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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2009-08-12 15页 doc 45KB 3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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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论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票据贵在流通。票据流通的主要方式是背书,背书的连续性对于证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至关重要,因此分析和理顺背书连续性的认定问题对于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背书连续性的认定问题,目前我国的票据法规中并没有统一的和系统的标准,使得实务操作中往往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本文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和认定要件入手,论述了背书连续的认定问题,重点分析了无效背书、空白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票据涂销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可供未来立法之借鉴。   一、票据背书连续的概念   ...
论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论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票据贵在流通。票据流通的主要方式是背书,背书的连续性对于证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至关重要,因此分析和理顺背书连续性的认定问题对于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背书连续性的认定问题,目前我国的票据法规中并没有统一的和系统的,使得实务操作中往往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本文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和认定要件入手,论述了背书连续的认定问题,重点分析了无效背书、空白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票据涂销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可供未来立法之借鉴。   一、票据背书连续的概念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有不间断性。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对于背书连续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票据背书的连续仅是指票据转让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所具有的不间断性。笔者认为,背书的连续性问题并不仅仅涉及转让背书,对于非转让背书,即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也涉及到背书的连续性问题。因为在票据实务中,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转让背书往往是夹杂使用的。   二、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这种证明效力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对持票人而言,其所持票据的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法律即推定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他就可以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需其他的证据。   对付款人而言,在其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无需审查对方是否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可以直接给付。当然,付款人付款时必须是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付款人或其代理人在付款时明知或应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那么因付款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付款人自负。   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而不管其前各次背书人对票据是否享有权利,也不管这些背书行为是否欠缺其他实质上的有效要件。即使背书人是无权利人,也不影响持票人对于票据权利的取得。当然,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连续的背书除了证明依转让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外,也能证明依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代为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或依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质押权利。   三、票据背书连续性认定的要件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及票据运作实务,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应从如下三方面进行:   (一)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必须有效   所谓背书形式上的有效是指背书具备票据法上规定所应该具备的各项形式要件,其一是要求相关签章必须符合形式要件的法定要求;二是要求被背书人记载的规范,在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情况下,被背书人栏的记载必须完整。如果欠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欠缺背书人的签章,或在法人进行转让背书时欠缺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有关的背书都应该被认定为无效的背书。至于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有票据法上没有规定的事项,或者是票据法上规定记载无效的事项,如背书附条件的记载,或记载有免除担保付款的文句时,该记载视为无记载,不影响相关背书的有效性。   (二)背书的记载顺序在形式上应具有连续性   背书的记载顺序在形式上的连续性包含三层意思:   一是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背书是持票人为了一定的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而最初的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故而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否则将构成背书不连续。二是如果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那么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正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三是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一次背书是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在所不论。如果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持票人不是最后的被背书人,付款人将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该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从票据上无法得知。 (三)连续背书的当事人签章应具有同一性签章的同一性   是指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应当一致。这种一致是绝对的一致还是公认的一致,各国立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采用绝对一致的原则,其规定前次背书之被背书人与后次背书之背书人须具有绝对同一性。前次背书之被背书人如使用方形印章,则后次背书之背书人也应使用同一之方形印章,否则姓名或名称虽然一致,也不能认定前次背书人与后次背书人是同一人。而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公认一致的原则,即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签章并不须绝对相同,甚至形式上也可以有所不同,只要从一般公众的角度理解,公认二者是同一当事人,即构成背书的连续。   四、背书连续性认定中值得关注的几种情况   实务中,以下几种情况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值得关注:   (一)无效签章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   背书连续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均为有效。判断背书在形式上是否有效主要是针对背书人签章的合规性而言。如果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相关形式要件的规定要求,那么根据《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该次背书因形式不具备而归于无效,背书为不连续。需要注意这样一种情况,即某次无效背书(签章)虽然与其前次或后次背书不具有衔接性,但无效背书的前次和后次背书相互衔接,比如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在背书人栏盖错章,而后在下一个背书人栏中补盖正确印章的,这种情况下背书依然应认定是连续的。由此可见,无效背书之所以影响背书的连续性,正是因为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票据转让的效力。在界定背书连续时,无需把无效背书考虑在内。   (二)空白背书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   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行为中未载明被背书人,而在被背书人记载处留有空白的背书。空白背书能否构成连续背书取决于法律对于空白背书效力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其采取的是反面认定的方法,即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视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因此一切空白背书都被认为是形式上连续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据此,我国《票据法》认定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行为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考察其立法本意,是鉴于在实务中往往存在背书人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使用的现象,而授予票据受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补记欠缺的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但是其并未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实质上只是承认了空白授权票据的效力,就如同支票金额可以授权补记一样。鉴于空白背书在票据运作中所带来的便利性,为了完善票据制度,本着与国际接轨的精神,建议我国立法明确认可空白背书的效力,规定空白背书后又另接一背书时,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时,持票人视为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以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三)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性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   如前所述,签章同一性的判断有绝对一致和相对一致两种标准,我国票据立法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梁英武著《票据法释论》的解释,应该也是采用公认一致的原则。比如背书栏签章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而前次被背书人栏实际名称为其规范化简称“农行北京分行”,一般公众认可其同一性,则背书为连续;而简称的“海尔公司”与全称的“青岛海尔集团公司”,则有可能使一般公众误以为是两个公司,从而导致背书不具有连续性。但在实务中,相关权利人对于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往往过于重视形式上的审查,咬文嚼字,而不看其实质所表示的内容。究其原因,是由于现阶段我国的信用环境尚有待改善,票据权利人为了规避一切可能发生的风险,对于被背书人名称和相连的背书人签章绝对一致的情况方予认可。这样做的结果,就是为了追求绝对的安全而牺牲了应有的效率。笔者建议,相关法规应明确规定对连续背书当事人签章同一性的判定采取公认一致的原则,也即被背书人名称可采用规范化的简称。   (四)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   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指出:“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对于这一规定,业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背书连续专指转让背书的前后衔接。如果转让背书中间夹杂有非转让背书,那么由于非转让背书与转让背书不具有同一性质,因而如果非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进行转让背书,即造成背书的不连续。这种见解实际上是对非转让背书被背书人背书权的否定。另一种理解则认为,非转让背书(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如果票据的背书中夹杂有质押背书或委托收款背书等非转让背书,并不妨碍转让背书的连续。 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背书连续专指转让背书,既然非转让背书也是背书的一种形式,那么在认定背书连续性时应该考虑非转让背书。同时,考虑到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特殊性,认定背书连续性时应该具体分析,特别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非转让背书再背书在票据上的记载形式问题。   1.委托收款背书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而为的背书。由此定义可以看出,委托收款背书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实际上是代理权在票据上的体现,被背书人是背书人的代理人,而背书人则是收款业务的被代理人,被背书人(代理人)收取的票据金额必须归于背书人(被代理人)。   既然被背书人不是票据的所有权人,他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将票据进行转让背书。若其进行转让背书,则是属于越权代理,背书无效,从而影响到背书连续性的认定。同样地,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也不得再作质押背书。因为虽然质押背书并不直接转移票据权利,但是受让人(即质权人)取得票据之后在一定条件下可能行使票据权利而优先清偿债权。也就是说,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越权质押,其无权代理的行为侵害了委托收款背书人的权益。所以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质押背书属于无效行为,会造成背书的不连续。至于委托收款被背书人能否再作委托收款背书,委托其他人行使票据权利,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应该是可以的。一来我国票据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二来委托收款被背书人受托代理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在作委托收款背书时并没有禁止被背书人再行委托的意思表示,当被背书人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自行处理,出于完成受托任务的目的,而再行委托其他人时,于情于理都应无障碍。   2.质押背书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   质押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进行的背书。它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并以其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对被背书人所拥有债权清偿的担保。在这种背书中,背书人实际上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权人。依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背书连续而证明其享有质权,无需再举其他实质证明。   讨论质押背书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依质押背书而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质权人)是否具有再转让、再质押票据的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而该条第2款对于质押背书,没有这种禁止性规定。由此,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有可能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笔者认为,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可以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包括作成转让背书或质押背书,但是,条件是票据的到期日是在票据担保的债权到期日之后。在票据的到期日在票据担保的债权到期日之前的情况下,质押背书被背书人不得背书转让或质押票据,而只能于票据到期日作成委托收款背书,提存票款。如果票据的到期日是在票据担保的债权到期日之后,并且担保的债权到期时背书人(出质人)没有履行债务,那么被背书人(质押权人)应该可以就质押物优先受偿。而此时质押权人所持有的质押物是一张票据,这是典型的权利质押,鉴于该票据尚未到期,质押权人就该票据优先受偿的可能性只有通过转让或质押该票据来实现。   3.票据质押业务中的几种情形   (1)担保债权履行完毕,票据返回质押人的手续   根据《票据法》以及人民银行2005年“银发235号”文件的规定,在票据担保债权到期日早于票据到期日的情况下,质押人履行担保债权完毕后,质权人应直接将票据交还质押人,而不需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因此,质押人收到票据后,可以再行转让、质押或于到期日作委托收款。其处理手续是于记载有“质押”字样的被背书人栏之上再作成转让背书、质押背书或委托收款背书。这种情况下背书应被认定为是连续的。   (2)质权人行使票据质权的背书手续   质权人行使质权的背书手续,也应区分票据与其担保债权到期日先后的情况进行考察。一种情况是,票据先于票据担保的债权到期,此时质权人为了保全其担保权利,可以提存该票款,以作为担保债权到期日受偿之用。具体手续是于原质押背书之后次背书人栏处盖章,再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委托其开户银行收取票款。这种情况下,背书应被认定为是连续的。另一种情况是,票据担保债权先于票据到期,此时质押人有权通过再转让或再质押票据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及时和优先受偿。具体的手续是质权人于原质押背书的后次背书人栏处签章,然后再作成质押背书或转让背书。这样的话,既可以清楚地区分质押人所作背书和质权人所作的背书,并且背书也应被认定是连续的。   之所以需要进行以上讨论和分析,主要问题在于我国票据法规对于背书连续的认定是否需考察非转让背书的情况以及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再背书的效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对而言,国外立法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票据背书,而且明确规定了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范围,即可以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为委托收款的目的再为背书。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对我国票据法进行修改,明确非转让背书对背书连续性认定影响的有关问题,使得票据实务人员操作时有法可依。 (五)背书涂销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   背书涂销是指将票据上已作成的背书予以涂抹或消除的行为。依涂销人及其主观意愿的不同,背书涂销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票据的持票人或者背书人故意将背书涂销,以使被涂销人免除其背书责任;另一种情况是票据的持票人并非出于本意,而因过失错误涂销背书;再一种是背书人出于变更记载事项而作的涂销;还有一种则是持票人或者背书人之外的其他人所为的涂销。这四种情况下,背书涂销的效果及对票据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是不同的。   国外票据法对背书的涂销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规定:“在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票据权利方面,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关于票据涂销的规定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相类似。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关于票据涂销的规定最为系统和详细,该法第37条规定,“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记载。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相对而言,我国票据法对背书的涂销未作任何规定。也就是说,立法上对背书涂销是不予承认的。由此造成的结果,一是剥夺了持票人和背书人可以享有的使被涂销人免除背书责任的权利;二是对背书涂销的效力只能套用变更票据记载事项或者认定票据变造的方式来界定。   笔者认为,基于增强票据运作的技术性、为票据权利人提供多种处理手段以方便票据流通的精神,我国票据立法应吸取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立法界定背书涂销的效力及其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具体地,可以作出如下规定:   凡是存在背书涂销现象的票据,票据权利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应负有对背书涂销的举证责任,须证明涂销是否出于享有票据权利人(持票人或背书人)所为以及是否出于故意:   1.系由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或背书人)所为背书涂销的效力及其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   (1)非故意的涂销   由持票人或背书人非故意即过失地涂销背书的,不影响原背书的效力及对背书连续性的认定。因为背书既然已经有效成立,按照票据流通效率性的要求,其效力应该不因过失涂销而受影响。当然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应负责举证涂销系由票据权利人过失而为之,并就涂销的原文义作出证明。   (2)故意的涂销   承认票据权利人有意涂销背书,以使被涂销人免除其背书责任的权利。规定涂销人须负故意涂销的举证责任。同时规定此时票据上的权利受到了影响,但是背书的连续性可以由于有效的举证而不受影响。具体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一是持票人可以有意涂销某次背书,以免除该次背书人的票据责任。此时背书人名次在被涂销背书人之后的,免除其票据责任,因为其前手已因被涂销而免责,其无从行使追索权;而背书人名次在被涂销背书人之前的,不免除票据责任,因为持票人并没有免除其责任的意思表示;另外,在涂销行为发生后又再作背书的,也不免除票据责任。因为其明知涂销人免除被涂销人责任的意思而又有意再背书,自然应负背书人的全部责任。此种情况下,在持票人作成明确有效的涂销行为举证后,该票据原来所有背书的连续性认定不受影响。   二是背书人可以有意涂销背书。背书人可以在清偿票据时涂销本人及其后手的背书,因为背书人及其后手因背书人清偿以免除票据责任,这些背书的存在已并非绝对必要;反之,如果该票据又被恶意转让给善意的第三者,那么背书人及其后手反而可能再遭到意外的追索。另外,在可能发生回头背书时,受让人可以主张不采取回头背书的方式,而采用涂销其前次作为被背书人之后票据上所有背书的方式,重新作为被背书人而取得票据。上述情况下,只要背书人承担涂销行为的举证责任,该票据原有背书连续性的认定不受影响。   三是票据权利人有意所作的涂销。除了以上所述持票人或背书人为了使被涂销人免除背书责任所作之外,还有一种类型,是背书人出于变更记载事项而作的涂销。比如背书人甲原来记载的被背书人为乙,在票据未交付之前甲又拟转让与丙,而将被背书人乙的名称涂销并改为丙的名称。按照自由转让的精神,背书人甲应该可以变更被背书人。这种情况下,应参照票据记载事项变更的处理方式,由原记载人(甲)签章证明,其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没有影响。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所规定的——“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   2.系由非票据权利人所为背书涂销的效力及其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   对于存在由非票据权利人所作背书涂销的票据,持票人如欲行使权利,应就涂销事实作出举证。如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此涂销是出于非票据权利人所为的,其就可以主张票据的效力和背书连续性的认定不因涂销而受影响。至于上述有故意涂销行为的非票据权利人,因为往往涉及票据的伪造或变造问题,其有时甚至会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   (六)背书的代理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   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的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背书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票据权利。关于背书的代理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笔者认为,在相连的两次背书中,如果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为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的代理人,只要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代理的意旨,背书在形式上有效,该背书就具有连续性。至于背书人实质上是否具有代理权,对背书连续性的认定没有影响。 (七)非背书形式获得票据时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票据权利的取得,除依背书外,还可依继承、公司合并、税收、法院判决等情形概括继受。在概括继受的情况下,继受人得签章后行使票据权利,但是,其须就背书间断处的原因关系做出证明。同样道理,继受人也可以转让此票据,而受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也必须就因概括继受而中断背书连续的情况进行举证,否则,不得行使票据权利。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背书的形式连续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定和直接的证明方式,但这并非是唯一的和具有排他性的方式。持票人在不能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如能举证证明其实质权利,背书可被推定为实质上连续,持票人仍然能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仍应履行付款义务。正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后半段所规定的,“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时,可以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综上,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有不间断性。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应从各次背书形式上的有效、前后背书当事人签章的同一、背书记载形式上的连续三方面考虑。鉴于我国票据法对于背书连续性认定的有关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建议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在相关票据法规中规定无效背书和概括继受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明确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性的含义;重新界定非转让背书再背书的效力和处理手续及其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认可空白背书的效力,使空白背书具有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交易效率和安全的需要,建议建立背书涂销的有关制度,区分背书涂销可能存在的几种情形,对享有票据权利人及无权利人故意或非故意涂销背书的效力及其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作出规定。从而统一背书连续性认定的标准,使得实务操作时有法可依,促进票据的流通和结算功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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