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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2009-03-28 11页 doc 57KB 4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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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一 法人的成立 1 成立的概念 1) 指社会上存在的人合组织体或财合组织体开始具有人格,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注(1) 2) 与设立的区别: 1 性质不同:法人的设立是法人产生的“准备阶段”,其行为包含法律行为性质的,又有非法律行为性质的,而法人的成立是“形成阶段”,是法律行为。 2 要件不同:法人的设立要有合法的设立人、设立基础和设立行为本身合法等要件,而法人的成立一般需要是后面要谈到的一系列实质及形式要件。 3 效力不同:法人成立后方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④设立是针对设立人而言的,是使法人成立的一系列行为...
法人
一 法人的成立 1 成立的概念 1) 指社会上存在的人合组织体或财合组织体开始具有人格,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注(1) 2) 与设立的区别: 1 性质不同:法人的设立是法人产生的“准备阶段”,其行为包含法律行为性质的,又有非法律行为性质的,而法人的成立是“形成阶段”,是法律行为。 2 要件不同:法人的设立要有合法的设立人、设立基础和设立行为本身合法等要件,而法人的成立一般需要是后面要谈到的一系列实质及形式要件。 3 效力不同:法人成立后方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④设立是针对设立人而言的,是使法人成立的一系列行为,是一个过程,而法人的成立是针对法人而言的,是设立的结果。注(2)设立是成立的前提,成立是设立的后果,二者有时间上的差别。注(3) 2 中国对法人的成立进行的原则: 1) 解释论上:现行法对于法人的成立没有做统一的规范: 1 企业法人: ⅰ公司:公司法对不同公司进行了区分立法: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准则主义,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即告成立(《公司法》第7条第一款),对于特种行业之有限责任公司(如金融业、医药业、外贸业等)采取许可主义(《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而国有独资公司,其成立由投资单位自行许可,应视为准则制(《公司法》第65条)。对于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都采取许可主义(《公司法》第77条)。 ⅱ其他企业法人:除了私营企业法人外都实行许可主义(88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2 非企业法人: ⅰ机关法人:国家机关的设立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行政命令强制设立,这一点在中外概莫能外。中国许多法规都直接规定设立某种国家机关,例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家机关从事职能活动时,并不是以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的身份出现的,此时的法律关系不在民法的讨论范围之内。只有国家机关在职能范围之外进行民事行为时才和其他民事主体处于平等地位。为了方便确定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只要国家机关设立就当然取得法人资格。注(4) ⅱ事业单位法人:一般采取特许主义,有的采取许可主义。 ⅲ社会团体法人:许可主义。 2) 立法论上: Ⅰ适用某种法人成立的规范原则应该考虑的因素 1 法律操作成本:考虑到逐次判断组织体是不是法人所消耗掉的审查成本过高,可以考虑适当引入抽象确认,组织体依法完成管理手续,便可有抽象的法人资格。 2 政策考虑:交易便捷与安全的权衡,以及与一国政治经济制度的协调。 3 社会功能:市场经济下法人成立提出的成立条件应该是能够独立承受法律关系的最低条件,即实行鼓励与便利政策,使自然人能够通过将一定的组织人格化达到自己的目的。 4 对宪法性权利结社自由权的尊重。注(5) 鉴于特殊的体制,中国现在以所有制为对法人的区分立法,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规定使中国的法人处于不同的起跑线上,与市场经济的平等思想相冲突,于是转而主张以法人的资金结构、组织结构、运行、治理方式为标准重新构建法人体系,93年的《公司法》是一个有效的尝试。 Ⅱ 关于法人的成立的规范原则有: 1) 自由主义:适用时期:中世纪早期;产生条件:地中海沿岸发达的自由贸易。含义是特定人为达到长期的目的而设立符合事实法人条件的团体,通过自行制定章程,即成立法人。优点在于方便法人的产生,但弊端在于:①与合伙难以区别②内部组织不易被人了解③容易导致假借法人名义进行欺诈,影响交易安全。 2) 特许主义:对于每一个公司的成立都必须制定一部法律或由国家元首发布一条特别命令。盛行于中世纪后期,特别是英国。产生条件:各行业的经营范围截然分开,行会试图凭借国家权利形成垄断,国家则希望行会承担某些公共职能或由其推行某些政策。在特许主义下设立的法人,多被视为国家权力的延伸。 3) 认可主义:17世纪后期法国路易十四时代制定的《商事条例》创立了公司的许可设立原则,18世纪的德国也实行许可主义。这一原则的含义是法人的设立须由行政机关许可,该行为属于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对法人成立与否有裁量权。 2)和3)的弊端在于会形成市场分割,阻碍自由竞争,不能适应大量成立法人的需要。特许主义和认可主义适合适用于特殊行业的法人,及垄断化经营比非垄断化经营有更大效益的情况。 4) 准则主义:国家规定法人设立的要件,合乎这种要件则无须政府许可即取得法律上的人格。这一原则的优势在于可以消除特权,限制垄断,可以既实现法人设立规范化、有序化的目的又减少繁琐的设立程序,降低设立成本。 5) 强制主义:国家强制完成特定法人的设立。例如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大多数国家机关。 Ⅲ中国企业法人中大量实行许可主义的弊端:注(6) 在中国大陆企业法人的设立首先要经过主管机关或审批机关的批准,然后才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之后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法人的发起、经营范围、筹建都要得到主管部门的许可。这种操作有如下弊端: 1 只有主管部门才真正操纵企业法人的设立,法人的设立本身就有了官商合一的性质。 2 垄断权力的控制下,市场的公平竞争规则失去效用,代之以人为的市场分割和资源分配。 3 审批机关体系庞杂、环节众多,限制严格,每个机关对法人的成立与否都有裁量权,企业设立处于无序状态,繁杂的审批手续使社会财富在审批过程中被大量浪费,复杂多变的审批手续使闲散的资金找不到出路,只能向小商业、消费转移。 Ⅳ我的一点想法: 虽然有这些法理上的原则,和对不同设立原则适用情况的探讨,对于大部分法人的设立采取何种主义,更大程度上是一个政治机经济问题而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在中国目前国家对个人和团体严格管制的指导思想下,即使上升到结社自由这一宪法性权利的高度,也很难普遍适用准则主义。目前法律人要做的是一方面对法律原理做出完善的研究,提供完善的法律资源,另一方面推进中国政治经济的改革,改善影响法律适用效果的社会资源。当然现在放松管制,以准则主义为原则已经成为人心所向。 3法人成立的条件: 1)解释论上的探讨: ①实质条件: ⅰ依法成立:在我看来对这一条件的理解更应该重视其“类型固定”的含义,指成立任何类型的法人必须有现行法上的依据,相当于物权法定原则中的类型固定。 ⅱ生效的设立行为:除了依行政行为或者依法直接成立的法人外,其他法人的设立必须完成设立行为,并且符合生效条件,在社团为缔结章程的共同法律行为,在财团为订立捐助章程的捐助行为。另外设立人必须适格。但结合商法上的“交易的确实主义”法理,如果法人设立过程中出现瑕疵,出于交易便捷、安全的考虑,并不一定认定法人无效,而是先给出一定的补救措施,完不成这些措施才宣告其不能成立。注(7) ⅲ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ⅳ有确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ⅴ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ⅵ特别类型、特别行业的法人必须符合特别的规定:例如三资企业法人必须不违反中国现在的产业政策。 ②程序条件: 中国除了少数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外对法人的成立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采取登记要件主义,非经登记法人不成立。很多法人成立还需要有关机关的批准。 2)立法论上的探讨: 对于上述具体的成立条件,各国的规定都大同小异,值得一提的是未登记的法人的问题:注(8) 关于未登记的“无权利能力社团”的问题——与法人的登记制度密切相关: 无权利能力社团是一个固定的概念,系指与社团法人有同一实质,但无法人资格之团体。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是法人登记制度的负产物,又是法律制度抽象化的必然结果,反映了国家与社会的分野。国家规定登记制度是为了便于管理与控制社团的活动,而市民社会中必然会有一些团体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接受这种管理,例如追求政治目的或社会政策宗旨的社团或者认为接受管理的成本过高的社团,这种社团当然不会去进行登记。于是就成了法律外的主体。虽然一方面国家将不适合的法律强加给无权利能力社团,另一方面在登记问题上采取一些灵活的措施,并大方的给予当事人能力,即正反两个方面进行引导,试图将所有社团纳入到自己的管理与控制之下,但事实证明这些努力没有成功,德国各政党、雇主联合会和部分工会仍然不屑于登记以取得权利能力,而是“采用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形式野可以丰衣足食。”显然无权利能力的不利后果是可以承受的。在梅迪库斯和龙卫球的书中详细介绍了他们如何通过一些有创造性的方法达到“丰衣足食”的,大家有兴趣可以去看一下。另外曾世雄的书中也有部分论述,其中对登记制度的批评很有些尖锐,认为规定法人登记制度的创设效力是人们神化登记制度的结果。综观四个人的论述,我认为应该提请大家主义如下两个问题: 1) 关于登记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是国家与社会的分野决定了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存在,所以解决这个问题与登记制度的存续与否没有必然联系。考虑到特殊社团不情愿接受管理的程度,即使废除登记制度也无益于这个问题的解决。而登记制度所固有的制度价值(确保减少主体形式滥用,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操作的高效性,决定了我们不能取消登记制度,但可以在不与国家管理目标相冲突的情况下转法人控制为合理管理。 2) 选择适用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的法律时应考虑如下因素:无权利能力社团具有适合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特点,其存续与成员的变更没有关系;个别成员的人格退诸社团的组织之后;有独立的名称和代表人。除此之外还应该考虑区分营利性的社团与非营利性的社团,对于营利性的社团,因其存在重要的债权人利益,及保护第三人信赖的必要,有需要成员负担无限责任的原因,所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适用合伙法。而对于非营利性社团,因为不具有上述各个因素,可以在大部分问题上准用社团法。而王泽鉴认为无权力能力社团既具有组织体的构造,其实质同于社团而异于合伙,原则上不论对内对外关系都应该适用社团的规定。注(9) 3) 国家为了排斥、控制部分特殊目的社团的活动而采取登记的创设效力说,未登记的不给主体资格,想借这个措施限制其活动,但我认为它们的活动不是靠这一措施就能限制的了的,倒不如给予其主体资格,把问题摆到桌面上来,通过其他部门法和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条款进行管理。 4) 关于一些具体问题:注(10) ⅰ当事人能力: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可以推知中国明确赋予无权力能力社团以当事人能力。 ⅱ姓名权:《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和名称权,没有提及无权利能力社团。从实践来看,无权力能力社团一般都有自己的名称,应该准用此条的规定给予保护。而且《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16条规定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程序,经过预先核准的名称应该有专用权的效力。 ⅲ财产归属:我国民法现行法和学说都没有提及这一问题,王泽鉴介绍了德国的做法:财产属于全体社员公同共有,不动产无权不能以无权力能力社团的名义进行登记,仅能以全体社员名义为之,为了便利操作,一般由社员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以其名义进行登记,或者以足以信赖的自然人作为受托人,以其名义为之。 4法人成立的一般程序: 1) 设立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在自愿成立法人时应完成设立行为:《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须缔结章程,此为共同法律行为。《基金会#管理办法#》允许自愿设立基金会,提到“个人自愿捐赠资金”,应将之理解为法律行为性质的设立行为。 2) 完成筹备工作,并由具有资格的申请人进行申报。 3) 完成必要的设立登记或审查手续。 5设立中的法人: 1) 现行法的规定情况 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法人开始于成立”的说法来看,似乎是认为其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我觉得我们有必要关注一下《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发起人过失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可以这样认为:发起人过失致公司利益受损,公司对发起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承认设立中的法人有一定的人格地位,如果是其他人对设立中的公司进行了侵权、违约行为,公司当然对他们也有请求权。这样就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了一些相似性,在侵权的处理上,可以与之有相同性。 2)探讨本问题的必要性: 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带来如下问题: ①发起人责任的确定 ②契约关系、侵权关系当事人的确定 ③设立中的法人的诉讼如何继续 ④是否须变更各种登记 实际上确实有关于设立中的法人的地位的案例:在沈绍芳主编的《民法案例选编》(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2页中有一个案例“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进行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大意是关于未完成成立条件的组织与其他主体签订了,如果法人最后未能成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判决合同无效。还有杨振山主编的《民法教学案例》(第14页)中介绍了一个案例:“法人筹建过程中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他提出了四个问题:设立中的法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以设立中的法人的名义签定的合同是否有效?设立中法人实施的行为其后果由谁来负担?法人成立后设立人是否有权对法人进行追索? 3)立法论上的探讨: ①设立中的法人的地位:社团设立后尚须经过主管机关登记才取得法人资格,通常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对于此种处于设立程序中的社团学说上成为设立中的社团,此种设立中的社团尚未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在此过渡阶段中系由设立人或社员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其地位相当于无权利能力社团。注(11) ②关于设立中的法人与成立后的法人之间的关系:关于这一问题,粱慧星、江平、马骏驹、佟柔的书中没有提及,龙卫球在其《民法总则》中开了一个小专题,主要考查德国在此问题上的发展:注(12) 关于设立中的法人与成立后的法人的关系:早期德国原本坚持严格的分离说,设立中的法人于设立期间发生的权利义务,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并不移转于成立后的法人,这就导致成立后的法人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等权利,如果想继续有关设立中的法人的诉讼,必须以自己的名义重新起诉。帝国时期,德国实务采取“绝对同体说”,以法人成立为条件,设立中的法人的权利义务自动、当然的移转于成立后的法人。根据在于认为设立中的法人的问题与胎儿的问题非常相似,是法律构造带来的问题,由于法律构造法人权利能力始于成立,就产生了设立中的法人的地位问题,所以应该像胎儿的预先保护说那样处理设立中的法人的问题。20世纪50年代,联邦法院放弃绝对同体说,改采“有限同体说”,是对绝对说的修正,只承认那些为设立法人所必要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才可以当然自动的移转。 ③设立人与设立中的法人之间的关系: ⅰ设立人要进行法人成立的筹备工作; ⅱ设立人作为整体类似于设立中的法人的机关; ⅲ设立人在设立过程中为法人承担的债务或责任是否因法人的成立而消灭的问题:王泽鉴认为:对于设立人应否与法人就设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有三种学说:甲说认为设立人应该就设立法人有关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乙说认为设立种的法人犹如自然人的胎儿,故其对外所为之行为所生的权利义务应该一并转移于成立后的法人,设立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丙说认为与设立法人有关的,应由设立后的法人承担责任,无关的由设立人承担。王泽鉴并根据台湾公司法得出得适用于一般社团法人的原则:设立费用最后由法人承担,但对于债权人而言,设立人与法人仍应负连带责任。注(13) 法人不能成立时由设立人对设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中国《公司法》中也有相应规定。参见《公司法》第97条第一、二两款。 ④设立人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对设立行为的性质的判断,一般认为设立人之间不是契约关系,而是通过设立这一方向相同的法律行为结成合伙,对于与设立有关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6法人成立的法律效果:注(14) 1) 创设法人人格:登记后成为法人,得为权利义务主体,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对外关系得以确定,该法人所负得义务依法自由该公司负担。 2)取得名称专用的权利:《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企业法人只准适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注册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民法通则》第99条: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适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权。 3)依登记范围进行营业的权利。 4)确定取得权利能力的时点与地点。 5)设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移转 二法人的终止 1概念: 1)也称法人的消灭,指法人停止其存续,不再享有权利能力。与法人的成立类似,为了方便法律操作及保护第三人利益,各国法律都规定了法人终止的监管制度,对法人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做规定。法人终止涉及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必须符合一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才能进行。 2)概念区分:注(14) Ⅰ解散与清算: 解散是法人人格的消灭原因,清算是指清理已解散法人的财产,了 结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法人归于消灭的程序。解散是清算的前置程序。 Ⅱ终止与解散: 终止是就实体角度而言的,从结果考虑法人在实体意义上的消灭,解散是从程序角度而言的,是确定法人将要终止,这种确定本身不会立即导致法人消灭,但它必将导致法人消灭。同时解散又不是一种具体的程序,它不同于导致解散的各种具体行为或文件,例如主管机关的命令,它只是一种抽象的、主观的程序。例如当社团法人的社员低于法定人数时,即可认定该社团解散,并进行清算,而不必进行专门的具体的解散程序。 2解散 1)解散的情形: ⅰ任意解散:即法人依自己的意思解散。主要适用于章程所定事由的发生和股东会决议两种情况。 ⅱ法定解散:适用于法律所规定的事由发生时,例如法人所营事业业已经成就或不能成就、成员所余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法人与他法人合并、法人分立、法人破产。 ⅲ强制解散:即主管机关以裁定或命令强制法人解散,在大陆主要是指因违反规定而被撤销,在台湾还有法院以裁定或命令强制公司解散、撤销登记、撤销许可后撤销登记。 其中社团和财团共有的解散事由有:章程或捐献行为规定的解散事由的发生,目的达到或不达,设立许可的撤销,破产,违反法人的目的或其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由法院加以撤销;社团特有的事由是:成员大会决议、社员欠缺、社团事务无法进行;财团特有的事由是:财团目的因情事变更致不能达到时主管官署得斟酌捐助人得意思变更其目的及必要组织或解散之。(台湾地区的规定) ③解散的法律效果:注(15) ⅰ应该进行清算,在清算范围内法人人格视为存续,公司丧失原有的营业能力,但《公司法》 ⅱ意思决定机关限于清算范围内行使职权。 ⅲ变更法人负责人为清算人,清算人为清算法人的意思决定机关、代表和执行机关。 ⅳ清算程序中由法院进行监督。 ⅴ因破产而解散时适用破产程序。 3清算 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两种,非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具备破产原因应即时申请破产,适用破产程序。非破产清算的程序如下:成立清算组,公告、通知债权人,清理财产,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确认清算报告,注销登记和公告。破产清算中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程序: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成立清算组,组成债权人会议,和解与整顿,破产宣告,破产财产的分配,法院裁定执行,破产终结,注销登记并公告。 4清算中的法人: (相关案例:郭修申、曹志国、冯培礼主编的《民事纠纷解析500例》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4-78,四个案例。) 1) 中国现行法的规定:由此可以推断中国对于清算中的法人的性质采取“同一法人说”,认为法人的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的消灭,只有到清算终结,经过登记、宣告程序法人才能消灭。虽然法人解散之后不能进行各种积极的民事活动,但它必须以原法人的名义对外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在此期间,法人的资格仍在,只是活动范围受到限制而已。 2) 立法论上的探讨 关于清算中的法人的性质,学术界历来有争议,在我所翻阅到的著作中作者往往列举出三种观点: ①清算法人说:法人一经解散即终止,其主体资格消灭,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丧失,但为了便于清算,法律便设立了一种“清算法人”,这种法人并不享有原法人的能力,只具有进行清算的特殊能力,原法人的能力因解散而消灭,不再移转给清算法人。 ②同一法人说:法人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人格消灭,清算中的法人虽然不能继续进行各种积极的民事活动,但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还须以原法人的名义对外享有债权,承担债务,解散前法人的一切权利义务都要移转给清算法人。 ③拟制存续说:法人解散后,其资格消灭,不得从事经营范围内的活动,只是为了清算的目的,才在法律上拟制法人的存续,使其在清算完结前,在进行清算范围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注(16) 我认为有这种争论的意义无非在解决一些清算中出现的债权债务归属,财产归属,诉讼程序的进行,债权人保护,方便善后工作的进行等一些实际问题,实际上无论主张哪种观点,操作的结果都大同小异。所以最好与本国的现行法相一致。 5清算人的地位 (因为《公司法》的规定比较全面) ①清算组的组成: 自行解散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强制解散时: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②清算组的职权和义务:《公司法》第193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现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唱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198条:清算组成员应该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法人终止的程序 1)确定发生终止事由 2)进行清算 3)终止登记并公告,我国采登记要件主义,非经登记,法人不消灭 7终止的法律效果: 法人不复存在,主体资格消灭。 注(1)粱慧星《民法总则(2001年版)》法律出版社p165 注(2)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148-149 注(3)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版p124 注(4)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125 注(5)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p396-397 注(6)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114-116 注(7)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版p124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p400 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126-132将法人的成立条件分为行为要件(开始实施设立行为时应具备的条件)和资格条件(通过设立行为使一个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行为要件中包含了设立人适格、设立基础和设立行为本身合法 马骏驹《法人制度论》武汉大学出版社p87 注(8)参考了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p456-464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 2000年p852—866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p88-93 注(9)王泽鉴《民法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 p197-198 注(10)王泽鉴《民法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p196-198 注(11)王泽鉴《民法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p181 注(12)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405-408 注(13)王泽鉴《民法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 p 182-183 注(14)武忆舟《公司法论》億林印刷文具有限公司1980年版p78-79 注(15)武忆舟《公司法论》億林印刷文具有限公司1980年版p107 注(16)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p455 认为我国持“同体说”法人至清算终止,在清算范围内,仍然视为原法人的存续。 粱慧星《民法总则(2001年版)》法律出版社p171认为“同一法人说”为通说 《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其中所谓终止与消灭同义。采取反对解释方法应该解释为:不经清算,法人不消灭。 王全弟《民法总论》 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p162 :我国立法尚未明确法人是终止后进行清算还是清算后终止。一般认为法人在清算范围内仍然存在,但其权利能力受限于清算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清算法人所从事的活动只能是清理财产、清偿债务。进行与清算直接相关的资产变卖、追回他人占有的财产,在法院起诉应诉等。而不能实施超出清算范围的活动,更不得擅自处理财产、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否则要依法追究法人及其代表人的责任。 佟柔《中国民法》 法律出版社 1990年版 p121:在我国一般认为法人在清算期间,其法人资格已经消灭。 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160:我们认为,上述诸种学说在清算的实践中并不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仅从理论上考虑,同一法人说比较合理。因为在清算期间,清算法人自然地、概括地承受着法人正常存续期间所产生地权利义务。尽管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能受到很大限制,但并未根本丧失,否则就不可能说明既然因解散而消灭其主体资格,为何清算程序完结之前不能注销登记。同时也不能说明为清算目的而设立的法人其名称、住所、组织机构、财产等条件是否具备;此外拟制存续说把法人在解散后清算过程中了结以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本来就有的权利认为是拟制的权利,显然失之偏颇。 马骏驹 《法人制度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88年版p197-198 :我认为,在上述观点中,同一法人说的意见比较切合实际,它使广大职工(或法人成员)和主管机关广泛接受法院的监督,利于清算工作的进行。 刘士国 《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p71-72 我们认为清算期间,原法人的资格已经不存在,只不过是由清算财产组成一个“清算财团”,破产则是“破产财团”,它已经不具有法人的资格,只是一个为完成清算目的而存在的特别民事主体,是法人终止后的残存物。 郑玉波 《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版p139 就我国民法言之,学者有主张系采“拟制存续说”者,其理由以我民法第40条第二项有“法人至清算完结,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之规定(公司法第35条亦有:解散之公司于清算范围内视为未解散),其中“视为”二字即表示拟制者也,有主张系采“同一法人说”者,其理由以法人人格为法律拟制之说既为现代一般学说所不采,则独于法人解散后之存续谓为拟制,实在未免前后矛盾,故仍应为系同一法人之存在,只其权利能力受到限制而已。二说各言之成理,莫衷一是,但实不过为存续性质之争,对于解散后清算终结前法人人格并未消灭一点,则尚无不首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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