出口和进口手续、支付进口/出口关税、签订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支付运费和保险费、货物装运前的检验费用等。此外,买方还应偿付卖方在自己的义务范围外应买方的请求并为其所做的工作而支付的费用。 · 交货:1.货物的实际交付;     2.单证的实际交付; · 收货:1.接收(受)货物;     2.领受货物; · (二)F组术语 F组术语中共包括3种术语,即FCA、FAS和FOB,分别述之如下: · l.FCA(货交承运人) 该术语全称为FREE CARRIER(…named place),其中文意为: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l.FCA(货交承运人) 货物的风险亦从此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但是,如果由于买方未能及时指定或选定承运人或其他接货人,或者其所指定或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接货人未能按约定时间接收货物;或者,如果由于买方未能及时向卖方发出适当的装运通知,从而致使卖方不能履行其交货义务,则从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买方即须承担货物的一切风险。不过,这须以有关的货物已正式划归于合同项下为条件。 在装货与卸货义务上,该术语简明地规定:若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当负责装货;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则卖方不负责卸货。这是《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做出的重大修改之一。 该术语指卖方须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货物的海关出口手续,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至合同指定地点由买方指定或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照管,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 该术语可以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任何运输方式。 · 2. FAS(船边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FREE ALONGSIDE SHIP(…named port of shipment),其中文意为: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该术语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码头或驳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船只的船边,即履行其交货义务,这意味着买卖双方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均以船边为界。 在办理海关清关手续的义务上,该术语要求买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而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这是《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做出的重大修改之二。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 3.FOB(船上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其中文意为: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 该术语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一俟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这意味着买卖双方各自的责任、费用和风险均以船舷为界。 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在船舷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如在滚装/滚卸或集装箱运输的场合,使用FCA术语更为合适。 · (三)C组术语 C组术语中共包括4种术语,即CFR、CIF、CPT和CIP,分别述之如下: · l.CFR(成本加运费) 该术语全称为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在《l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该术语为C&F。 该术语指卖方必须支付货物的成本并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但是,货物装船后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货物装船后所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则自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但是,在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如在滚装/滚卸或集装箱运输等情况下,使用CPT术语更为适宜。 · 2.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该术语全称为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 该术语指卖方除必须负有与CFR术语相同的义务外,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的保险。卖方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买方应注意根据CIF术语,只能要求卖方投保最低的保险险别。货物装船后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货物装船后所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则自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 3.CPT(运费付至) 技术语全称为CARRIAG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在《1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该术语称DCP。 该术语指卖方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并负责将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时间交由承运人照管。货物交至承运人后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所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均自货物交至承运人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在该术语中,“承运人”指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铁路、公路、海上、航空、内河或这些方式联合运输或承担办理运输业务的任何人。 在货物由多个承运人先后联合承运的情况下,如果由后继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则风险自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起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可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各种运输方式。 · 4.CIP(运费和保险费付至) 该术语全称为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该术语指卖方除必须负有与CPT术语相同的义务外,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由卖方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不过,买方应注意,根据CIP术语,只能要求卖方以最低的保险险别投保。 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可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任何运输方式。 · (四)D组术语 D组术语中共包括5种术语,即DAF、DES、DEQ、DDU和DDP,分别述之如下: · 1.DAF(边境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DELIVERED AT FRONTIER(…named place),其中文意为: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该术语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备妥货物,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在货物进入毗邻国家海关关境之前,将货物运至边境上的指定地点。货物风险从卖方将货物交至边境指定地点时起,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 在该术语中,“边境”一词可用于包括出口国边境在内的任何边境。因此,在该术语中,用指定地点明确地规定所指的过境是非常重要的。 该术语主要适用于货物通过铁路或公路运输,也可适用于其他任何运输方式。 · 2.DES(目的港船上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DELIVERED EX SHIP(…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在《1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该术语称EXS。 · 该术语指卖方必须将货物交至在指定目的港的船上,但不办理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交至指定目的港船上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但此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应当注意的是,该术语所要求的是实际交货而非象征性交货。因此,卖方必须在指定的目的港船上把货物交付给买方,而不得以向买方交付提单或其他单证代替货物的交付。 · 3. DEQ(目的港码头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DELIVERED EX QUAY(DUTY PAID)(…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码头交货(关税已付)(……指定目的港)。在《1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该术语称为EXQ。 该术语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在指定的目的港码头办理进口清关,将货物交付买方,以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必须承担因交货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关税、捐税及其他费用。 该术语要求由买方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而由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手续。这是《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做出的重大修改之三。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 4. DDU(未完税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DELIVERED DUTY UN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该术语是《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新增加的。在先前的任何版本《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均无此术语。 · 该术语指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的指定地点,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必须承担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的一切费用及风险但不包括进口关税、捐税及进口时应支付的其他费用),以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和风险。买方必须承担因其未能及时办理货物进口清关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和风险。 该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 5.DDP(完税后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DDELIVERED DUTY 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 该术语指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的指定地点,国行其交货义务。卖方必须承担风险及费用,包括关税、捐税、交付货物的其他费用,并办理进口清关。如果当事人希望买方办理货物进口清关并支付关税,则应使用DDU术语。 应当指出的是,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所规定的各术语中,DDP术语表示卖方承担的义务最大,而EXW术语表示卖方承担的义务最小。 该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使用国际贸易术语的注意事项: · 1.使用时注意年代版本; · 2.要注意如何正确使用术语:特别要考虑运输工具的限制及与术语的搭配使用。 · 3.对使用的术语做限制或补充时必须用相应的合同条款具体说明。 · 4.保险问题CIF、CIP。 · 三、其他文件中所规定的国际贸易术语 (一)《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19332年华沙-牛津规则》全文共21条,主要说明CIF的性质与特点,具体规定了CIF术语所表示的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 · (二)《1941年修订的美国外贸易定义》 《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对6类贸易术语作了规定,这6类贸易术语分别是: · 1.EX(Point of Origin)产地交货 由于产地的具体情况不同,该术语可具体分为: EX FACTORY——工厂交货; EX MILL——制造厂交货; EX MINE——矿山交货; EX PLANTATION——农场交货; EX WAREHOUSE——仓库交货;等等。 (二)《1941年修订的美国外贸易定义》 · 2.FOB——运输工具上交货 在《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中,FOB术语共分为6种,兹分列如下: (1)FOB (named inland carrier at named inland point of departure) (2)FOB (named inland carrier at named inland point of departure)FREIGHT PRERAID TO (named point of exportation) · (3)FOB (named inland carrier at named inland point of departure) FREIGHT ALLOWED TO (named point) · (4)FOB (named inland point carrier at named point of exportation) · (6)FOB (named inland point in country of importation) 进口国指定内陆地点交货。 · 应当提出:第一,在以上6种FOB术语中,只有第5种,即FOB VESSEL (named port of shipment)是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FOB术语的意义一样的。第二,其他5种FOB术语均为内陆运输工具交货,这里的“运输工具”包括火车、汽车、驳船、拖船、飞机等其他内陆运输工具。 · 3.FAS——船边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FAS VESSEL (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指定装运港船边交货”。 · 4.C&F——成本加运费 该术语全称为C&F(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 5.CIF——成本加保险、运费 该术语全称为CIF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加保险、运费(指定目的港)”。 · 6.EX DOCK——进口港码头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EX DOCK(named port of importation),即“码头交货(指定进口港)”。 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联合国在维也纳举行了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会议。62个国家的正式代表,以及1个国家和8个国际组织的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了这资会议。包括中国代表在内的54个国家的代表签署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从而通过了该公约。中国于1986年12月11日递交了该公约核准书。1988年1月1日,该公约生效。至2001年11月15日,公约共有60个缔约国。 公约除序文外,共包括四个部分计101条 ·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 · 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 · 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第四部分:最后条款。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 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公约的适用范围是由以下各方面的因素决定的: (一)适用公约的合同主体的范围 · 公约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者(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 在适用公约的第一种情形中,重要的是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根据公约的第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中,或者从订立合同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况均看不出来的话,则不予考虑。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 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或者没有营业地的场合,为确定是否应当适用公约之目的,亦应当首先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为此,公约第10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所地为准。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 在适用公约的第二种情形中,除了须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是位于不同的国家外,重要的是存在着国际私法规则导致某个缔约国法律的适用这一情况。一般地,这里的“国际私法规则”应当被理解为是对法院有拘束力的国际私法规则,包括法院所属国的国内法中的国际私法规则,也包括对法院所属国有拘束力的统一国际私法规则。而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其法律的国家必须是缔约国,它可能是法院所属国,亦可能是其他国家。 (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 · 公约第2条对不属公约管辖的销售作了归纳,明确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 · 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这种销售交易一般被称作消费品买卖交易,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货物进出口交易,因此,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 2.经由拍卖的销售。这种销售交易通常是处于拍卖地法律的实际控制之下的,因此,亦不受公约的支配。 ·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这种销售交易不是由当事人的销售合同规定的,所以,自然也就不能适用旨在确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的公约了。 ·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此类销售不是货物销售,亦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此类商品的销售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例如在销售合同的履行上通常没有包装和装运等内容,因此,亦不宜适用公约的规定。 · 6.电力的销售。电力的销售亦有明显的特殊性,例如其传输无须通过船舶等运输工具,而是通过导线,因此,亦不宜适用公约的规定。 (三)加工、装配合同和服务合同不适用公约 · 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供应尚在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 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当事人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四)公约在实体上的适用范围 · 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 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产品责任不受公约管辖 · 根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这种责任通常被称作产品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而并非合同责任,所以,亦不应当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六)公约的任意性 · 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按照公约第12条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在批准参加公约时,已经对公约中关于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可用非书面形式作成的规定提出了保留,那么,当事人就必须遵守缔约国所作出的此种保留,而不能排除其效力。当事人亦不得改变或减损第12条的效力。 (七)对公约的保留 · 1.根据公约第92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公约的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或第三部分——货物销售,做出保留。 · 2.公约第93条规定了领土保留。 · 3.公约的第94条规定了缔约国之间的保留 。 · 4. 根据公约第95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公约的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 · 5.公约的第96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对非书面形式的保留,即缔约国可对公约关于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等关于合同的意思表示得用非书面形式作出的规定,加以保留。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包括一个序言和四个部分,共101条。 · (一)公约关于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 1.订立合同的形式 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2.要约 (1)要约的概念 公约第14条对要约的概念作了规定: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 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2)要约生效的时间和要约的撤回 公约第15条规定了要约生效的时间和要约的撤回事项: 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3)要约的撤销 公约第16条对要约的撤销作了如下规定: 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 在要约已经生效,而合同尚未订立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业已生效的要约,但条件是撤销通知必须于被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要约人;在此时间之后,要约不得撤销。 (4)要约的终止 公约第17条是关于要约的终止事项的规定: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其他几种要约终止的情况: A.未规定承诺期限的可撤销的要约,于撤销要约通知有效送达被要约人时(即早于被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的时间或与此同时),即被撤销并告终止。 B.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如果被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将其接受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要约即告终止。 C.本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如果被要约人未在“一段合同的时间内”将其接受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要约即告终止。 · (一)公约关于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 1.订立合同的形式 2.要约 3.承诺 · (1)承诺的概念和承诺生效时间   公约第18条第1款对承诺的概念作了规定:    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接受。 · 根据公约第18条第2款和第3款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承诺于其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但承诺通知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见内,或者(在本规定此种期限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在确定何为“一段合理的时间”时须考虑到交易的各种具体情况。而对口头要约,则必须立即接受,方为有效,除非交易情况表明应另当别论。 · 如果被要约人并非以通知的形式表示其对要约的同意,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作此种表示,则该行为亦须在上述期限内做出。 · (2)承诺与反要约    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对要约虽表示接受,但却同时对要约作出了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者,并非是对要约的承诺,而是反要约(亦称“还价”)。 · 公约第19条第2款又进而规定,如果被要约人虽然在表示接受要约的同时对要约作出了添加或提出了不同条件等,但这些添加或不同条件并没有在实质上变更要约中的条件,那么,这些添加或不同条件就不影响被要约人对要约的接受,即不影响承诺的成立;不过,这以要约人未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要约人发出反对此种添加或不同条件的通知为限。 · (3)承诺时间的确定    按照公约第20条的规定,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中规定的承诺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件上标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果信件上未标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明的日期起算。在要约人通过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承诺期间的情况下,承诺期间从要约送达被要约人时起算。 · (4)逾期承诺     逾期承诺可以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时,被要约人的承诺通知是在承诺期限后送达要约人的;其二,是在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期限时,被要约人的承诺通知是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后送达要约人的。 · 按照公约第21条的规定,如果要约人在收到逾期承诺的通知后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其同意逾期承诺的意见通知被要约人,那么,逾期承诺就仍然有承诺的效力,即构成承诺。 · 如果载有逾期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那么,该逾期承诺即具有承诺的效力,并相应地构成承诺,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要约人其要约已经失效。 · (5)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指在承诺通知已经发出后,但尚未生效时,由被要约人将撤回承诺的通知送达要约人,从而收回通知。   按照公约第22条的规定,承诺得予撤回,但条件是撤回通知须于承诺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4. 合同成立的时间 · 公约第23条规定: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这表明,承诺的生效时间,也就是合同的成立时间。 (二)公约关于货物销售的基本规则 · 1.总则 公约第三部分的第1章题目为“总则”。在该章中,对若干一般性事项作了规定。 (l)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是公约中一个特殊的重要概念。根据公约第 25条的规定,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后者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构成根本违约,有三个要件:其一,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其二,该当事人违约行为的结果已经严重到了在实际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规定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的程度;其三,违约方当事人自己对其上述违约结果是预知的,或者,即使他没有预知,但与其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与其相同的情况中是能够预知的。 (2)通知及其效力 公约第27条对通知及其效力作了规定: 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3)实际履行的法院判决 按照公约第28条的规定,虽然如果依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但法院并没有义务一定要作出关于此种实际履行的判决,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作出此种判决。 (4)合同的修改与终止 公约第29条第1款对合同的修改与协议终止的规则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即可更改或终止合同。 但该条第2款又对书面合同的修改与协议终止的规则作了特殊规定:如果书面合同中规定了任何对合同的更改或据协议终止合同都必须以书面作出,那么,就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协议终止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被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那么,在此范围内,就不得坚持必须通过书面形式修改或协议终止书面合同的规定。 2.卖方的义务 (l)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对于货物销售合同的卖方而言,交付货物和移交货物单据是其最基本的合同义务。 A.交货地点    公约第31条规定,如果根据合同,卖方没有义务在其他特定地点交货,那么,他的交货义务如下: 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就应当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以由后者运交给买方; b.在不涉及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定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且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那么,卖方就应当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由买方处置; 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当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由买方处置。 B.交货时间   公约第33条规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货: · a.如果合同规定了交货日期,或者,虽合同宋明确规定交货日期,但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卖方就应当在该日期交货; · 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为交货期,那么,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以外,卖方就应在该段时间内的任何时候交货; · 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C.运输义务 · 公约第32条规定:    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公约的规定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但并没有通过在货物上加标记,或通过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注明在有关合同项下,那么,卖方就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如果按照合同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那么,卖方就必须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以按照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至指定地点。 · 如果按照合同,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那么,卖方就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买方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D.移交单据 · 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那么,卖方就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合同所规定的交单时间以前已经移交了这些单据,卖方可以在合同所规定的交单时间到达以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卖方的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利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仍然保留根据公约的规定其所具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就货物相符而言,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 该条第2款进而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货物必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a.货物适用于同规格货物通常的目的;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买方有权检验货物,以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公约第38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规则: 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 买方有权检验货物,以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公约第38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规则: · 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 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 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发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 为了因货物与合同不符而向卖方索赔,买方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买方就丧失就货物与合同不符而向卖方索赔的权利。 · 但是,无论如何,如果买方未在其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通知卖方,那么,买方就丧失因货物与合同不符而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所规定的保证期限不一致。 · 公约第41条规定了卖方的一般权利担保义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 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 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 1.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 · 2.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上述对卖方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1.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 2.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 (3)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 公约的第45条一第52条对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作了详细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分以下几种:a.实际履行合同义务;b.交付替代货物;c.修理、补救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d.买方宣告合同无效;e.减低货价;f. 拒收货物;g.损害赔偿。 3.买方的义务 · 作为货物销售合同的买方、其基本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与公约的规定支付货物的价款和收取货物。 (l)支付价款 · A.买方有义务履行付款的预备步骤   公约第54条明确规定,买方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 · B.付款地点  根据公约第57条的规定,如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其他特定支付货物价款,那么,买方就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方支付价款;a.卖方的营业地;或者,b.在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的场合,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如果在订立合同后,卖方的营业地发生了变动,那么,卖方就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变动而使买方增加的与支付价款有关的费用。 · C.付款时间  公约第58条对买方的付款时间规定了3条规则即: 第一,如果按照合同的规定,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的时间内付款,那么,买方就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付款。卖方可以将买方的付款作为其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第二,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将在买方付款后,才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第三,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货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交货或付款程序相抵触。 与买方的付款义务有关的一个问题是: · 公约第55条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是,如果合同已经有效地订立,但却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货物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货物价格,那么,在没有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视双方当事人已经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之时,合同项下所销售的同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2)收取货物 · 买方的第二项基本合同义务是收取货物。按照公约第60条的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有以下两个方面: 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B.接收货物。 (3)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 公约所规定的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有以下几种:  A.实际履行,即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货物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任何其他合同义务;   B.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   C.宣告合同无效;   D.损害赔偿。 4.风险转移 (l)风险转移后的货物灭失或损害  根据公约第66条的规定,即使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发生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并不因此而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即货物风险一旦转移,即使发生货物的遗失或损坏,买方仍须履行其付款义务;但是,尽管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至买方,若因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货物遗失或损坏,买方即得不履行其付款义务。 (2)涉及运输的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公约第67条规定了确定涉及运输的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规则: 如果货物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并无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那么,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则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并不转移到买方承担。即使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也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然而,在货物通过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 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并不转移到买 方承担。即是说,在货物特定化于合同项下以前,货物的风险仍 由卖方而非买方承担。 (3)路货风险转移的时间 所谓“路货”,通常是指运输途中的货物。公约第68条对路货风险转移的时间作了规定: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就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遗失或损坏,而卖方又不将这一事实告诉买方,那么,货物的这种遗失或损坏就由卖方负责。 (4)在其他情况下,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根据公约第69条的规定,在其他情况下,确定货物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则是:     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者,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接收货物,则从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但其并不接收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由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那么,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其处置时,风险即转移到由买方承担。 · 如果销售合同所交易的货物是在订立合同时尚未特定化于合同项下的货物,那么这些货物在未清楚地确定于合同项下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因此,亦不发生风险的转移。 (5)卖方根本违约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 · 如前所述,“根本违约”是公约第25条规定的概念。根据公约第70条的规定,如果卖方已经根本违约,那么,公约第67条一第69条规定的关于货物风险转移时间的各项规则,并不损害买方因卖方根本违约而可以采取的各种救济方法。 在卖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风险是否发生了转移? · 应当认为,卖方根本违约既不必然阻碍风险转移,更不必然致使风险转移。卖方根本违约不妨碍买方因卖方根本违约而可以采取的各种救济方法:卖方可以采取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救济方法,亦可以放弃该救济方法。如果买方采取了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救济方法,那么,就应当自然阻止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反之,如果买方并未采取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救济方法,那么,就不能阻止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5.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 · (l)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 公约第71条规定:如果在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以下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第一、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第二、对方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 此外,如果卖方在前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那么,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该项货物的单据,卖方亦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否认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该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则中止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 公约第72条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那么,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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