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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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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结算 — 1 —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 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 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 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 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 2007 年 8 月 1 日 起施行。 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银监会主席:刘明康 证监会主席:尚福林 保监会主席: 吴定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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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 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 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 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 份资料及交易保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 2007 年 8 月 1 日 起施行。 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银监会主席:刘明康 证监会主席:尚福林 保监会主席: 吴定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 2 —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 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金融机构客户 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 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 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 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 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 识别,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 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 — 3 — 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 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 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 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 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 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 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 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 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 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 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要求。 金融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 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 (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 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 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金融机构应 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条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 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 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 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 — 4 — 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 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 当经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 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 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 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 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 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000 美元以上的, 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 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 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 层的批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 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 5 万元以上 或者外币等值 1 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 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 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 使用人。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 — 5 — 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 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 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 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 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 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 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 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 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 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 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 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 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 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 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 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 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资金账户开户、销户、变更,资金存取等。 (二)开立基金账户。 (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或者期货客户交易 编码的申请、挂失、销户。 (四)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 (五)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 6 — (六)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 (七)代办股份确认。 (八)交易密码挂失。 (九)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 (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 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 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000 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 保险费金额人民币 2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2000 美元以上且以 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 20 万元以上 或者外币等值 2 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 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 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 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 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 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条 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 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 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 值 1000 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 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 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时,如金额为人民币 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 1000 — 7 — 美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 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 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 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时,应当核对委托人的有效 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 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 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 银行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与客户签订金融业务合同时,应当核 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 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 者影印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 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 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 份。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 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 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 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 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金 融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 — 8 — 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金融机构风 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 金融机构的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 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 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当了解 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 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金融机构应采 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 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 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 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 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 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 号码。 第二十一条 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 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 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 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 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 — 9 — 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 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 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 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 存在疑点的。 (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 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 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 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其 他金融机构核实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 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 — 10 — 产品时,应在委托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 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金融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 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 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 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 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 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 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 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 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 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 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 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 — 11 — 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 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金融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 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 2 号发布)及相 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 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 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 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 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 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 息和交易信息。 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 记录,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 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 — 12 — 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 5 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 5 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 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 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 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 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 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 和交易记录移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 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采取下列措 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 13 —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 当报告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上一级分支机构按照前 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履行客户身份 识别义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 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 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 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 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 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 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 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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