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经济法
《经济法》语音交流知识点提示
一、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
的。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该行为被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即其效力的消灭以撤销为条件。
2.该行为的撤销应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且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之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
3.撤销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权,其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归于消灭。
4.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5.该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到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三、滥用代理权
1.滥用代理权的界定
(1)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
(2)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民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2.后果:
(1)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2)代理人或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赔偿相应的责任
四、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界定
(1)无权代理的本质没有代理权
(2)超越代理权而实施代理
(3)代理权终止实施代理
2.无权代理的后果:
(1)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3.表见代理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有效,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仲裁
1.一裁终局原则
2.《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不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
①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②行政争议;
③劳动争议;
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仲裁协议的效力
(1)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发生协议约定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即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作用;
(2)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六、行政复议
(1)此行为必须是具体的行政行为;
(2)此行为必须是外部的行政行为;
(3)此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主体依照自己的职权所作出的行为,或者在行使自己的职权时所作出的行为。
复议管辖: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七、诉讼
1.一般地域管辖 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即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
2.特殊地域管辖
3.诉讼时效
(1)《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2)从权利被侵害人之日起超过20后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时效中止、中断与延长
案例分析
1.仲裁: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
2.行政复议:与破产法结合、政府采购
3.诉讼:管辖、时效
八、分公司的法人资格问
1.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2.分公司的责任由有总公司来承担。
3.分公司经营范围不能超过总公司。
九、出资方式
1.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议、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来作价出资。
2.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用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
十、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
1.高管接受公司章程对其的约束。
2.任职资格
3.义务
4.如果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时需要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5.董事、高管不得担任监事,股东与职工代表是可以担任监事的。
十一、有限责任公司
案例分析
1.社会正义: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原则
2.公司内部结构和谐:抽逃资金、侵占资金、出资不实
3.宏观经济、就业难:有限公司设立条件、股东会、监事会
4.有限责任公司与外商投资企业法: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并购、国家鼓励、限制、禁止类项目、反垄断审查
5.董事会、监事的义务、股东诉讼、合并
6.财务会计:公积金
十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1.有限公司可以在内部转让股权、如果向外转让股权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天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经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先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如果协商不成,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法院强制转股
3.股权回购请求权
十三、创立大会
1.发起人应当在股款交足之日起,30天内组织召开创立大会。如果没有召开,发起人应该返还认缴的股款并且还有加上同期存款利息。
2.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
3.创立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4.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十四、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十五、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1.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十六、公司债券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2.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十七、公积金
1.财务与会计
2.利润分配的顺序
十八、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1.合并决议
2.合并的基本流程、通知债权人的时间
3.债权、债务承担的问题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担。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九、个人独资企业
1.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他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2.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但是内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如果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二十、普通合伙企业
1.合伙财产 共有的性质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财产份额,但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一、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二十二、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偿。
4.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二十三、合伙人债务清偿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3.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二十四、入伙、退伙、财产继承、退伙结算
二十五、有限合伙企业
二十六、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注意禁止类和限制类项目。
二十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主要掌握教材上的例题和历年试题。
二十八、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条件
1.中外合作经营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2.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
3.外国合作者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4.外国合作者应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二十九、外资企业
1.注册资本
(1)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2.出资方式
(1)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2)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的,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0%。
3.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交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在执照签发之日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外企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4.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三十、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
(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前成立的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5)破产管理人
1)管理人的产生和组成
2)管理人的职责
3)管理人职责的限制
三十一、债务人财产
1.撤销权
2.抵销权
3.其他由管理依法处理的债务人财产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三十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破产费用的范围
2.共益债务的范围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三十三、债权申报
1.债权申报的期限(重点)
2.债权申报的要求(重点)
三十四、债权人会议
1.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2.表决权
3.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4.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由人民法院主持。
(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3)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5.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6.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1)一般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别决议
①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②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按债权类型分组进行表决,由出席会议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为该组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三十五、破产清算
1.破产财产的分配
2.破产财产分配
的实施
(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2)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3)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4)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三十六、证券的承销
1.证券承销采取代销和包销两种方式。
2.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3.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4.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间,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雨刮器和预告购入并留所包销的证券。
5.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三十七、股票上市
1.上市条件
2.暂停上市交易的情形
3.终止上市交易的情形
三十八、股份转让的法律限制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4.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5.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此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6.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三十九、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四十、要约收购
1.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走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时,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2.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3.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4.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
5.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开工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6.上市公司收购后事项的处理: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四十一、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分为两次权利,一是提示付款权,二是追索权
2.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牵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
3.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4.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1.持票人对票据(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商业汇票)到期日起2年;
2.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3.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5.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四十二、票据抗辩
1.对物抗辩
2.对人抗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3.票据抗辩的限制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的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抗辩理由来对抗善意的、已支付对价的持票人.
四十三、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
(1)由于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2)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然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2.票据的变造
(1)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
(2)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3)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四十四、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1.出票地法律: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2.行为地法律: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适用行为地法律。
3.付款地法律: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使用付款地法律。支票人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经当事人协议、也可适用付款地法律。
四十五、背书
1.不得部分背书。
2.出票人禁止背书、背书人禁止背书、法定禁止背书。
3.如果背书人形式上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
四十六、承兑
1.提示承兑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2.承兑的效力
四十七、保证
1.保证记载的事项
2.保证的效力
四十八、追索权
1.追索权的要件实质条件
2.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如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主债务人(承兑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3.追索通知
4.追索金额
5.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四十九、支票
1.支票种类
2.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3.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4.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5.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五十、
条款
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五十一、合同订立的方式
五十二、实际履行原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五十三、合同的效力
五十四、合同的履行
五十五、合同的担保
重点:保证、抵押和定金
1.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2.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履行的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
五十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1)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转移。
(2)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五十七、合同的解除
重点:法定解除、抵销、提存
五十八、定金和违约金
当事人对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不应当履行。
五十九、具体合同
重点掌握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客运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
六十、政府采购方式
六十一、政府采购程序
1.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2.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六十二、政府采购合同
1.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3.经采购人同意,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4.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六十三、国有资产评估
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
六十四、收支两条线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十五、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六十六、财政违法行为的种类和制裁措施
1.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行为的规定。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
(2)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
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3)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4)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5)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2)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违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
4.公款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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