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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考468分考生的笔记——中国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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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考468分考生的笔记——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制史 第1章、 奴隶制法律制度 一、夏朝、商朝 (一)、中国国家与法起源 中国国家与法起源于夏朝 主要证据 1) 夏启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世袭专制帝王。 2) 夏已开始按地域划分统治区域。 3) 夏已建立了完备的国家机器,包括军队、职官、监狱以及贡赋制度。 4) 夏还建立了以国家强制力为直接后盾的法律制度。 国家与旧的氏族组织的区别 1) 按地域划分国民 2) 公共权利的设立 中国国家与法的起源的特点 1) 浓厚的宗法氏族血缘色彩。 2) 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 3) 法律与道德互相...
08年考468分考生的笔记——中国法制史
中国法制史 第1章、 奴隶制法律 一、夏朝、商朝 (一)、中国国家与法起源 中国国家与法起源于夏朝 主要证据 1) 夏启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世袭专制帝王。 2) 夏已开始按地域划分统治区域。 3) 夏已建立了完备的国家机器,包括军队、职官、监狱以及贡赋制度。 4) 夏还建立了以国家强制力为直接后盾的法律制度。 国家与旧的氏族组织的区别 1) 按地域划分国民 2) 公共权利的设立 中国国家与法的起源的特点 1) 浓厚的宗法氏族血缘色彩。 2) 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 3) 法律与道德互相结合,界限不清。 4) 刑事法规相对发达,民事法规相对落后。 (二)、夏、商法制指导思想 神权法思想一直是占统治地位的法制指导思想,他是原始自然宗教与阶级社会有政治目的的天神崇拜和祖先崇拜相结合的产物。影响了后世家天下的政治理论和社会格局。 神权法的主要内容是 1、王权神授(听命于天,听命于神是夏商法制的主导思想) 2、天讨与天罚 (三)、夏、商立法概况 除夏、商王发布的各种命令外,主要表现为不成文的习惯法,由于没有成熟的文字,主要靠代代口传而流传和遵循的。 1、禹刑(不是成文法,而是泛指夏朝的法律和刑罚。除习惯法外,夏王针对各种具体情况发布的王命和誓也是法律渊源之一) 2、汤刑(商有乱政而汤作刑不成文的习惯法仍占很大比重,除此誓、诰、命也是当时重要的法律渊源。誓是约束的意思,相当于军法;诰,含义告诫,偏重于国王对权臣、大臣、诸侯或下属发布的命令、指示或训诰;命是国王对具体事情发布的命令) 商王朝建立后法律制度随国家政治制度的变迁也进行过几次大的修改。 (四)、夏、商的主要罪名 1) “昏、墨、贼,杀”“己恶而掠人之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 2) 文献记载的最早的军法“不用命戮于社”不执行王命者在土地庙前处决。 3) “刑名从商”商朝的罪名已比夏朝极大完善。最为突出的是对于政治性犯罪的惩罚。最突出的是镇压乱政罪和疑众罪,属于思想政治罪范畴,可以任意解释,后世历代王朝都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形式上以此来诛杀异己,这也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主要特点之一。 二、西周——以德(礼)治国 (一)法制思想 “以德配天,明德慎罚” (1)“天”:“上天” (2)“德”:敬天、敬祖、保民 (3)“德教”:“礼治” (二)法制主要内容之基本结构(“礼”“刑”关系) 1、“礼” (1)抽象的精神原则 a、 “亲亲”【家庭】 “亲亲父为首” b、 “尊尊”【社会】 “尊尊君为首” (2)具体的礼仪形式 “五礼” a、 军(行兵仗之礼) b、 凶(丧葬之礼) c、 嘉(冠婚之礼) d、 宾(迎宾待客之礼) e、 吉(祭祀之礼) ◎西周时期的礼已具备法的性质 a、 周礼完全具有法的三个基本特性,即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 b、 周礼在当时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着实际的调整作用 2、“五刑” (1)是中国古代统治阶级对犯罪者使用的五种刑罚手段的总称。具体名称,见于《尚·吕刑》的为:墨、劓、剕、宫、大辟;见于《周礼·秋官》的为:墨、劓、宫、刖、杀。 (2)从文献看,西周已较普遍地施行墨、劓、剕、宫、大辟五种刑罚 3、“礼”“刑”关系 (1)“出礼入刑” 《汉书·陈宠传》“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二者共同构成西周法律的完整体系。 (2)“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a、 “礼不下庶人”强调礼有等级差别,禁止任何越礼的行为; b、 “刑不上大夫”强调贵族官僚在适用刑罚上的特权。 (一)、西周的法制思想 1) 以德配天(上天只把天命交给有德者,德包括3个方面:敬天、敬祖、保民。认为民心向背决定王朝的盛衰,能否实行德政又关系到民心向背。) 2) 明德慎罚(实施德教,用刑宽缓,周公制礼形成西周时期礼、刑相结合的特点。) 3) 刑罚世轻世重 根据时世的变化来确定用刑的轻与重。刑新国用轻典(以安定人心),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维持社会秩序)。 4) 西周法制指导思想的影响 以德配天、明德慎罚被后世奉为法律制度的理想的原则与标本。后被儒家(董仲舒)发展为“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基本策略,从而为以礼法结合为特征的中国封建法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西周的立法制度 1) 西周时期的礼——概念:是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和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言行规范的总称。 2) 西周时期的礼——渊源与发展:原始社会的祭祀仪式随阶级分化成礼,包含社会成员不同的社会地位。商、周两朝礼都有所发展,西周周公制礼礼获得了空前规模的发展,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调整作用。春秋战国时期,周礼丧失了规范社会的作用。 3) 吕刑(西周时周穆王进行的司法改革,令当时吕国诸侯,兼周穆王司寇吕候制度,内容不可考,又称甫刑) 4) 九刑。一是指周朝的刑书。二是指西周的刑罚“墨、劓、非、宫、大辟五刑和赎、鞭、扑、流” 5) 遗训、殷彝。先王留下的遗制。殷彝,商朝的某些法律。 (三)、西周的民事法律制度 1、契约 (1)买卖契约:“质”、“剂” 1) “质”长,买卖奴隶、牛马使用; 契约写在简牍上,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份。都由官府制作,并由“质人”专门管理。 2) “剂”短,买卖兵器、珍异之物使用 (2)借贷契约:“傅别” 1) “傅”,是把债的标的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写在契券上; 2) “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札上的字为半文。 2、婚姻 (1)婚姻缔结的三大原则 a) “一夫一妻” 某些男子可以有妾(媵yìng嫁制度)有婢 b) “同姓不婚” “男女同姓,其生不蕃”——不利于民族的发展 c) “附远厚别”——加强与异姓贵族的联系,巩固家天下与宗法制度。 d)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必须由父母家长决定子女的婚姻大事,媒人中介,否则即为“淫奔”。 (2)婚姻的“六礼”程序 a) 纳采 男家请媒人向女方提亲; b) 问名 女方答应议婚后男方清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祖庙以定凶吉; c) 纳吉 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定婚; d) 纳征 男方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 e) 请期 男方携礼至女家商定婚期; f) 亲迎 婚期之日男方迎娶女子至家。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 (3)婚姻关系的解除 a) “七出”(“七去”) 【不顺父母、无(儿)子、淫、妒、恶疾、多言、盗窃;】 b) “三不去” 【有所娶而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3、继承 嫡长子继承制 “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 (大老婆的大儿子,并且负责祭祀) (四)、西周的刑事法律制度 1、主要罪名的分类: 1) 一是政治性犯罪,如违抗王命罪; 2) 二是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等方面的犯罪,如冠攘奸宄(聚众抢劫)罪; 3) 三是渎职方面的犯罪,如司法官的五过……凡属司法官罚不当罪,徇私枉法者按五过论罪a、惟官,指畏权势而枉法者;b、惟反,指报私怨而枉法;c、惟内,指为亲属裙带而徇私;d、惟货,指贪赃受贿而枉法;e、惟来,指受人请托而枉法。 2、奴隶制的五刑——按从轻到重分为“墨、劓、非、宫、大辟” 其中非刑有刖,砍手;非,砍足;膑砍膝盖骨。大辟是死刑的总称。商、春秋时一直是作为主体刑罚而广泛应用。其影响遍及整个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前期,经过秦汉的刑罚变革,直到南北朝后期,才完全被封建制五刑取代。 (五)、西周的司法制度 (1)最高裁判者 周天子 (2)中央 a) 大司寇(最高长官) 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 b) 小司寇 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 c) 专门的司法属吏 (3)基层 士师、乡士、遂士等负责处理具体司法事宜 (六)、西周的诉讼制度 (1)狱讼 a) 民事案件称为“讼” 审理民事案件称为“听讼” b) 刑事案件称为“狱” 审理刑事案件叫做“断狱”。 (2)五听 判案时通过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面部表情、呼吸、听觉、眼睛与视觉判断其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说明西周时已注意到司法心理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周礼·秋官·小司寇》中记载的具体内容是: a) 辞听,听当事人的陈述,理屈则言语错乱; b) 色听,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如理亏就会面红耳赤; c) 气听,听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喘息; d) 耳听,审查当事人听觉反应,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听不清话; e) 目听,观察当事人的眼睛,无理就会失神。 (3)五过 a) 惟官,畏权势而枉法; 凡以此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 是西周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 b) 惟反,报私怨而枉法; c) 惟内,为亲属裙带而徇私; d) 惟货,贪赃受贿而枉法; e) 惟来,受私人请托而枉法。 (4)三刺 一刺群臣、再刺官吏、三刺国人 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们讨论,还不能决断的,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三刺”制度说明西周对司法判案的慎重,是“明德慎罚”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三、东周之春秋​时期——(前770-前476)——礼崩乐坏 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1、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 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2、郑国大夫邓析编“竹刑” 3、晋国赵鞅“铸刑鼎” 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1) 郑国铸刑书。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象征诸侯权位的金属鼎上,向全社会公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2) 邓析的竹刑。前530年,邓析综合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称为竹刑。属私人著作。 3) 晋国铸刑鼎。前513年,晋国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正式铸于鼎上,公之于众。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活动。 4) 公布成文法的历史意义 一是公布成文法的活动是对传统的法律观念、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成文法的公布说明法律制度已不是少数人的私产,而应成为全社会的一种公开调节器,传统的社会结构也随之变化;二是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三是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与进步;四是为战国时期和战国以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第2章、 封建制前期(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一、东周之战国时期——(前475-前221)——以刑(法)治国、明法重刑 (一)、战国时期法家的法制思想 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法律观,并成为战国时期法制发展的主要指导思想。 1) 以法治国 国家应制定法律作为全社会的基本准则,以统一的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将全社会都纳入法律秩序中,以法律作为普遍的行为。第二,国家应依照所制定的法律来处理各种事务,所谓缘法而治,反对宗法时代的因人而制。第三,以法律作为统一的取舍标准,要求全社会都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强调“事断于法”。 2) 刑无等级。反对礼有差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3) 行刑重轻。“重刑主义”也是法家法律思想的突出内容。 4) 法布于众。 (二)李悝制《法经》 1、《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战国时期魏文侯相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成文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中国立法史上具有重要历史地位(原文已失传)。(最后一部,大清律例) 2、共六篇: a) 《盗法》 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此两篇列为法典之首。 b) 《贼法》 c) 《网法》 又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规定; 网、捕二篇多属于诉讼法的范围 d) 《捕法》 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规定; e) 《杂法》 《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等。 f) 《具法》 《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刑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3、基本特征: 维护封建专制政权,保护地主的私有财产和奴隶制残余,并且贯彻了法家“轻罪重刑”的法治理论。《法经》的内容及特点充分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 4、历史地位: (1)《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 (2)《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的基础。是中国法制史上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 a) 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直接继承,成为秦汉律的主要篇目,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 b) 在内容上,《法经》中“盗”、“贼”、“囚”、“捕”、“杂”、“具”各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继承与发展。 (三)商鞅变法 公元前359年,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在秦国实施变法改革,这是战国时期封建法制发展过程中又一次意义重大的法制改革。 1、主要内容 (1)“改法为律” 强调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具有“范天下不一而归于一”的功能。 (2)“富国强兵” 奖励 耕织 A.规定凡悉心耕织,多打粮食、多织布者,免除其劳役或奴隶身份; B.追求末利、投机经商以及怠于农事而致穷困的人,则要将其妻子儿女一起没收为官奴婢; C.为了鼓励发展小农经济,扩大户赋的来源,还颁布了《分户令》; 奖励 军功 颁布《军爵律》,规定有军功者按其功劳大小赐爵,设置了从公士到彻侯等二十一级爵位,凡斩敌首者按级晋爵,投降敌人及叛国者处以重刑。 (3)剥夺旧贵族的特权 a) 废除世卿世禄,实行按军功授爵,规定除国君的嫡系以外的宗室贵族,没有军功即取消其爵禄和贵族身份。 b) 取消分封制,实行郡县制,剥夺旧贵族对地方政权的垄断权,强化中央对地方的全面控制。 (4)全面贯彻法家“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的主张: a) “以法治国”、“以吏为师”。 b) “轻罪重刑”【对轻罪也用重刑】 c) 不赦不宥【主张凡有罪者皆应受罚】 d) 鼓励告奸:“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 e) 实行连坐:如邻伍连坐,军事连坐、职务连坐、家庭连坐等。 2、历史意义 商鞅变法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超过了这一时期其他诸侯国的改革。虽然商鞅在秦孝公死后被旧势力车裂而亡,但其变法成果被秦国继承和发扬。秦国在商鞅变法之后迅速强盛起来,最终一统六国,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 二、秦朝——(前221-前206)——严刑峻法 (一)、秦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 法令由一统。 2) 以法为本,凡事皆有法式。 3) 弃理任法,峻法严刑。秦朝奉行法家思想,打击儒家思想。 (二)、秦朝的立法概况 1、主要法律形式。 1) 诏令。皇帝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 律。是国家大法,秦朝法律的主体,带有普遍性、稳定性和刑事性的特点。 3) 廷行事。判例,可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4) 法律答问。国家对法律术语、条文、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类似于后世的律疏。 5) 式。国家机关工作程序、原则及有关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 2、睡虎地秦墓竹简。(云梦秦简、出土秦律) 律、法律答问、封诊式(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原因、治狱程式、调查勘验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为吏之道(规定官员应遵循的为官准则和具体要求)。体现了秦朝治道运行皆有法式的法制特征。 (三)、秦朝的刑事法律制度 1、刑法之罪名与刑罚 A、罪名。极为繁多,尚无系统分类,更未形成较为科学的罪名体系。主要有五类: (1)危害皇权罪 1) 谋反,这在当时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 2) 操国事不道,主要是指操纵国家政务大权,发动政变以及其他倒行逆施的行为; 3) 泄露皇帝行踪、住所、言语机密; 4) 偶语诗书、以古非今; 5) 诽谤、妖言; 6) 诅咒、妄言; 7) 非所宜言; 8) 投书,即投寄匿名信; 9) 不行君令等。 (2)侵犯财产和人身罪 1) 侵犯财产方面的罪名主要是“盗” a) 盗窃在当时被列为重罪,按盗窃数额量刑 2) b) 共盗指五人以上共同盗窃, 3) c) 群盗则是指聚众反抗统治秩序,属于危害皇权的重大政治犯罪。 4) 侵犯人身方面的罪名主要是贼杀、伤人 A.这里的“贼”是 “害良”、“无变斩击”之意,即杀死、伤害他人,以及在未发生变故的正常情况下杀人、伤人。 B.斗伤、斗杀在秦代亦属于侵犯人身罪。 (3)渎职罪 1) 官吏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 2) 军职罪 3) 有关司法官吏渎职的犯罪,主要有: a) “见知不举”罪,“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 b) “不直”罪,罪应重而故意轻判,应轻而故意重判; c) “纵囚”罪,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以及设法减轻案情,故意使案犯达不到定罪标准,从而判其无罪。 d) “失刑”罪,指因过失而量刑不当(若系故意,则构成“不直”罪。 (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 《田律》中规定的违令卖酒罪; 2) 逃避徭役 A、“逋bū事”,指已下达征发徭役命令而逃走不报到; B、“乏徭”,指到达服徭役地点又逃走。 C、《徭律》还规定,主管官吏征发徭役迟延,也要加以处罚。 3) 逃避赋税 隐匿成年男子,以及申报废、疾不实,里典、伍老要被处刑。 (5)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罪 1) 关于婚姻关系 包括夫殴妻、夫通奸、妻私逃等等 2) 关于家庭秩序 包括擅杀子、子不孝、子女控告父母、卑幼殴尊长、乱伦等等 B、刑罚。种类极为繁多,主要包括8大类: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死刑、羞辱刑、经济刑、株连刑;其中前5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3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刑罚体系,且刑罚极为残酷,一切都呈现出过渡时期的特征。 (1)笞刑 是以竹、木板责打犯人背部的轻刑,是秦代经常使用的一种刑罚方法,大多针对轻微犯罪而设,也有的是作为减刑后的刑罚。 (2)徒刑 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在秦代主要包括: ①城旦舂,(五年)男犯筑城,女犯舂米,但实际从事的劳役并不限于筑城舂米; ②鬼薪、白粲càn,(四年)男犯为祠祀鬼神伐薪,女犯为祠祀择米,但实际劳役也决不止于为宗庙取薪择米; ③隶臣妾,(三年)即将罪犯及其家属罚为官奴婢,男为隶臣,女为隶妾,其刑轻于鬼薪、白粲; ④司寇,(二年)即伺寇,意为伺察寇盗,其刑轻于隶臣妾; ⑤候,(一年)即发往边地充当斥候,是秦代徒刑的最轻等级。 (3)流放刑 包括迁刑和谪刑,都是将犯人迁往边远地区的刑罚,其中谪刑适用于犯罪的官吏,但两者都比后世的流刑要轻。 (4)肉刑 即黥qing(或墨)、劓、刖(或斩趾)、宫等四种残害肢体的刑罚,源于奴隶制时代,在秦时不仅沿用,且十分广泛。秦的肉刑大多与城旦舂chōng等较重的徒刑结合使用。 (5)死刑 ①弃市,即所谓杀之于市,与众弃之; ②戮,即先对犯人使用痛苦难堪的羞辱刑,然后斩杀; ③磔zhé,即裂其肢体而杀之; ④腰斩; ⑤车裂; ⑥“阝亢”,又作坑,即活埋; ⑦定杀,即将患疾疫的罪人抛入水中或生埋处死; ⑧枭首,即处死后悬其首级于木上; ⑨族刑,通常称为夷三族或灭三族; ⑩具五刑,“当夷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zū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lì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 (6)羞辱刑 秦时经常使用“髡”、“耐”、“完”等耻辱刑作为徒刑的附加刑。 ①“髡”是指剃光犯人的头发和胡须、鬓毛; ②“耐”与“完”是一刑二称,指仅剃去胡须和鬓毛,而保留犯人的头发。 ③死刑中的“戮”刑也含有羞辱之意。 (7)经济刑 a、秦律中对轻微罪适用强制缴纳一定财物的刑罚主要是“赀”zī,是用经济制裁来惩治官吏的一般失职和普通百姓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它包括三种: A.纯属罚金性质的“赀甲”、“赀盾”; B.“赀戍”,即发往边地作戍卒; C.“赀徭”,即罚服劳役。 b、赎刑也可归入这一范畴。 赎刑不是独立刑种,而是一种允许已被判刑的犯人用缴纳一定金钱或服一定劳役来赎免刑罚的办法。秦代的赎刑范围非常广泛,从“赎耐”、“赎黥”、“赎迁”,到“赎宫”、“赎死”,均可赎免。 (8)株连刑 主要是族(见死刑条)和“收” 收,亦称收孥nú、籍家,是在对犯人判处某种刑罚时,还同时将其妻子、儿女等家属没收为官奴婢。 2、刑法之刑罚适用原则〔此处辅导用书有误!应为“定罪量刑的原则” 〕 1、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秦律规定,凡属未成年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秦律以身高判定是否成年,大约六尺五寸为成年身高标准,低于六尺五寸的为未成年人。 2、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秦律重视故意与过失犯罪的区别。故意诬告者,实行反坐;主观上没有故意的,按告不审从轻处理。 3、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 对于侵犯财产的盗窃罪,依据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一般赃值少的定罪轻,赃值多的定罪重。 4、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秦律在处罚侵犯财产罪上共犯罪较个体犯罪处罚从重,集团犯罪(5人以上)较一般犯罪处罚从重。 5、累犯加重原则 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他人罪,加重处罚。 6、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教唆未满15岁的人抢劫杀人,虽分赃仅为十文钱,教唆者也要处以碎尸刑。 7、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 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可以减免处罚。 8、诬告反坐原则 故意捏造事实与罪名诬告他人,即构成诬告罪。诬告者实行反坐原则,即以被诬告人所受的处罚,反过来制裁诬告者。 (四)、秦朝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1)最高 皇帝,掌握最高审判权 (2)中央 廷尉,审理全国案件,最高司法长官 (3)地方 郡守、县令 ―――司法行政不分 (4)基层 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 2、监察机关 御史大夫、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开创了中国监察制度的先河。 3、诉讼制度 (1)“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a) 秦律把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这类犯罪称为“公室告”,官府对此必须受理。 b) 把“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称为“非公室告”。对“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强行告诉的,还要给予处罚。 (2)提倡官吏主动纠举罪犯, (3)鼓励罪犯投案自首,用以减少官府侦缉与追捕的困难。 (4)明确区分讯问被告“讯狱”与庭审案件“治狱”强调犯人口供对于定案的重要性。 三、两汉(西汉:前202-公元23年,东汉25-220)——“德主刑辅,礼刑并用” (一)、汉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 与民休息,宽省刑法。体现黄老无为而治。(汉初) 2) 礼法并用,德主刑辅。体现儒家思想(汉武帝) 汉代法制思想-――萧何受刘邦之命修《九章律》 西汉初年,以道家的黄老学说―――“无为而治”的思想为指导 1、汉代中期以后,“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主张被儒家发挥成“德主刑辅,礼刑并用”。 2、汉律的儒家化[开始考虑法律的正当性基础] (1)“上请”与“恤刑” 1) “上请”,汉高祖七年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即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其后,宣帝、平帝相继规定上请制度,东汉时“上请”适用面越来越宽,遂成为官贵的一项普遍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为官僚贵族犯罪减免刑罚,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2) 统治者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 A.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 B.老人、幼童及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监禁。 C.当然,给老幼以优待,也以不危害统治阶级的利益为限。 (2)“亲亲得相首匿” A.汉宣帝时期确立。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B.对卑幼亲属首匿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 C.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反映出汉律的儒家化,并且一直影响后世封建立法。 (二)、汉朝立法概况 1、主要法律形式 1) 律。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有综合性法律的单行法律。 2) 令。皇帝所发布的诏令,内容广泛,法律效力最高,是汉朝一种主要的法律形式。 3) 汉朝的一种法律形式,是律以外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也称事条科条。 4) 比又称决事比,是指在律上无正文规定时,比照最接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典型案例处分。 2、约法三章 “杀人者死,伤人者及盗抵罪” 3、汉律六十篇 1) 九章律。刘邦建汉后,在秦律六篇的基础上,增加户律、兴律、既律3篇而成。九章律是两汉的基本法律。 2) 傍章律。叔孙通在高祖和惠帝年间制定傍章律18篇。主要是礼仪制度方面的内容。 3) 越宫律。武帝时期张汤制定27篇。主要是关于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 4) 朝律。武帝时期赵禹制定。又名朝贺律6篇,主要是关于朝贺方面的专门法律。 以上四部法律即历史上有名的汉律60篇 (三)、汉朝的刑事法律制度 【西汉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 1、社会条件 当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盛世,为改革刑制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2、直接起因 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获罪当施黥刑,其小女〔淳于〕缇萦上书请求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断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 3、内容 (1)文帝 1) 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 文帝的改革,从法律上宣布了废除肉刑,具有重要意义。但改革中也有由轻改重的现象,班固称其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之”。改革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2) 劓刑改为笞三百; 3) 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 4) 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2)景帝 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 在文帝基础上对肉刑制度作进一步改革,使得刑制改革又向前迈了一大步。 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颁布《垂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 4、意义 (1)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2)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同周秦时期广泛使用肉刑相比,无疑是历史性的进步,在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汉朝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汉承秦制 2、监察机关 (1) 中央 1) 御史大夫(西汉) 2) 御史中丞(东汉) 3) 西汉武帝以后设司隶校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 (2) 地方 西汉武帝以后设刺史,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 3、诉讼制度 (1) 《春秋》决狱 1) 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领域的反映 2) 特点是依据儒家经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而不仅仅依据汉律审案。―――还是依汉律审案 3) 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 4) 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 5) “论心定罪”,对传统的司法和审判是一种积极的补充。(主观) 6) 但是,在某种程度上也为司法擅断提供了依据。 (2) “秋冬 行刑” 1) 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因为这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申严百刑”,以示所谓“顺天行诛”。 2) 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审”制度亦溯源于此。―――实际明朝没有秋审,清朝才有秋审 四、三国两晋(魏晋)南北朝时期——为证明自身统治的“正统”性,礼法结合进一步发展 法律形式的变化: 形成了律、令、科、比、格、式相互为用的立法格局 1) 格与令相同,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均带有刑事法律性质,不同于隋唐时期的格。 2) 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 3) 比是比附或类推,即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 4) 式是公文程式。 (一)、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 是在引礼入刑的深化中。 2) 两晋时期重视礼乐治国和法律的相须为用,坚持引礼入律,使法律进一步儒家化。 3) 南北朝时期南朝宣扬礼教。北朝很快确立了以德礼为主的法制指导思想。 (二)、三国、两晋、南北朝立法概况。 1) 基本情况:魏国在汉律基础上制定魏律。蜀国沿用汉律,补充制定蜀科。吴国继承汉律编定科条与科令。 2) 魏律改革的特点:1、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2、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3、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 3) 晋律:又称泰始律,20篇602条的格局,精简了法律条文,与魏律相比在刑名后增加了法例律,丰富了刑名总则的内容。同时对刑律部分也进行了重新编排,使晋律朝刑宽、禁减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4) 张杜注律:张斐和杜预为晋律作注,由晋武帝批准,诏颁天下。与法律同等效力。 5) 法律形式的变化。 a) 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 b) 格与令同,也起着补充律的作用。格带有刑事法律的特点,不同于隋唐时期带有行政法律性质的格。 c) 比是比附或类推,即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 d) 式是公文程式,西魏编有大统式,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 三国——魏(220-265)―――曹操,改个姓名,发又发 1、《魏律》(或《曹魏律》)18篇; 2、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 3、“八议”入律 魏明帝以《周礼》“八辟”为依据,正式规定了“八议”制度。对封建特权人物犯罪实行减免处罚。包括:“亲朋、故友、贵、宾、贤、能、有功劳的、没有功劳也有苦劳的” 1) 议亲(皇帝亲戚) 2) 议故(皇帝故旧) 3) 议贤(有传统德行与影响的人) 4) 议能(有大才能) 5) 议功(有大功勋) 6) 议贵(贵族官僚) 7) 议勤(为朝廷勤劳服务) 8) 议宾(前代皇室宗亲) 两晋(西晋265-316,东晋317-420)―――张杜与法例喝酒,5、20、没有(禁欲) 1、张杜注律 律学家张斐、杜预为《晋律》作注,经晋武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晋律》及该注解亦称“张杜律”。 2、“准五服制罪” (1)《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 (2)服制是中国封建社会以丧服为标志区分亲属范围和等级的制度。依亲属远近关系分为五等: 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3)服制不但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是亲属相犯时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 eq \o\ac(○,1)如斩衰亲服制最高,尊长犯卑幼减免处罚,卑幼犯尊长加重处罚。 eq \o\ac(○,2)缌麻亲服制最疏,尊长犯卑幼处罚相对从重,卑幼犯尊长处罚相对从轻。 (4)依五服制罪成为封建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广泛,直到明清。 3、《晋律》20篇 西晋武帝司马炎颁《晋律》(泰始三年诏颁,又称《泰始律》 4、加法例律 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同时向着“刑宽”、“禁简”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5、监察机关 (1)以御史台主监察,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案件; (2)又设治书侍御史,纠举审判官吏的不法行为。 南北朝(南朝420-589,北朝386-581)——刑罚制度改革。 1、规定绞、斩等死刑制度; 2、规定流刑 (1)把流刑作为死刑的一种宽贷措施。 (2)北周时规定流刑分5等,每等以500里为基数,以距都城2500里为第一等,至4500里为限; (3)同时还要施加鞭刑; 3、规定鞭刑与杖刑 北魏时期增加,后北齐、北周相继采用; 4、废除宫刑 北朝与南朝相继宣布废除宫刑,自此结束了使用宫刑的历史。 南北朝之北魏(386-534)——内容:20、官当、复揍、鞭杖 1、《北魏律》20篇 2、“官当”入律〔南朝陈(557-589)之《陈律》规定更细〕 (1)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特权制度 如《北魏律·法例篇》规定:每一爵级抵当徒罪2年。南朝《陈律》规定更细,凡以官抵折徒刑,同赎刑结合使用。 (2)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 3、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死刑复奏制度,为唐代的死刑三复奏奠定基础。唐太宗将三复奏改为五复奏。 4、改革以往五刑制度,增加鞭刑与杖刑 南北朝之北齐(550-577)——大理寺、尚书台、名例、二曹对饮、5、10、12 1、正式设置大理寺 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 增强了中央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也为后世王朝健全这一机构奠定了重要基础。 2、提高尚书台地位 其中“三公曹”与“二千石曹”执掌司法审判,同时掌囚帐 为隋唐时期刑部尚书执掌审判复核提供了前提; 3、“准五服制罪” 《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的制度; 4、“重罪十条”入律 1) 反逆(造反) a) (隋唐)谋反 2) 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 b) (隋唐)谋大逆 3) 叛(叛变) c) (隋唐)谋叛 4) 降(投降) ――――――― 5) 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 d) (隋唐)恶逆 6) 不道(凶残杀人) e) (隋唐)不道 7) 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 f) (隋唐)大不敬 8) 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 g) (隋唐)不孝 ――――――― h) (隋唐)不睦 9) 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 i) (隋唐)不义 10) 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j) (隋唐)内乱 ◎《北齐律》规定:“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唐律承袭隋制,将“十恶”列入名例律之中,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eq \o\ac(○,1) eq \o\ac(○,2) eq \o\ac(○,3) “三谋”加⑥ “大不敬”为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余者为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且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语所谓“十恶不赦”。 5、《北齐律》12篇 《北齐律》共12篇,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并置于律首,充实了刑法总则,分则11篇,即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一直到明朝改为7篇 ◎《北齐律》在中国封建法律史上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对封建后世的立法影响深远。 第3章、 封建中期的法律制度(隋唐宋) 一、隋朝(581-618) 隋朝立法概况 开皇律。开皇元年(公元581年)隋文帝下令制定《开皇律》,同年十月颁行,开皇三年(公元583年再次修订) 篇章体例定型化。确定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12篇体例,体现了刑网简要,疏而不失的特点。 1) 五刑法定化。把刑罚定为笞、杖、徒、流、死 2) 区分公罪与私罪。 3) 明确规定八议制度。 确立十恶罪“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判、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 1、 《开皇律》〔开除皇上的律,所以文帝、炀帝两代就“不再传,失统绪”了〕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加以损益,确定了十恶制度。唐律承袭此制,将“十恶”列入名例律之中; 2、 《开皇律》中确立了“封建”“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 3、 司法机关: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二、唐朝(618-907)——“礼法合一”、“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一)、唐朝法制指导思想 1) 德本刑用 唐初统治者为稳固唐王朝的封建统治,认真总结了秦二世而亡的历史经验,确立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法制指导思想。即强调伦理道德为治国之本,刑罚镇压为辅助手段。因而形成了以礼为主要内容,以法为形式,融礼、法为一体,互相为用的思想。他有力地巩固了唐朝统治,对后代王朝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 宽简、稳定、划一 (二)、唐朝立法概况 1、法律形式 1) 律。唐朝基本法律。 2) 令。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其涉及的范围较广。 3) 格。是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行政法律的性质,不同于前代格的含义,唐朝时把皇帝单行制敕加以汇编称为永格,永格具有普遍法律效力。 4) 式。封建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的规则,以及上下级之间的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在唐代经过汇编的式称为永式。永式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5) 典。行政法的律的主要形式。 2、永徽律疏 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撰定律令,同年完成12篇500条的永徽律。永徽三年(公元652年)长孙无忌等人又历时一年,完成律文的疏议工作,作了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并将疏议附于律后,于永徽四年颁行全国称为永徽律疏。永徽律疏在元代以后被称为唐律疏议,他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代表性法典。 3、唐六典 唐玄宗开元年间,经过10余年的时间,反复修订而成《唐六典》。唐六典修订的原则是以官统典,实行官领其属事归于责的方法,将内容分为治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和事职六部分。共30卷。内容涉及唐代三省六部,以及各寺监等封建国家机关的设置、奖惩、俸禄、休致、执掌等规定。他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行政法典,对后世封建王朝行政法典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 4、唐律的特点 1) 礼法合一。 2) 科条简要,宽简适中。 3) 用刑持平。 4) 语言精炼明确,立法技术高。 5、唐律的历史地位 1) 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影响。是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 2) 对东亚各国的影响。朝、日、越都以唐律为蓝本。在世界法制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1、《唐律》——从《武德律》到《永徽律疏》 (1) 《武德律》 12篇500条,高祖李渊时撰定,是唐代首部法典; (2) 《贞观律》 1) 仍为12篇500条,太宗李世民时制定〔于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在《武德律》基础上,参照隋《开皇律》制定至贞观十一年始告完成〕 2) 增设加役流(唐朝流刑中最重的一种,即流3000里,劳役3年。因一般流刑到配所皆服劳役1年,故名。太宗贞观时增加的刑种,作为对某些死刑的宽宥处理。刑满后要在流配地落户,一般不得返回原籍) 3) 缩小连坐处死的范围 4) 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等原则与制度 5) 基本上确定了唐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 (3) 《永徽律疏》 (又称《唐律疏议》) 1) 高宗永徽年间,命长孙无忌、李勣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新律,是为《永徽律》。 2) 鉴于当时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的情况,又下令召集律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撰《律疏》30卷与《永徽律》合编,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计分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曰(《疏》议曰)”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 3) 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区别《大清律例》——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 4) 同时,因此前的《贞观律》等至今都已佚失,所以,《永徽律疏》成为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的最高水平,是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最大特点是“礼法合一”,儒法从此合一,理法斗争结束。 5) 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 2、《大中刑律统类》 (1)亦称《大中刑法统类》,宣宗时颁行,开创了《刑统》这种刑事法律汇编的编纂体例; (2)特点是,将与刑律有关的敕、令、格、式等均附在律文之后,从而便于查找使用,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其对于五代和宋朝立法技术有重大影响。 3、《唐六典》 以六部官制为纲,以《周礼》六官为模式,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就内容、性质与作用来看,类似于行政法典。 唐律特点与中华法系 1、“礼法合一” 唐朝承袭和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使得法律统治“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2、科条简要,宽简适中 以往秦汉法律,向以繁杂著称。西汉武帝以后,因一事立一法,导致律令杂乱。西晋修律对汉律令作了大幅度的缩减,北齐律定为12篇,949条,较前又有所进步。唐袭隋制,实行精简、宽平的原则,定律12篇,502条,并为后世所继承。 3、立法技术完善 (1)如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原则的确定都有充分表现。 (2)为防止官吏滥用比附,用精确的语言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官吏故意与过失出入人罪的处理办法, (3)在承袭前代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 (4)唐律结构严谨,为举世所公认。 4、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 (1)唐朝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吸收汉晋律学成就,使唐律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 (2)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eq \o\ac(○,1)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 eq \o\ac(○,2)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 eq \o\ac(○,3)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参用唐律。 (三)、唐朝的刑事法律制度 1、五刑与刑罚原则 A、唐律五刑承用隋《开皇律》,但具体规格稍有不同: (1)笞刑 (2)杖刑 (3)徒刑 (4)流刑,另有加役流; (5)死刑,分斩、绞二等 B、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1) 公罪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的犯罪。 公罪从轻,私罪从重;目的在于保护各级官吏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积极性,提高国家的统治效能;同时;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保证法制的统一。 2) 私罪包括两种: A.一种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 B.另一种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即利用职权,徇私枉法,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2)自首原则 1) 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 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 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称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唐代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 2) 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因为这些犯罪的后果已不能挽回。 3) 自首者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 4) “自首不实”与“自首不尽”。 A.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 5) B.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 6) 此外,唐律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余罪。 ◎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这些内容影响到后世。 (3)类推原则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如:谋杀尊亲处斩,但无已伤已杀重罪的条文,通过类推可知更应处以斩刑。又如:夜半闯入人家,主人防卫,登时杀死闯入者,不论罪。律文没有致伤的条文,但比照规定,杀死已不论罪,致伤更不论罪。 ◎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4)化外人原则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具有相同国籍外国人间发生的诉讼,依其本国法处理;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之间或与中国人之间发生诉讼的,按法院地法―――依唐律处理。 (罗马法中,外国人之间,以及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适用万民法) 2、十恶 见前述“三国两晋(魏晋)南北朝时期之北齐” 3、六杀、六赃与保辜 1、六杀 (1)“谋杀” 指预谋(准备)杀人―――杀人的犯意; (2)“故杀” 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3)“斗杀” 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4)“误杀” 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 (5)“过失杀” 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即出于过失杀人; (6)“戏杀” 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为“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律对传统杀人罪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2、六赃 (1)“受财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 (2)“受财不枉法” 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无枉法裁判行为。 ◎还规定有“事后受财”。 (3)“受所监临” 1) 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甚至规定,不得向被监临人借用财物,不得私自役使下属人员或利用职权经商牟利。 2) 还规定官吏应约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监临人的财物,若家人有犯,比照官吏本人减等治罪。 (4)“强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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