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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推荐:08年考468分考生的笔记——国际经济法

2009-05-04 27页 doc 470KB 2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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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推荐:08年考468分考生的笔记——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 第1章、 国际经济法导论 (一)、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 (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1) 国际经济条约 2) 国际商务惯例——国经、国私的渊源 3) 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 4) 国内立法 第2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概述 1) 国内立法规范 2) 国际条约 3) 国际商务惯例 (二)、国际商务惯例——国际贸易术语(2000通则) 1、国际贸易术语的概念和性质:国际惯例中的一种,具有任意性,当事人选择适用 国际贸易术语...
强烈推荐:08年考468分考生的笔记——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 第1章、 国际经济法导论 (一)、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 (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1) 国际经济条约 2) 国际商务惯例——国经、国私的渊源 3) 联合国大会的性决议 4) 国内立法 第2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概述 1) 国内立法规范 2) 国际条约 3) 国际商务惯例 (二)、国际商务惯例——国际贸易术语(2000通则) 1、国际贸易术语的概念和性质:国际惯例中的一种,具有任意性,当事人选择适用 国际贸易术语是在国际贸易中逐渐形成的,表明在不同的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及风险划分的以英文缩写字母表示的专门用语。贸易术语是国际惯例的一种,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上使用最为广泛的是国际商会于1936年编纂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目前实行的是《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00年通则)。 概括而言,国际贸易术语主要规范以下五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 交货地点。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泛的是FCA、FOB、CIF、CFR四个价格术语。 2) 买卖双方在运输和保险上的分工。 3) 货物的价格构成。 4) 进出口清关手续的办理。 5) 风险的转移。  名称 交货地点 风险转移 运输 保险 运输方式 海关清关手续 各组特点 EXW 卖方工厂交货 卖方工厂 交货时 买方 注1 各种方式 进出口全由买方办理 内陆交货 FCA 货交承运人 交承运人 交货时 买方 注1 各种方式 卖方出口/买方进口 装运 主要运费 未付 FAS 装港船边交货 装运港船边 交货时 买方 注1 海运内河 同上 FOB 装港船上交货 装运港船上 装运港船舷 买方 注1 海运内河 同上 CFR 成本+运费 装运港船上 装运港船舷 卖方 注1 海运内河 同上 装运合同主要运费已付 CIF 成本+运费+保险费 装运港船上 装运港船舷 卖方 卖方 海运内河 同上 CPT 运费付至 交承运人 交货时 卖方 注1 各种方式 同上 CIP 运费、保险费付至 交承运人 交货时 卖方 卖方 各种方式 同上 DAF 边境交货 边境指定地点 交货时 卖方 注2 陆上运输 同上 到货合同 DES 目的港船上交货 目的港船上 交货时 卖方 注2 海运内河 同上 DEQ 目的港码头交货 目的港船上 交货时 卖方 注2 海运内河 同上 DDU 目的地未完税交货 指定目的地 交货时 卖方 注2 各种运输 同上 DDP 目的地完税交货 指定目的地 交货时 卖方 注2 各种运输 进出口全由卖方办理 对上表“保险”一栏的解释: 注1:由于买方承担运输中的主要风险,因此一般由买方投保,但无强制义务 注2:由于卖方承担运输中的主要风险,因此一般由卖方投保,但无强制义务 (三)、《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公约的适用―――国际货物 主体的适用范围 1) 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当事人如拥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采取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 2) 扩大适用(间接适用)―――非缔约国当事人的合同,但合同的准据法是缔约国 如果非缔约国当事人未作法律或公约的选择,公约还可在下面情况下适用。公约第l条(1)款(B)项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营业所所在地国不是缔约国,如果国际私法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可以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公约,须具备3个条件:A、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性,即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在不同国家;B、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的国家不是公约缔约国;C、受理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际私法规则认为该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公约》这一规定的目的旨在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但允许缔约国提出保留。 客体的适用范围 技术、服务、劳务贸易不适用; 《公约》不适用于合同中的主要部分是为提供劳务和服务而成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还排除了对提供货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的合同的适用。依公约的规定,下列两种合同排除适用: 1) 通过劳务合作方式进行的购买,如补偿贸易。 2) 通过货物买卖方式进行的劳务合作,如技贸结合。 但如上述合同中提供的劳务或服务没有构成供货方绝大部分义务的,则仍被公约视为买卖合同而适用。另外,如合同是由买卖和劳务两部分组成,则公约只适用于买卖部分。在许多货物销售合同中都包含有卖方同时提供相应服务的内容,如卖方销售设备常常伴随有安装调试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公约》的标准是看该合同中的绝大部分义务是销售货物还是提供劳务或服务。如果销售货物是主要的,则应适用《公约》。反之,则不适用。 提供货物:适用(大型成套设备销售的交钥匙合同) 混合合同: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 提供服务、劳务:不适用(来料加工) ――如果货物和劳务可以分开,则公约可以只适用于货物部分 客体适用范围的6种例外(不适用) 1) 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个人消费)。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作任何这种使用的; 2) 经由拍卖销售的物品; 3)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销售的货物; 4)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等有价证券; 5) 船舶、气垫船或飞机; 6) 电力; 公约不涉及的三个问题 1) 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2) 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所有权转移规则) 3) 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产品质量侵权) ――注意:第③不包括财产侵权 公约的任意性 1) 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一个国家的法律来排除公约的适用。但是这种选择必须明示。其要点是: a) 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一个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而排除80年公约的适用。 b) 当事人必须通过明示方式选择法律,主要指选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 c) 对国际贸易术语的选择不构成对80年公约的排除。 d) 如果没作法律选择,则公约就当然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2) 非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公约,可约定部分适用公约,可以改变公约内容,但有限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在加入公约时已经提出保留的内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排除或改变。 我国的两个保留 1) 扩大适用的保留:必须双方营业地所在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 2) 合同形式的保留:合同必须书面,排除口头和其他形式 2、要约承诺规则(按国内合同法掌握) 要约 概念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要约既可以由买方发出,也可以由卖方发出。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要约人的相对人称为受要约人或受约人。要约在我国贸易实践中又称“发价”或“发盘”。 构成要件 一项有效的要约须具备以下条件: 1) 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2) 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依《公约》第14条的规定,要约中应至少包含三个基本交易条件:A、货物的名称;B、货物的数量或确定数量的方法;C、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 3) 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 4) 要约必须传达到受要约人。 生效 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前阻止要约生效的行为。因为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即可撤回要约。即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条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撤销 要约人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取消要约的行为称为要约的撤销。要约分为可撤销的要约和不可撤销的要约。对于不可撤销的要约,只有撤回的问题。依公约第16条的规定,在未成立合同之前,也就是受要约人没有承诺之前,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撤销的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A、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 失效 在要约失效后,无论是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均不再受要约的拘束,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要约因有效期已过而失效,即要约因受要约人没有在要约规定的期间内做出有效的承诺而失去效力。 2) 要约因要约人的撤销而失效。 3) 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失效。拒绝要约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确拒绝,即受要约人表示不接受要约的任何条件。另一种是反要约。这是指受要约人表示接受要约,但在接受通知中对要约的内容做了扩张、限制或变更,以致实质性地改变了要约的条件。这种实质性改变要约内容的接受在法律上称为反要约。如果原要约人不接受受要约人提出的反要约,那么,受要约人提出的反要约实际上就是对要约的拒绝。 承诺 概念 承诺是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承诺又被称为“接受”。 构成要件 1) 须由受要约人做出,依公约第18条的规定,承诺的作出可以声明或行为表示,但缄默或不作为本身不等于承诺。 2) 承诺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或合理的期间内做出。理论上迟到的承诺或逾期的承诺,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新的要约,一般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 3) 承诺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受要约人所表示的对要约的内容有变更即是反要约,或称为还价,反要约是对要约的拒绝,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它必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 公约规定的“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 公约将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的改变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两种。如果对要约内容的改变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原则上可视为承诺,也就是说,只要要约人在合理时间内没有以口头或书面通知提出异议,那么对要约内容做了非实质性改变的接受即构成承诺。然而,如果承诺对要约内容做了实质性改变,则这种接受就不能构成承诺,而是一项反要约。《公约》规定,关于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及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 逾期的承诺 逾期承诺又称迟延的承诺,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已超过了要约规定的有效期或在要约未规定有效期的情况下而超过合理期时间。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公约第21条并没有一概地否定,而是分两种情况,做了灵活的处理。 1) 因受要约人自己的迟延而造成的逾期承诺。该逾期承诺原则上无效,但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其接受该项承诺,则该逾期的承诺仍为有效的承诺。合同成立。 2) 因为传递中的延误而使一项承诺逾期。该项逾期承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是一项有效的承诺,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其要约已经失效。 生效的时间 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对于承诺生效的时间,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采用不同的原则: 1) 发信主义(投邮生效主义):英国法认为,在以书信、电报做出承诺时,承诺的通知一经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2) 收信主义(到达生效主义):大陆法系认为,承诺的通知必须于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合同才成立。 3) 公约的观点:公约采纳了收信主义。依公约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对要约所作的承诺,应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撤回 依公约第22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应在承诺生效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约人。 3、双方义务 (1)卖方的担保义务 ①符合产品的通常使用目的 ②符合特定使用目的(买方事先明示、默示) A、质量上合格: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 ③符合样品或样式 (品质担保) ④包装:通用方式-----足以保全货物的方式 例外:买方订约时明知有缺陷 所有权上无瑕疵:货物属卖方、未设定担保物权 买方营业地国家 B、权利上无瑕疵: 在约定的目的地国不侵权 (权利担保) 知识产权上无瑕疵 约定的转售第三国 (依目的地国法不侵权) 在未约定的转售第三国 例外 买方提供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买方订约时已知或不可能不知第三人权利 (2)买方的接收货物的义务买方的接收货物的义务 1) 正常情况:买方应按时间按地点提取货物(如FOB,买方应及时派船到装港) 2) 卖方有违约:先接收再索赔(注意保全、防损扩大)(接收不等于接受) 4、风险转移(依国内合同法掌握) 1) 卖方安排运输,货交承运人时 2) 在途货物,自合同成立时(不是提单交付时) 3) 买方安排运输时,货交买方支配时 4) 特定化(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 5) 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移于买方。这一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卖方无违约行为。假若卖方发生违约行为,则风险不由卖方转给买方,货物灭失和损坏的风险还是由卖方承担。 注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 1) 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 没有约定的——交货时风险转移 2) 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的风险转移 原则上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给买方 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风险自货物交给签发运输单据的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方 3) 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5、违约补救 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对方根本违约;或者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合同 买方要求交付替代物:卖方交货不符合同,且构成根本违约 重点 一方采取其他补救,不妨碍其同时提出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 数额:等于损失额(包括利润) 责任:要求损害赔偿方负有减损义务(否则,扩大部分由其承担) 实际履行 减价 交付替代物(仅适用于根本违约) 对买方的救济方式 修理 宣告合同无效(仅适用于根本违约) 一般违约救济方式 损害赔偿 宣告合同无效(仅适用于根本违约) 对卖方的救济方式 损害赔偿 实际履行 支付利息 第3章、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律制度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班轮运输——提单或海运单(法定条款) 国际海运 (件杂物) 航次租船运输 租船运输 租船合同(任意条款) (大宗货) 定期租船运输 海运单:是指主要适用于海上短途运输的一种,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不可以流通转让的书面运输凭证。 (二)、提单 概念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法律特征 1) 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定舱单是海上运输合同。 2) 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3) 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种类 已装船提单(船名、日期)、收货待运提单(银行不接受) 记名提单(不能转让)、不记名提单(交付转让)、指示提单(背书转让) 提单种类 清洁提单(无不良批注)、不清洁提单(有不良批注、银行不接受) 直达提单(两港)、转船提单(三港) 运费预付提单、运费到付提单 1) 按签发提单时货物是否已装船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获待运提单”。判断标准是提单上有无船名。一般来说,买方和信用证下承担支付义务的银行只愿意接受已装船提单。 2) 按收货人的抬头可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指示提单使用比较广泛。 3) 按提单上有无对货物的不良批注可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买方和银行原则上不接受不清洁提单。 4) 按运输方式不同可分为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 5) 按是否已付运费可分为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 内容 提单分正反两面,提单正面是提单记载的事项,提单背面是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质性条款。 提单正面记载的事项通常包括:船名、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通知人、货物名称、标志、件数、体积或重量、运费支付方式等。 提单背面的主要条款通常包括:管辖权、承运人责任、赔偿责任限额、共同海损等条款。 与提单有关的保函问题 在海上货物运输的实践中,与提单有关的保函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为了换取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开立的保函;另一类是为了提货与副本提单同时使用的保函。 1) 为了换取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而开立的保函 跟单信用证机制下的保函图示: 善意保函(无恶意串通的性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双方串通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 保函 恶意保函 倒签提单保函 绝对无效 预借提单保函 a) 以保函换清洁提单 由于银行一般不愿意接受不清洁提单结汇,因此,在实践中,当承运人因对接收到的货物有异议而欲在提单上进行批注时,托运人为了防止不清洁提单的产生,会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有的情况下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并不是对收货人存心欺诈,而是因为某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实践中已有认定此种情况下的保函为有效保函的案例。如在缺乏识别手段或计量工具,承运人接受保函免去提单上的批注,并不是对收货人的恶意欺诈,而是因为认识上的偏差或限制造成的,在此背景下出具的保函属于有效的善意保函,承运人如果在目的港受到收货人的索赔,应先赔偿收货人,之后可以通过保函从托运人或其保证人处得到补偿。我国海事法院就曾肯定此类善意保函效力的案例。但保函有效也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收货。因此,承运人必须先赔偿收货人,然后再依保函向托运人索赔。在托运人与承运人明知货物的表面状况有瑕疵仍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情况下,此种保函无效,承运人应对此承担责任,也有案例判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和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b) 以保函换倒签提单、预借提单 提单中注明的装船日期早于实际装船的日期就称为倒签提单。为了保证收货人能及时收到货物,信用证中一般均规定有装船期限,托运人应在该装船日期之前或当日完成装船,否则,收货人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银行也不接受装船期晚于信用证规定期间的提单。基于这个原因,在装船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期限时,托运人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按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签发提单,以便向银行办理结汇。在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中,交货日期属于合同的要件,而装船日期是一个直接关系到交货日期的因素。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倒签了提单,实际上就隐瞒迟延交货的责任,构成了对收货人的欺诈行为,日后须对因此而引起的损失负责。承担合同责任。 预借提单是当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即将届满,而货物还未装船时,托运人为了使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与信用证规定的日期相符,要求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前签发酌已装船提单。预借提单在议付时,货物实际还未装运,使信用证对装货这一环节的制衡力丧失,无法保证货物的准时到达。预借提单与倒签提单一样,都是掩盖了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从而避开了迟延交货的责任。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都属于欺诈行为,保函是无效的,不存在善意的情况 2) 为了提货与副本提单一起使用的保函 在目的港,承运人应当依正本提单向收货人交货,而在近港运输的情况下,往往货物比提单先到目的港,结果出现了大量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的情况,此时,如正本提单到后收货人去付款赎单即平安无事,如提收人没有去付款赎单,此时押在开证行的提单就失去了质押的意义。此时的提单持有人,即开证行往往会诉承运人。一般情况下,承运人需对因无单放货引起的真正提单持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承运人与提货人没有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承运人凭提货人出具的保函加副本提单错交了货物,承运人凭保函放货只是为了解决上述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实际困难,此时,承运人对收货人承担责任后可以通过保函从提货人处得到补偿。 (三)、调整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及我国《海商法》 1、《海牙规则》 ——重视承运人的权利 1) 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 1) 适航义务 适航---船舶 内容 适员---船长船员 适航 适货---船舱 时间:限于开航前、开航时(承运人对旅客的责任期间是从登船时到离船止,全程适航) 程度:适当谨慎 (船舶潜在缺陷免责) 2) 管货义务 承运人应适当谨慎地装载、操作、搬移、积载(堆放)、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货物 3) 行驶合理航线的义务(不得作不合理绕航) 2)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中国的责任期间:集装箱货物(接——交)、非集装箱货物(装——卸) 舷---舷:岸上吊杆作业 装—卸 钩---钩:船上吊杆作业 装前卸后:当事人可约定责任 3) 承运人的免责 a) 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驾船、管船的过失免责) b) 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船长、船员的失火免责,除非故意纵火) c) 海上或其它能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d) 天灾。 e) 战争行为。 f) 公敌行为。 g) 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 h) 检疫限制。 i) 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j) 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厂停止或限制工作。 k) 暴动和骚乱。 l) 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m) 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任何其它灭失或损坏。 n) 包装不善。 o) 唛头(mark)不清或不当。 p) 虽克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 q) 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它任何原因;但是要求引用这条免责利益的人应负责举证,证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亦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海商法》第五十一条 【货损免责事由】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海商法》第五十二条 【固有风险免责及举证责任】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海商法》第五十三条 【舱面货责任】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五十四条 【免责及举证】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 4) 赔偿责任限额 100英镑/件、单位,当事人可书面约定更高标准 5) 索赔通知与诉讼时效 1年,自交货时起算;货物灭失的,自应交货时起算 6) 托运人的义务 1) 如实披露货物情况:资料不实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责 2) 危险品运输规则: a) 未披露的,承运人一旦发现可立即弃货并免责; b) 已披露的,仅在面临危险时方可弃货并免责; c) 对危险品给承运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应赔偿,除非事先已披露。 7) 公约的适用范围 《海牙规则》第10条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 第5条规定:“本规则中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果提单是在船舶出租情况下签发,便应符合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2、《维斯比规则》 ——对海牙规则的修订 1) 明确提单对善意受让人为最终证据 2) 责任限制:比海牙规则提高了4.3倍(431英镑)――我国海商法也是如此 3) 承运人雇用人、代理人的责任限制(喜马拉雅条款)――将免责条款扩大适用 《海牙规则》未明确规定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是否也能享受责任限制的保护。 (1)对承运人提起的货损索赔诉讼,无论是以合同为依据,还是以侵权行为为依据,均可以适用责任限制的规定。 (2)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也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保护。 4) 时效:也是1年,但可以协议延长 5) 公约的适用范围 其适用范围扩大了,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即可适用该公约:提单在缔约国签发;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提单中列有首要条款。首要条款就是法律选择条款,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该公约。 3、《汉堡规则》 ——重视托运人利益 1) 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a) 废除:航行过失免责、火灾中的过失免责,但导致火灾船方有过失的举证责任在索赔方 b) 取消了承运人对船长、船员等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及火灾中的过失免责,其所有的免责条款均属于无过失免责。 2) 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a) 《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改为承运人的推定过失责任制 (火灾除外,仍要货主举证) b) 《汉堡规则》采用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取消了“过失免责条款”、 3) 迟延交货的责任 最高不超过迟交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且不超过应付运费总额(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是运费责任,部分延迟赔部分运费,全部迟延赔全部运费,没有2.5倍的规定) 4)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接——交,在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 5)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汉堡规则》提高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件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DR),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以高者为准。《汉堡规则》也采用了对货主有利的双重责任限额。为了解决货币贬值问题,《汉堡规则》采用特别提款权为计算责任限额的单位。 6) 保函 ——《汉堡规则》第一次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保函的效力 善意:仅在承托人间有效 换清洁提单的保函 恶意:有欺诈意图,无效 注意:对于其他的保函,汉堡规则没有规定 7) 货物 (同我国海商法) a) 舱面货:依协议、惯例、法律方可装在舱面,擅装要赔;货装舱面的固有风险由货方承担 b) 活牲畜:固有风险免责,但须尽到特别指示义务 注意:海牙规则不适用舱面货和活牲畜 8) 诉讼时效 2年 9) 公约的适用范围 依《汉堡规则》第2条的规定,公约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并且a、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合同正面的其他单证在某一缔约国签发;b、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合同正面的其他单证中载有适用《汉堡规则》或采纳该规则的任何国内法的首要条款;c、装货港或卸货港或备选卸货港位于缔约国;d、公约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适用于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 10) 关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及中国《海商法》主要内容列表对比如下: 简称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中国《海商法》 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适航义务 管货义务 不得不合理绕航 承运人对灭失、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适航义务 管货义务 不得不合理绕航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钩至钩 收到交 非集:钩至钩 集:收到交 承运人的免责 “航行过失”免责在内的17项免责 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 包括“航行过失”等 12项免责 迟延交付责任 无 无 未在约定时间交付 无,未在合理时间 赔偿:运费的2.5倍 但不超过运费总额 未在约定时间交付 赔偿:相当于运费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每件或每单位 100英镑 每件10,000金法郎,每公斤30金法郎,以高者为准 每件835SDR 每公斤2.5SDR 以高者为准 每件666.67SDR 每公斤2SDR 以高者为准 货物 无舱面货 活牲畜 无 有舱面货 活牲畜 有舱面货 活牲畜 索赔时效 提货时发现:当时 损坏不明显:3日内 联合检查:无需提交 提货时发现:次日; 损坏不明显:15日内 迟延交货:60日 联合检查:无需提交 提货时发现:当时 损坏不明显:非集7日;集15日。 迟延60日,联检无需 (四)、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又称程租租船合同,是指航次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1) 出租人的权利义务:(1)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2)出租人必须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提供船舶。(3)出租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所提供的船舶处于适航状态。(4)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到卸货港,并在约定的卸货港卸货。(5)出租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 2) 承租人的权利义务:(1)提供约定的货物。(2)及时发出选定卸货港的通知。(3)在确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装卸作业。(4)支付运费。运费支付可分为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方式。 注意:独有条款——装卸期间条款 目前最常用的航次租船合同格式是《统一杂货租船合同》,简称“金康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定期租船合同方面,法律的调整一般是任意性的。我国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租用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均为非强制性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注意:独有条款——停租条款 光船租赁合同 光船租赁合同指由船舶所有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光船,由租船人雇用船员,在约定期限内占有、使用船舶,并支付约定租金的租船合同。经营中发生的风险和责任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从出租人那里获得的是对船舶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而不是出租人提供的劳务服务。因此,光船租赁合同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 注意:光船租赁合同从性质上讲属于财产租赁合同,而非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二、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一)、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1961年《国际货约》 1951年《国际货协》——我国加入 (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1、航空运单 航空运单是由承运人出具的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已订立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输单证。 它不是物权凭证,在实际业务中,航空运单一般都印有“不可转让”的字样。 作用: 1) 航空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2) 航空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证明。 3) 航空运单是记载收货人应负担费用和代理费用的记载凭证。 4) 航空运单是办理报关手续时的基本单证。 5) 当承运人承办保险或托运人要求承运人代办保险时,航空运单即可用来作为保险证书。 2、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1929年《华沙公约》——我国加入 1955年《海牙议定书》——我国加入 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 小结:国际海运、空运、铁路运输法律制度比较图示: 国际海运 国际空运 国际铁路运输 法律依据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华沙公约》 《海牙议定书》 《瓜达拉哈拉公约》 《国际货约》 《国际货协》 运单效力 物权凭证 非物权凭证 非物权凭证 有无航行过失免责 有 (《汉》无) 有 (《瓜》无) 无 有无责任限制 有 有 无 (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我国未加入)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联运经营人以一张联运单据,通过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个国家运至另一个国家的运输。 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险别 1、风险的种类 自然灾害 海上风险 三大基本险 风险 意外事故 一般外来风险 一般附加险 外来风险 特别外来风险 特别附加险 特殊外来风险 特殊附加险 自然灾害 指与运输有关的海啸、地震、飓风、雷电等恶劣气候和自然灾害。 意外事故 指与运输有关的如触礁、颠覆、碰撞、失踪等意外事故。 一般外来风险 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玷污、渗漏、串味异味、受潮受热、包装破裂、钩损、锈损、碰损破碎等(异串混淡偷短包、碰破热潮漏钩锈) 特别外来风险 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出口货物到港澳存仓火险 特殊外来风险 战争险、罢工险 2、损失的种类 实际全损 全损 损失 推定全损:商业全损 共同海损:船货面临共同危险、人为有意造成的合理损失和费用、各方分摊 部损 单独海损:非人为有意造成的、意外损失 海损从程度上可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部分损失又可分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 ①“实际全损” 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损失状态。 ②“推定全损” 指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要支付的费用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损失状态。对推定全损,由被保险人选择:(1)按实际全损进行索赔;(2)按部分损失进行索赔。如果按实际全损索赔,则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即将全损货物委付给保险人。如不发出委付通知,则视为按部分损失进行处理。对于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但是一旦接受,不得反悔。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接受了委付,就应该按全损赔付。此时,被保险人应该将剩余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 ③“共同海损” 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a) 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 b) 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的。所谓有意的措施,是指船长主观上明知采取某种措施会导致船舶或货物的损害,但为了避免船和货遭致共同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措施。如船舶在航行中,货舱起火,船长明知向舱内灌水会造成货物的损失,但却必须这样做,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是共同海损。 c) 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特殊费用是指超出船舶正常营运情况外所承担的责任,也可以理解为是在船舶和货物面临共同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的正常航行所需要以外的特殊费用。如为了使船舶脱浅,反复使用快进车,快倒车,以使船舶松动,得以脱浅的措施,这种措施对船舶主机造成的损害应列入共同海损。因为所采取的措施已超出了船舶主机正常的使用范围。 d) D、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有效果。在非常情况下,船方所采取的措施,达到了全部或部分地保全船舶和货物的目的。 ④“单独海损” 指货物由于风险直接造成的部分损失 3、委付与代位求偿 委付 (abandon)(《海商法》第249--250条) 1) 仅适用于推定全损,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2) 委付标的是要求全损赔偿的条件,委付导致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3) 保险公司可接受也不接受,但一经接受,不得撤回 代位求偿 (《海商法》第252--254条) 1) 存在责任第三人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可归责于第三人时,保险人在给付了赔偿金后,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请求权。 2) 不得侵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3) 补偿原则,不能请求双份 4) 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 5) 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向责任人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4、三大险种的承保范围 平安险 最低险 (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货损不赔):排除所有外来风险,(单独自然灾害海损不赔) 1) 共同海损和全损必须赔 2) 单独海损需要赔付的情况: a) 意外事故: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b) 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祸不单行):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3) 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4) 施救费用(自己救自己):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5) 运输合同中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水渍险 平安险 + 单纯自然灾害导致货物的部分损失 一切险 水渍险 + 一般附加险 5、保险责任的期限和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 平安险 基本险 水渍险 险种 一切险 一般附加险 附加险 特别附加险 保险公司的责任 特殊附加险 除外责任:《海商法》242、243条 责任期间:保险单上载明的启运地仓库至目的地仓库:“仓至仓”(最常用的约定期限的条款) 仓至仓的责任期间。“仓至仓条款”是指:(1)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起,至该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为至。(2)如果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3)如果在上述60天内货物被转运至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以外的地点,则保险责任从货物开始转运时中止。以上三个哪个先满足就以哪个为准。 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包括: 1)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 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3)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4) 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5) 包装不当。 6) 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索赔时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索赔时效为2年,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运输工具后起算,最多不超过2年。 国际货物买卖中出现问题以后的处理: 1、找出口方:质量问题、装船日期延误 2、找承运人:货物表明有问题、倒签提单、预借提单、无单放货 3、找保险人:风险造成货物损失且在保险范围中 第4章、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 (一)、国际贸易支付工具——现金、票据(支票、本票、汇票) 1、票据的概念及法律特性 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即某些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在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中,通常都是使用某种票据(主要是汇票)作为支付工具,通过银行进行非现金结算。票据的法律特性如下: ①票据的流通性 票据是流通证券,可以通过交付或背书转让。票据上的权利是一种债权,其转让属于商法上的转让,与民法上的债权转让不同。票据具有较强的流通性,主要表现在:其一,票据可以自由转让,让与人或受让人不必通知债务人就可以使受让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行使权利。而民法上的债权虽然一般也可转让,但以通知债务人为转让生效的条件;其二,票据一经转让,正当的受让人即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而民法上的受让人则不受此种保护,合同的无效会导致受让人合同权利的无效或终止。 ②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是无因证券。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其权利义务不受基本法律关系的影响,基本法律关系的履行情况不影响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票据的善意受让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主张票据上的权利。 ③票据的要式性 票据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格式作成才能生效。 2、票据的种类 汇票 a、汇票的概念: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书面支付命令。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1)出票人,是出具汇票并交付汇票的人。(2)付款人,是接受支付命令的人,又称为受票人,在商业汇票的情况下,受票人通常是进口人(买方,债务人)或其指定银行,而在银行汇票的情况下,受票人通常是银行。(3)受款人,是受领汇票金额的人,又称收款人,通常是卖方或其指定的人或任何持有票据的人。 b、汇票的种类。汇票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1)依付款的时间不同,可将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前者指规定在持票人提示时或于付款人见票时应立即付款的汇票,后者指汇票上记载了付款人于将来一定日期或特定的日期付款的汇票。 (2)依出票时是否附有单据可将汇票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前者指出具汇票时未附有提单等货运单据的汇票,后者指出具汇票时带有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货运单据的汇票。商业汇票一般多为跟单汇票。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通常是跟单汇票。 (3)依出票人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前者指由银行作为出票人的汇票,后者指由工商企业或个人作为出票人的汇票。在远期汇票中,依汇票承兑人的不同又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国际贸易结算中主要使用商业汇票。 本票 本票又称期票,是出票人于见票时或某一确定的将来时间,向某人或其指定的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承诺。本票有两方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和受款人,本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个人,本票的信用是建立在受款人对出票人的信任的基础上,没有第三者的任何担保。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为了避免商业风险,通常不愿意接受本票。 支票 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见票即付的汇票,支票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汇票,其与一般汇票的区别是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而一般汇票的付款人不限于银行。支票只限于见票即付,而汇票还包括其他到期付款的方法。 3、票据行为 出票 出票指出票人开立汇票的行为。出票包括两个行为:(1)由出票人制作汇票并在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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